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关于要求解释交通安全责任统筹能否视同第三者责任保险问题的请示》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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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关于要求解释交通安全责任统筹能否视同第三者责任保险问题的请示》的意见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已撤销)
•【公布日期】2004.07.23
•【文号】国法秘函[2004]204号
•【施行日期】2004.07.23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道路交通管理
正文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关于要求解释交通安全责任统筹能否视同第三者责任保险问题的请示》的意见
(2004年7月23日国法秘函[2004]204号)云南省政府法制办:
你办送来的《关于要求解释交通安全责任统筹能否视同第三者责任保险问题的请示》(云府法[2004]52号)收悉。
经研究,现提出以下意见,供参考:《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同时,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对救助基金的使用和保险公司的赔偿作了规定。
第九十八条对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行为规定了处罚。
目前国务院正在制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我们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在境内道路上行使的机动车应当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附:
云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要求解释交通
安全责任统筹能否视同第三者责任保险问题的请示
(2004年7月13日云府法[2004]52号)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针对专业道路运输企业经营运输风险高、事故理赔数额大的特点,为了保障交通企业实现安全生产、安全管理和有效的事故理赔,我省于1993年创建了交通安全统筹制度,并成立了云南省交通安全统筹中心。
统筹制度要求省交通厅原直属企事业单位按所拥有的车辆数目缴纳交通安全统筹费,用于参加交通统筹的车辆在遭遇交通事故以及受到自然灾害、旅客意外伤害等情况后的各种经济赔偿。
我省的交通安全统筹制度建立以后,在省政府的有关文件中作了“省交通厅直属企事业单位凡参加省交通安全统筹中心统筹的车辆,视同参加机动车各种保险”的规定;在省政府1993年8月18日发布的《云南省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暂行规定》中也将以交通安全统筹方式实行保险的机动车排除在必须参加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的机动车范围以外。
此制度一直执行至今,对我省交通企业的生存和发展起到了安全保障作用。
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十七条作出了“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规定后,我省有关部门对参加了交通安全统筹的车辆能否视同实行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问题存在不同意见。
因此问题涉及法律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特请求国务院法制办对我省实施的交通安全统筹能否视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问题作出解释,以便在今后的工作中
正确执行。
特此请示,望予批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