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事主体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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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主体制度
【注释】
目录:
第一章民事主体概述及民事主体确实定规范〔重点:民事主体确实定规范〕
第二章自然人
一.自然人的民事权益才干
〔一〕民事权益才干的概念〔重点:权益才干的概念〕
〔二〕自然人民事权益才干的特征
〔三〕自然人民事权益才干的末尾〔重点:对胎儿利益的维护〕
〔四〕自然人民事权益才干的终止〔重点:对死者利益的维护〕
二.自然人的民事行为才干
三.自然人的民事责任才干〔重点:对自然人民事责任才干的界定及判别规范〕
四.监护制度〔重点:对监护制度的讨论及我国监护制度的立法修正〕五.自然人的住所
六.自然人的人格权〔重点:自然人的普通人格权与详细人格权〕
第三章法人
一.法人的实质〔重点:法人实质的几种学说〕
二.法人的民事权益才干〔重点:对法人详细权益范围的限制〕
三.法人的民事行为才干
四.法人的民事责任才干
五.法人人格否认
六.法人成立的条件
七.法人分类〔重点: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
八.法人责任形状
九.法人组织结构
十.法人的权益〔重点:法人的财富权和人格权〕
十一法人的设立、终止、清算
第四章合法人组织
一.合法人组织的民事权益才干和民事行为才干效果
二.关于合伙能否为独立民事主体的实际分歧〔重点〕
三.其他合法人组织
第五章国度〔重点:国度作为民事主体的实际及表达〕
第六章植物及其他非人类存在物
一.法学界有关植物法律人格的主张
二.中国民法界对植物及其法律维护的定位〔重点〕
第一章民事主体概述及民事主体确实定规范
传统民法实际以为,民事主体是指〝参与法律关系,享有权益和承当义务的人,即民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1】或许是〝依照法律规则,可以参与民事法律关系,取得民事权益和承当民事义务的人。
〞【2】由此可见学者们普通都将民事主体了解为法律关系的参与者,且都以为其实质的含义是可以享用民事权益,承当民事义务。
目前法学实际界对民事主体的种类有二元说〔自然人、法人〕、三元说〔自然人、法人、合伙〕、甚至四元说〔自然人、法人、合伙、国度〕之争,但是学者们都供认自然人和法人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历,即现代民法树立的民事主体二元结构。
在民事主体的判别规范方面,我国目前存在多种实际学说,主要有:1.主流的民事主体判别规范
主流的民事主体判别规范以为,民事主体的实质条件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一定的社会
经济条件的存在;二是国度法律确实认。
【3】传统民事主体判别规范"为四要件,即名义独立、意志独立、财富独立、责任独立,缺一者不能被法律确以为独立的民事主体。
【4】我以为该四要件,曾经不契合社会经济开展现状,其将少量理想的民事主体扫除在法律主体之外,不利于经济和人类社会的开展。
2.笼统人格论【5】
笼统人格论是东方法律思想史上的重要效果,它曾经成为西方民事主体制度的重要实际基石。
笼统人格论以为,权衡能否成为民事主体的规范,
应当看其能否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
现代民法越来越看法到,权衡能否成为民事主体的规范,应当看其能否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即能否具有民事权益才干,而不是把能否具有民事行为才干或许民事责任才干作为判别规范。
现代西方的民事主体是从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等普遍的主体中笼统出来的,具有最普通性、最普遍性;而且这种"笼统人"的权益才干具有天赋性、独立性、不可转让及不可剥夺性等。
我以为笼统人格论关于解释各种类型的民事主体的位置何以对等,那么很有压服力和学术价值,但在民事主体的判别规范效果上,没有提出实质性的见地。
由于"笼统人格论"以为在"笼统人格"之下,还有各种详细人格,包括自然人、法人、第三民事主体等,但这种详细人格的判别规范是什么,那么未提出。
3.民事权益才干论【6】
民事权益才干论以为,凡是法律关系的主体,都应具有可以依法享有权益、实行义务的法律资历,即权益才干。
权益才干是一个自然人或社会组织在法律上的人格确认。
具有法律上的人格才具有法律上的主体位置,才干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不同的法律主体应具有不同的权益才干,什么样的人或组织可以成为法律主体及何种法律主体是由一国法律规则或确认的。
关于民事主体来讲,其民事主体位置那么是经过民法赋予自然人或社会组织民
事权益才干来确认的。
民事权益才干成为判别自然人或社会组织能否是民事主体的独一法律要件。
我以为民事权益才干论显然是堕入逻辑上的循环论证,由于权益才干也是法律赋予的结果。
从历史的角度停止考察,德国民法典并没有将民事主体同等于权益才干。
在德国民法典之前,民法中只要自然人这样一类民事主体,但是经济社会的开展迫切需求一种发起人承当有限责任的经济组织取得法律的供认,也即在民法中创设一种与自然人一模
一样的新的民事主体。
这意味着对传统单一民事主体民法体系的打破,也就需求一种实际对这种打破予以支持。
于是,擅于笼统思想的德国人发明了一个极端笼统的法律概念"权益才干",用以表述两类外表上有着大相径庭的
主体具有的内在的共同素质,并最终失掉了立法者的采用。
因此,权益才干只是对民事主体特性特征的一种笼统,是立法者为了将法人引进民事主体
范围的一种立法设计,而不是民事主体的判别规范。
4.民事主体功用论【7】
民事主体功用论以为,法律关于民事主体的规则,至少有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在人文主义的影响下,赋予一切自然人民事主体位置,使其参与
民事法律关系,享有相应的权益义务;二是为了到达特定的目的和发扬特
定的功用而对一定的社会存在赋予民事主体位置,确认其权益才干,这主
要是针对社会组织和特定财富而言的。
民事主体功用论以为,判定自然人
民事主体位置的缘由主要来自自然法主张之天赋人权,并以为团体在经济
和社会中发扬着重要功用,是法律确立自然人民事主体位置的基本缘由,
而其他社会存在的民事主体位置的判别也仅为社会存在的特定功用。
我以
为民事主体功用论在民事主体的判别规范效果上很有新意,角度共同,提
出特定功用是民事主体确立的重要依据。
法律确立民事主体位置的功用,
主要是指经济、买卖方面的功用,但也不疏忽政治的、社会功用要素。
功
用之一是集团的维持,行将集团人格与成员人格区别开来;功用之二是简化、促进买卖;功用之三是可以集合少量资产,完成团体难以完成的巨额
买卖。
5.独立意志论【8】
独立意志论以为,权衡一个事物能否成为民事主体的规范应为独立意志,具有独立意志是一事物可以成为民事主体的规范。
我以为独立意志论是从
客观特征来说明民事主体的,但没能与物质基础相结合,不是完整的要件,而且由于独立意志是行为才干的要素,是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性质、内容、结果的看法和表达的才干,理想中没有独立意志甚至不具有行为才干的民
事主体是少量存在的,如在承袭,赠与,抚养央求等民事法律关系中就可由
无行为才干的人作为一方主体。
6.财富载体论【9】
财富载体论以为,只需能成为财富的载体,完成买卖的使命,就可以是法律确认的主体。
大陆法系各国关于法律上的人格的规则包括财富性的人
格和人身性人格两个方面。
财富性人格是由市场逻辑决议的,这招致了民
法上笼统人格的树立。
而人身性人格那么是着眼于团体对其作为生物意义
上的人所享有的人格,这种人格自法律之始既已存在。
财富性人格的特点是,人被完全笼统化了,团体和组织在买卖关系中没有肯定界限,只需能
成为财富的载体,完成买卖的使命,就可以是法律确认的主体。
甚至有一
些状况下,没有必要去弄清它的面目,只需财富买卖能完成,人是主要的。
所以财团法人虽然没有成员,但异样可以成为主体,由于财富自身的存在
招致法人既可以享有权益,也可以以财富对外承当责任。
我以为财富载体
论与"独立意志论"相反,是从客观特征来说明民事主体的,但没能与客观
意志相结合,虽然很有实际性,但也不是完整的要件。
我以为关于非自然
人主体要被确以为民事主体,其实质要件为独立的意志加上拥有可支配的
财富,在某种水平上是上述实际中的"独立意志论"和"财富载体论"的综合。
〔1〕独立的意志。
这是构成民事主体的意志要件,也是集团人格的来源。
只要具有独立意志,才干成为其他主体的一个详细的买卖对象,才干与
其他主体发作意志交流,布置双方的权益义务关系,从而树立民事法律关
系。
〔2〕拥有可支配的财富。
第一,拥有自身可支配的财富,是一个客观实体成为民事主体的重要物质基础,这是民事主体的静的功用。
第二,要
能成为财富的载体,完成买卖的使命,这是民事主体的动的功用。
还需指出的是由于社会各个时期的政治要素、经济要素、社会存在自身的开展状况等要素各不相反,因此,关于民事主体的判别规范也不一样。
不同时代有不同的理想,民事主体制度也会因此成为开展变化的制度体系。
第二章自然人
民法上的自然人,专指有自然生命的人具有民事主体这一身份而言。
自然人作为法律概念包括三层含义:〔1〕它是一个法学结构的共同概念,指称团体得在法律上作为权益主体的那一存在范围。
〔2〕生物上的人,具有民事主体的当然资历,这表达了一种人文伦理肉体或许说天赋权益思想。
〔3〕自然人是一个笼统的概念,在对等无差异的意义上概指每个详细人的主体方式,而不是特定人的主体方式。
我国«民法通那么»运用的是〝公民〞这一概念,需加以修正,由于:〔1〕〝自然人〞属于私法范围,〝公民〞属于公法范围,〝公民=自然人〞这种表述只能为政治国度干预公家范围提供借口,不利于自然人独立自主地停止发明财富的活动。
【10】〔2〕假设将民法上的人表述为〝公民〞, 无法确定本国公民、无国籍人的民事法律位置。
〔3〕这种表述还给研讨和处置生命体的民事法律位置效果带来前提
阻碍。
【11】
一自然人的民事权益才干
〔一〕民事权益才干的概念
依照通说,权益才干是作为法律关系主体、享有权益承当义务的资历,是〝人格〞的别称。
【12】有些学者对上述观念提出置疑,以为人格与权
益才干不能同等。
人格的概念比起权益才干的词义要普遍,人格不只是主
体和权益才干的同义语,而且还表现为某些〝人格利益〞。
【13】有的学
者以为,人格是指可以成为民事主体的资历,即构成民事主体的前提和条件;权益才干是指民事主体享用权益的范围和外延。
【14】有的学者进一
步以为,〝‘权益才干’得被赋予不同含义:一为笼统意义上的权益才干,指‘享用权益,成为民事主体的资历’,在此意义上,权益才干同等于法
律人格;一为详细的权益才干,指‘享用某一特定权益,成为某类民事法
律关系主体的资历’,在此意义上,权益才干与法律人格不能同等。
〞【16】有的学者那么从讨论权益才干与权益的关系动身,提出〝权益才干制度是
个选择性制度,它规则了有限丰厚的权益供各团体去选择,权益的选择也
是一种自在。
在这种状况下,民事权益才干包括了人的选择的一切信息,
人的各种局限性形成了每一团体享有的权益才干都是十分有限的。
〞前苏
联学者通说以为,权益才干就是享有民事权益和承当民事义务的才干。
我
国«民法通那么»运用〝民事权益才干〞的概念而不用〝权益才干〞,以区
别法理上所称的普通权益才干。
〔二〕自然人民事权益才干的特征
1对等性。
权益才干不分年龄、性别、职业、肉体状况等要素而一概对等。
首先,权益才干对等是一种笼统的对等而非详细对等,是一种资历
或许说是一种取得权益的能够性的对等,而非详细权益的对等。
其次,实
际中许多对人之行为范围的限制,是基于某种价值判别或许国度政策对自
然人行为的限制而非对其〝权益才干〞的限制,也即由于思索到某种行为
的特殊性或许资源有限性,往往要附加一些条件。
2 自然性。
在明天,权益才干因出生的理想而当然取得,因死亡的理想而当然消灭,因此是一种自然权益。
3 不可转让性与不可坚持性。
权益才干的不可转让与不可坚持是基于两
个方面的缘由:其一是基于法律的伦理性及人文关心,由于权益才干是一
个自然人为主体而非客体的标志,因此,它与人须臾不可分别。
其二是不存在转让的市场。
4不可剥夺性。
主流观念以为,民事权益才干作为一种法律资历,其既不能转让和坚持,也不能被剥夺。
【17】但有的学者提出质疑,〝自然人
的民事权益才干可以依法律规则并经法定顺序加以限制和剥夺,如该自然
人被依法剥夺生命的状况,当然也被剥夺了民事权益才干。
〞【18】
5 笼统性。
权益才干是一个笼统而非详细的东西,只要在这一意义上才有伟大的说明意义。
在详细生活中,权益才干的真正意义往往被行为才
干的详细差异所淡化。
〔三〕自然人民事权益才干的末尾自然人的民事权益才干始于出生。
1.关于出生时间的认定,主要有以下学说:
〔1〕独立呼吸说:胎儿全部脱离母体,且在分别之际有呼吸行为,为完成出生。
胎儿能否继续生活在所非问。
此说为罗马法采取的规范。
目前德国法学界也多主张独立呼吸说。
〔2〕一局部显露说:胎儿一局部脱离母胎即为完成出生。
这一学说是日本刑法实务上所确立的规范,在民法
实务上并非通行规范。
〔3〕全部显露说:胎儿全部脱离母体之时为完成出生。
此说为日本民法界通说。
英国普通法也采取全部显露说。
〔4〕阵痛说:此说以为孕妇末尾阵痛,为完成出生。
〔5〕生声说:此说以为胎儿降生后,须能发声,才是完成出生。
〔6〕胎动说:以胎体末尾跳举措为完成出生的规范。
〔7〕分娩说:以母体末尾分娩为确定,视为完成出生。
美国法学界少数接受阿特金森的看法主张分娩说。
〔8〕受孕说:以受孕末尾为准,确定生命末尾。
2.胎儿利益的维护
自然人的权益才干始于出生,胎儿尚未出生,尚系母体之一局部,当然不能取得权益才干,不能成为民事主体。
但是,关于胎儿,〝只因出生
时间的地道偶然性而否认其权益是不公允的〞。
【19】
〔1〕立法形式选择【20】
一是总括的维护主义〔概括主义〕。
即凡触及胎儿利益之维护时,视为其曾经出生。
瑞士民法典和我国台湾地域民法典作此规则。
二是一般的维
护主义〔一般规则主义〕。
即胎儿原那么上无权益才干,但于假定干例外
情形视为有权益才干。
法国、德国和日本的民法典有相关规则。
三是相对
主义。
即相对否认胎儿具有权益才干。
1964年«苏俄民法典»〔第418条〕和我国«民法通那么»即采用此种立法形式。
我国«民法通那么»未供认胎儿具有权益才干。
我国«承袭法»第28条规则:〝遗产联系时,应保管儿的应承袭的份额。
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管的份额依照法定承袭操持。
〞我国«承袭法»虽然规则了胎儿的特留份,但胎儿享有遗产权益却必需从出生
末尾,特留份〝留而不给〞,故我国现行民法既未实行总括的维护主义,
也未实行一般的维护主义,而是基本不供认胎儿的民事主体资历。
就我国民法就胎儿利益维护应采何种立法例的效果,学者有不赞同见。
有人担忧:赋予胎儿以权益才干,将发生许多需求研讨的效果,如〝胎儿
能否成为侵权行为受益人的效果、为方案和优化生育而堕胎的伦理价值效果〞等。
【21】故有人便以为,胎儿之未来利益,只需用法律加以明文规
则即可,无需赋予其权益才干。
【22】也有人以为,在三种立法主义中,
相对主义于维护胎儿利益为最次。
由于不供认胎儿具有权益才干,我国司
法实际中屡屡发作胎儿遭受损害而在其出生后无法对加害人央求赔偿的事例。
主张改动立法主义,采总括的维护主义。
〔2〕胎儿的法律位置
关于胎儿的法律位置学者持有不同观念,构成两大统一的学说:一是法定中止条件说或人格溯及说。
依照此种学说,胎儿于怀孕时期实践上并
无权益才干,当胎儿系活产时,再追溯至承袭末尾或损害赔偿央求权成立
之时取得权益才干。
亦即胎儿的权益才干之取得附有中止条件。
此种学说
系日本民法之通说,为日本判例所采用;二是法定解除条件说或限制人格说。
依照此种学说,即使在怀孕时期,胎儿也被视为具有与已出生的人之
异样的法律位置,具有权益才干〔或〝有限〞的权益才干〕,只是以后胎
儿为死产时,其曾经取得的权益才干才溯及地取消。
亦即胎儿的权益才干
之取得附有解除条件。
此种学说为我国台湾地域民法所采用。
【23】我以为鉴此我国民法在采总括的维护主义之同时,就胎儿权益才干的性质,应采法定解除条件说,即凡触及胎儿利益维护者,视其具有权益才干,就胎儿所受不法损害的损害赔偿,得经由胎儿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
如
胎儿以后未能活着出生,其权益才干视为溯及地消灭或自始不存在,其由
法定代理人代为受领之给付,应按不当得利之规则予以返还。
〔四〕自然人民事权益才干的终止
自然人的民事权益才干终于死亡。
死亡是自然人民事权益才干消灭的独一缘由。
民法上讲的死亡包括生理死亡和宣告死亡。
1生理死亡。
又称自然死亡,它是指自然人生命的终结。
关于生理死亡时间确实定,在医学上有脉搏中止跳动说、心脏搏动中止说、呼吸中止说、脑死亡说等学说。
我国民事立法没有对自然死亡的时间规范作出规则,在民法实际上主要有两种观念。
一种观念以为应以脑死亡作为自然死亡的
时间;另一种观念以为应以呼吸和心脏均告中止作为生理死亡的时间。
在
我国司法实际中,自然人在医院死亡的,以死亡证上记载的死亡时间为准
案件的当事人对自然死亡时间有争议的,应以人民法院调查后确定的死亡
时间为准。
互有承袭权的多人在同一事情中死亡,不能确定死亡时间的,
适用死亡时间推定的做法。
2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
在理想生活中,经常会有自然人因种种缘由分开住所而下落不明的事情发作,特别是在人口活动日趋加剧的明天,此类事情日益增多。
自然人临
时下落不明,会招致与其有关的财富关系和人身关系等民事权益义务关系
处于不动摇形状,形成社会生活次第的混乱,无论关于下落不明人还是其
利害关系人都是极为不利的。
为了处置此类效果,各国纷繁设置了一些法
律制度:〔1〕对下落不明者规则财富代控制度,无下落不明期限要求;〔2〕宣告失踪制度,有下落不明期限要求;〔3〕宣告死亡制度,对下落不明期限要求比宣告失踪的要长。
由此构成了三种立法例:(1) 对下落不明者规
则财富管理〔无失踪期限要求〕+宣告死亡〔德国、瑞士、日本、我国台湾地域〕;(2) 宣告失踪〔有失踪期限要求〕+宣告死亡〔前苏联〕;(3) 对下落不明者规则财富管理〔无失踪期限要求〕+宣告失踪〔有失踪期限
要求〕+宣告死亡〔意大利、葡萄牙〕。
【24】我国的«民法通那么»及«民事诉讼法»规则了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两种制度。
对设置宣告死亡制度,我国学者并无异议。
但对宣告失踪制度,有的学者以为应当用财富代控制度替代宣告失踪制度,这样能更完善的维护下落
不明人财富权益和利害关系人的合法利益,同时防止了因宣告失踪有期限
限制形成的那段时期内财富关系的混乱,并且避开了宣告失踪制度所带来
的曲解,是契合理性的选择。
【25】
3 对死者利益的维护学说上主要有以下几种观念:
〔1〕死者权益维护说。
自然人死亡后,依然可以继续享有某些人身权。
其中,有人以为自然人死亡后民事权益才干仍局部继续存在,【26】
有人以为民事权益才干和民事权益可以分别,即虽然民事权益才干终于死亡,自然人依然可以在死后享有某些民事权益。
【27】
〔2〕死者法益维护说。
自然人死亡后,民事权益才干终止,不再享有人身权。
但是,死者的某些人身利益(人身法益)继续存在,法律应予维护。
【28】有学者提出的维护死者的〝准声誉权〞的说法,实质同于此说。
【29】〔3〕远亲属权益维护说。
自然人死亡后,民事权益才干终止,声誉权即告消灭,但是在我国现阶段,依据公民通常的观念,死者的声誉、好坏,往往影响对其远亲属的评价,因此损害死者声誉能够同时损害其亲属的声誉。
假设损害,那么亲属可以以自己的权益为依据要求承当侵权责任。
【30】还有学者指出,地道损害死者声誉时,由于死者人格已不存在,所以不是
侵权行为;假设损害死者声誉招致死者遗属声誉受损,那么属于损害了遗
属的声誉权;或许损害了遗属对死者的亲爱追慕之情,也损害了遗属的人
格利益,遗属均得央求中止损害和损害赔偿。
【31】
〔4〕人格利益承袭说。
该说以为,人身权是专属权,不能承袭,但是人身权和人身利益不可混为一谈,后者具有可承袭性。
就声誉而言,承袭
人所取得的不是声誉权,而是声誉利益的一切权。
死者的身体利益、人格
利益和局部身份利益都可以承袭。
声誉利益也可以由法律主体以遗言方式
遗赠给他人。
【32】与此相似,有学者主张声誉权包括声誉一切权(一种有形财富权),自然人死亡后,声誉权消灭,但是声誉一切权成为遗产,可以承袭。
【33】
我基本赞同〝远亲属权益维护说〞的观念,如下理由:损害死者的声誉或其他人格利益,有能够构成损害死者远亲属的声誉权或许人格尊严,
死者远亲属可以为了维护自己的人格权而取得法律救援,包括要求中止损
害死者生先人格利益的行为。
只需停止恰当的法律解释,就可以给予死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