中国建立医师责任保险制度初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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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作者在卫生部期间发现我国当前的医患关系
空前紧张,医师和患者的权益保护需要引进或开发新的解决机制——医师责任保险。
作者在文中对医师责任、医师责任保险的概念作了阐述,进而对建立医师责任保险制度的必要性、途径和几个主要作了初步的考虑和,并提出尝试性的建议。
以为将来的奠定基本的性基础。
[关键词] 专家责任医师责任医师责任……
(三)建立医师责任保险制度可使患者获赔更加现实
考察的现实国情,处于医患关系中弱势一方的患者处境实在堪怜,因为医疗纠纷而对薄公堂或踏上漫漫上访路的大体可以分为两种类型。
一种情形是,患者确实是受到了严重的医疗损害,医师也确有过失,受害者已经通过正常的司法途径实现了所规定的救济,获得了赔偿,但根据我国的法律规定,赔偿额太少,使患者在精神上难以接受,心理上难以平衡;二种情形时,医师和医疗结构都确实没有过错,患者其实也是知道的,但依此情形,但依此情形,在国外有相应的救济可以使患者获得部分救助,以平衡心理、维持生计。
但在中国却没有相应社会救济制度存在,有些因医疗事故致死的受害者是家庭的主要收入者,一人死亡,举家难以维持生计,为生存故,受害者家属只好将眼光转向在医师的医疗行为中寻找漏洞,以
期获得医疗损害赔偿。
所以,透过纷乱杂芜的各类医疗纠纷现象,我们不难发现重要的一点,那就是社会的救济体制的不完善。
在此情形下,不仅患者,医师也是尚待完善的体制的受害者。
因此建立了医师责任保险制度,可保护患者利益,最大限度地使个案的受害患者得到赔偿,同时对于整体的患者群也实现了最大的利益保护。
三、建立医师责任保险制度的基本途径和几个主要
基本途径
前面已经述及,医师责任保险制度并非我国的首创制度,英国、美国日本等国家均已建立并实施,并已经达到比较发达和完善的程度。
因此,我们完全可以首先考察和一下外国现有的制度,找到一个对于我国现实国情来说最为接近的制度为蓝本,同时借鉴其他国家相对先进和完善的部分,融各家所长,来制定我们自己的医师责任保险制度。
笔者认为,通过这条思路和方式,我们可以在短时间内创建出较高层次的医师责任保险制度,跳过所借鉴的国家在创建这项制度时的摸索阶段,并可以避免少走许多弯路;同时,我们考察研究一下这项制度在前述国家的实施中是否已经出现了某些负面效应,有哪些负面效应,从而我们就可以在开始建立时就尽力加以避免,说不定青出于蓝而胜于蓝,我们的医师责任
保险制度一经出台就已经达到甚至超过前述国家的制度水平,这是最为省时省力,现实有效的一条途径。
我们要建立医师责任保险制度,有以下几个问题值得考虑:
(一)建立医师责任保险的目的和基本立法原则
我认为,我国建立医师责任保险的目的在于,在法律上确定医师之专家责任的基础上,建立一种医疗过失责任承担的社会化途径,将医疗风险由原来的医疗机构独立承担独立赔偿,转化为医疗机构和医师共同承担,由医疗机构、医师和社会共同赔偿。
通过此种方式提高责任主体的赔偿能力,使受害人之精神、肉体的双重创伤得到切实、相对高额的赔偿。
立法中应当确立强制保险制度与民事赔偿相结合原则。
我们应当借鉴美国的做法,如前所述,执业医生都必须强制购买职业风险保险,一旦发生医疗事故,医生个人不再承担赔付责任,患者可直接向保险公司领取经济索赔。
同样,我们的医疗机构也应购买医疗责任保险。
也就是说确立法定保险制度,完善民事赔偿制度。
(二)明确赔偿责任的承担主体。
笔者认为,我们的医师责任保险的主体应当是通过国家执业医师资格,并经注册取得执业医师证书的医师,包括口
腔、中医、临床等类别。
实习和见习医学生是否可以作为责任主体?依照我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规定,处在此阶段的实习和见习医学生没有参加专科医师考试的资格,从而更不可能注册成为执业医师,即不具备执业医师的资格,因此就不能成为医师责任保险的责任主体,那又如何能投医师责任保呢?笔者认为,已取得资格并注册执业的进修医师可以投保,而处于见习和实习期的医学学生不能投保,但若因其自身的医疗过失造成医疗损害,担任其指导工作的执业医师为责任主体,即以其指导医师所投的责任保险承担赔偿责任。
(三)明确赔偿责任范围和赔偿标准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五十一条明确规定了具体责任赔偿责任范围和标准,赔偿责任范围具体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残疾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参加医疗事故处理的患者近亲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我认为范围还是比较完整的,关键在于各项的计算标准是否,在此笔者不再就具体计算技术上展开讨论,但有四个因素笔者认为值得一提。
因素一,《条例》所规定的赔偿费的计算是以医疗机构独立承担为前提,在我们建立的医师责任保险制度之后,医疗
单位的赔偿一多半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能力提高,因此对应于原赔偿费的保险费的计算标准应当提高,具体应当提高多少应当以既充分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又不至于医疗和保险事业的为原则。
因素二,医师的投保数额以及赔偿标准应当考虑其专业技术职务的高低。
专业技术职务的评定是对医师的专业技术水平、职业道德等各方面综合素质的测评,虽然每位医师相对于接受医疗服务者都是专家,但不同专业技术职务的专家,其应该具备的技术水平、职业道德、业务收入、接受医疗服务者对其的信任度都是有高低之分的,比如主任医师实施医疗行为的决定权和工资收入显然高于助理医师;另外,设有的专家门诊与普通门诊之分更是个典型的例子。
既然专家门诊的收费标准显然高于普通门诊,根据“公平”理念,那专家医师的赔偿额就应该高于普通医师才对。
因素三,接受医疗服务者的职业各不相同,同样的损伤对于不同职业的受害者来说,遭受的肉体和精神的实际摧残程度是不一样的。
比如,手指对于钢琴家、喉嗓对于歌唱家和播音员,相对于其他不以此器官为主要职业收入者来说显然是致命的。
因此,笔者认为,在制定统一赔偿标准的前提下,也要考虑受害者的个体差异,制定一个上下浮动范围更为合理。
因素四,基予社会利益的考虑,我们可否考虑涉及一些无赔款优待条款,比如:为了激励在防灾防损中表现优秀的被保险人,可以规定,被保险人在一个保险年度内无赔偿案件发生并要求续保时,保险人对于其应缴保费给予10%的折扣。
(四)医师责任保险基金来源
基金的来源应当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
并考虑医师所在医疗机构的性质和医师的实际收入和承受能力。
因此,我们认为,对于国家、部队等投资的国有医疗机构,医师责任保险的基金来源可以落实在三个部分:第一部分,对每年政府对医疗机构的财政拨款中专列一项作为医疗机构和医师责任的专项保险金;第二部分,医师所在医疗机构每年在收入中提取一定的比例作为机构本身和医师的投保费用;第三部分,由医师从自己的收入中,提取一少部分作为投保金。
对于一些营利性的医疗机构,其基金来源应去掉国家拨款这一项;
对于个体医师,则完全应当以自己的收入投保。
另外,在医师责任保险的具体构筑中还包括保险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受害第三人的权利与义务、具体的医师责任保险险种条款设计、不保项目等问题,留待以后制定具体的细则时再详细讨论。
结语
笔者在卫生部期间了解到,我国部分地区已开始尝试着为在医疗风险较大的科室从业的医师投保,尤其是近两三年,仅以北京为例,北大医院、北医人民医院和天坛医院等,均开始以医疗机构的名义为医生职业投保。
保险公司对这种新险种一般保费1元,保额为90多元;同时有每例医疗责任赔付的最高限额,对医疗差错较多,而赔偿不多的医院,这种险种较为合适。
医师责任保险以其独特的优势使我们认真考虑对其进行研究,而在探索研究的过程中,也必会遇到各种各样意想不到的问题,还可能有一些负面影响我们也要关注,总之这是一个很有研究价值和使用价值的课题,做好这项研究会为医患关系的调整以及人权的保障和实现开辟一条新的路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