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州市恒升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王秀宝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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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州市恒升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王秀宝等民间借贷纠纷
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9.14
【案件字号】(2020)鄂10民终142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杨文赵祖发廖崇霞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荆州市恒升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王秀宝;陈玉霞
【当事人】荆州市恒升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王秀宝陈玉霞
【当事人-个人】王秀宝陈玉霞
【当事人-公司】荆州市恒升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魏娟湖北魏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魏娟湖北魏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魏娟
【代理律所】湖北魏娟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荆州市恒升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王秀宝
【被告】陈玉霞
【本院观点】双方当事人对上诉人恒升电子公司、王秀宝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证据一中陈玉霞涉诉的民间借贷案件三件,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证据二是上诉人恒升电子公司的单方陈述,证据六是上诉人单方制作的统计表,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证据三、四、五电话录音未提供录音原始载体予以核对,真实性存疑,对此不予采信。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借款合同是否有效。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合同合同约定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借款合同是否有效。
上诉人恒升电子公司、王秀宝上诉主张被上诉人陈玉霞涉嫌职业放贷,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借款合同无效,但是上诉人在一、二审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被上诉人陈玉霞为职业放贷人,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借款合同签订时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同签订之后被上诉人陈玉霞也履行了款项交付的义务,故本案借款合同有效,上诉人应承担还款义务。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460元,由上诉人荆州市恒升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王秀宝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18:52:3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6日,借款人荆州市恒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乙方)与出借人陈玉霞(甲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编号(xxx)第xxx号】,约
定:“一、借款金额为人民币三百万元整。
二、借款利率总数按月息30‰计算,直至本金清偿完毕;借款利息至借款本金转账到乙方指定账户时开始计算利息。
(以甲方转账凭据日为计息依据)。
三、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从2016年5月16日起至2016年7月15日止。
五、保证方式:1、借款人荆州市恒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愿意用公司名下的资产和王秀宝个人名下的资产为本次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2、保证人张淑华愿意用湖北鸿鹭饮品有限公司的股份、资产和产品以及其个人名下的其他资产为本次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
六、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原告陈玉霞、被告王秀宝与保证人张淑华在该合同上签字确认,被告荆州市恒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加盖了公司印章。
2016年5月17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王秀宝的银行账户转入300万元。
2016年8月15日,原告陈玉霞与被告荆州市恒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借款(暂续)合同》【合同编号(xxx)第xxx号】,约定:“借款人因生意周转,于2016年5月16日与出借人签订合同编号为(xxx)第xxx号的借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荆州市恒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出借人陈玉霞借款本金三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借款利息为月息30‰。
双方签订本合同之后,出借方按(2016)第005号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借款人指定账户打款三百万元整,该借款期限早已到期,借款人也一直在陆续向甲方支付利息,借款人向出借人申请:请求将借款先还本一百五十万元,还剩一百五十万元暂续五个月。
经甲、乙、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暂续协议:一、借款人荆州市恒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申请:请求将借款于2016年8月15日先还本一百五十万元,还剩本金一百五十万元暂续五个月(余款一百五十万元还款期暂续至2017年1月15日止)。
出借方表示同意。
二、暂续期间,借款利息还按原利息计算并执行。
三、本合同与(2016)第005号的借款合同和(2016)第005号保证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民间借贷是一种特定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原、被告在意思表示真实,且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借贷关系合法有效。
根据原告陈玉霞提供的《借款合同》、转账凭证、《借款(暂续)合同》等证据证明,原告陈玉霞与被告荆州市恒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除《借款合同》上约定
的月利率30‰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外,其他内容均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涉嫌职业放贷,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但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陈玉霞为职业放贷人,故被告抗辩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王秀宝是荆州市恒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二份涉案借款合同上的签名均分别紧随在荆州市恒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名称之后出现,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王秀宝作为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对外代表公司。
但是涉案借款在实际支付时打入了王秀宝的个人账户而非公司账户,该情形实为以荆州市恒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名义借款,而款项实际进入个人账户,且王秀宝通过个人账户向原告陈玉霞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可以认定为债务的混同,王秀宝个人应与荆州市恒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对该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被告荆州市恒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王秀宝向原告陈玉霞借款30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不按约定履行还款的义务,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荆州市恒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王秀宝向原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3%的标准支付利息,被告已支付的利息超出年息36%的限制性规定的部分,应冲抵借款本金,原告未获得的利息依法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并不得超出国家限制性规定即不得超出年息24%的规定。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主张2018年2月10日向原告偿还本金7万元,2018年4月13日向原告偿还本金4.5万元,原告认为4月12日还款4.5万元与本案无关,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可。
且原告认为被告偿还金额为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
”故本院认定被告还款的7万元及4.5万元为利息。
根据查明的事实,自2016年5月17日起至2018年4月13日止被告荆州市恒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陈玉霞借款3000000元明细如下:一、2016年5月17日-2016年8月15日共计91天,本金3000000元,按月息3%计算,每日利息3000元,利息应为
273000元,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利息27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利息2000元{3000000元×2%÷30天×【(273000元-270000元)÷3000元】};
二、2016年8月16日-2017年8月8日共计358天,本金1500000元,按月息3%计算,每日利息1500元,利息应为537000元,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36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120000元{1500000元×2%÷30天×【(537000元-360000元)÷1500元】+2000元};三、2017年8月9日-2018年4月13日共计248天,本金500000元,按月息3%计算,每日利息500元,利息应为124000元,被告已偿还利息115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126000元{500000元×2%÷30天×【(124000元-115000元)÷500元】+120000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恒升电子公司、王秀宝上诉请求:1、撤销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20)鄂1002民初591号民事判决;2、依法判令借贷合同无效,改判上诉人只还本,不付息,返还超出本金24.5万元给上诉人;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错误。
被上诉人涉嫌职业放贷,一审法院未认真考量被上诉人资金是否合法,忽略了被上诉人提供借款合同的格式化,利率违法化及近期诉讼频繁的特点,其行为完全符合职业放贷的特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解释,应判定双方签订《借款合同》无效,所约定的年利率36%违法,上诉人所支付的利息应冲抵本金,超出本金的部分应当返还;被上诉人的行为不仅是以盈利为目的的非法金融行为,而且严重加重企业运作成本,扰乱国家金融秩序,属于国家重点打击犯罪对象。
2、一审法院判决违法。
由于一审法院对近年职业放贷异军突起的事态认识不够,未充分把握并忽视了被上诉人的借款是以盈利为目的,具有经常性、反复性特点,在审理中对上诉人涉嫌职业放贷的相关证据不认真审核,其判决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规定。
荆州市恒升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王秀宝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鄂10民终1427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荆州市恒升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北京东路180号。
法定代表人:王秀宝,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清军,荆州市沙市区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秀宝。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高祖,荆州市沙市区中信法律服务所工法律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玉霞。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娟,湖北魏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荆州市恒升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升电子公司)、王秀宝因与被上诉人陈玉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20)鄂1002民初5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恒升电子公司、王秀宝上诉请求:1、撤销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20)鄂1002民初591号民事判决;2、依法判令借贷合同无效,改判上诉人只还本,不付息,返还超出本金24.5万元给上诉人;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错误。
被上诉人涉嫌职业放贷,一审法院未认真考量被上诉人资金是否合法,忽略了被上诉人提供借款合同的格式化,利率违法化及近期诉讼频繁的特点,其行为完全符合职业放贷的特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解释,应判定双方签订《借款合同》无效,所约定的年利率36%违法,上诉人所支付的利息应冲抵
本金,超出本金的部分应当返还;被上诉人的行为不仅是以盈利为目的的非法金融行为,而且严重加重企业运作成本,扰乱国家金融秩序,属于国家重点打击犯罪对象。
2、一审法院判决违法。
由于一审法院对近年职业放贷异军突起的事态认识不够,未充分把握并忽视了被上诉人的借款是以盈利为目的,具有经常性、反复性特点,在审理中对上诉人涉嫌职业放贷的相关证据不认真审核,其判决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规定。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陈玉霞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原审原告陈玉霞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本金50万元,并以未付金额为基数,按月息3%的标准支付从2018年8月16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191000元(即从借款之日起至2018年8月15日止双方结算的利息);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6日,因企业经营所需,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利率按月息3%计算,直至本金清偿完毕,借款期限为一年,后就借款期限进行了延长。
据结算,截止2017年8月8日为止,二被告欠原告本金50万元。
截至2018年8月15日为止,被告欠原告利息191000元。
但至今被告本息均未支付。
事后,原告曾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婉拒。
综上所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合同法》等相关规定,具状起诉,望法院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6日,借款人荆州市恒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乙方)与出借人陈玉霞(甲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编号(xxx)第xxx 号】,约定:“一、借款金额为人民币三百万元整。
二、借款利率总数按月息30‰计算,直至本金清偿完毕;借款利息至借款本金转账到乙方指定账户时开始计算利息。
(以甲方转账凭据日为计息依据)。
三、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从2016年5月16日起至2016
年7月15日止。
五、保证方式:1、借款人荆州市恒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愿意用公司名下的资产和王秀宝个人名下的资产为本次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2、保证人张淑华愿意用湖北鸿鹭饮品有限公司的股份、资产和产品以及其个人名下的其他资产为本次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
六、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原告陈玉霞、被告王秀宝与保证人张淑华在该合同上签字确认,被告荆州市恒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加盖了公司印章。
2016年5月17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王秀宝的银行账户转入300万元。
2016年8月15日,原告陈玉霞与被告荆州市恒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借款(暂续)合同》【合同编号(xxx)第xxx号】,约定:“借款人因生意周转,于2016年5月16日与出借人签订合同编号为(xxx)第xxx号的借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荆州市恒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出借人陈玉霞借款本金三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借款利息为月息30‰。
双方签订本合同之后,出借方按(2016)第005号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借款人指定账户打款三百万元整,该借款期限早已到期,借款人也一直在陆续向甲方支付利息,借款人向出借人申请:请求将借款先还本一百五十万元,还剩一百五十万元暂续五个月。
经甲、乙、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暂续协议:一、借款人荆州市恒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申请:请求将借款于2016年8月15日先还本一百五十万元,还剩本金一百五十万元暂续五个月(余款一百五十万元还款期暂续至2017年1月15日止)。
出借方表示同意。
二、暂续期间,借款利息还按原利息计算并执行。
三、本合同与(2016)第005号的借款合同和(2016)第005号保证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
另查明,2016年5月19日被告王秀宝向原告陈玉霞偿还利息9万元,2016年6月20日被告王秀宝向原告偿还利息9万元,2016年7月19日被告王秀宝向原告偿还利息9万元,2016年8月15日被告王秀宝向原告偿还本金150万元,2016年9月14日被告王秀宝向原告偿还利息4.5万元,2016年10月15日被告王秀宝向原告偿还利息4.5万元,2016年11月15日被告王秀宝向原告偿还利息4.5万元,2016年12月15日被告
王秀宝向原告偿还利息4.5万元,2017年1月22日被告王秀宝向原告偿还利息4.5万元,2017年3月15日被告王秀宝向原告偿还利息4.5万元,2017年5月17日被告王秀宝向原告偿还利息4.5万元,2017年7月5日被告王秀宝向原告偿还利息4.5万元,2017年8月8日被告王秀宝向原告偿还本金100万元,2018年2月10日被告王秀宝向原告偿还7万元,2018年4月13日被告王秀宝向原告偿还4.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民间借贷是一种特定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原、被告在意思表示真实,且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借贷关系合法有效。
根据原告陈玉霞提供的《借款合同》、转账凭证、《借款(暂续)合同》等证据证明,原告陈玉霞与被告荆州市恒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除《借款合同》上约定的月利率30‰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外,其他内容均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涉嫌职业放贷,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但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陈玉霞为职业放贷人,故被告抗辩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王秀宝是荆州市恒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二份涉案借款合同上的签名均分别紧随在荆州市恒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名称之后出现,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王秀宝作为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对外代表公司。
但是涉案借款在实际支付时打入了王秀宝的个人账户而非公司账户,该情形实为以荆州市恒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名义借款,而款项实际进入个人账户,且王秀宝通过个人账户向原告陈玉霞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可以认定为债务的混同,王秀宝个人应与荆州市恒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对该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被告荆州市恒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王秀宝向原告陈玉霞借款30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不按约定履行还款的义务,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荆州市恒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王秀宝向原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3%的标准支付利息,被告已支付的利息超出年息36%的限制性规定的部分,应冲抵借款本金,原告未
获得的利息依法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并不得超出国家限制性规定即不得超出年息24%的规定。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主张2018年2月10日向原告偿还本金7万元,2018年4月13日向原告偿还本金4.5万元,原告认为4月12日还款4.5万元与本案无关,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可。
且原告认为被告偿还金额为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
”故本院认定被告还款的7万元及4.5万元为利息。
根据查明的事实,自2016年5月17日起至2018年4月13日止被告荆州市恒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陈玉霞借款3000000元明细如下:
一、2016年5月17日-2016年8月15日共计91天,本金3000000元,按月息3%计算,每日利息3000元,利息应为273000元,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利息27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利息2000元{3000000元×2%÷30天×【(273000元-270000元)÷3000元】};
二、2016年8月16日-2017年8月8日共计358天,本金1500000元,按月息3%计算,每日利息1500元,利息应为537000元,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36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120000元{1500000元×2%÷30天×【(537000元-360000元)÷1500元】+2000元};
三、2017年8月9日-2018年4月13日共计248天,本金500000元,按月息3%计算,每日利息500元,利息应为124000元,被告已偿还利息115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126000元{500000元×2%÷30天×【(124000元-115000
元)÷500元】+120000元}。
综上,被告荆州市恒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王秀宝尚欠原告陈玉霞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126000元。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下欠款的利息应当以50万元为本金从2018年4月14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荆州市恒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王秀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陈玉霞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截止于2018年4月13日的利息为126000元,从2018年4月14日起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玉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910元,减半收取5455元,诉讼保全费4520元,共计9975元,由被告荆州市恒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王秀宝承担。
本院二审时,上诉人恒升电子公司、王秀宝向本院提交六份证据:证据一、被上诉人陈玉霞和其前夫王景辉民间借贷案件统计表,拟证明被上诉人一家最近民间借贷涉诉案件13起,涉及放贷资金两千多万;证据二、被上诉人陈玉霞和其前夫王景辉非法揽存和非法放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被上诉人非法揽存,非法放贷属实;证据三、被上诉人陈玉霞、其前夫王景辉与上诉人王秀宝电话通话录音文字稿,拟证明被上诉人陈玉霞与王景辉共同非法揽存非法放贷属实,且向上诉人王秀宝承认非法放贷二千多万元;证据四、龚平与上诉人王秀宝电话录音文字稿,拟证明被上诉人陈玉霞一家向龚平一家非法揽存60万元,被上诉人一家以楚河公司的户头非法揽存700万元以上;证据五、上诉人王秀宝与案外人郑祖兰电话录音文字稿,拟证明被上诉人一家通过楚河公司经常向不特定人放高利贷;证据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陈玉霞夫妻还款明细表,拟证明上诉人已经全部还清了被上诉人300万元的借款,而且超出了本金24.5万元;陈玉霞夫妻共同放贷。
被上诉人陈玉霞质证称:对证据一统计表所记载的案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这些案件只有一两个案件与陈玉霞有关,其他案件是王景辉或者楚河公司与其他人发生的借贷,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陈玉霞是职业放贷人。
对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只是上诉人个人的陈述,不能作为证据。
对证据三、四、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与陈玉霞无关。
对证据六真实性有异议,系其单方制作统计表,不能证明上诉人还款300万元的事实,不能作为证据采信。
被上诉人陈玉霞向本院提交公地税二通字(2016)第00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复印件一份及税收完税证明复印件两页,拟证明被上诉人陈玉霞的资金来源合法,陈玉霞和王景辉开办外国语学校,陈玉霞有52%的股份,2015年陈玉霞转让了股份,根据缴纳税款可以推算出陈玉霞有一千多万元的收入。
上诉人恒升电子公司、王秀宝质证称:该证据的真实性存疑,被上诉人提交的不是原件,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有一千多万的流动资金,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上诉人恒升电子公司、王秀宝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证据一中陈玉霞涉诉的民间借贷案件三件,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证据二是上诉人恒升电子公司的单方陈述,证据六是上诉人单方制作的统计表,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证据三、四、五电话录音未提供录音原始载体予以核对,真实性存疑,对此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陈玉霞提供的证据未提交原件予以核对,真实性无法确定,对此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借款合同是否有效。
上诉人恒升电子公司、王秀宝上诉主张被上诉人陈玉霞涉嫌职业放贷,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借款合同无效,但是上诉人在一、二审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被上诉人陈玉霞为职业放贷人,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借款合同签订时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同签订之后被上诉人陈玉霞也履行了款项交付的义务,故本案借款合同有效,上诉人应承担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