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案件质量监督管理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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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案件质量监督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案件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完善案件质量监督管理系统,提高审判质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试点方案》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法院关于开展案件质量评估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结合本院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院通过对“可能有质量问题”案件的核查、认定和处理进行案件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可能有质量问题”的案件是指被改判、发回重审的案件、被投诉有质量问题的案件、依职权裁定再审的本院生效裁判(含调解)案件以及上级法院指令继续审理和指令再审等案件。
被改判、发回重审、上级法院指令继续审理的案件通过数字法院系统进行管理,被投诉有质量问题的案件通过监察室或立案团队报审管办。
被投诉有质量问题的案件,院长或分管院长认为可能有质量问题而批示审管办核查的,审管办按发、改案件的核查程序进行核查。
对本院生效裁判(含调解)案件依职权裁定再审以及上级法院指令再审的案件,审管办按发、改案件的核查程序进
行核查。
第三条对上级人民法院改判的案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原裁判无质量问题、二审改判明显不当的,由审判委员会决定是否启动上级人民法院的改判判决进行质量监督程序。
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启动监督程序的,审管办应向上级人民法院立案团队申请审查并提交《案件质量监督申请表》。
第四条案件质量监督管理实行自查和核查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审判委员会对案件质量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第六条各审判团队对团队案件质量直接监督管理。
各审判团队是团队案件质量监督管理第一责任人,各承办人负责对“可能有质量问题”的案件进行自查。
第七条审管办是负责案件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的职能部门,对各审判团队“可能有质量问题”的案件负责核查。
第二章案件质量监督程序
第八条审管办应在每月15日前将上一月属于“可能有质量问题”的案件的相关信息在内网网站进行公布,并负责将发改案件的信息通知各承办法官。
承办法官应在公布信息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审管办提交一审、二审裁判文书。
第九条各审判团队对案件的自查采取承办法官自查
制与原合议庭成员合议制相结合的原则。
对于重大、疑难案件,由原合议庭成员完成评议自查工作,其余案件由承办法官自查。
第十条对“可能有质量问题的”案件,自查人应在内网公布案件信息之日起5日内写出自查报告。
自查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案件基本情况;
(二)上级法院改判、发回重审、指令继续审理、指令再审的理由或被投诉的原因;
(三)分析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存在问题的性质、原因和程度;
(四)提出对问题的处理意见。
第十一条对于列入案件质量评查范围的案件,各团队可根据需要安排在档案部门调阅案卷或与其他审判部门协商借阅案卷。
对于被发回重审后正在审理中的案件,自查借阅后应及时归还,不应影响到案件的重审工作。
第十二条自查报告应在内网公布之日起10日内提交审管办。
审管办在每月自查期满之日根据内网上公布的案件信息,检查有关团队是否对相关案件及时自查并提交自查报告。
对于未及时提交自查报告的案件,审管办应通知相关案件承
办人应自自查期限届满之日起5日内补充提交自查报告。
逾期提交的,视为未提交自查报告。
岗位调动仍在本院工作的承办法官负有对以往承办的被发、改的案件提交自查报告的义务。
离退休及离职的承办人无需提交自查报告,审管办无需核查。
第十三条审管办对因程序问题被发回重审的案件,在重审期间进行核查。
对因实体问题被发回重审的案件,待案件重审结束后视不同情况进行处理:
(一)裁判结果与原审一致,没有上诉、抗诉或者上诉、抗诉被二审维持原判的,案件不再核查;
(二)除第一种情况外,其他案件在裁判生效后进行核查。
对既有程序问题,又有实体问题而被发回重审的案件,待重审裁判生效后进行核查。
第十四条审管办对案件的核查实行反馈、听取意见制度。
审管办在核查过程中或核查后,反馈核查意见,听取承办人及所在部门的意见。
审管办将初步核查意见反馈到承办法官,承办法官于5个工作日内对初步核查结果提出修正意见,由审管办进行复查后,连同初步核查意见一并报分管副院长审定。
第十五条审管办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在30日内完成
对案件的核查。
核查后报专业法官会议评议。
第十六条核查人及其合议庭在核查案件时发现原承办人或与案件审理相关的人员可能存在违法违纪线索,且案件来源并非纪检监察交办的核查案,核查人应填写《案件质量监督管理发现可能违法违纪线索移送表》,并将核查材料一并移送审管办主任审核后报院长审定。
第十七条实行季度通报制度,审管办每季度应将发改率排名在内网上公布。
第十八条审判委员会讨论发改案件、被投诉有质量问题案件的核查报告,纪检监察部门和审判团队负责人列席。
第三章案件质量认定程序
第十九条专业法官会议在案件核查中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提出案件有质量问题的意见和无质量问题的意见,提出有质量问题意见的,分为质量瑕疵意见、一般质量问题意见、严重质量问题意见。
第二十条下列情形不属于案件质量问题:
(一)当事人放弃或部分放弃权利主张而导致改判或发回重审的;
(二)刑事案件有X证据或民商事、行政案件当事人提供X证据或出现X的事实而导致改判或发回重审的;
(三)因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章或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修订或审判指导意见的调整而导致改判或发回重审
的;
(四)对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章或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理解不同导致改判或发回重审的;
(五)因行政机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或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而导致改判或发回重审的;
(六)裁判的结果是在法官自由裁量权范围内的;
(七)审判委员会认为不属于质量问题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核查中对案件存在以下情形的,应提出案件质量存在瑕疵的意见:
(一)事实认定、适用法律方面存在瑕疵,但实体处理基本正确,对当事人权益造成影响不大的;
(二)案件在立案、送达、审判等过程中存在程序瑕疵,但实体处理正确,对当事人权益造成影响不大的;
(三)对于案件不能按没有质量问题认定,但仅因疏忽或粗心出现一些小问题、没有损害到当事人重大利益、问题纠正容易的案件可认定为质量瑕疵的案件;
(四)审判委员会认为属于质量瑕疵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核查中对存在以下情形的,应提出案件存在一般质量问题的意见:
(一)事实认定、适用法律方面存在明显错误的,导致实体处理错误,对当事人权益造成较大影响的;
(二)案件在立案、送达、审判等过程中存在程序错误,
对当事人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造成较大影响的;
(三)不依照上级法院制定的规范化办案指导意见审理裁判案件的;
(四)未按规定收取诉讼费,或未按规定对诉讼费进行减免缓的;
(五)案件未按审批权限规定的权限审批的;
(六)审判委员会认为属于一般质量问题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下列情况属于严重质量问题的案件:
(一)案件在立案、送达、审判等过程中存在错误,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向合议庭、审判委员会报告案情隐瞒主要证据、重要情节,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三)裁判结果与合议庭评议结果或者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不一致的;
(四)审判委员会认为属于严重质量问题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执行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属于严重质量问题:
(一)违法执行第三人或者案外人财产的;
(二)对执行异议不按规定进行处理的;
(三)鉴定、评估、变卖被执行财产时,指使有关部门压低或者抬高价格的;
(四)截留或挪用诉讼费用;
(五)违法将被执行财产抵债或变卖的;
(六)违反法律规定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的;
(七)审判委员会认为属于严重质量问题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审管办对被改判、发回重审案件就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存在何种质量问题等级作出初步核查意见连同自查、核查报告、裁判文书等资料呈送分管院长审批后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二十六条审管办对被投诉有质量问题的案件的核查报告,根据下列情况提出意见: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的案件、报分管院长审核后,交由相关部门对投诉人进行答复;
(二)对没有原则错误,但存在瑕疵的案件,报分管院长审核后交由相关部门做好投诉人的说服解释工作,同时对存在的问题反馈给审判团队;
(三)认为存在明显事实、证据认定不当、适用法律错误或严重违反诉讼程序的案件,就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存在何种质量问题等级作出初步核查意见,呈分管院长审批后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二十七条审判委员会讨论质量监督案件时,除分管院领导认为自查人必须上会说明的外,其他案件可由自查人向审管办提出上会申请,审管办应安排其上会说明。
第二十八条审判委员会对核查报告和有关案件材料
讨论后,依照事实和法律,作出案件是否有质量问题以及问题的性质和程度的认定,并提出相应的处理决定或意见。
审判委员会对案件质量的认XX果由审管办到内网公布。
第二十九条审判委员会对有质量问题的案件作出质量瑕疵、一般质量问题和严重质量问题三种不同性质和程度的认定。
第三十条有质量问题的案件除认定为质量瑕疵、严重质量问题以外,均认定为一般质量问题。
第四章责任追究及承担
第三十一条本《实施细则》关于各内设机构负责的具体工作有明确规定的,对其完成情况应作为团队及相关具体工作人员参加先进单位、先进个人评选、奖惩、任免的依据之一。
审管办未能按时提交核查报告给审判委员会的,由院党组作为团队及相关责任人的考评依据。
第三十二条对承办人未能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自查报告的或未能提交一审裁判文书导致无法核查的,视为存在一般质量问题,由审管办统计报政工室作考核数据,并在内网通报;对承办人逾期无正当理由不对初查意见或审判委员会认定提出意见的,视为承办人无意见。
第三十三条对于认定质量瑕疵案件,不记入法官质量档案,但作为年终评优、评先及奖惩、任免的参考。
第三十四条对于认定为一般质量问题以上等级的案件,应由政工室记入法官质量档案,并作为年终评优、评先及奖惩、任免的依据之一。
第三十五条案件质量责任由直接责任人员及相关人员按过错程度及后果承担。
(一)程序方面的差错,独任审理的案件,由独任审判员承担全部责任;合议的案件,一般质量问题由主审人承担主要责任,严重质量问题,视合议庭成员的评议意见及案件的实际情况由合议庭成员分担责任;经过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相关程序问题发生差错的,合议庭成员或独任审判员不承担责任,但因合议庭成员或独任审判员遗漏或隐瞒主要事实、重要证据,导致审判委员会作出错误决定的,由合议庭成员或独任审判员承担责任。
(二)实体方面的差错,独任审理的案件,由独任审判员承担全部责任;合议庭审理的案件,视合议庭成员的评议意见及案件的实际情况酌情分担责任;经过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审判委员会改变合议庭正确意见的,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不承担责任,但因合议庭成员或独任审判员遗漏、隐瞒主要事实、重要证据导致审判委员会作出错误决定的,由合议庭成员或独任审判员承担责任;审判委员XX意合议庭意见的,合议庭也应承担相应责任。
(三)法律文书方面的差错,由书记员、法官助理、承
办法官根据过错情况承担责任。
(四)执行方面的差错,由执行人员根据过错情况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六条对于严重质量问题案件由审管办在内网上将一、二审裁判文书、自查、核查报告及审判委员会决定进行详细披露。
第三十七条对于被认定为严重质量问题案件的责任人,由监察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规定进行立案调查并提出相关处理办法。
第三十八条自查人或该案件的责任人对审判委员会确定案件有质量问题的认定及作出的处理有异议的,可以在认定或处理决定公布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审判委员会提出复议申请,由审管办复核后报请分管副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复议。
审判委员会对申请复议人的申请进行复议,应通知申请复议人到会对其申请理由作进一步陈述。
审判委员会作出的复议决定为最终决定。
第三十九条必须到会的自查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审判委员会进行说明或放弃说明,案件被认定为有质量问题的,无权向审判委员会申请复议。
第五章案件质量监督管理档案
第四十条政工室应当建立法官个人质量档案。
第四十一条审管办每季度应将全院办案人员全年所办案件、被改判、发回重审、指令继续审理、指令再审、再审、投诉案件进行评查,审管办应将被审判委员会认定有质量问题的案件数等情况分别进行统计,汇总制作案件质量监督一览表,连同案件质量监督意见及处理结果报审判委员会并报送政工室,供政工室考核、考察干部参考。
第四十二条审管办应按一案一序列号、一案一核查号、一案一表、一案一自查核查报告、裁判文书、审判委员会决定等内容进行一案一档案管理并每年将档案报档案室归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