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得利益损失不属于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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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得利益损失不属于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吗
缔约过失责任或许对很多⼈都⽐较陌⽣。

缔约过失责任赔偿范围有哪些呢?可得利益损失是否属于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呢?今天,店铺⼩编就为⼤家整理了关于可得利益损失不属于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吗的资料,希望能对您有所帮助。

接下来就让我们⼀起来看看吧。

可得利益损失不属于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吗
可得利益损失不属于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

负有缔约过失责任的当事⼈,应当赔偿对⽅的损失,这是没有异议的。

我国《民法典》规定了缔约过失⾏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对赔偿的具体范围却没有明确,这也导致⽬前学者们对损失的范围存在较⼤争议。

根据《民法典》第157条、第158条的规定,在合同⽆效或者被撤销后需追究过错⽅的责任,追究是谁的责任导致合同⽆效或者被撤销,这种过错当然包括当事⼈在缔约过程中存在的过失。

另外⼀种情况是当事⼈的缔约过失对合同本⾝的成⽴及效⼒不存在影响,仅因当事⼈在缔约过程中获悉了对⽅的商业秘密,之后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了该商业秘密,给对⽅造成损失。

据此我们可以将缔约过失责任限定在以下三种情况讨论其赔偿范围。

(⼀)合同不成⽴。

理论上,在订⽴合同过程中存在三种利益:期待利益、履⾏利益、诚信利益。

所谓期待利益,是当事⼈订⽴合同期望得到的利益。

期待利益是当事⼈通过订⽴合同想要达到的⽬标,在合同谈判过程中该种期待是变化的,当合同成⽴后才被确定下来。

所谓履⾏利益,是指合同已经成⽴以后,在合同已经得到全⾯履⾏的情况下,当事⼈从中获得的利益。

合同约定的是当事⼈的期待利益,只有当合同被全⾯履⾏后,期待利益才能变成履⾏利益。

如果合同没有得到履⾏或者没有得到全⾯履⾏,当事⼈只能通过追究对⽅违约责任的救济⽅式补⾜。

合同有效成⽴前,不存在期待利益和履⾏利益。

所谓诚信利益,即信赖利益,在⼤陆法中,信赖利益⼜称消极利益或消极的契约利益。

⼀般是指⽆过错合同⼀⽅当事⼈因合同⽆效、不成⽴等原因遭受的实际损失。

缔约过失导致合同没有成⽴的信赖利益损失主要是费⽤的⽀出。

(⼆)合同成⽴但⽆效或者被撤销。

根据《民法典》第156条的规定,被撤销的合同与⽆效合同⼀样,均为⾃始没有法律约束⼒。

法律对合同⽆效的处理要求恢复到没有订⽴合同的状态(恢复原状)。

所以,合同⽆效或者被撤销的缔约过失造成的损失必须是已经实际发⽣的损失,包括在订⽴合同过程中所遭受的损失和在履⾏合同过程中所受到的损失,不包括可得利益损失。

因为只有在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当事⼈才能获得可得利益,任何⼀⽅不可能依据⽆效合同⽽获得利益,《民法典》第584条的规定充分体现了这⼀⽴法意旨。

现在有很多关于农村房屋买卖的判决,在认定合同⽆效后,将房屋拆迁补偿作为购买⽅的损失要求出卖⽅给予赔偿,这种认定是错误的,在本质上将合同⽆效向前追溯恢复原状的法律要求,变成等同于合同有效向后全⾯履⾏法律后果,混淆了⽆效合同与有效合同的区别。

(三)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商业秘密。

此种情况下存在缔约过失责任与侵犯商业秘密竞合
不论是依据《民法典》的缔约过失规定,还是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侵权规定追究对⽅的责任,笔者认为其赔偿损失的计算均可⼀致。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专利法》和最⾼⼈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规定》、最⾼⼈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等规定,侵犯商业秘密⾏为的损害赔偿额参照侵犯专利权损害赔偿额的⽅法进⾏确定,权利⼈收益的减少、调查和制⽌侵权的合理费⽤包括律师费均构成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商业秘密损失的组成部分。

(四)对信赖利益损失赔偿额的限制。

为平衡缔约双⽅利益冲突,许多国家在⽴法上对缔约过失责任损失赔偿额作了限制性规定。

⽐如《德国民法典》第307条规定:在订⽴以不能给付为标的的合同是时,明知或可知其给付为不能的⼀⽅当事⼈,对因相信合同有效⽽受损害的另⼀⽅当事⼈负损害赔偿责任,但赔偿额不得超过另⼀⽅当事⼈在合同有效时享有的利益的⾦额。

德国法对赔偿信赖利益损失不得超越履⾏利益的原则性规定是合理的,也是必要的。

尽管我国法律未作此规定,但司法实务中按照此标准掌握也是恰当的、可⾏的。

所谓履⾏利益,是指合同有效成⽴并得到合理履⾏情况下当事⼈应当得到的利益。

笔者认为,履⾏利益可以作为对依赖利益赔偿的上限(固有利益赔偿另说),是在极个别情况下适⽤的赔偿标准,不应当得到普遍适⽤,否则即构成滥⽤。

即使在缔约过失责任中也应当根据⾏为⼈主观过错的性质予以区别适⽤,⽐如对于假借订⽴合同进⾏恶意磋商的,因其意在剥夺对⽅订⽴合同的机会,可以责令其赔偿履⾏利益损失。

综上所述,我们知道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不包括可得利益损失,所以可得利益损失不属于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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