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长虹、任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合集下载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李长虹、任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08
【案件字号】(2021)鲁13民终144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周华邵波王晓艳
【审理法官】王周华邵波王晓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长虹;任强
【当事人】李长虹任强
【当事人-个人】李长虹任强
【代理律师/律所】韩文君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李春雷、颜楚楚山东典成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韩文君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李春雷、颜楚楚山东典成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韩文君李春雷、颜楚楚
【代理律所】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山东典成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李长虹
【被告】任强
【本院观点】关于争议的案涉508500元借款是否存在的问题,被上诉人任强提供了2008年3月11日由上诉人李长虹向其出具的借条、山东农村商业银行的转账业务凭证两份(10万+40万)、证人即案涉40万元出借账户户主陈某的出庭证言,能够证实借条所载50万元的出借事实及所载8500元利息的形成原因,上诉人李长虹虽抗辩由陈某转款的40万元与被上诉人任强无关,但陈某作为证人自证该40万元系被上诉人任强的钱而非自己的钱,即陈某已否认自己债权人的身份,因此,上诉人李长虹应依法依约向上诉人任强承担508500元的还款义务。

徐玉梅系上诉人李长虹之妻,徐玉兰系徐玉梅之姐,徐玉梅出具借条的行为应视为夫妻共同借款,对于徐。

【权责关键词】代理不当得利合同管辖权异议证人证言新证据关联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的案涉508500元借款是否存在的问题,被上诉人任强提供了2008年3月11日由上诉人李长虹向其出具的借条、山东农村商业银行的转账业务凭证两份(10万+40万)、证人即案涉40万元出借账户户主陈某的出庭证言,能够证实借条所载50万元的出借事实及所载8500元利息的形成原因,上诉人李长虹虽抗辩由陈某转款的40万元与被上诉人任强无关,但陈某作为证人自证该40万元系被上诉人任强的钱而非自己的钱,即陈某已否认自己债权人的身份,因此,上诉人李长虹应依法依约向上诉人任强承担508500元的还款义务。

关于争议的案涉80万元是否已经偿还45万元的问题,上诉人李长虹称其已偿还45万元,但被上诉人任强称上诉人李长虹所还款项系偿还案外两笔借款(2008年10月11日的40万元借款、2008年12月4日的5万元借款),上诉人李长虹辩称其中5万元系徐玉梅所借、由徐玉兰收款,其中40万元虽系其所借但其未收到款项、款项实际由徐玉兰收款。

本院认为,徐玉梅系上诉人李长虹之妻,徐玉兰系徐玉梅之姐,徐玉梅出具借条的行为应视
为夫妻共同借款,对于徐玉兰收款的40万元,上诉人李长虹曾在2008年4月28日的借款即80万元借款借条中指示徐玉兰为收款人、徐玉梅出具的5万元借条上也载明徐玉兰账户为收款账户,因此,本案当事人之间存在由徐玉兰接受借款的交易习惯,且上诉人李长虹从未主张过未收到该笔40万元借款、被上诉人任强从未向徐玉兰主张过返还不当得利,综合案涉事实,能够确认上诉人李长虹的45万元还款系偿还前述案外45万元(40万+5万)借款,与案涉80万元借款无关,一审法院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李长虹在上诉状中所提涉及煜华板材批发市场项目的资金往来,与本案并无关联性,如双方当事人有其他纠纷,可另案主张权利。

上诉人李长虹在本案二审庭审中称:针对金额为508500元及5000元的两份借条的利息问题,被上诉人任强在一审中明确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一审判决却按年利率6%计算,超出被上诉人任强一审诉讼请求,擅自增加上诉人李长虹的还款义务。

本院查询两借条出具月即2008年3月、2012年10月执行的中国人民银行中长期贷款利率,均高于一审判决的6%,一审法院的判决未增加上诉人李长虹的还款义务,且被上诉人任强亦未针对该问题提起上诉,故本院依法不予调整。

综上,上诉人李长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622元,由上诉人李长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03:15:1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2月18日,原告任强将被告李长虹诉至一审法院,被告于2020年3月19日向一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申请将案件移送至沂水县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于2020年3月28日作出(2020)鲁1302民初2333号民事裁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李长虹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该民事裁定书已生效。

原告2005年9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原告本人向被告转账交付了100000元,原告通过其公司会计陈某向被告转账交付了400000元。

至2008年3月11日,被告未曾偿还借款,遂向原告
出具了一张新的借条:“今借任强现金508500元。

借款人:李长虹,08.3.11日。

”陈某在借条下方填写了:“8500,现金,40万外户,10万任户,77233,05.9.2日借。

”陈某出庭作证,对508500元借条的形成过程陈述如下:“2005年借的500000元我给算了一小部分利息8500元是利息;当时被告借钱借任强的钱任强让我去给打款2005年借的2008年时间长了让被告换张条8500元就合一起去了。

…当时是任强和李长虹商量好(利息)我给做的。

”2008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原告于当天向被告的妻姐徐玉兰汇款8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今借任强现金800000元,注明以信合汇款单据为准,利息按月息5分,款汇徐玉兰账号9160××××0477。

借款人:李长虹,08.4.28。

”原告主张被告于2012年10月23日向原告借现金5000元,提交了5000元的借据一张。

以上508500元借条右上角有原告书写的“任强”、800000元借条右上角有原告书写的“同意任强
2008.4.28”、5000元借据下方“批准人签字”处由原告签名。

针对以上原告三处签名,原告主张:“这是我个人向外出借的款项是从我个人账户出借我让会计帮我保管借条。

”被告主张其已偿还原告450000元,分别为:2011年5月19日被告通过徐玉英账户向原告支付100000元,2011年8月2日被告本人向原告汇款支付350000元。

原告主张被告以上两笔转账系偿还原告其他借款,分别为:被告于2008年10月13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原告通过其会计陈某转账给被告的妻姐徐玉兰;被告于2008年12月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本人转账给被告的妻姐徐玉兰。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银行流水一宗及借条复印件两份,证人陈某也证实了该两笔款项由原告出借给被告的经过。

被告还提交了银行存款回单三张,欲主张其于2008年4月19日、4月21日、6月17日分别向原告之女任晶晶转账700000元、980000元、350000元,并欲以此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资金互借的事实。

原告对任晶晶的身份及被告的主张均不认可。

被告另提交了以下5份证据:1、临沂煜华机械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查询信息;2、煜华板材批发市场项目开发协议证据;3、沂水县人大证明、焊华板材市场项目缴费单据2张;4、借款协议书一份;5、虹鑫商城(含沂水人大)向沂蒙建设公司还款的收据6张。

被告欲以此证实:原、被告(包括各自的公司间)还存在其他经济纠纷双方
一直没有对账处理主要是想证实被告不是只借钱而长期不还钱的事。

原告虽称证据1-5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证明的问题主要体现在原告设立的煜华机械公司在2008年经被告介绍在沂水投资设立板材市场被告(虹鑫公司)存在为原告公司代借款项交付开发项目缴纳保证金的事实希望都正视案件事实友好解决纠纷。

另,原告因一审案件支出保全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保护。

原告主张向被告出借款项1313500元未予偿还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转账流水、银行汇款凭据、陈某的证言及庭审调查等予以证实,予以确认。

以上出借款项均从原告本人或陈某的银行账户支付给被告,陈某也出庭作证从其账户汇给被告的款项系原告的款项,故被告对原告主体不适格的主张,不予认可。

被告于2011年5月19日通过徐玉英账户向原告支付的100000元、于2011年8月2日向原告汇款支付的350000元,经查证,系偿还原告其他借款,即:被告于2008年10月13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被告于2008年12月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

被告主张其于2008年4月19日、4月21日、6月17日分别向案外人任晶晶转账700000元、980000元、350000元,并欲以此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资金互借的事实,因原告对任晶晶的身份及被告的主张均不认可,且被告也未能举证证实任晶晶的银行账户系原告指定的收款账户,故被告不能证实以上三笔转款与本案有关联性,对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可。

被告还提交了以下5份证据:1、临沂煜华机械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查询信息;2、煜华板材批发市场项目开发协议证据;3、沂水县人大证明、焊华板材市场项目缴费单据2张;4、借款协议书一份;5、虹鑫商城(含沂水人大)向沂蒙建设公司还款的收据6张。

以上5份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性,如被告与原告有其他纠纷,可另案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李长虹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任强借款本金1313500元及利息(其中508500元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其中800000元自2008年4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另外5000元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二、被告李长虹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
付原告任强保全费5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311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李长虹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关于被上诉人主张的上诉人向其借款508500元,该借款合同并未成立,上诉人虽签署《借条》,但并未收到被上诉人任何款项。

根据法律规定,该借条不成立。

首先,陈某与本案的借款行为无任何关系,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未约定由陈某进行转款,被上诉人无任何证据证明陈某转款是向上诉人出借的款项;其次,陈某系被上诉人处会计、被上诉人设立的临沂煜华机械有限公司股东,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该证人证言不得被采信。

上诉人未在2005年9月2日收到被上诉人出借款项50万元,被上诉人也未在2008年3月11日以银行转账或现金交付的方式将508500元交付至上诉人,该借条自始至终并未成立。

二、关于被上诉人主张的上诉人向其借款80万元。

1、上诉人已偿还本金45万元。

上诉人分别于2011年5月19日向被上诉人支付10万元、2011年8月27日向被上诉人支付35万元。

被上诉人主张该两笔还款系上诉人偿还其他两笔借款,分别是2008年10月11日借款40万元、2008年12月4日借款5万元,但是该陈述与事实不符。

针对2008年10月11日借款40万元:被上诉人提交2008年10月11日上诉人借款40万元的借条,但是上诉人并未收到该笔款项。

被上诉人仅提交陈某向徐玉兰转款40万元的凭证,但是陈某向徐玉兰转款的行为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未指使被上诉人将40万款项转至徐玉兰账户,借条中无此约定。

针对2008年12月4日借款5万元:该借条系徐玉梅签署,款项转至徐玉兰账户,与上诉人无任何关系。

更何况上述两份借条均是复印件,一审法院不得依据上诉人未认可的复印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2、该笔借款并未约定利息,《借条》中的利息为被上诉人后期添加,上诉人不知情。

三、针对剩余欠款,上诉人已通过为其垫付保证金及利息的方式还清。

2008年8月29日,被上诉人公司(临沂煜华机械有限公司)与沂水县许家湖镇人民政府、沂水县国有资产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签署《煜华板材批发市场项目开发协议》,因被上诉
人公司资金紧张,上诉人向山东沂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筹借160万元代为其支付保证金,上诉人由此支出利息52万余元,上诉人通过该方式已偿还对被上诉人的所有欠款。

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代理人的通话录音中,认可双方关于2008年前相关账目已清的事实。

任强辩称:第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认可的事实相矛盾,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对向其支付借款还有上诉人一方接收款项的人员都是认可的,且出具了借条,因此上诉人的第一个主张不能成立。

在一审中证人陈某出庭作证,对于8500元利息问题向法庭作出陈述,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协商的利息。

第二、关于80万借款,一审法院的认定是正确的,且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充分的证据,关于上诉人偿还了45万元的主张,上诉人没有把双方来往账单弄清楚。

第三、上诉人主张的涉及到沂水县××市场项目开发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性,且只是签订了协议事实上并未履行。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综上,上诉人李长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李长虹、任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13民终1443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长虹。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文君,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雷、颜楚楚,山东典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李长虹因与被上诉人任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20)鲁1302民初2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李长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文君、被上诉人任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雷、颜楚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李长虹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关于被上诉人主张的上诉人向其借款508500元,该借款合同并未成立,上诉人虽签署《借条》,但并未收到被上诉人任何款项。

根据法律规定,该借条不成立。

首先,陈某与本案的借款行为无任何关系,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未约定由陈某进行转款,被上诉人无任何证据证明陈某转款是向上诉人出借的款项;其次,陈某系被上诉人处会计、被上诉人设立的临沂煜华机械有限公司股东,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该证人证言不得被采信。

上诉人未在2005年9月2日收到被上诉人出借款项50万元,被上诉人也未在2008年3月11日以银行转账或现金交付的方式将508500元交付至上诉人,该借条自始至终并未成立。

二、关于被上诉人主张的上诉人向其借款80万元。

1、上诉人已偿还本金45万元。

上诉人分别于2011年5月19日向被上诉人支付10万元、2011年8月27日向被上诉人支付35万元。

被上诉人主张该两笔还款系上诉人偿还其他两笔借款,分别是2008年10月11日借款40万元、2008年12月4日借款5万元,但是该陈述与事实不符。

针对2008年10月11日借款40万元:被上诉人提交2008年10月11日上诉人借款40万元的借条,但是上诉人并未收到该笔款项。

被上诉人仅提交陈某向徐玉兰转款40万元的凭证,但是陈某向徐玉兰转款的行为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未指使被上诉人将40万款项转至徐玉兰账户,借条中无此约定。

针对2008年12月4日借款5万元:该借条系徐玉梅签署,款项转至徐玉兰账户,与上诉人无任何关系。

更何况上述两份借条均是复印件,一审法院不得依据上诉人未认可的复印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2、该笔借款并未约定利息,《借条》中的利息为被上诉人后期添
加,上诉人不知情。

三、针对剩余欠款,上诉人已通过为其垫付保证金及利息的方式还清。

2008年8月29日,被上诉人公司(临沂煜华机械有限公司)与沂水县许家湖镇人民政府、沂水县国有资产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签署《煜华板材批发市场项目开发协议》,因被上诉人公司资金紧张,上诉人向山东沂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筹借160万元代为其支付保证金,上诉人由此支出利息52万余元,上诉人通过该方式已偿还对被上诉人的所有欠款。

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代理人的通话录音中,认可双方关于2008年前相关账目已清的事实。

任强辩称:第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认可的事实相矛盾,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对向其支付借款还有上诉人一方接收款项的人员都是认可的,且出具了借条,因此上诉人的第一个主张不能成立。

在一审中证人陈某出庭作证,对于8500元利息问题向法庭作出陈述,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协商的利息。

第二、关于80万借款,一审法院的认定是正确的,且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充分的证据,关于上诉人偿还了45万元的主张,上诉人没有把双方来往账单弄清楚。

第三、上诉人主张的涉及到沂水县××市场项目开发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性,且只是签订了协议事实上并未履行。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任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135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2月18日,原告任强将被告李长虹诉至一审法院,被告于2020年3月19日向一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申请将案件移送至沂水县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于2020年3月28日作出(2020)鲁1302民初2333号民事裁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李长虹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该民事裁定书已生效。

原告2005年9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原告本人向被告转账交付了
100000元,原告通过其公司会计陈某向被告转账交付了400000元。

至2008年3月11日,被告未曾偿还借款,遂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新的借条:“今借任强现金508500元。

借款人:李长虹,08.3.11日。

”陈某在借条下方填写了:“8500,现金,40万外户,10万任户,77233,05.9.2日借。

”陈某出庭作证,对508500元借条的形成过程陈述如下:“2005年借的500000元,我给算了一小部分利息,8500元是利息;当时被告借钱,借任强的钱,任强让我去给打款,2005年借的,2008年时间长了,让被告换张条,8500元就合一起去了。

…当时是任强和李长虹商量好(利息),我给做的。

”2008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原告于当天向被告的妻姐徐玉兰汇款8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今借任强现金800000元,注明以信合汇款单据为准,利息按月息5分,款汇徐玉兰账号9160××××0477。

借款人:李长虹,08.4.28。

”原告主张被告于2012年10月23日向原告借现金5000元,提交了5000元的借据一张。

以上508500元借条右上角有原告书写的“任强”、800000元借条右上角有原告书写的“同意任强2008.4.28”、5000元借据下方“批准人签字”处由原告签名。

针对以上原告三处签名,原告主张:“这是我个人向外出借的款项,是从我个人账户出借,我让会计帮我保管借条。

”被告主张其已偿还原告450000元,分别为:2011年5月19日被告通过徐玉英账户向原告支付100000元,2011年8月2日被告本人向原告汇款支付350000元。

原告主张被告以上两笔转账系偿还原告其他借款,分别为:被告于2008年10月13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原告通过其会计陈某转账给被告的妻姐徐玉兰;被告于2008年12月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本人转账给被告的妻姐徐玉兰。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银行流水一宗及借条复印件两份,证人陈某也证实了该两笔款项由原告出借给被告的经过。

被告还提交了银行存款回单三张,欲主张其于2008年4月19日、4月21日、6月17日分别向原告之女任晶晶转账700000元、980000元、350000元,并欲以此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资金互借的事实。

原告对任晶晶的身份及被告的主张均不认可。

被告另提交
了以下5份证据:1、临沂煜华机械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查询信息;2、煜华板材批发市场项目开发协议证据;3、沂水县人大证明、焊华板材市场项目缴费单据2张;4、借款协议书一份;5、虹鑫商城(含沂水人大)向沂蒙建设公司还款的收据6张。

被告欲以此证实:原、被告(包括各自的公司间)还存在其他经济纠纷,双方一直没有对账处理,主要是想证实被告不是只借钱而长期不还钱的事。

原告虽称证据1-5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证明的问题主要体现在原告设立的煜华机械公司在2008年经被告介绍在沂水投资设立板材市场,被告(虹鑫公司)存在为原告公司代借款项交付开发项目,缴纳保证金的事实,希望都正视案件事实,友好解决纠纷。

另,原告因一审案件支出保全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保护。

原告主张向被告出借款项1313500元未予偿还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转账流水、银行汇款凭据、陈某的证言及庭审调查等予以证实,予以确认。

以上出借款项均从原告本人或陈某的银行账户支付给被告,陈某也出庭作证从其账户汇给被告的款项系原告的款项,故被告对原告主体不适格的主张,不予认可。

被告于2011年5月19日通过徐玉英账户向原告支付的100000元、于2011年8月2日向原告汇款支付的350000元,经查证,系偿还原告其他借款,即:被告于2008年10月13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被告于2008年12月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

被告主张其于2008年4月19日、4月21日、6月17日分别向案外人任晶晶转账700000元、980000元、350000元,并欲以此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资金互借的事实,因原告对任晶晶的身份及被告的主张均不认可,且被告也未能举证证实任晶晶的银行账户系原告指定的收款账户,故被告不能证实以上三笔转款与本案有关联性,对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可。

被告还提交了以下5份证据:1、临沂煜华机械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查询信息;2、煜华板材批发市场项目开发协议证据;3、沂水县人大证明、焊华板材市场项目缴费单据2张;4、借款协议书一份;5、虹鑫商城(含沂水人大)向沂蒙建设公司还款的收据6张。

以上5份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性,如被告与原告有其他纠纷,。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