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张源标与被上诉人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医疗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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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源标与被上诉人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医疗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5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源标,男,(略)。
法定代理人陈霞(略)。
委托代理人李立凯、林晓军,广东永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三水区人民医院。
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环城路2号。
法定代表人邓兆生,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刘孟斌,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秀恩,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张源标因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05)三法民壹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对原告于XX年7月12日到被告处就诊过程中发生原告为植物人状态的损害结果及支出交通费643元、住宿费460元的事实不持异议,原审法院予以认定。
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赔偿责任及赔偿金额的合理性问题,原审法院查明,双方对XX年6月25日佛山市医学会就张源标医案所做的佛医鉴[2004]14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结论“本例属于一级乙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虽有异议,但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上一级医学会申请重新鉴定,且双方亦对鉴定程序的合法性不持异议,故原审法院对该鉴定结论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结合《医疗事故分级标准》的有关规定,原审法院认定原告为一级伤残。
原告提供的13份医疗费支出的证据中,2522555号收据金额应系原告发病医疗费用,报销结算单及住院按金收据并非医疗费用的结算凭证,故上述3份单据的关联性原审法院不予认定;其他的7张医疗机构收费收据、2张购买“安宫牛黄丸”的发票系原件,0026771号医疗收费专用收据亦经收取了原件的单位盖章证明与原件相符,且相关的费用发生在XX年7月12日后,故原审法院对上述10份单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并据此认定原告因该医疗事故支出医疗费元。
原告要求对药品进行检验与确定本案是否属医疗事故并无因果关系,故对原告支出药品检验费 800元的单
据的关联性不予以采信。
原告对被告支出鉴定费3800元的事实不持异议,原审法院予以认定。
原告提供的广东铁海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证明是原件,据此原审法院认定原告事故前所从事的职业为运输服务行业。
另查明,原告以月收入1536元为标准主张11个月的误工费16896元,以200元/天、 30元/天、佛山市XX年度职工平均工资23020元/年、佛山市XX年度居民平均生活费8985元/年为标准,按植物人平均寿命XX年分别主张后续治疗费7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9500元、陪护费230200元、残疾生活补助费89850元。
原告在庭审中要求将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额变更为134775元。
原审判决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第一条中规定“条例施行后发生的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诉到法院的,参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本案已经佛山市医学会鉴定为医疗事故,故在法律适用上应先考虑《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关于医疗费的问题,《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已有相关的规定,其中已发生医疗费,原审法院凭据认定为元。
对于继续治疗的费用,因原告处于植物人状态,存在特殊的医疗依赖,故依法被告亦应予赔偿,但法律无对“基本医疗费用”作出明确规定,故可参照“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原则上控制在当地职工平均工资的4倍左右”(国发[1998]44号)的原则确定,广东省XX年职工平均工资为18979元,原告主张每年 72000元与国务院的政策精神基本相符,原审法院对其合理性予以认可。
原告主张上述两部分费用合共元,未超原审法院核定的范围,原审法院予以许可。
被告以部分费用已获医疗保险赔偿作为其不应再赔偿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误工费问题,被告对原告事故前从事运输服务行业无异议,原告以月收入1536元为标准主张误工费,未超该行业的平均收入,原告自XX年7月12日入院至XX年6月25日定残,期间足11个月有余,原告只主张11个月的误工费16896元,未超合理期限及相关标准,予以许可。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残疾生活补助费的问题,原告以30元/天、佛山市XX年度职工平均工资23020元/年、佛山市XX年度居民平均生活费8985元/年为上述费用的计算标准,符合《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的相关规定,被告亦无异议,且原告一级伤残,原告主张上述费用的计算期限为XX年,根据原告的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原审法院认为基本合理,予以支持。
原告处于植物人状态,存在特殊的医疗依赖,须继续住院治疗,被告以原告处于植物人状态不能进食、住院伙食补助费已包含在医疗费当中作为其不应再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原告原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6955元,符合《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的相关规定,予以支持。
原告在庭审中以应分别给予患者、配偶、父母、女儿五人赔偿为由,将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额变更为134775元,因其他人未作为本案的共同原告提起诉讼,且超过法律允许的变更诉讼
请求的期限,故增加的部分本案中不予审理。
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问题,被抚养人未作为本案的共同原告提起诉讼,故本案中不予审理。
被抚养人可另行主张。
关于鉴定费及药品检验费的问题,因鉴定费3800元系由被告支付,故原告对该费用无请求权;原告要求对药品进行检验与确定本案是否属医疗事故并无因果关系,原审法院对原告支出药品检验费800元的单据的关联性已不予以采信,故该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责任问题,佛医鉴[2004]14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结论“本例属于一级乙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明确地区分了医患双方责任的主次,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医方应承担30%的比例为宜。
被告对继续治疗费、陪护费、残疾生活补助费应按患者实际生存期限支付的主张,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不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三水区人民医院应赔偿原告张源标医疗费元、误工费168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9500元、陪护费 230200元、残疾生活补助费89850元、交通费643元、住宿费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6955元,合计元的30%,即元,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陈霞。
逾期给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608元,被告佛山市三水区人民医院负担5282元,原告负担12326元。
上诉人张源标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承担已发生的医疗费的主要部分错误。
本案经鉴定构成一级乙等医疗事故,被上诉人存在医疗过失行为。
由于被上诉人的过失行为导致目前上诉人呈植物人状态,为了治疗,上诉人耗尽了家产,还欠下巨额债务,还有庞大的后续医疗费尚待支付。
作为一名普通市民,上诉人因充分信任被上诉人而到其处就诊,期间并无违反相关规定,在就诊过程中也不存在过错行为,但却要对因被上诉人的过失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这无法令人信服。
一审法院让无过错的上诉人承担已发生的医疗费的主要部分有违我国《民法通则》公正、公平的基本原则,这样的判决是错误的判决。
上诉人认为《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和五十条并无明文规定已发生的医疗费都要按责任程度承担,上诉人认为除了治疗原有疾病(扁桃腺炎)外已发生的医疗费都应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因为这些费用归根结底是由于被上诉人的过失行为所导致的,与上诉人无关,只有这样才能体现公正、公平和法律救济原则。
二、佛山市医学会的鉴定结论基本客观,但基于被上诉人的以下过失行为(包括鉴定结论中未提及的过失行为)至少应由被上诉人在次要责任的弹性范畴内承担主要责任,即承担责任的比例为40%或以上。
XX年6月1日本案经佛山市医学鉴定,结论为构成一级乙等医疗事故,但是鉴定书中的分析意见过于简洁,并没有全部罗列被上诉人的诊疗过失行为。
被上诉人在整个医疗行为中至少存在以下过失行为,具体如下:(一)接诊医生不详细询问病史,违反
常规不查体温、血常规,导致使用与红霉素有拮抗作用的克林霉素,增加上诉人不良反应如出现过敏性休克等的可能性,属严重接诊和用药错误。
(二)上诉人就诊时的症状为扁桃腺炎、低热,上诉人的年龄是41岁,在正常情况下因普通扁桃腺炎不会在深夜2:30来就诊,正是因为存在有喉咙头水肿等极度身体不适,上诉人才会深夜到被上诉人处急诊,但当值医生对此未引起足够重视,没有尽到一名执业医师应有的谨慎和注意,完全没有预见上诉人的病情存在严重发展可能。
(三)当值医生在门诊病历诊断中已提示上诉人存在喉咙头水肿的疑问,按常规、规范及行业惯例,其应做好气管插管、通知麻醉科室等作必要的急救准备并密切观察病情变化,但被上诉人只是敷衍了事,导致后来抢救混乱和不及时。
(四)当上诉人表现为喉咙水肿、气道阻塞时,被上诉人的抢救措施违背医学原则且不及时。
通常情况下对上诉人进行抢救时应当先解除气道阻塞,然后应用肾上腺素,最后应用激素。
但是本案中因当值医生事前准备不足,导致后来抢救混乱,医务人员消极等待麻醉科来气管插管,接着应用激素,最后才用肾上腺素,严重违背抢救原则。
(五)当班医生撕毁上诉人门诊就诊病历记录,企图抹掉其诊疗过失行为,达到不可告人的目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应当认定被上诉人在诊疗中存在严重过错,承担完全责任。
通常讲承担次要责任只是一个弹性范畴,幅度在 20%至40%之间,主要由主审法官根据具体案情裁决。
上诉人由于被上诉人在诊疗行为中存在严重过失,且撕毁上诉人门诊就诊病历记录,企图抹掉诊疗过失行为,达到不可告人的目的,上述行为足以使二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在次要责任的弹性范畴内承担主要、甚至全部责任,即承担的比例为40%以上。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查明本案的事实方面并无不当,但是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上没有考虑本案的具体情形,导致判决有违公正、公平。
鉴此,上诉人依法特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请求:1、二审法院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已发生并经过质证过的医疗费元;2、二审法院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以下费用(包括后续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残疾生活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的比例为40%或以上;3、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和二审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佛山市三水区人民医院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被答辩人承担本案已发生的医疗费的主要部分是相对公平合理的,被答辩人主张本案已发生的医疗费用全部由答辩人承担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1、佛山市医学会对本案做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明确认定:本病例属于一级乙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
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答辩人所承担的赔偿数额,应当与答辩人在本案中的责任程度相适应,即有多大的责任就承担多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