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古建筑消防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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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古建筑消防管理规定
正文:
---------------------------------------------------------------------------------------------------------------------------------------------------- 北京市古建筑消防管理规定
(市公安局市文物局1983年3月28日)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古建筑的消防管理,防止火灾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国务院发布的《消防监督条例》和北京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北京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不得在古建筑的保护范围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使用液化石油气罐(瓶),增设易燃隔墙和搭建易燃建筑。

在古建筑物周围二十米以内的荒草、杂物,要清除干净。

第三条禁止在古建筑的主要殿堂内生产、生活用火。

在配殿、厢房、长廊、耳房等建筑物内需要安装固定生活用火设施的,须报经公安消防部门和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使用临时生活用火设施的,须报经管理、使用古建筑单位的安全保卫部门审查批准,并报公安消防部门备案。

第四条在古建筑寺庙中进行宗教活动燃点香烛等物时,必须设专人看管,确保安全。

第五条在古建筑物内引入电源或增加电气设备,须向公安消防部门和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经批准后,严格按技术规程安装。

已经引入电源的,要重新申报审查,符合安全要求的,可继续供电使用;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应切断电源停止使用。

第六条古建筑需要修缮时,应在施工前由管理、使用古建筑的单位和负责施工的单位共同制定施工消防安全方案,报其上级保卫部门批准;其中主要殿堂施工,还须报公安消防部门和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并在施工中,加强管理,确保安全。

第七条在古建筑物上必须安装完善有效的避雷设施,在每年雨季前,进行遥测检查和维修。

第八条在古建筑的保护范围内必须设置消防给水设施,保证消防用水需要。

在消防管道通达地区,要在适当位置按规定距离和消防用水量建设消火栓。

消火栓应采用环状管网,设两个进水口。

在水压低的地区,应增设加压泵、消防竖管。

在缺乏水源或水量不足的地区,要修建足够容量的贮水池并配置消防水泵。

在有天燃水源可资利用的地区,应修建消防码头,使消防车能够靠近使用。

第九条在古建筑的保护范围内要有消防车道,并保持畅通。

消防车不能通行的地区,应开辟车道,或增建能够通行的设施。

第十条在古建筑物内应配置必要的消防器材工具,并定期检查维修保养。

在重点要害部位,应逐步安装自动报警装置和自动喷水灭火设备。

第十一条各管理、使用古建筑的单位,应按规定实行防火责任制,逐级确定一名行政领导为防火负责人,负责抓好消防工作。

防火负责人的名单要报公安消防部门和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防火负责人如有变动,应及时定人接替,补报名单。

第十二条各管理、使用古建筑的单位,应根据需要配备专职或兼职防火干部,建立群众性的义务消防队,在单位行政领导下定期组织教育训练,做到会进行防火宣传教育工作,会使用和检修消防器材,会扑救初起火灾。

第十三条各管理、使用古建筑的单位,应根据国家发布的消防法规和本管理规定,结合实际情况,订立包括各级领导的逐级防火检查,各部门、各工种的岗位防火责任,夜间、节假日值班巡逻守护等防火安全制度,教育干部职工认真遵守。

各管理、使用古建筑的单位在同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签订的古建筑使用保证书,应送公安消防部门一份备案。

第十四条临时租用、借用古建筑拍电影、办展销会等,需要用火用电、搭棚、堆物的、必须经管理、使用古建筑单位同意,并报公安消防部门和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五条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上级部门、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给予批评教育和处罚,情节严重和造成火灾的,要依法追究肇事者及其领导人的责任,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本市辖区内各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均适用本规定。

第十七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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