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金功商贸有限公司、高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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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金功商贸有限公司、高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5.20
【案件字号】(2021)湘01民终339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黎藜廖雯娜孟宝慧
【审理法官】黎藜廖雯娜孟宝慧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湖南金功商贸有限公司;高某
【当事人】湖南金功商贸有限公司高某
【当事人-个人】高某
【当事人-公司】湖南金功商贸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原告】湖南金功商贸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金功商贸公司支付高某经济补偿金是否恰当。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简易程序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清算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金功商贸公司支付高某经济补偿金是否恰当。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劳动关系已解除以及解除时间并无异议,但对于劳动关系解除的具体原因,双方存在争议,但均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
考虑到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无劳动关系具体终止期限的约定,而高某2019年8月23日之后未再到金功商贸公司处工作,金功商贸公司也未向高某安排工作,故一审法院将本案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情形并判令金功商贸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
一审法院结合高某的工作年限和其主张的月工资标准、举证责任等认定金功商贸公司支付高某经济补偿金1575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金功商贸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湖南金功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05:57:5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高某于2016年6月22日进入金功商贸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2019年8月23日之后,高某未再继续到金功商贸公司处上班。
后高某以金功商贸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金功商贸公司支付二倍工资、98天产假工资、年休假工资。
2020年6月,仲裁委作出长劳人仲案字(2020)第3045号《裁决书》,裁定金功商贸公司支付高某年休假工资2250元,驳回其他请求。
2020年8月5日,高某以金功商贸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仲裁委再次申请仲裁,要求金功商贸公司支付被辞退赔偿金27000元、未购买社保造成的生育险损失9617元、未购买社保造成的生育津贴损失14700元、未购买社保造成的失业保险金损失12240
元。
2020年8月12日,仲裁委以“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理范围”为由作出长劳人仲不字(2020)第313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高某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另查明,高某于2019年10月15日生育一男孩。
金功商贸公司已为高某补缴2016年7月至2019年8月的社会保险(包括生育保险)。
另在本案审理中,高某请求撤回要求金功商贸公司赔偿失业保险金损失的诉请。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保护。
关于高某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高某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系金功商贸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金功商贸公司亦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系高某主动离职,因2019年8月23日之后高某未再到金功商贸公司处工作,金功商贸公司也未向高某再安排工作,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金功商贸公司应当支付高某经济补偿金。
高某主张其月均工资为4500元/月,金功商贸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一审法院对高某主张的工资标准予以采纳。
结合高某工作年限,金功商贸公司应向高某支付经济补偿金15750元(4500元/月×3.5月)。
关于高某主张的金功商贸公司未购买社保造成的生育险损失9617元、生育津贴损失14700元,因高某在生育前已离职,且金功商贸公司已为高某补缴纳2016年7月至2019年8月的社保,故对高某主张金功商贸公司支付生育险损失及生育津贴损失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主张。
本案审理中,高某申请撤回要求金功商贸公司赔偿失业保险金损失的诉讼请求,高某撤回部分诉请系对自己权益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准许。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湖南金功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高某支付经济补偿金15750元;二、驳回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湖南金功商贸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金功商贸公司申请证人侯某出庭作证,高某提交了银行流水以及录音。
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对高某提交的银行流水的真实性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金功商贸公司出庭证人侯某的证言以及高某提交的录音,因均涉及本案证人侯某,且其在录音中的陈述与其向一审法院出具的证明中的内容以及庭审中陈述存在矛盾之处,故本院均
不予采信。
【二审上诉人诉称】金功商贸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高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2.由高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高某系主动离职,并非金功商贸公司主动解除劳动合同,更非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
1.高某在2019年8月23日之后未再来金功商贸公司上班,金功商贸公司多次通知高某上班,
或者办理正常的离职手续。
因当时的店长是高某的配偶严某,未按金功商贸公司的管理制度
要求高某提交离职申请书,故未按正常流程办理离职手续,又因为高某与金功商贸公司的法
定代表人是亲戚关系,后来金功商贸公司就没有再追究高某离职手续的问题,按照高某主动离职的情况据实结算了全部工资给高某,高某当时也未提出任何异议,且之后双方相处亦十
分融洽。
2.高某主动离职后,因其配偶严某依然在店里任职店长,高某经常带小孩子到店里
来玩。
有时候店里忙不过来,高某还多次主动帮忙看守柜台货品,也会在店里与其他员工闲
聊今后的生活,聊得最多的就是:如果这个小孩出生以后,就有两个小孩了,因要照顾小孩子,就再也没有时间上班了。
事实上也是如此,直到现在,高某也没有再来上班,一直在家
照顾小孩,这些情况,店里其他员工完全可以证明。
另外,因为双方系亲戚关系,在高某快要生产前一个月,高某到店里找同事玩时,金功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还代表公司给了高某1000元红包表示慰问。
3.高某在一审中称其并非主动离职,而是被金功商贸公司辞退,按正常情况,高某肯定会第一时间申请劳动仲裁,但高某却等到2020年6月才申请劳动仲裁,中间间隔了10个月之久,其真实的原因是:高某配偶严某在金功商贸公司的股份没有清算好,故高某没有提出不合理的诉求。
4.在一审中,金功商贸公司向法庭提供了曾经与高某一起在金功商贸公司工作的侯某的证言,其证言非常明确地证明了高某是主动离职的。
一审开庭
后,高某多次打电话给侯某,多次反复威胁证人不准其出庭作证,这个在高某一审开庭后补
交的电话录音的对话中足以证明。
因此,高某完全是出于要照顾小孩,没有时间上班的原
因,才会主动辞去工作,归于家庭。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高某辞职不符合《中华人
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用人单位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任何一种情形。
高某系主
动辞职,其辞职是因为个人原因,用人单位没有任何过错,不需为高某主动辞职承担任何责任。
高某主动提出辞职后,金功商贸公司按照高某的工资标准全部结算并支付了工资,没有任何拖欠高某工资的行为。
高某辞职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也不存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的法定条件,因此,金功商贸公司无须向高某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
综上,高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的判决明显错误,严重损害了金功商贸公司的合法权益。
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综上所述,金功商贸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湖南金功商贸有限公司、高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湘01民终3397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金功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高新开发区枫林三路1099号步步高梅溪商业中心D区购物中心B17号。
法定代表人:夏昔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某。
审理经过上诉人湖南金功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功商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20)湘0104民初10562号民事判
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金功商贸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高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2.由高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高某系主动离职,并非金功商贸公司主动解除劳动合同,更非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
1.高某在2019年8月23日之后未再来金功商贸公司上班,金功商贸公司多次通知高某上班,或者办理正常的离职手续。
因当时的店长是高某的配偶严某,未按金功商贸公司的管理制度要求高某提交离职申请书,故未按正常流程办理离职手续,又因为高某与金功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亲戚关系,后来金功商贸公司就没有再追究高某离职手续的问题,按照高某主动离职的情况据实结算了全部工资给高某,高某当时也未提出任何异议,且之后双方相处亦十分融洽。
2.高某主动离职后,因其配偶严某依然在店里任职店长,高某经常带小孩子到店里来玩。
有时候店里忙不过来,高某还多次主动帮忙看守柜台货品,也会在店里与其他员工闲聊今后的生活,聊得最多的就是:如果这个小孩出生以后,就有两个小孩了,因要照顾小孩子,就再也没有时间上班了。
事实上也是如此,直到现在,高某也没有再来上班,一直在家照顾小孩,这些情况,店里其他员工完全可以证明。
另外,因为双方系亲戚关系,在高某快要生产前一个月,高某到店里找同事玩时,金功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还代表公司给了高某1000元红包表示慰问。
3.高某在一审中称其并非主动离职,而是被金功商贸公司辞退,按正常情况,高某肯定会第一时间申请劳动仲裁,但高某却等到2020年6月才申请劳动仲裁,中间间隔了10个月之久,其真实的原因是:高某配偶严某在金功商贸公司的股份没有清算好,故高某没有提出不合理的诉求。
4.在一审中,金功商贸公司向法庭提供了曾经与高某一起在金功商贸公司工作的侯某的证言,其证言非常明确地证明了高某是主动离职的。
一审开庭后,高某多次打电话给侯某,多次反复威胁证人不准其出庭作证,这个在高某一审开庭后补交的电话录音的对话中足以证明。
因此,高某完全是出于要照顾小孩,没有时间
上班的原因,才会主动辞去工作,归于家庭。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高某辞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用人单位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任何一种情形。
高某系主动辞职,其辞职是因为个人原因,用人单位没有任何过错,不需为高某主动辞职承担任何责任。
高某主动提出辞职后,金功商贸公司按照高某的工资标准全部结算并支付了工资,没有任何拖欠高某工资的行为。
高某辞职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也不存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的法定条件,因此,金功商贸公司无须向高某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
综上,高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的判决明显错误,严重损害了金功商贸公司的合法权益。
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高某答辩称:一、高某休息后金功商贸公司从未给高某安排过任何工作,也未要求过来办理离职手续,当月的工资也是次月才发的,并没有当天结清工资。
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劳动关系双方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一次付清劳动者工资。
《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90天的产假。
所以高某认为自己休完产假后还可以去上班的,结果金功商贸公司一直未给高某安排过工作,反而把高某辞退了。
二、高某并没有去店里帮过忙,也未收到过金功商贸公司任何红包。
三、长沙劳动仲裁委员会2019年12月份就立案了,并作出了长劳人仲案字(2020)第345号裁决书,由于对个人应有的权利不清楚,所以当时只提出了未签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赔偿、年假、产假的仲裁请求,没有提出其他诉求。
后期等裁决出来后再向岳麓区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
四、高某在本案一审开庭后,确实与侯某通过一次电话。
主要是因为高某在开庭后才知道有侯某证词这个证据,所以在庭审结束后,想与侯某通话问清楚事实。
通话录音可以证明金功商贸公司是做的伪证,侯某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的字。
请依法追究金功商贸公司做伪证相应的责任。
五、高某在第一次劳动仲裁后,高某的诉讼请求并未得到应有的支
持,也没有上诉同一请求事项。
实际上高某对于劳动仲裁的两倍工资及产假也有异议。
本案一审判决仅支持了小部分请求,其实高某也有异议,只是觉得麻烦,没想到金功商贸公司还是上诉了,但是等到高某拿到上诉状时,高某的上诉期已过,所以不能上诉了。
在一审判决之前高某也撤销了对于自己有利的部分请求。
实际上由于金功商贸公司未购买社保造成高某的生育津贴和医疗保险的损失,应该得到支持。
原告诉称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金功商贸公司赔偿高某被辞退赔偿金3个月2倍工资27000元(4500×3×2);二、判决金功商贸公司赔偿高某未购买社保造成的生育险损失9617元;三、判决金功商贸公司赔偿高某未购买社保造成的生育津贴损失14700元(98天×150元/天);四、判决金功商贸公司赔偿高某未购买社保造成的失业保险金损失12240元(8个月×1530元/月),合计赔偿63557元。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高某于2016年6月22日进入金功商贸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2019年8月23日之后,高某未再继续到金功商贸公司处上班。
后高某以金功商贸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金功商贸公司支付二倍工资、98天产假工资、年休假工资。
2020年6月,仲裁委作出长劳人仲案字(2020)第3045号《裁决书》,裁定金功商贸公司支付高某年休假工资2250元,驳回其他请求。
2020年8月5日,高某以金功商贸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仲裁委再次申请仲裁,要求金功商贸公司支付被辞退赔偿金27000元、未购买社保造成的生育险损失9617元、未购买社保造成的生育津贴损失14700元、未购买社保造成的失业保险金损失12240元。
2020年8月12日,仲裁委以“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理范围”为由作出长劳人仲不字(2020)第313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高某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另查明,高某于2019年10月15日生育一男孩。
金功商贸公司已为高某补缴2016年7月至2019年8月的社会保险(包括生育保险)。
另在本案审理中,高某请求撤回要求金功商贸公司赔偿失业保险金损失的诉请。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保护。
关于高某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高某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系金功商贸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金功商贸公司亦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系高某主动离职,因2019年8月23日之后高某未再到金功商贸公司处工作,金功商贸公司也未向高某再安排工作,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金功商贸公司应当支付高某经济补偿金。
高某主张其月均工资为4500元/月,金功商贸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一审法院对高某主张的工资标准予以采纳。
结合高某工作年限,金功商贸公司应向高某支付经济补偿金15750元(4500元/月×3.5月)。
关于高某主张的金功商贸公司未购买社保造成的生育险损失9617元、生育津贴损失14700元,因高某在生育前已离职,且金功商贸公司已为高某补缴纳2016年7月至2019年8月的社保,故对高某主张金功商贸公司支付生育险损失及生育津贴损失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主张。
本案审理中,高某申请撤回要求金功商贸公司赔偿失业保险金损失的诉讼请求,高某撤回部分诉请系对自己权益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准许。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湖南金功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高某支付经济补偿金15750元;二、驳回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湖南金功商贸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金功商贸公司申请证人侯某出庭作证,高某提交了银行流水以及录音。
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对高某提交的银行流水的真实性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金功商贸公司出庭证人侯某的证言以及高某提交的录音,因均涉及本案证人侯某,且其在录音中的陈述与其向一审法院出具的证明中的内容以及庭审中陈述存在矛盾之处,故本院均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金功商贸公司支付高某经济补偿金是否恰当。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劳动关系已解除以及解除时间并无异议,但对于劳动关系解除的具体原因,双方存在争议,但均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
考虑到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无劳动关系具体终止期限的约定,而高某2019年8月23日之后未再到金功商贸公司处工作,金功商贸公司也未向高某安排工作,故一审法院将本案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情形并判令金功商贸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
一审法院结合高某的工作年限和其主张的月工资标准、举证责任等认定金功商贸公司支付高某经济补偿金1575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金功商贸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湖南金功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黎藜
审判员廖雯娜
审判员孟宝慧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蒋懿附法律依据附该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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