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贿选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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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贿选的处理
贿选是一种违法行为,它对民主选举有着较大的破坏性。

第七届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中基层反映出这方面的类似问题比较突出。

它同时还具有模仿攀比效应,如不及时有效地加以制止和依法处理,一旦成势,将对换届选举工作带来极大的影响。

1、对贿选行为人的处理
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6条规定:“在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时,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等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破坏选举罪属于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范围。

“情节严重”是构成本罪的必要条件。

情节是否“严重”,要结合贿赂数额的大小(贿赂总额在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下限的情况下,笔者认为目前可参照行贿罪1万元以上的立案标准执行。

单个收受者所收受的数额,可以能否足以影响选举人投票意向的额度来进行判断)、贿赂人数的多少、对选举工作的破坏程度及社会影响程度等具体情节来进行综合分析。

对贿选行为尚不构成犯罪,但违反治安管理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3条第(五)项规定,破坏依法进行的选举程序的,处警告或
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贿选行为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按照违法同时必然构成违纪的事实,在追究法律责任的同时,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此外,鉴于选举工作时间性强,为及时查清贿选违法行为,必要时,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要提前介入。

对贿选结果的处理
选举法第52条规定,“以金钱或者其他财物贿赂选民或者代表,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以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当选的,其当选无效”。

在选举期间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查明因贿选造成的无效当选,由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确定,并予以宣布。

在选举工作结束或者人民代表大会闭会后发现因贿选造成的无效当选,由各级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请同级人大常委会或乡镇人大主席团确定,并予以宣布;或由人大常委会和乡镇人大主席团依法确定。

当选人因贿选被宣布当选无效,不影响其他依法当选人员的当选资格。

由此出现空缺名额时,可以从上一次选举中得到过半数选票而因职数限制未当选的候选人中以得票多的当选。

如无这种情况,则对不足的名额应视实际情况依法进行另行选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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