莱芜傲农生物技术有限公司、郑同钦等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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莱芜傲农生物技术有限公司、郑同钦等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
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5.11
【案件字号】(2022)鲁02民终292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宋丽华王晋刘玉清
【审理法官】宋丽华王晋刘玉清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莱芜傲农生物技术有限公司;郑同钦;徐文平;廖兴志
【当事人】莱芜傲农生物技术有限公司郑同钦徐文平廖兴志
【当事人-个人】郑同钦徐文平廖兴志
【当事人-公司】莱芜傲农生物技术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徐凯山东金钥匙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徐凯山东金钥匙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徐凯
【代理律所】山东金钥匙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莱芜傲农生物技术有限公司
【被告】郑同钦;徐文平;廖兴志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第一,傲农公司主张根据徐文平签字的销售单,张玉燕出具的欠条及(2019)鲁01民终64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其与徐文平之间的欠款已扣减10万元。

根据傲农公司提交的证据其主张与徐文平之间的货款已扣减10万元,建立在该期间徐文平对货款未予清偿的基础之上。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证据交换自认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综合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10万元是否为郑同钦代徐文平偿还傲农公司的货款,上诉人应否偿还案涉10万元。

本院认为,第一,傲农公司主张根据徐文平签字的销售单,张玉燕出具的欠条及(2019)鲁01民终64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其与徐文平之间的欠款已扣减10万元。

对此,徐文平辩称该货款已付清,根据银行流水,证明其签字的销售单货款金额已清偿。

本院认为,根据傲农公司提交的证据其主张与徐文平之间的货款已扣减10万元,建立在该期间徐文平对货款未予清偿的基础之上。

经查,徐文平提交的银行流水日期与部分销售单日期一致,虽与销售单对应的货款金额不完全一致,但其已证明对货款进行了清偿,傲农公司主张该款项偿还的是张玉燕的其他货款,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故,上诉人该主张与事实不符。

在(2019)鲁01民终643号案件中傲农公司诉张玉燕、徐文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未涉及对案涉10万元事实的认定,张玉燕出具的欠条亦未有关于对案涉10万元的确认,傲农公司提交的收款收
据系其单方制作,未有徐文平的签字确认,综合以上案情,傲农公司主张其与徐文平之间就案涉10元已扣减的理由不成立。

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在起诉状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

郑同钦在另案(2021)鲁0283民初7472号案件起诉状中所述关于案涉10万元的内容,并不是本案诉状中的内容。

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关于自认的事实与已经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的相关规定,傲农公司关于郑同钦在(2021)鲁0283民初7472号案件起诉状中的内容主张案涉10万元为郑同钦代徐文平偿还货款的理由不成立。

第三,关于诉讼时效,傲农公司在一审中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证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关于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的相关规定,傲农公司关于郑同钦诉请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第四,傲农公司已实际收到案涉10万元,考虑傲农公司饲料销售业务付款方式的交易惯例,一审法院认定该10万元为购买猪饲料款,傲农公司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莱芜傲农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莱芜傲农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3 04:06:4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郑同钦系从事生猪饲养的养殖户,傲农公司工商登记经营范围为“配合饲料(畜禽、幼畜禽、种畜禽)、浓缩饲料(畜禽、幼畜禽、种畜禽)的生产(有效期以许可证为准);生物技术开发;饲料生产技术的开发;饲料、兽药制剂的销售;粮食收购。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16年12月21日,郑同钦向傲农公司订购金额共计10万元的猪饲料,付款方式为案涉建设银行信用卡刷卡,2016年12月21日当日付清,但傲农公司至今未与郑同钦订立饲料买卖合同(以确定双方买卖合同的具体标的等具体事宜),亦未向郑同钦供应相应的任何猪饲料。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在买卖合同关系中,买受人购买货物都具有合理的动机,一般都是基于某种需要,买卖合意的达成是供求双方双向选择的过程,本案中,郑同钦系从事生猪饲养的养殖户,其具有购买傲农公司猪饲料的合理动机,傲农公司自认“郑同钦的南昌建行信用卡原则上只能用于在傲农公司处购买饲料”,考虑傲农公司饲料销售业务付款方式的交易惯例,郑同钦案涉建设银行信用卡刷卡10万元至傲农公司的行为应视为郑同钦以行为表明其欲购买傲农公司价款合计10万元的猪饲料,傲农公司至今未与郑同钦订立饲料买卖合同(以确定双方买卖合同的具体标的等具体事宜),亦未向郑同钦供应相应的任何猪饲料,应视为双方买卖合同不成立,若傲农公司不欲与郑同钦订立相应饲料买卖合同,其应及时将10万元返还郑同钦,但傲农公司至今未将案涉10万元返还郑同钦,有违诚信,傲农公司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傲农公司辩称“徐文平委托廖兴志在傲农公司所刷的郑同钦信用卡内的10万元,系徐文平向郑同钦所借的借款,用于偿还徐文平欠傲农公司的货款”,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傲农公司出示的郭福心账户收款明细、应收账款明细网络打印件均系傲农公司单方制作形成,不足以证明其辩称事实,综合本案证据情况,傲农公司举证不能,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该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以郑同钦诉讼请求为限,傲农公司应赔偿郑同钦合理经济损失10万元,履行时间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宜,郑同钦对徐文平、廖兴志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判决:一、莱芜傲农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
后十日内给付郑同钦人民币10万元;二、驳回郑同钦对徐文平的诉讼请求;三、驳回郑同钦对廖兴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莱芜傲农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负担,莱芜傲农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负担部分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郑同钦。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傲农公司提交如下新证据:证据一,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20)鲁0283民初708号民事判决和(2020)0283民初9388号民事判决,证明:在徐文平诉张好庆、郑同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及徐文平诉战升阳、郑同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已经查明认定,因徐文平诉郑同钦借款,张好庆、战升阳欠徐文平货款,经三方协商张好庆、战升阳分别向郑同钦出具支付19100元和15200元用于抵顶徐文平欠郑同钦的借款。

徐文平欠郑同钦借款的案件有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9)鲁0283民初5974号案件判决认定,该借款就是徐文平借郑同钦信用卡在傲农公司刷卡10万元用于偿还徐文平的货款,同时廖兴志在上述张好庆案中郑同钦让廖兴志出庭作证,证实徐文平拿郑同钦信用卡到傲农公司刷卡10万元,从而证实徐文平欠郑同钦10万元欠款的事实,所以本案案涉10万元系徐文平欠郑同钦的借款,不是郑同钦向傲农公司支付的货款。

申请法院调取(2019)鲁0283民初5974号案件,该案件涉及到徐文平欠郑同钦借款的事实认定。

证据二,徐文平签字的郭福心账户名下的销售单6张以及傲农公司财务数据截图6张。

证明2016年8月31日-2016年11月18日,徐文平以郭福心账户从傲农公司进货给其妻子张玉燕,徐文平签字收货,共计货款231624元。

证据三,傲农公司郭福心账户应收账款明细表一份。

证明:2016年8月31日-2016年11月18日,徐文平以郭福心账户从傲农公司进货给其妻子张玉燕,对应的货款数额计入郭福心应收账款内。

同时证实2016年12月21日,因徐文平借用郑同钦信用卡在傲农公司刷卡10万元,徐文平及其妻子张玉燕在郭福心账户名下的应收账款减少10万元,应收账款额由354405元减为254405元。

证据四,收款收据一张。

证明:2016年12月21日,徐文平借用郑同钦信用卡委托廖兴志在傲农公司刷卡10万元,用于支付徐文平妻子张玉燕欠傲农公司款后,同日,傲农公司出具财务收款收据,将该10万元入账郭福心账户应收外部货款。

证据五,欠条扫描件两张、生效民事判决书(2019)鲁01民终643号一份。

证明:在傲农公司诉
张玉燕、徐文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傲农公司主张货款为66000元+60000元=126000元。

即傲农公司将张玉燕的总欠款231624元减掉徐文平用郑同钦信用卡刷出的10万元,再与徐文平口头商定扣掉其工资5624元后,张玉燕确认无误签署了欠条。

张玉燕欠傲农公司货款126000元已被生效判决书确认。

以上证据二至证据五,共同证明:郑同钦在第一次起诉傲农公司的7472号案的起诉状中的陈述,即本案案涉10万元是徐文平对郑同钦的借款,是徐文平借用郑同钦信用卡在傲农公司刷卡10万元用于抵顶徐文平与张玉燕对傲农公司的货款欠款是真正的事实。

同时能证实,傲农公司也从张玉燕欠傲农公司总货款中扣减了10万元。

故,本案案涉10万元不是郑同钦支付于傲农公司的货款,郑同钦与傲农公司之间不存在10万元的买卖合同关系,应依法驳回郑同钦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傲农公司上诉请求: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一)本案无证据证明郑同钦在2016年12月21日向傲农公司订购10万元猪饲料,也无证据证实郑同钦有向傲农公司定购10万元猪饲料的意思表示。

1.郑同钦在一审诉状和庭审中,从未称2016年12月21日向傲农公司订购10万元猪饲料。

2.郑同钦在一审诉状中表达的意思是:2016年12月21日,徐文平取走郑同钦建行信用卡,在傲农公司刷10万元,不是为郑同钦购买饲料,而是偿还徐文平欠傲农公司的饲料款。

3.郑同钦在(2021)鲁0283民初7472号案诉状中关于郑同钦建行信用卡刷出10万元用途的主张和本案中的意思表达一致,即偿还徐文平欠傲农公司的饲料款。

由此可见,郑同钦先后明确主张其信用卡刷出的10万元是用来偿还徐文平欠傲农公司的货款,没有郑同钦本人向傲农公司订购10万元饲料的意思表示。

(二)虽然郑同钦具有购买傲农公司饲料的合理动机,其南昌建行信用卡原则上只能用于在傲农公司购买饲料,但是,郑同钦自行同意从其信用卡刷出10万元偿还徐文平的欠款,且郑同钦日后偿还了该信用卡的10万元欠款,并未给银行造成损失。

郑同钦自行同意刷其信用卡向徐文平出借款项,并同意与徐文平对其享有的货款债权抵顶借款,是郑同钦与徐文平达成的债权债务处理方法,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所以,不能因郑同钦信用卡在傲农公司刷出10万元,就直接推断郑同钦欲购买傲农公司10万元饲料。

郑同钦在本案一审诉状及(2021)鲁0283民初7472号案诉状内
容表明,郑同钦起诉傲农公司并不是因其订购傲农公司10万元饲料傲农公司不给供货,而是因借给徐文平的10万元,徐文平拒不承认可用货款抵顶借款的承诺。

一审判决认定案涉10万元系郑同钦欲购买傲农公司饲料错误。

(三)一审判决认定双方买卖合同不成立错误。

郑同钦并不具有向傲农公司订购饲料的意思表示,其信用卡刷出的10万元是向徐文平出借的借款。

所以本案不存在买卖合同成立与否,更无从谈起傲农公司供货义务问题。

(四)一审认定郑同钦欲与傲农公司订立买卖合同错误,认定傲农公司应及时将10万元返还郑同钦错误,认定傲农公司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错误。

1.本案郑同钦未向傲农公司表示过要订购10万元饲料,郑同钦表明案涉10万元系用于徐文平偿还傲农公司欠款。

2.郑同钦在(2021)鲁0283民初7472号案诉状中自称案涉10万元是徐文平向其借款,与廖兴志的证言、傲农公司提供的郭福心账户收款明细、应收账款明细、徐文平提供的(2017)鲁1202民初3146号案卷中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3.郑同钦一审时并未提供其所订购饲料的种类、数量、单价等要素证据,不符合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郑同钦的诉求及证据特征。

综上,郑同钦应向徐文平主张偿还10万元借款,或者向徐文平主张10万元借款与同等价值的货款相抵销,徐文平应向郑同钦承担偿还借款或债务抵销的责任。

一审判决驳回郑同钦对徐文平的诉求错误。

(六)郑同钦主张退款诉求已过诉讼时效。

傲农公司一审时明确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一审判决未作评判,剥夺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

案涉10万元系2016年12月21日通过信用卡支付至傲农公司账户,郑同钦明确知晓支付款项的时间,一审起诉状及(2021)鲁0283民初7472号起诉状中显示,郑同钦在该笔款项支付后一直向徐文平、廖兴志主张权利。

郑同钦明知其自身权利受到损害,但未向傲农公司主张过权利,郑同钦起诉时间为2021年9月2日,距其知晓权利损害之日已远超三年,已过诉讼时效。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因认定事实错误、不清,故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不应适用《合同法》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规定,应适用《合同法》关于买卖合同订立、抵销、民间借贷等相关法律规定。

郑同钦辩称,傲农公司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傲农公司已收到郑同钦建设银行10万元款项,但其至今未能提供将该款项返还给郑同钦的证据,傲农公司应返还10万元。

傲农公司主张郑同钦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傲
农公司收到郑同钦10万元款项后并未与郑同钦签订买卖合同,也没有任何约定,因此郑同钦的诉讼请求并未过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综上所述,上诉人莱芜傲农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莱芜傲农生物技术有限公司、郑同钦等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02民终2926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莱芜傲农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高庄街道办事处任家洼村沿街楼。

法定代表人:徐贵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凯,山东金钥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同钦。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敬娟,平度向前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文平。

原审被告:廖兴志。

审理经过上诉人莱芜傲农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傲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
同钦、徐文平及原审被告廖兴志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21)鲁0283民初9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2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傲农公司上诉请求: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一)本案无证据证明郑同钦在2016年12月21日向傲农公司订购10万元猪饲料,也无证据证实郑同钦有向傲农公司定购10万元猪饲料的意思表示。

1.郑同钦在一审诉状和庭审中,从未称2016年12月21日向傲农公司订购10万元猪饲料。

2.郑同钦在一审诉状中表达的意思是:2016年12月21日,徐文平取走郑同钦建行信用卡,在傲农公司刷10万元,不是为郑同钦购买饲料,而是偿还徐文平欠傲农公司的饲料款。

3.郑同钦在(2021)鲁0283民初7472号案诉状中关于郑同钦建行信用卡刷出10万元用途的主张和本案中的意思表达一致,即偿还徐文平欠傲农公司的饲料款。

由此可见,郑同钦先后明确主张其信用卡刷出的10万元是用来偿还徐文平欠傲农公司的货款,没有郑同钦本人向傲农公司订购10万元饲料的意思表示。

(二)虽然郑同钦具有购买傲农公司饲料的合理动机,其南昌建行信用卡原则上只能用于在傲农公司购买饲料,但是,郑同钦自行同意从其信用卡刷出10万元偿还徐文平的欠款,且郑同钦日后偿还了该信用卡的10万元欠款,并未给银行造成损失。

郑同钦自行同意刷其信用卡向徐文平出借款项,并同意与徐文平对其享有的货款债权抵顶借款,是郑同钦与徐文平达成的债权债务处理方法,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所以,不能因郑同钦信用卡在傲农公司刷出10万元,就直接推断郑同钦欲购买傲农公司10万元饲料。

郑同钦在本案一审诉状及(2021)鲁0283民初7472号案诉状内容表明,郑同钦起诉傲农公司并不是因其订购傲农公司10万元饲料傲农公司不给供货,而是因借给徐文平的10万元,徐文平拒不承认可用货款抵顶借款的承诺。

一审判决认定案涉10万元系郑同钦欲购买傲农公司饲料错误。

(三)一审判决认定双方买卖合同不成立错误。

郑同钦并不具有向傲农公司订购饲料的意思表示,其信用卡刷出的10万元是向徐文平出借的借
款。

所以本案不存在买卖合同成立与否,更无从谈起傲农公司供货义务问题。

(四)一审认定郑同钦欲与傲农公司订立买卖合同错误,认定傲农公司应及时将10万元返还郑同钦错误,认定傲农公司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错误。

1.本案郑同钦未向傲农公司表示过要订购10万元饲料,郑同钦表明案涉10万元系用于徐文平偿还傲农公司欠款。

2.郑同钦在(2021)鲁0283民初7472号案诉状中自称案涉10万元是徐文平向其借款,与廖兴志的证言、傲农公司提供的郭福心账户收款明细、应收账款明细、徐文平提供的(2017)鲁1202民初3146号案卷中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3.郑同钦一审时并未提供其所订购饲料的种类、数量、单价等要素证据,不符合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郑同钦的诉求及证据特征。

综上,郑同钦应向徐文平主张偿还10万元借款,或者向徐文平主张10万元借款与同等价值的货款相抵销,徐文平应向郑同钦承担偿还借款或债务抵销的责任。

一审判决驳回郑同钦对徐文平的诉求错误。

(六)郑同钦主张退款诉求已过诉讼时效。

傲农公司一审时明确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一审判决未作评判,剥夺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

案涉10万元系2016年12月21日通过信用卡支付至傲农公司账户,郑同钦明确知晓支付款项的时间,一审起诉状及(2021)鲁0283民初7472号起诉状中显示,郑同钦在该笔款项支付后一直向徐文平、廖兴志主张权利。

郑同钦明知其自身权利受到损害,但未向傲农公司主张过权利,郑同钦起诉时间为2021年9月2日,距其知晓权利损害之日已远超三年,已过诉讼时效。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因认定事实错误、不清,故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不应适用《合同法》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规定,应适用《合同法》关于买卖合同订立、抵销、民间借贷等相关法律规定。

郑同钦辩称,傲农公司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傲农公司已收到郑同钦建设银行10万元款项,但其至今未能提供将该款项返还给郑同钦的证据,傲农公司应返还10万元。

傲农公司主张郑同钦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傲农公司收到郑同钦10万元款项后并未与郑同钦签订买卖合同,也没有任何约定,因此郑同钦的诉讼请求并未过诉讼
时效期间。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徐文平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廖兴志述称,事情发生在2016年,这10万元的信用卡廖兴志是从徐文平手上拿的,是他来还欠款。

信用卡是郑同钦的,2016年廖兴志与郑同钦之间没有直接的业务往来,不存在任何资金交易关系,是徐文平跟郑同钦之间的业务往来。

原告诉称郑同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傲农公司、徐文平、廖兴志立即连带偿还郑同钦饲料款10万元;2.诉讼费由傲农公司、徐文平、廖兴志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郑同钦系从事生猪饲养的养殖户,傲农公司工商登记经营范围为“配合饲料(畜禽、幼畜禽、种畜禽)、浓缩饲料(畜禽、幼畜禽、种畜禽)的生产(有效期以许可证为准);生物技术开发;饲料生产技术的开发;饲料、兽药制剂的销售;粮食收购。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16年12月21日,郑同钦向傲农公司订购金额共计10万元的猪饲料,付款方式为案涉建设银行信用卡刷卡,2016年12月21日当日付清,但傲农公司至今未与郑同钦订立饲料买卖合同(以确定双方买卖合同的具体标的等具体事宜),亦未向郑同钦供应相应的任何猪饲料。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在买卖合同关系中,买受人购买货物都具有合理的动机,一般都是基于某种需要,买卖合意的达成是供求双方双向选择的过程,本案中,郑同钦系从事生猪饲养的养殖户,其具有购买傲农公司猪饲料的合理动机,傲农公司自认“郑同钦的南昌建行信用卡原则上只能用于在傲农公司处购买饲料”,考虑傲农公司饲料销售业务付款方式的交易惯例,郑同钦案涉建设银行信用卡刷卡10万元至傲农公司的行为应视为郑同钦以行为表明其欲购买傲农公司价款合计10万元的猪饲料,傲农公司至今未与郑同钦订立饲料买卖合同(以确定双方买卖合同的具体标的等具体事宜),亦未向郑同钦供应相应的任何猪饲料,应视为双方买卖合同不成立,若傲农公司不欲与郑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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