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线韩国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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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线韩国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2.01
【案件字号】(2020)京行终115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孔庆兵刘岭吴斌
【审理法官】孔庆兵刘岭吴斌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乐线韩国股份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当事人】乐线韩国股份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当事人-公司】乐线韩国股份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代理律师/律所】吴琼北京康瑞律师事务所;佟燕燕北京康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吴琼北京康瑞律师事务所佟燕燕北京康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吴琼佟燕燕
【代理律所】北京康瑞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原告】乐线韩国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权责关键词】证据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和各引证商标档案、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被诉决定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另查,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9月13日发布的第1711期《注册商标宣告无效公告》,载明:引证商标二在“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娱乐信息;游戏厅服务;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娱乐消遣信息;假日野营娱乐服务;提供娱乐设施”服务上被宣告无效,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此予以认可。

此外,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商标局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上述事实有注册商标无效公告、工作记录及相关文件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过程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诉争商标予以驳回、不予核准注册或者予以无效宣告的事由不复存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新的事实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相关裁决,并判令其根据变更后的事实重新作出裁决。

本案中,乐线公司明确放弃诉争商标在“玩具出租;体育场设施出租”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本院经审查确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引证商标二在“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娱乐信息;游戏厅服务;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娱乐消遣信息;假日野营娱乐服务;提供娱乐设施”服务上被宣告无效,该事实导致诉争商标在指定使用的“游戏器具出租;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娱乐信息;游戏厅服务;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娱乐消遣信息;假日野营娱乐服务;提供娱乐设施”服务上是否应予核准注册的权利障碍发生根本性变化,即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已经消失。

故本院
对被诉决定及原审判决的结论予以纠正。

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在已经发生变化的事实基础上,重新作出复审决定。

鉴于本案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发生在二审诉讼程序中,并非国家知识产权局及原审法院的审理依据,故本案诉讼费用应由乐线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其他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基于本案事实变更,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乐线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主要上诉理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11271号行政判决;二、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19]第106757号《关于第25762995号“泡泡堂手机版”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就乐线韩国股份有限公司针对第25762995号“泡泡堂手机版”商标提出的驳回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乐线韩国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05:10:47
乐线韩国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行终1155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乐线韩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大韩民国京畿道城南市盆唐区。

法定代表人:李政宪,代表理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琼,北京康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佟燕燕,北京康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飞扬,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审理经过上诉人乐线韩国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乐线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简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1127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乐线公司。

2.申请号:25762995。

3.申请日期:2017年8月9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服务(第41类,类似群4105):游戏器具出租;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娱乐信息;游戏厅服务;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娱乐消遣信息;假日野营娱乐服务;提供娱乐设施;体育场设施出租;玩具出租。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保定卡洛琳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2.注册号:4318855。

3.申请日期:2004年10月20日。

4.专用期限至:2028年6月20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服务(第41类,类似群4105;4107):健身俱乐部;为艺术家提供模特。

(二)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网之易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

2.注册号:14065462。

3.申请日期:2014年2月24日。

4.专用期限至:2025年4月20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服务(第41类,类似群4101-4105):提供在线音乐(非下载);提供在线录像(非下载);教育;培训;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音乐制作;娱乐;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流动图书馆。

三、被诉决定:商评字[2019]第106757号《关于第25762995号“泡泡堂手机版”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9年5月1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以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为由作出被诉决定,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娱乐信息;游戏厅服务;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娱乐消遣信息;假日野营娱乐服务;提供娱乐设施;体育场设施出租;玩具出租”服务(统称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四、其他事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作出《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初步审定诉争商标在第41类的“游戏器具出租”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公告;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在原审庭审中,乐线公司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分别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截至本案一审终结,引证商标二在核定使用服务上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障碍。

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乐线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乐线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乐线公司放弃诉争商标在“玩具出租;体育场设施出租”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二、引证商标二的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法院暂缓审理本案;三、诉争商标系乐线公司在先注册的第3985948号“泡泡堂”商标的延伸性申请,其在先注册的“泡泡堂”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其声誉可以延伸至诉争商标。

国家知识产权局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和各引证商标档案、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被诉决定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另查,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9月13日发布的第1711期《注册商标宣告无效公告》,载明:引证商标二在“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娱乐信息;游戏厅服务;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娱乐消遣信息;假日野营娱乐服务;提供娱乐设施”服务上
被宣告无效,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此予以认可。

此外,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商标局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上述事实有注册商标无效公告、工作记录及相关文件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过程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诉争商标予以驳回、不予核准注册或者予以无效宣告的事由不复存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新的事实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相关裁决,并判令其根据变更后的事实重新作出裁决。

本案中,乐线公司明确放弃诉争商标在“玩具出租;体育场设施出租”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本院经审查确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引证商标二在“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娱乐信息;游戏厅服务;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娱乐消遣信息;假日野营娱乐服务;提供娱乐设施”服务上被宣告无效,该事实导致诉争商标在指定使用的“游戏器具出租;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娱乐信息;游戏厅服务;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娱乐消遣信息;假日野营娱乐服务;提供娱乐设施”服务上是否应予核准注册的权利障碍发生根本性变化,即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已经消失。

故本院对被诉决定及原审判决的结论予以纠正。

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在已经发生变化的事实基础上,重新作出复审决定。

鉴于本案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发生在二审诉讼程序中,并非国家知识产权局及原审法院的审理依据,故本案诉讼费用应由乐线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其他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基于本案事实变更,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乐线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主要上诉理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11271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19]第106757号《关于第25762995号“泡泡堂手机版”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就乐线韩国股份有限公司针对第25762995
号“泡泡堂手机版”商标提出的驳回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乐线韩国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孔庆兵
审判员刘岭
审判员吴斌
二〇二一年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黄涛
书记员刘妍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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