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为、吴炳绕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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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为、吴炳绕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原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原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9.10
【案件字号】(2021)浙11民终89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丁悦琛金晓红李伟峰
【审理法官】丁悦琛金晓红李伟峰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汪为;吴炳绕
【当事人】汪为吴炳绕
【当事人-个人】汪为吴炳绕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汪为
【被告】吴炳绕
【本院观点】上诉人在本人使用的微信中向被上诉人作出“房子是拆了,赔的还没有下,今年会想办法还你的”、“现在还没弄到什么钱,我都不好意思回你”等陈述,可以视为上诉人对案涉借款的确认,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上诉人上诉的主要理由在于案涉借条系其非真实意思出具,本案借款关系不成立。

【权责关键词】撤销自认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查明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另查明,被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自认,上诉人汪为曾归还本案借款5000元。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的主要理由在于案涉借条系其非真实意思出具,本案借款关系不成立。

经审查,案涉借条系上诉人本人出具,上诉人主张被迫出具本案借条或微信聊天中提及的借款是其他款项往来缺乏相应的证据证实,且被上诉人作为权利主张者,其提供的债权凭证及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此外,本案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本案上诉人在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借款存在诉讼时效届满的情形,故本院对上诉人关于本案借款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

由于被上诉人在二审中自认上诉人已经归还部分借款,系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借款因未约定利息,故本院将在一审认定的75000元基础上扣减5000元本金。

综上所述,本案二审中出现新的事实,存在改判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21)浙1102民初3135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汪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被上诉人吴炳绕借款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6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三、驳回吴炳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035元,由上诉人汪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5 04:32:0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汪为曾向吴炳绕借款,并于2017年2月17日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吴炳绕人民币柒万伍千元整(75000)。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汪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吴炳绕借款人民币7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6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吴炳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5元,减半收取1017.5元,由汪为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提交微信聊天记录一份,待证本案借款的真实性。

上诉人质证认为,微信虽然是本人的,但聊天记录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无法确定债权数额,说明借款不是真实的。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本人使用的微信中向被上诉人作出“房子是拆了,赔的还没有下,今年会想办法还你的”、“现在还没弄到什么钱,我都不好意思回你”等陈述,可以视为上诉人对案涉借款的确认,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二审上诉人诉称】汪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视频开庭时,上诉人因手机故障无法及时正常开机应诉,事后手机维修好也与法院取得联系,上诉人在规定时间内上诉。

一审法院对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自己的钱因高息出借无法收回,其无法向妻子交代,被上诉人和其表弟张勇武一起来湖北沙市以道德绑架方式逼迫上诉人出具本案的借条。

上诉人当时已经怀孕,与被上诉人又是好朋友,被上诉人承诺写借条的事不告知上诉人丈夫或做出对上诉人不利的事,上诉人才出具本案借条。

本案借条出具至今已经四年多,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请求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吴炳绕辩称,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称均是虚假陈述,并不存在上诉人所说的情况。

借条是上诉人自愿出具,应归还相应借款。

汪为、吴炳绕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11民终899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汪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炳绕。

审理经过上诉人汪为因与被上诉人吴炳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21)浙1102民初3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汪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视频开庭时,上诉人因手机故障无法及时正常开机应诉,事后手机维修好也与法院取得联系,上诉人在规定时间内上诉。

一审法院对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自己的钱因高息出借无法收回,其无法向妻子交代,被上诉人和其表弟张勇武一起来湖北沙市以道德绑架方式逼迫上诉人出具本案的借条。

上诉人当时已经怀孕,与被上诉人又是好朋友,被上诉人承诺写借条的事不告知上诉人丈夫或做出对上诉人不利的事,上诉人才出具本案借条。

本案借条出具至今已经四年多,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请求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吴炳绕辩称,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称均是虚假陈述,并不存在上诉人所说的情况。

借条是上诉人自愿出具,应归还相应借款。

原告诉称吴炳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汪为还清所借款75000元及利息
14400元。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汪为曾向吴炳绕借款,并于2017年2月17日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吴炳绕人民币柒万伍千元整(75000)。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汪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吴炳绕借款人民币7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6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吴炳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5元,减半收取1017.5元,由汪为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提交微信聊天记录一份,待证本案借款的真实性。

上诉人质证认为,微信虽然是本人的,但聊天记录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无法确定债权数额,说明借款不是真实的。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本人使用的微信中向被上诉人作出“房子是拆了,赔的还没有下,今年会想办法还你的”、“现在还没弄到什么钱,我都不好意思回你”等陈述,可以视为上诉人对案涉借款的确认,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本院查明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另查明,被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自认,上诉人汪为曾归还本案借款5000元。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的主要理由在于案涉借条系其非真实意思出具,本案借款关系不成立。

经审查,案涉借条系上诉人本人出具,上诉人主张被迫出具本案借条或微信聊天中提及的借款是其他款项往来缺乏相应的证据证实,且被上诉人作为权利主张者,其提供的债权凭证及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
效,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此外,本案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本案上诉人在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借款存在诉讼时效届满的情形,故本院对上诉人关于本案借款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

由于被上诉人在二审中自认上诉人已经归还部分借款,系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借款因未约定利息,故本院将在一审认定的75000元基础上扣减5000元本金。

综上所述,本案二审中出现新的事实,存在改判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21)浙1102民初3135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汪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被上诉人吴炳绕借款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6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三、驳回吴炳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035元,由上诉人汪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丁悦琛
审判员金晓红
审判员李伟峰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徐赟
代书记员
续亚洁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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