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东方斯卡拉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辽宁天宇电梯安装销售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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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东方斯卡拉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辽宁天宇电梯安装销售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其他侵权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5.11
【案件字号】(2021)辽01民终445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宋丽娜田华华荻
【审理法官】宋丽娜田华华荻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沈阳东方斯卡拉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辽宁天宇电梯安装销售有限公司;沈阳市喜福家超市有限公司
【当事人】沈阳东方斯卡拉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辽宁天宇电梯安装销售有限公司沈阳市喜福家超市有限公司
【当事人-公司】沈阳东方斯卡拉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辽宁天宇电梯安装销售有限公司沈阳市喜福家超市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温鸿恺辽宁百联律师事务所;胡明哲辽宁法意衡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温鸿恺辽宁百联律师事务所胡明哲辽宁法意衡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温鸿恺胡明哲
【代理律所】辽宁百联律师事务所辽宁法意衡平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沈阳东方斯卡拉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
【被告】辽宁天宇电梯安装销售有限公司;沈阳市喜福家超市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上诉人诉讼请求为将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哈尔滨路西2号建筑物内东北角处的编号为32102101002013040009电梯的使用管理责任单位,由沈阳市喜福家超市有限公司变更回上诉人名下。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侵权恢复原状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娱乐公司提供买卖合同、安装合同、电梯厂出具的检验证及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涉案电梯是其公司在沈阳富士电梯有限公司购买所有人为娱乐公司。

被上诉人超市公司、电梯公司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理由:买卖合同、安装合同中均没有产品编号,且合同中的电梯载重量与电梯合格证上产品型号不符。

被上诉人超市公司提供买卖合同一份,证明涉案电梯是其公司在沈阳富士电梯有限公司购买。

上诉人质证意见为,买卖合同是照片打印件,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诉讼请求为将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哈尔滨路西2号建筑物内东北角处的编号为32102101002013040009电梯的使用管理责任单位,由沈阳市喜福家超市有限公司变更回上诉人名下。

上诉人提供的电梯使用标志中明确记载,注册代码:32102101002013040009,登记机关:沈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使用管理责任单位:沈阳东方斯卡拉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下次检验日期2018年9月;被上诉人超市公司提供特种设备使用标志中记载,设备代码:32102101002013040009,登记机关为:沈阳市质量技术监督
局,使用单位:沈阳市喜福家超市有限公司,下次检验日期:2020年01月。

因涉案电梯使用管理单位的登记机关为沈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故上诉人对涉案电梯使用管理权的登记有异议并不是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裁定驳回沈阳东方斯卡拉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

沈阳东方斯卡拉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可通过法律规定的其他程序主张其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一、撤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2民初1290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沈阳东方斯卡拉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爱理费50元,返还沈阳东方斯卡拉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返还沈阳东方斯卡拉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20 20:37:3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娱乐公司原系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哈尔滨路西2号、注册代码为32102101002013040009的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电梯公司系该电梯的维保单位,后该电梯使用单位变更为超市公司。

现娱乐公司主张其系该电梯的所有权人,电梯公司、超市公司应将该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变更至娱乐公司名下。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娱乐公司主张将电梯的使用管理责任单位变更至其名下,理由为娱乐公司系该电梯的所有权人,但娱乐公司对其享有电梯所有权的主张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娱乐公司仅凭其原系登记的使用管理责任单位为由主张变更,无法律及事实依据,原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沈阳东方斯卡拉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由沈阳东方斯卡拉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娱乐公司提供买卖合同、安装合同、电梯厂出具的检验证及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涉案电梯是其公司在沈阳富士电梯有限公司购买所有人为娱乐公司。

被上诉人超市公司、电梯公司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
异议。

理由:买卖合同、安装合同中均没有产品编号,且合同中的电梯载重量与电梯合格证上产品型号不符。

被上诉人超市公司提供买卖合同一份,证明涉案电梯是其公司在沈阳富士电梯有限公司购买。

上诉人质证意见为,买卖合同是照片打印件,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娱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由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遗漏当事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喜福家公司在一审答辩称电梯所有权人是案外人沈阳蔬菜果品总公司,原审未主动追加沈阳蔬菜果品总公司参加诉讼,属于遗漏当事人,本案应当依法发回重审。

二、原审未对上诉人通过调查令调取的证据进行二次开庭质证,径直作出一审判决,程序违法。

原审中上诉人通过申请律师调查令,向沈阳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12调取涉案电梯的全部档案材料。

通过沈阳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提供的TDJ2013-237-0081号《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可知,上诉人在涉案电梯最开始的安装之时,就是电梯的登记使用单位。

电梯属于特种设备,按照特种设备的登记使用单位通常就是所有权人的登记惯例,此证据能间接证明上诉人是电梯的所有权人。

原审在已获得此证据的情况下,未进行二次开庭,审查相关事实及进一步分配各方的举证责任,程序违法。

三、原审分配举证责任错误。

上诉人在原审中以自己是电梯的所有权人,以及电梯的原登记使用单位为上诉人,二被上诉人属于擅自变更登记为由,要求法院判令二被上诉人恢复电梯登记使用单位至变更之前的状态。

天宇公司答辩认可上诉人是原登记使用单位,主张是基于上诉人的指示而将登记变更至喜福家公司名下,但未提供任何关于上诉人指示的证据。

结合天宇公司是专业电梯维护保养单位的事实,法院应当将该登记变更有合法依据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天宇公司。

如天宇公司不能提供相关上诉人指示变更或同意变更的证据,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即认定该次变更未得到原登记使用人即上诉人的同意,构成侵权,应当承担恢复原状的法律后果。

综上,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审理后支持上诉人的上诉人请求。

沈阳东方斯卡拉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辽宁天宇电梯安装销售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
二审民事裁定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辽01民终4457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东方斯卡拉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哈尔滨路西2号。

法定代表人:李茉,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鸿恺,辽宁百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天宇电梯安装销售有限公司。

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陵东街10号8门。

法定代表人:徐莲芝,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永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喜福家超市有限公司。

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哈尔滨路西2号。

法定代表人:任永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明哲,辽宁法意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沈阳东方斯卡拉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娱乐公司)与被上诉人辽宁天宇电梯安装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梯公司)、沈阳市喜福家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市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2民初129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
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娱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由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遗漏当事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喜福家公司在一审答辩称电梯所有权人是案外人沈阳蔬菜果品总公司,原审未主动追加沈阳蔬菜果品总公司参加诉讼,属于遗漏当事人,本案应当依法发回重审。

二、原审未对上诉人通过调查令调取的证据进行二次开庭质证,径直作出一审判决,程序违法。

原审中上诉人通过申请律师调查令,向沈阳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12调取涉案电梯的全部档案材料。

通过沈阳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提供的TDJ2013-237-0081号《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可知,上诉人在涉案电梯最开始的安装之时,就是电梯的登记使用单位。

电梯属于特种设备,按照特种设备的登记使用单位通常就是所有权人的登记惯例,此证据能间接证明上诉人是电梯的所有权人。

原审在已获得此证据的情况下,未进行二次开庭,审查相关事实及进一步分配各方的举证责任,程序违法。

三、原审分配举证责任错误。

上诉人在原审中以自己是电梯的所有权人,以及电梯的原登记使用单位为上诉人,二被上诉人属于擅自变更登记为由,要求法院判令二被上诉人恢复电梯登记使用单位至变更之前的状态。

天宇公司答辩认可上诉人是原登记使用单位,主张是基于上诉人的指示而将登记变更至喜福家公司名下,但未提供任何关于上诉人指示的证据。

结合天宇公司是专业电梯维护保养单位的事实,法院应当将该登记变更有合法依据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天宇公司。

如天宇公司不能提供相关上诉人指示变更或同意变更的证据,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即认定该次变更未得到原登记使用人即上诉人的同意,构成侵权,应当承担恢复原状的法律后果。

综上,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审理后支持上诉人的上诉人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辽宁天宇电梯安装销售有限公司、沈阳市喜福家超市有限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应予维持。

原告诉称娱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将沈阳市和平区哈尔滨路西2号建筑物内东北角处的编号为32102101002013040009电梯的使用管理责任单位,由沈阳市喜福家超市有限公司变更回原告名下;2、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娱乐公司原系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哈尔滨路西2号、注册代码为32102101002013040009的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电梯公司系该电梯的维保单位,后该电梯使用单位变更为超市公司。

现娱乐公司主张其系该电梯的所有权人,电梯公司、超市公司应将该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变更至娱乐公司名下。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娱乐公司主张将电梯的使用管理责任单位变更至其名下,理由为娱乐公司系该电梯的所有权人,但娱乐公司对其享有电梯所有权的主张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娱乐公司仅凭其原系登记的使用管理责任单位为由主张变更,无法律及事实依据,原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沈阳东方斯卡拉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由沈阳东方斯卡拉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娱乐公司提供买卖合同、安装合同、电梯厂出具的检验证及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涉案电梯是其公司在沈阳富士电梯有限公司购买所有人为娱乐公司。

被上诉人超市公司、电梯公司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理由:买卖合同、安装合同中均没有产品编号,且合同中的电梯载重量与电梯合格证上产品型号不符。

被上诉人超市公司提供买卖合同一份,证明涉案电梯是其公司在沈阳富士电梯有限公司购买。

上诉人质证意见为,买卖合同是照片打印件,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诉讼请求为将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哈尔滨路西2号建筑物内东北角处的编号为32102101002013040009电梯的使用管理责任单位,由沈阳市喜福家超市有限公司变更回上诉人名下。

上诉人提供的电梯使用标志中明确记载,注册代码:32102101002013040009,登记机关:沈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使用管理责任单位:沈阳东方斯卡拉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下次检验日期2018年9月;被上诉人超市公司提供特种设备使用标志中记载,设备代码:32102101002013040009,登记机关为:沈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使用单位:沈阳市喜福家超市有限公司,下次检验日期:2020年01月。

因涉案电梯使用管理单位的登记机关为沈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故上诉人对涉案电梯使用管理权的登记有异议并不是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裁定驳回沈阳东方斯卡拉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

沈阳东方斯卡拉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可通过法律规定的其他程序主张其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2民初1290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沈阳东方斯卡拉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爱理费50元,返还沈阳东方斯卡拉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返还沈阳东方斯卡拉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长宋丽娜
审判员田华
审判员华荻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王美琪
书记员陈娇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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