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启亮、辉县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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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启亮、辉县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
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
【审理法院】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06
【案件字号】(2020)豫07行终5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随伟张彩霞谢田霞
【审理法官】随伟张彩霞谢田霞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启亮;辉县市公安局;新乡市公安局;王利国;王洪丽
【当事人】王启亮辉县市公安局新乡市公安局王利国王洪丽
【当事人-个人】王启亮王利国王洪丽
【当事人-公司】辉县市公安局新乡市公安局
【代理律师/律所】屈丽丽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屈丽丽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屈丽丽
【代理律所】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王启亮;王利国;王洪丽
【被告】辉县市公安局;新乡市公安局
【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辉县市公安局具有处理本辖区内治安行政案件的法定职权。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合法违法罚款行政拘留拘留第三人鉴定结论证明行政复议维持原判听证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辉县市公安局具有处理本辖区内治安行政案件的法定职权。
辉县市公安局接到第三人王利国的报案后经过立案、调查询问、伤情鉴定、受损树木林业鉴定、告知权利等,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依据辉县市公安局提供的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受害人陈述等证据能够证明王启亮殴打他人及故意损毁财物的事实。
辉县市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之规定,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
新乡市公安局受理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依法审查,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辉县市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启亮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0 14:38:19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审理查明:王启亮因对本村村民王利国在其耕地边种植杨树不满,于2019年2月28日王启亮将王利国在其耕地边种的10株杨树根部朝西方向的树皮扒了一尺左右,经鉴定,树木损失500元,王利国于同日晚上和其爱人王洪丽去王启亮家说理,到王启亮家后,王利国用脚踢跺王启亮的街门,王启亮从家里出来打开门后,双方在王启亮家院内进行了互打,双方互有损伤,经鉴定王启亮的损伤为轻微伤,辉县市公安局接到报警后立案调查,对王启亮进行了听证告知,于2019年6月10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对王启亮以殴打他人罚款500元,以故意损害财物对王启亮行政拘留5日,并对王启亮进行了行政拘留。
王启亮不服辉县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后向新乡市公安局申请复议,新乡市公安局立案后,经审理于2019年8月7日作出新公复决字(2019)9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辉县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书,王启亮仍不服于2019年8月1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辉县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新乡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辉县市公安局具有合法的管理治安行政案件的职权来源,辉县市公安局接到第三人王利国的报案后及时立案,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询问,对王启亮、第三人的伤情作出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并对第三人王利国家受损的树木进行了林业鉴定,辉县市公安局对王启亮、王利国、王洪丽分别进行了鉴定意见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告知,根据王启亮的违法事实,依法对其作出了行政处罚,王启亮不服又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新乡市公安局经审理又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书,辉县市公安局、新乡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以维持。
王启亮请求撤销辉县市公安局、新乡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行为理由不充分,其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驳回王启亮要求撤销辉县市公安局作出的辉公(吴)行罚决字(2019)11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二、驳回王启亮要求撤销新乡市公安局作出的新公复决字(2019)9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启亮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王启亮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未对辉县市公安局辉公(吴)行罚决字(2019)1173号所依据法律条文进行核对审查,该处罚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为:“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而查明部分也未显示上诉人伙同谁对谁进行殴打,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均谈到适用条文错误,而一审判决未对该部分上诉请求论述,不足以服众。
王利国的手伤不能证明由上诉人所致。
仅依据王利国与其妻王洪丽也就是本案的利害当事人认定系上诉人咬伤错误。
在双方对伤情有争议,应该委托鉴定机构而错失最佳鉴定时机。
参照没有鉴定资质的对外经营性鉴定机构的树木鉴定结论,作出处罚决定书,更不能显示法律的严肃性。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以上主要错误避之不谈,致使最终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一、依法撤销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19)豫0724行初66号行政判决书,撤销辉公(吴)行罚决字(2019)1173,新公复决字(2019)98号行政复议两份决定书;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王启亮、辉县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豫07行终52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启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辉县市公安局,住所地辉县市共城大道某某。
法定代表人刘新征。
委托代理人王成团,辉县市公安局吴村镇派出所指导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屈丽丽,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公安局,住,住所地新乡市新飞大道某某/div>法定代表人杨俊杰。
委托代理人陈承业,新乡市公安局监督部民警,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第三人王利国。
原审第三人王洪丽。
审理经过上诉人王启亮因诉被上诉人辉县市公安局、新乡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处罚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获嘉县人民法院(2019)豫0724行初6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审理查明:王启亮因对本村村民王利国在其耕地边种植杨树不满,于2019年2月28日王启亮将王利国在其耕地边种的10株杨树根部朝西方向的树皮扒了一尺左右,经鉴定,树木损失500元,王利国于同日晚上和其爱人王洪丽去王启亮家说理,到王启亮家后,王利国用脚踢跺王启亮的街门,王启亮从家里出来打开门后,双方在王启亮家院内进行了互打,双方互有损伤,经鉴定王启亮的损伤为轻微伤,辉县市公安局接到报警后立案调查,对王启亮进行了听证告知,于2019年6月10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对王启亮以殴打他人罚款500元,以故意损害财物对王启亮行政拘留5日,并对王启亮进行了行政拘留。
王启亮不服辉县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后向新乡市公安局申请复议,新乡市公安局立案后,经审理于2019年8月7日作出新公复决字(2019)9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辉县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书,王启亮仍不服于2019年8月1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辉县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新乡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辉县市公安局具有合法的管理治安行政案件的职权来源,辉县市公安局接到第三人王利国的报案后及时立案,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询问,
对王启亮、第三人的伤情作出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并对第三人王利国家受损的树木进行了林业鉴定,辉县市公安局对王启亮、王利国、王洪丽分别进行了鉴定意见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告知,根据王启亮的违法事实,依法对其作出了行政处罚,王启亮不服又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新乡市公安局经审理又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书,辉县市公安局、新乡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以维持。
王启亮请求撤销辉县市公安局、新乡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行为理由不充分,其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驳回王启亮要求撤销辉县市公安局作出的辉公(吴)行罚决字(2019)11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二、驳回王启亮要求撤销新乡市公安局作出的新公复决字(2019)9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启亮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王启亮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未对辉县市公安局辉公(吴)行罚决字(2019)1173号所依据法律条文进行核对审查,该处罚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为:“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而查明部分也未显示上诉人伙同谁对谁进行殴打,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均谈到适用条文错误,而一审判决未对该部分上诉请求论述,不足以服众。
王利国的手伤不能证明由上诉人所致。
仅依据王利国与其妻王洪丽也就是本案的利害当事人,认定系上诉人咬伤错误。
在双方对伤情有争议,应该委托鉴定机构而错失最佳鉴定时机。
参照没有鉴定资质的对外经营性鉴定机构的树木鉴定结论,作出处罚决定书,更不能显示法律的严肃性。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以上主要错误避之不谈,致使最终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一、依法撤销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19)豫0724行初66号行政判决书,撤销辉公(吴)行罚决字(2019)1173,新公复决字(2019)98号行政复议两份决定书;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辉县市公安局辩称,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新乡市公安局作出的复议决定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新乡市公安局的答辩意见同辉县市公安局的答辩意见。
原审第三人王利国述称,事情由上诉人引起,公安机关对上诉人的处罚轻,对我们二人的处罚重。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辉县市公安局具有处理本辖区内治安行政案件的法定职权。
辉县市公安局接到第三人王利国的报案后经过立案、调查询问、伤情鉴定、受损树木林业鉴定、告知权利等,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依据辉县市公安局提供的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受害人陈述等证据能够证明王启亮殴打他人及故意损毁财物的事实。
辉县市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之规定,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
新乡市公安局受理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依法审查,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辉县市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启亮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随伟
审判员张彩霞
审判员谢田霞
二〇二〇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张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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