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罪刑法定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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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罪刑法定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障碍
摘要:罪刑法定原则的确立,是我国刑事立法的一座里程碑。

而该原则能否在司法实践中得到切实的贯彻和实施,是比在刑法上确立该原则更为重要的问题。

但该原则在我国司法中存在的实践障碍,妨碍了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法治建设中的真正贯彻与实施。

关键词:罪刑法定原则司法实践实践障碍
罪刑法定原则,我国刑法表述为:"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这一规定反映出罪刑法定原则对于司法权的一种限制: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行为,绝对不能入罪。

因此,应将司法机关的定罪活动严格限制在法律明文规定的范围之内。

但在司法实践中,罪刑法定原则的实施还存在着不少障碍,并在一定程度上妨碍了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法治中的实施。

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该原则的实施还存在以下几个主要障碍:
一、司法工作者业务水平不高,传统司法价值观念依然存在
由于历史原因,我国司法准入"门槛";设置得很低,许多没有经过专门而严格的法律专业学习与法律职业训练的人进入司法队伍,导致我国司法工作者的素质偏低。

而我国正处于政治、经济快速发展,民主法治建设全面展开的关键时期,新情况、新问题层出不穷,大量典型或不典型的犯罪与各种经济纠纷、民事纠纷交织在一起,新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纷纷出台,国外各种先进的法律原则、理论也日益被我国法律所吸收。

在这种情况下,没有很高法律素质的司法工作者,根本无法胜任日益专业、复杂的法律适用工作。

面对复杂的法律关系,一些审判人员对如何驾驭审判工作,如何正确适用法律,感到力不从心。

在这种情况下,正确执行和贯彻罪刑法定原则就成了空话。

"如果将法律视为法律科学或观察科学的对象,人们就必须将思想集中到行为上来。

";法律领域里,最核心的问题是法官的行为,尤其是他们作为法官的行为。

这表明法官的行为、法官的素质对于司法乃至整个法的运作具有举足轻重的意义。

由于中国有长时间的专制统治,造成人们法律知识贫乏、法律意识淡泊,甚至不知法为何物。

同时"官吏肆意玩法,出入人罪,相习成风,在人们心理上形成了根深蒂固的畏官畏法意识";. 【2】在传统观念中,我国的法律人被认为是维护统治阶级专政的工具,对个人权利的保护轻于对社会整体权力的保护。

由于法律义务本位观念和"左";的思想方法的影响,在相当一部分司法人员的观念中,刑法只是被当成打击犯罪的工具,是维护国家统治的专政手段,从而在刑事诉讼中过多地考虑惩罚犯罪、防卫社会的需要,忽视刑法对公民合法权利的保障机能;加之,由于我国对罪刑法定原则的双重规定,客观上削弱了对罪刑法定原则本质涵义的认识与关注,导致许多人在理解、贯彻罪刑法定原则时,只关注"法有明文规定必须定罪";,重视依法打击犯罪,而忽略"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忽视限制司法权滥用,保障人权。

当某一行为虽然具有社会危害性,但法律并未明文规定为犯罪的情况下,不少深受传统司法观念影响的司法工作者,往往会自觉不自觉地采取"有罪推定";的思维模式,在
罪与非罪的问题上,总是择其罪者而从之,在罪重罪轻问题上,总是择其重者而处之,总觉得只要行为有社会危害性,就得定罪,不定罪就会放纵犯罪分子,因而千方百计地欲加之罪、扩张解释,甚至曲解法律来认定犯罪。

二、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得不到切实保障
如果说司法工作者统一认识,准确适用法律是贯彻罪刑法定原则的中心环节,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则是贯彻罪刑法定原则的先决条件和保证。

我国宪法明文规定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但由于各种因素的影响,这一规定在实践中仍受到许多的限制,司法机关很难独立行使职权。

在体制上,我国各级司法机关的人财物管理受制于地方各级人大和政府,审判人员、检察人员要经当地人大及其常委会的选举或者任命,各级司法机关的经费由各级财政管理、划拨;在法律上,缺乏相应的司法"免责";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可能因坚持意见而遭致调离或免职的危险。

在这种情况下,罪行法定原则的贯彻执行也难免打折扣。

三、社会公众缺乏对罪行法定原则的认同与理解
国家法律能否得到准确而全面的贯彻实施,并非只是司法机关的事,也是广大公民的事。

而广大公民能否自觉遵守国家的法律,离不开他们对去法律具有的"忠诚度";与"认同度";.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常常可以见到这样的情况,当一个被害人因故死亡或者受伤,不管加害人是不是应当负刑事责任或者应负的刑事责任有多大,被害方的亲属往往会聚集起来闹事,向政府及司法机关施压,要求严厉制裁,不达目的决不罢休。

于是,有的司法机关便屈从于各方面的压力,只要是不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一般会考虑被害方的要求,作出有罪甚至重罪的认定和处理。

这正是社会大众缺乏罪刑法定意识而影响罪刑法定原则正确贯彻实施的典型表现。

四、司法实践中"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依然存在
司法公正不仅包括实体公正,还包括程序公正。

实体公正是结果的公正,直接关系到公民的生命权、自由权、和财产权的维护和剥夺。

但由于发现事实和适用法律的不稳定性,导致实体公正的实现极不稳定。

程序公正是过程的公正,由于司法是一种对"过去行为";适用法律的过程,无法还原客观真实,只能以正当、合法的程序来弥补实体公正的不足,从而最大限度地保证司法公正的实现。

因此对刑事诉讼对程序的要求更加严格。

合法的正当程序在规定、约束司法机关活动的同时,也赋予个人在诉讼中的各种权利和义务,是保障人权的一道屏障,是罪刑法定原则得以真正贯彻的保证。

由于长期以来"重实体轻程序";的司法传统,维护当事人诉讼权利,保证公平诉讼的程序法在司法实践中经常被漠视、违背,也直接影响了罪刑法定原则的贯彻执行。

参考文献:
张乃根。

西方法哲学史纲.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286.
【2】张秀文、王乃庄. 影响中国的100 种文化. 南京: 广西人民出版社,1993.91.
周光权。

公众认同、诱导观念与确立忠诚---现代法治国家刑法观念的批判性重塑.法学研究,1998.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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