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福运、田清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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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福运、田清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5.14
【案件字号】(2021)豫01民终523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石红振
【审理法官】石红振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福运;田清华;中禛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李亚超;郑州市污水净化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当事人】王福运田清华中禛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李亚超郑州市污水净化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当事人-个人】王福运田清华李亚超
【当事人-公司】中禛交通运输有限公司郑州市污水净化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陈洪涛河南佑嘉律师事务所;张哲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陈洪涛河南佑嘉律师事务所张哲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陈洪涛张哲
【代理律所】河南佑嘉律师事务所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王福运
【被告】田清华;中禛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李亚超;郑州市污水净化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
【本院观点】田清华与中禛公司签订了《机动车辆安全互助统筹单》,该单载明,鉴于参统人向统筹人提出参统申请,并同意按照约定交付统筹费,统筹人依照统筹种类及其对应条款和特别约定,承担补偿责任。
【权责关键词】撤销委托代理合同侵权证明诉讼请求开庭审理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田清华与中禛公司签订了《机动车辆安全互助统筹单》,该单载明,鉴于参统人向统筹人提出参统申请,并同意按照约定交付统筹费,统筹人依照统筹种类及其对应条款和特别约定,承担补偿责任。
从合同的内容及车辆统筹机制互助性质看,补偿对象只能是作为参统人的田清华,而非事故受害人王福运。
同时,保险行业属于国家特许行业,不经主管部门批准,不得经营保险业务,中禛公司经保险主管部门准许,没有经营保险业务资格,田清华与中禛公司之间不能构成保险合同关系。
故一审认定田清华在中禛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进而基于保险关系,判令中禛公司对王福运承担赔偿责任,实际侵权人田清华不承担责任,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错误,应予纠正。
田清华对王福运构成侵权,应当对王福运承担赔偿责任。
王福运上诉主张田清华赔偿72930元,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当,应予纠正。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豫0191民初208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中禛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郑州市污水净化有限公司3535元”、第三项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郑州市污水净化有限公司76465元”;二、撤销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豫0191民初208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
三、被上诉人田清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王福运72930元。
四、驳回上诉人王福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52元,由上诉人王福运负担422元,由被上诉人田清华负担415元,由原审被告李亚超负担4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23元,由被上诉人田清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2 03:39:49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2020年9月2日9时13分许,王福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西三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河南省郑州市西三环辅道贾鲁河桥上时为避让田清华驾驶豫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西三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与李亚超驾驶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西三环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王福运受伤,车辆损坏。
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认定:王福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亚超负事故次要责任,田清华负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王福运到郑州大学
××附属医院、××和医院××骨科医院、郑州市第九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81天,花费医疗费325859.81元。
另查明:1、田清华系豫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中禛公司运输有限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污水净化公司系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
的登记车主,该车在人保郑州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王福运住院期间,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向王福运垫付医疗费10000元,人保郑州分公司向王福运垫付医疗费10000元,污水净化公司向王福运垫付医疗费8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王福运的损失为医疗费325859.81元。
扣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王福运的10000元和人保郑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王福运的10000元,王福运剩余损失为305859.81元。
因王福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亚超负事故次要责任,田清华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原审法院酌定田清华、李亚超分别承担本次事故赔偿责任的25%,故中禛公司运输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王福运76465元(305859.81元×25%)。
因李亚超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人保郑分应赔偿王福运76465元(305859.81元×25%),但因污水净化公司已为王福运垫付80000元,故人保郑州分公司应返还污水净化公司为王福运垫付的76465元,污水净化公司为王福运垫付的3535元由中禛公司予以返还。
故综上所述,应由中禛公司赔偿王福运72930元(76465元-353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禛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福运72930元。
二、中禛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污水净化公司3535元。
三、人保郑州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污水净化公司76465元。
四、驳回王福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4元减半收取1252元,由王福运负担422元,由田清华负担415元,由李亚超负担415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王福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田清华赔偿王福运72930元;2.判令田清华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作出后,王福运
发现中禛公司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有大量的终本案件,即其没有支付赔偿款的能力。
因此,王福运认为田清华作为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方,应依法承担对上诉人的赔偿责任。
综上,王福运认为有新的证据证明中禛公司无履行能力,故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支持王福运的上诉请求。
王福运、田清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豫01民终5230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福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涛,河南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清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禛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高新区天山大街266号方大科技园1号楼6层603。
法定代表人:梁利娟。
原审被告:李亚超。
原审被告:郑州市污水净化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长虹路3号院。
负责人:梁伟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西太康路121号。
负责人:彭永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哲,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王福运因与被上诉人田清华、中禛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禛公司)、原审被告李亚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郑州分公司)、郑州市污水净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污水净化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豫0191民初20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王福运委托代理人陈洪涛、污水净化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原审被告李亚超到庭参加诉讼。
被上诉人田清华、被上诉人中禛公司、原审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王福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田清华赔偿王福运72930元;2.判令田清华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作出后,王福运发现中禛公司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有大量的终本案件,即其没有支付赔偿款的能力。
因此,王福运认为田清华作为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方,应依法承担对上诉人的赔偿责任。
综上,王福运认为有新的证据证明中禛公司无履行能力,故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支持王福运的上诉请求。
李亚超对上诉人王福运上诉无意见。
污水净化公司对上诉人王福运上诉无意见。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田清华、中禛公司无答辩意见,庭后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人保郑州分公司庭后提交书面陈述意见述称,王福运的上诉与人保郑州分公司无关,人保郑州分公司已经按照原审判决履行了76465元的赔偿义务,故本案人保郑州分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王福运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田清华、中禛公司等赔偿王福运
医疗费110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田清华、中禛公司等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2020年9月2日9时13分许,王福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西三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河南省郑州市西三环辅道贾鲁河桥上时为避让田清华驾驶豫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西三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与李亚超驾驶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西三环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王福运受伤,车辆损坏。
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认定:王福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亚超负事故次要责任,田清华负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王福运到郑州大学××附属医院、××和医院××骨科医院、郑州市第九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81天,花费医疗费325859.81元。
另查明:1、田清华系豫A
×××××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中禛公司运输有限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污水净化公司系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人保郑州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王福运住院期间,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向王福运垫付医疗费10000元,人保郑州分公司向王福运垫付医疗费10000元,污水净化公司向王福运垫付医疗费8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王福运的损失为医疗费325859.81元。
扣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王福运的10000元和人保郑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王福运的10000元,王福运剩余损失为305859.81元。
因王福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亚超负事故次要责任,田清华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原审法院酌定田清华、李亚超分别承担本次事故赔偿责任的25%,故中禛公司运输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王福运76465元
(305859.81元×25%)。
因李亚超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人保郑分应赔偿王福运76465元(305859.81元×25%),但因污水净化公司已为王福运垫付80000元,故人保郑州分公司应返还污水净化公司为王福运垫付的76465元,污水净化公司为王福运垫付的3535元由中禛公司予以返还。
故综上所述,应由中禛公司赔偿王福运72930元(76465元-353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禛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福运72930元。
二、中禛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污水净化公司3535元。
三、人保郑州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污水净化公司76465元。
四、驳回王福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4元减半收取1252元,由王福运负担422元,由田清华负担415元,由李亚超负担415元。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田清华与中禛公司签订了《机动车辆安全互助统筹单》,该单载明,鉴于参统人向统筹人提出参统申请,并同意按照约定交付统筹费,统筹人依照统筹种类及其对应条款和特别约定,承担补偿责任。
从合同的内容及车辆统筹机制互助性质看,补偿对象只能是作为参统人的田清华,而非事故受害人王福运。
同时,保险行业属于国家特许行业,不经主管部门批准,不得经营保险业务,中禛公司经保险主管部门准许,没有经营保险业务资格,田清华与中禛公司之间不能构成保险合同关系。
故一审认定田清华在中禛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进而基于保险关系,判令中禛公司对王福运承担赔偿责任,实际侵权人田清华不承担责任,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错误,应予纠正。
田清华对王福运构成侵权,应当对王福运承担赔偿责任。
王福运上诉主张田清华赔
偿72930元,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当,应予纠正。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豫0191民初208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中禛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郑州市污水净化有限公司3535元”、第三项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郑州市污水净化有限公司76465元”;
二、撤销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豫0191民初208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
三、被上诉人田清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王福运72930元。
四、驳回上诉人王福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52元,由上诉人王福运负担422元,由被上诉人田清华负担415元,由原审被告李亚超负担4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23元,由被上诉人田清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员石红振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郭富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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