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X、XX诉X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修改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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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篇:XXX、XX诉X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XXX、XX诉X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承办律师江苏道多律师事务所律师李丹丹杜东辉
【成功案例入选理由】深入细致的工作,奠定当事人依法维权牢固的维权基础。

【基本案情】甲、乙与开发商丙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后丙公司又采取售后包租的方式以丁公司的名义同甲、乙签订《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

后丙公司违约逾期交房,甲、乙欲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要求丙公司返还购房款并支付违约金。

因为此时甲、乙已经与丁之间存在《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所以,甲、乙担心与丙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后,自己会无法履行与丁之间《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对丁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为此,甲、乙来我们这里咨询应该如何依法处理自己遇到的问题,才能依法实现自己要求退房之法律目的。

【我们对本案的分析意见及工作方法】我们认为,丙以丁的名义采取包租方式预售商品房的行为是违法的。

在这一违法事实存在的情况下,甲、乙与丁之间签订的《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也是违法和无效的。

因此,甲、乙可以依法维权。

根据以上分析意见,我们律师认为,甲、乙要依法实现自己的诉求,我们必须锁定丙以丁的名义,采取包租方式预售商品房这一违法行为。

否则,甲、乙退房的诉求虽然可以依法得到满足,但是,甲、乙已经与丁之间存在《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可能会成为甲、乙与丁之间发生法律纠纷的隐患。

因此,锁定丙以丁的名义,采取包租方式预售商品房这一行为是我们律师的工作重点。

为此,承办本案的李丹丹、杜东辉律师,围绕我们的工作重点,开展了以下工作:
1、首先根据甲、乙与丙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准备充足的
证据,以达到可以依法认定由于丙存在违约行为,甲、乙提出退房,符合甲、乙与丙之间合同内容约定这一事实之目的;
2、通过查询工商档案、录音、拍照等深入、细致的调查工作,以合法证据的形式证明了丙存在以丁的名义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的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这一事实。

3、在上述工作准备就绪情况下,李丹丹、杜东辉律师依法作为甲、乙的诉讼代理人,向法院递交了民事诉讼状,启动了依法维护甲、乙合法权益的诉讼活动。

诉讼过程中,丙提出,虽然自己逾期交房,但是,甲、乙根据《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应获得的房屋租金,丁仍按照甲、乙与丙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房日开始支付。

所以,自己虽然违约但并未给甲、乙造成损失,表示不愿意解除甲、乙与丙三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对此,李丹丹、杜东辉律师提出,丙以丁的名义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的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这一行为是违法的。

违法的合同是不能因为合同一方当事人的既得利益得到实现而演变为合法合同的。

在李丹丹、杜东辉律师认真履行律师代理职能的情况下,丙表示同意在法院的调解下,尊重甲、乙的诉求。

本案在法院的调解下,得到圆满解决。

【裁判结果】经甲、乙、丙协商一致,甲、乙与丙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

丙将甲、乙支付的购房款退还甲、乙。

丙保证,若甲、乙被丁追究违约责任,由丙负责解决并承担因此产生的所有法律后果。

第二篇:XX公司诉刘X典当合同纠纷一案
XX公司诉刘X典当合同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 2010-07-28 14:35:29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广民初字第57号
原告XX公司。

法定代表人穆XX,总经理。

被告刘X。

原告XX公司与被告刘X典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2007年12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典当合同。

约定:被告向原告分两次借款本金350000元整(详见附件当票)。

借款月综合费为2.7%,月利率为0.44%。

后原告依约支付被告当金350000元,而被告借款续当至2008年7月28日后再无续当,至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

至2009年10月12日,被告欠原告本金350000元、综合服务费及利息160895元、违约金76125元。

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合同偿还义务。

无奈,依据相关法律提起诉讼,请求:
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0元,给付原告至2010年1月11日综合服务费137025元,利息23870元;及延期费息累加。

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至2010年1月11日止计76125元;延期违约金累加。

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X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典当合同》一份,约定:
1、被告典当位于本市XX小区楼房,建筑面积162.82平方米,出典给原告。

双方对该房屋估价为81.5万元。

2、典当期限为自2007年12月29日至2009年12月28日止。

3、该房屋典当金额为350000元,以借款凭证(当票)为准。

4、月综合费率为当金的2.7%,于发放典当金时预扣;月利率为当金的0.44%。

5、逾期被告不赎当也不续当,综合服务费和利息仍按原约定标准支付,并每日加收典当金额0.5%的逾期服务费(违约金),直至被告自觉履行债务,或被执行完毕之日止。

6、典当房屋由被告居住并负责保管、维修,在合同未履行完毕之日前,被告不得将当物出售、出租、赠与、再抵押、抵偿债务等任何形式处理。

否则除继续履行债务外,双倍支付综合费、利息,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7、当物绝当后,被告同意由原告处理典物,可以直接变卖还贷。

如果因为客观因素变化,出现当物价格下降时,原告可以单独委托本市任何一家评估机构评估,根据评估价格进行变卖或拍卖。

8、绝当后无论该房屋是被告自用还是租用,必须于10日内迁出,搬迁所有的费用由被告负责。

等等。

在履行过程中,原告2007年12月29日将当金350000元交付被告,典当合同到期后,被告也依约履行合同义务。

但被告自2008年7月28日后,再无续当,截止到2010年1月11日,共拖欠原告综合服务费16785元、利息为27361元、违约金93275元。

以上事实有:
1、原告提供的《房屋典当合同》一份
2、当票二份、计息凭证一份;
3、续当凭证一份;
4、廊坊市房他字第X号他项权证书一份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典当合同》,是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当属合法有效。

被告出典自己的楼房借用原告款项,理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支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及综合服务费。

逾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故依据《典当管理办法》第30条、第36条、第37条、第39条、第40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X返还原告XX公司当金35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7月28日至2010年1月11日利息为27361元、综合服务费为167895元、违约金为93275元,共计638531元。

此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刘X支付原告XX公司自2010年1月12日起至应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综合服务费用,按双方签订的《房屋典当合同》约定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9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对方当事人在指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审判长
安海龙
审判员
唐月坡
助理审判员
吴德军
二0一0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第三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原告(被上诉人):琼海万泉河黄酒实业有限公司。

被告(上诉人):符祝浪,男,1963年2月生,汉族,琼海市人。

审级:再审。

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琼海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大经;审判员:黄良海、王春映。

二审法院: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守冠;审判员:陈海燕;代理审判员:蔡大武。

二审再审法院: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文和;代理审判员:韩少冰、韩柏定。

再审终审法院: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卢芒;代理审判员:程小平、张红菊。

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8年7月28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8年10月5日。

二审再审审结时间:1999年8月10日。

再审终审审结时间:2000年4月20日。

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黄酒公司诉称:符祝浪在合同签订后交付人民币30万元给黄酒公司,余下的30万元以按揭贷款方式给黄酒公司。

同年4月10日,黄酒公司将房屋交付给符祝浪管理使用,符将该房屋使用。

同年10月4日,黄酒公司办好符祝浪的房屋产权证。

同年11月4日,符祝浪夫妇同黄酒公司一道申请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合同手续。

由于国家政策的原因,建行贷款及申请未获批准,按揭贷款无法办妥,符祝浪所拖欠的购房款30万元未能支付,经原告多次索付未果。

原告要求被告付清房款30万元及利息2万元、逾期付款滞纳金和诉讼费。

一审事实和证据
本案经审理查明:原告琼海万泉河黄酒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符祝浪于1996年3月9日签订《代理兴建房屋合同书》一份。

约定的主要内容有:
1、房屋建筑面积272平方米,价值人民币60万元;
2、符祝浪须在4月10日前交款人民币30万元,余下的30万元以按揭贷款方式付给黄酒公司,但原告必须在交房后一个月将房屋产权证交被告,由被告符祝浪用此房产证等作为抵押物,向建行贷款,原告协助办理。

3、房屋移交时所应办理的产权契证等手续费用由黄酒公司负责承担。

4、符祝浪交齐按揭手续,超过30天后,黄酒公司应无条件将房屋交给符祝浪。

同年4月10日,黄酒公司将房屋交付给符祝浪管理使用,符将该房屋使用。

同年10月4日,黄酒公司办好符祝浪的房屋产权证。

同年11月4日,符祝浪夫妇同黄酒公司一道申请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合同手续。

由于国家政策的原因,建行贷款及申请未获批准,按揭贷款此事无法办妥。

符祝浪所拖欠的购房款30万元未能支付。

经原告多次索付未果。

以是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庭质证的有关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判案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琼海万泉河黄酒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符祝浪于1996年3月9日所签订的代理兴建房屋的合同,名为建筑工程合同,实为房屋买卖合同,是无效的合同,按无效合同的规定处理,双方所取得的财物应互相返还,根据双方的责任的大小,承担各自相应的责任。

但是原告与被告的购房纠纷,被告所取得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办理至被告符祝浪的名下,双方也并没有要求互相返还该房屋的要求,所以被告尚欠原告的购房款30万元应还本付息(利息从1996年7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建设银行同期建房贷款利息率计付利息)。

一审定案结论
依照《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
(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1、双方签订的代理兴建房屋合同是无效的。

2、被告符祝浪应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天内给付原告欠购房款30万元及1996年7月1日起至判决还清之日止的欠款利息(按中国建设银行同期建房贷款利息率计算),逾期未给付,则处双倍利息计付。

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61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预付的不予退还,由被告偿付原告。

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符祝浪称:双方签订的代理建房合同实为房屋买卖合同。

我已付30万元购房款,余下30万元双方约定由被上诉人为我办理按揭贷款来解决。

如因被上诉人协助办理贷款审批手续不能时,超过三十天后被上诉人无条件将房屋交给我。

被上诉人诉我欠购房款30万元是不成立的,原判不当,请求二审改判返还。

被上诉人辩称:双方签订代建房屋合同实为购房合同。

上诉人已实际占有使用房屋,办理了产权证,而我方已办理按揭贷款手续,未果属银行原因。

其代理建房屋合同也是无效的。

上诉人占有我方房屋应支付完毕购房余额30万元及利息。

上诉人上诉无理,应驳回。

2、二审事实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1996年3月9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代理兴建房屋合同书》一份。

约定房屋造价60万元,上诉人须在订立合同后一个月内付30万元(包括定金8万元),余下30万元以按揭贷款方式付给被上诉人。

被上诉人须在交付房屋后一个月内将房产证办好给上诉人。

由上诉人凭房产证向建行贷款,被上诉人协助办理贷款审批手续。

如因被上诉人原因不能办妥按揭手续,超过三十天被上诉人应将房屋交给上诉人。

订立合同后,上诉人已付给被上诉人购房款30万元。

同年4月10日,被上诉人将房屋交付给上诉人使用。

同年10月4日,被上诉人将房屋所有权证办至上诉人名下。

同年11月14日,被上诉人协助上诉人办理按揭贷款手续,由于建行贷款尚未批准,上诉人拖欠30万元购房余款至今未付,被上诉人追索未果诉至法院。

3、二审判案理由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代理兴建房屋合同实为房屋买卖合同。

被上诉人已将房屋交付给上诉人使用占有两年多,并已办理了房屋权证的有效凭证,上诉人应支付完毕购房余款及利息。

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办理按揭贷款手续而拒付尚欠购房余款为由提起上诉,其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4、二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
(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7610元,由上诉人负担。

二审再审情况
1、二审再审诉辩主张
符祝浪对本院二审判决不服,申请再审称:
一、二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判决结果适用法律政策错误,既然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那么为何还继续判决我付清所拖欠的购房款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这不是自相矛盾?合同无效后,应是双方各自相互
返还财产,并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我本人没有得到财产,不能继续付款。

我和黄酒公司实际上是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买卖价款人民币60万元,30万元已按合同约定付清,所剩下的30万元按合同约定应由黄酒公司办理银行按揭方式支付,我不能再继续付款。

现要求法院提起再审,依法确认合同无效,双方互相返还财产,即房屋归回黄酒公司所有,黄酒公司返还购买房款人民币30万元给本人,诉讼费由黄酒公司负担。

2、二审再审事实和证据
经二审再审查明:
一、二审法院所认定的本案事实和证据充分,在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方面再审与
一、二审无出入,与
一、二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3、二审再审判案理由
本院认为:黄酒公司与符祝浪所签订的合同,虽然名为代理兴建房屋合同,但从该合同的内容、性质及双方履行的情况看应属于房屋买卖合同。

合同的标的物在双方没有发生纠纷之前已交付使用两年多,购房款也已支付50%,并且双方已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等相关手续,故应按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处理,即该房屋归属符祝浪所有,符祝浪应付清所拖欠的购房款人民币30万元。

至于30万元贷款逾期利息问题,考虑到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清楚,而且黄酒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办好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其行为本身有过错,应承担违约责任,符祝浪不需给付利息。

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结果不当,应予纠正。

4、二审再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
(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本院(1998)海南经终字第100号民事判决;
2、撤销琼海市人民法院(1998)琼海经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

3、本合同按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处理,房屋(座落琼海加积镇纪纲街,琼海市房证字第3378号)归符祝浪所有;符祝浪应付清所拖欠的购房款人民币30万元给黄酒公司,限符祝浪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天内付清该款,逾期则中国建设银行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欠款之日止。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7610元,均由符祝浪负担。

再审终审情况
1、再审终审诉辩主张
黄酒公司不服原审判决,申请再审称:
1、黄酒公司没有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2、无论本案按揭贷款是否获贷,符祝浪均要支付购房欠款利息;
3、原审判决免除符祝浪支付
购房款利息的义务违反了公平原则。

故要求本院提起再审,并由符祝浪偿还购房欠款30万元及其利息,且
一、二审诉讼费由符祝浪负担。

2、再审终审事实和证据
经再审查明:
一、二审法院所认定的本案事实证据充分,在本案的事实与证据方面与
一、二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3、再审终审判案理由
本院认为:黄酒公司与符祝浪签订的代建房屋合同,原审认定属房屋买卖合同,且合法有效。

符祝浪应付清所拖欠的购房款人民币30万元正确。

但对30万元欠款逾期利息予以免除不妥。

黄酒公司没有办妥按揭贷款,是因为当时银行停止按揭,黄酒公司在主观上没有错。

且符祝浪在占有房屋期间,将房屋出租他人经营有一定的收益。

故免除其利息部分应予纠正。

4、再审终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
(二)项、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1999)海南经再字第5号民事判决:
2、原审上诉人符祝浪应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审被上诉人琼海万泉河黄酒实业有限公司购房款30万元及1996年7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欠款利息(利率按中国建设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支付则按双倍利息计付。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7610元由符祝浪负担。

解说
《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
一、二项之规定:行为人应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将是无效行为。

由此可见,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代理房屋合同,原告不是建筑公司,名为代理兴建房屋合同,实为房屋买卖合同。

其行为违反《民法通则》规定的诚实信用,意思表示真实的原则,原告不是建筑公司,不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其实施的行为无效,双方所签订的代理兴建房屋合同无效。

而双方行为实为房屋买卖行为,符合买卖合同的法律特征,即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

一是房屋所有权转移,二是等价有偿,合同约定双方权利和义务,而且经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原告依约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并办理产权证。

被告取得房屋后并使用,已支付部分款额,余下部分以原告应协助办理贷款支付价款为由而拖欠未付款,而原告已经协助贷款并办理房产证,至于银行不同意贷款,不属原告过错,故
被告提出理由不成立,原告诉请被告尚欠购房款30万元及办理产权证后支付欠款利息,其理由成立,
一、二审法院应予支持。

至于30万元贷款逾期利息问题,考虑到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清楚,而且黄酒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办好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其行为本身有过错,应承担违约责任,故符祝浪不需给付利息。

再审法院认为
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结果不当,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原判决适用错误,依法改判。

”因此,撤销
一、二审法院的民事判决。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黄酒公司与符祝浪签订的代建房屋合同,原审认定属房屋买卖合同,且合法有效。

对30万元欠款逾期利息予以免除不妥,认为黄酒公司在主观上没有过错。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
(二)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当事人的申请符合这种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因此,撤销了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1999)海南经再字第5号民事判决。

综上,根据《民法通则》合法、平等、互利、诚实信用、等价有偿原则,被告申请再审中,请求互相返还,未请求免除拖欠款利息,故本案经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维持
一、二审判决应是正确的。

第四篇:李某某诉张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李某某诉张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问题提示:农村居民因土地征用而成为非农户口,仍生活在农村的,其在农村购房行为是否
有效?
【要点提示】
农村居民因土地征用而成为非农业人口,仍生活在农村的,其在农村的购房行为不应视为城镇居民购买农村住宅,在购买宅基地问题上可以享有农民待遇,买卖合同有效。

“农村居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是对农村居民申请宅基地的限制性规定,但并不限制农村居民通过买受、承租方式取得宅基地,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最高限度。

【案情】
原告:李某某。

被告:张某某。

一审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系某市某区甲镇一村村民,被告张某某系某市某区乙街道二村人,因土地征用原因,于2003年1月14日由农业户口转为居民户口。

2003年10月13日,原、被告签订卖屋契约,由原告将其坐落于某市某区甲一村的二层楼房一间(使用权面积62.4平方米),以22280元的价格出卖给被告。

原、被告签订卖屋契约后,被告已付清该款,原告亦将土地证交给被告,但未办理过户手续。

另查明被告在乙村有宅基地一间(用地面积53.1平方米,其中建筑面积38.5平方米)。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0月13日签订《卖屋契约》一份,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坐落于某市某区某镇一村的二层楼房一间以22280元的价格出卖给被告。

协议签订后被告已全额付款,原告亦将《集体土地使用证》交于被告,但未办理过户手续。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1999年发布的《关于加强土地装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第2条规定:“农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

”而被告系居民户口,故该房屋买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现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坐落于某市某区某镇一村的二层楼房一间,原告愿将卖房价款全额返还并赔偿被告合理损失。

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卖屋契约》无效;被告立即返还坐落于某市某区某镇一村的二层楼房一问,原告愿返还价款22280元,并赔偿被告双倍利息损失
11229.12元。

被告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原告将其所有的坐落于某市某区某镇一村的二层楼房一间以22280元的价格出卖给被告,被告已全额付款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系因土地征用原因由农业户口改为居民户口,在购买宅基地问题上可以享受农民待遇。

故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原告所在村委会当时也同意
双方的买卖行为,按政策可以办理过户手续,未过户系原告怠于履行协助过户义务所致,故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一审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属农业户口,但因土地征用而由农业户口转为居民户口,全村农民集体转为非农业户口,若需购房,应按农业户口处理,故被告张某某可按农业户口享受购房条件。

张某某虽原有宅基地,但购入讼争房屋后,其面积并未超过《某市宅基地管理办法》确定的高限标准,故原、被告签订的卖屋契约有效,被告亦已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主张无效系属理解偏颇,亦有违诚信。

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驳回
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原告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原判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是禁止买卖的。

国务院办公厅1999年颁布《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的规定,农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

退一步讲,被上诉人就算按农业户口的情况来看待,被上诉人的买屋行为也是违反了我国《土地管理法》“一户一宅”的规定。

本案所
涉卖屋契约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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