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乐奈食品有限公司与蒋自军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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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乐奈食品有限公司与蒋自军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产品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31
【案件字号】(2020)渝05民辖终60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潘小美肖飒刘杨兵
【审理法官】潘小美肖飒刘杨兵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上海乐奈食品有限公司;蒋自军
【当事人】上海乐奈食品有限公司蒋自军
【当事人-个人】蒋自军
【当事人-公司】上海乐奈食品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上海乐奈食品有限公司
【被告】蒋自军
【本院观点】本案系被上诉人发现其购买上诉人生产销售的产品“月兔超级大礼包",不符合《食品安全法》及相关法律规定,遂向上诉人提起的返还货款、十倍赔偿诉讼,系产品责任纠纷。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产品责任管辖权异议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侵权行为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被上诉人发现其购买上诉人生产销售的产品“月兔超级大礼包",不符合《食品安全法》及相关法律规定,遂向上诉人提起的返还货款、十倍赔偿诉讼,系产品责任纠纷。

原审法院查明,本案系因网络买卖合同引发的产品责任纠纷,属侵权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因产品、服务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提起的诉讼,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服务提供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该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害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

涉案产品是通过邮寄方式运至被上诉人蒋自军收货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故侵权结果发生地在重庆市大渡口区。

被上诉人蒋自军选择向侵权行为地的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有误,但结果正确,可以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1 18:43:02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海乐奈食品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履行交货义务的是上诉人,因此其住所地即为合同履行地。

故本案应由其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的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管辖。

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

上海乐奈食品有限公司与蒋自军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渝05民辖终600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乐奈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嘉新公路某某某某2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457416184XX。

法定代表人:张根。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自军。

审理经过上诉人上海乐奈食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蒋自军产品责任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渝0104民初1176号民事裁定,驳回上海乐奈食品有限公司对该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海乐奈食品有限公司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海乐奈食品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履行交货义务的是上诉人,因此其住所地即为合同履行地。

故本案应由其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的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管辖。

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被上诉人发现其购买上诉人生产销售的产品“月兔超级大礼包",不符合《食品安全法》及相关法律规定,遂向上诉人提起的返还货款、十倍赔偿诉讼,系产品责任纠纷。

原审法院查明,本案系因网络买卖合同引发的产品责任纠纷,属侵权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因产品、服务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提起的诉讼,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
服务提供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该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害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

涉案产品是通过邮寄方式运至被上诉人蒋自军收货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故侵权结果发生地在重庆市大渡口区。

被上诉人蒋自军选择向侵权行为地的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有误,但结果正确,可以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长潘小美
审判员肖飒
审判员刘杨兵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高广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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