宫颈鳞癌银夹医疗事故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宫颈鳞癌银夹医疗事故
宫颈鳞癌银夹医疗损害附件切除
原告李XX与被告XX医院侵害患者知情同意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71670元、误工费188000元、陪护费4200元(200元/日×21日)、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1050元、交通费1251元、鉴定费6000元、复印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后续治疗费5万元,共计279768元;
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18日,我到原告处治疗疾病。
手术治疗后,被告将一节金属物遗落在原告左侧腹腔里,而且被告的主治医师故意隐瞒事实真相,没有告知实情,造成本人左腹腔占位性病变。
2014年5月21日,我病情复发,再次到被告处住院治疗。
经本溪市和辽宁省医学会的两次鉴定,确认被告的行为构成四级医疗事故,负有次要责任。
故以上述理由,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XX医院辩称:
1、患者诊断“宫颈鳞状细胞癌”明确,符合手术指证,采取保留盆腔自主神经的广泛子宫切除术、右附件切除术、左卵巢悬吊术、盆腔淋巴结清扫术的手术方式正确;
2、术中将左卵巢悬吊于左侧结肠旁沟外侧,并且常规用银夹标记卵巢组织。
卵巢悬吊是为了保留卵巢功能,避免术后放疗损伤卵巢组织。
放置银夹是为了给放疗医师提供卵巢正确位置,辨识卵巢组织,以免射线照射损伤,破坏卵巢功能。
术中用的银夹是为了标记卵巢,对人体没有任何影响;
3、患者为子宫癌Ib2期,宫颈病变大于4cm,通过我们的手术,患者已经健康生活,治疗是成功的。
慢性盆腔痛是大手术、放化疗后常见的不良反应。
因此,患者住院期间,诊治过程符合诊疗常规,治
疗效果明确。
从鉴定书中可以看出,我方只是未履行告知签字义务以及手术记录未予记载存在欠缺。
但我们尊重医疗事故鉴定结果,同意按照四级医疗鉴定标准,按次要责任比例10%-20%进行赔偿。
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7月18日,原告李XX到被告XX医院就诊,以“宫颈鳞状细胞癌Ib2期”为诊断,在被告处进行手术治疗,住院19日,期间一级护理2日、二级护理17日、普食、术前禁食水,共支出医疗费18430.85元。
2014年3月24日至2014年3月29日期间,原告至被告处妇科二病房住院治疗,诊断为宫颈癌术后3年复发,支出医疗费6557.81元,其中个人支付2500.91元,新农合医疗补偿4056.9元,出院医嘱为一周后到放射科放疗补充治疗。
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原告至被告处进行治疗,支出医疗费8943.7元,其中个人支付4442.7元,新农合补偿4501元。
2014年5月21日至2014年5月23日期间,原告至附属第一医院以宫颈癌术后复发为诊断进行术后复发放疗,支出医疗费6418.83元,其中个人支付2335.13元,医疗补偿4083.7元。
2014年9月1日,原告至被告处进行彩色超声检查,超声提示为“左中腹部平脐囊性包块”,支出治疗费391.65元。
2014年11月11日,原告至总医院进行CT检查,影像诊断为“左腹内占位性病变”,支出检查费997元。
2014年11月13日、2014年11月14日,原告至附属第一医院进行超声及CT检查,结论为“子宫未见,左侧腹腔占位,结合病史考虑为异位安置的卵巢伴卵巢囊肿可能大,结合临床”,支出检查费1936.5元。
2014年11月27日,原告至被告处进行CT检查,结论为“左侧中腹部囊性占位;左侧中腹部腹壁下金属影,结合临床病史”。
2014年12月8日,原告至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进行X光检查,体现“左侧下腹部处可见金属物尚存”,支出诊查费30元。
2014年12月30日,原告至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进行检查,支出诊疗费12.5元。
2015年7月7日,原告至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第一微创妇科门诊治疗,支出诊疗费1657.73元。
2015年7月9日,原告至中
国医科大学附属盛第一微创妇科门诊进行检查,诊断“盆腔术后复查,残端未见明显增厚”,支出检查费56元。
2015年8月28日,原告至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进行病理检查,支出检查费271.5元。
术后,李XX以腹痛难忍,影响正常生活,认为是在被告处治疗宫颈鳞状细胞癌,进行手术造成的金属物残留所致,向本溪市明山区卫生局提出鉴定申请。
2015年1月13日,经该卫生局委托本溪市医学会,对李XX与XX医院医疗事故争议进行技术鉴定,出具本溪医鉴x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
分析意见:
1、患者入院诊断为宫颈鳞状细胞癌Ib2期,诊断明确,手术指征明确。
术前上级医师查房、科主任查房意见及与患者沟通意见一致为广泛性子宫切除术、双附件切除术、盆腔淋巴结清扫术;
2、术中变更术式行“保留盆腔自主神经的广泛性子宫切除术+右附件切除术+左卵巢悬吊术+盆腔淋巴结清扫术”,未向患者及家属告知,置放银夹亦未告知;
3、宫颈癌广泛切除术术后会有慢性盆腔、腹腔痛,告知不明确。
以上失当与目前的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医方应负次要责任。
结论为本病例属于四级医疗事故,其中医方承担次要责任。
对李XX的医疗护理医学建议:进一步专科治疗。
XX医院对上述鉴定结论不服,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
2015年4月9日,辽宁省医学会对李XX在被告处的诊治过程中医方是否存在医疗过失行为,该行为与其后果是否构成医疗事故予以再次鉴定,出具辽医会医鉴字[xx]xx7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
分析意见:
1、根据患者症状、体征、影像学检查及病理报告,医方诊断宫颈鳞状细胞癌Ib2期正确,具备手术指征,可行广泛性子宫切除术+盆腔淋巴结清扫术;
2、宫颈鳞癌,如果患者年轻,手术可以保留一侧或者双侧卵巢,以保护患者内分泌功能、减少对生活质量影响。
医方在手术过程中保留一侧卵巢,不违反技术操作规范,但在术中改变术式未履行告知签
字义务;
3、医方悬吊左侧卵巢采取银夹标记不违反诊疗规范,手术记录未予记载存在缺欠。
结论为本例构成四级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
对李XX医疗护理的医学建议为对保留的左侧卵巢定期复查。
原告支出两次鉴定费共6000元。
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在对原告实施手术治疗过程中,改变医疗措施而未向患者或其近亲属予以说明,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对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害,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补偿款人民币7402.3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超出此范围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医院赔偿原告李XX人民币七千四百零二元三角一分;
二、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宫颈鳞癌银夹医疗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