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王芳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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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王芳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同居关系纠纷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9.01
【案件字号】(2021)粤17民终193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姜玉华何桂霞陈欢欢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徐富安;王某某
【当事人】徐富安王某某
【当事人-个人】徐富安王某某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徐富安
【本院观点】徐富安以已与王某某解除同居关系为由,请求法院对双方在同居期间的财产进行处理,本案属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权责关键词】社会公共利益撤销不予受理驳回起诉拍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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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案例排序】0
【更新时间】2021-12-07 02:40:33
徐某、王芳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粤17民终1931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富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
审理经过上诉人徐富安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2020)粤1781民初439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徐富安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裁定;二、指令一审法院依法受理本案。
事实与理由:本案是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双方的同居关系已经解除,并作出析产的约定,应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一审适用法律错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
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由此可知,对于解除同居关系,违反婚姻法的禁止性规定的同居关系,对解除同居关系的请求人民法院要受理;对未婚男女没有办理婚姻登记的同居关系,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婚姻关系,法律不予保护,也不禁止,当事人不能诉请人民法院解除这种同居关系。
但是,无论是“非法同居关系”,还是未婚男女不受法律保护的“同居关系”,如果当事人因同居期
间的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本案属于非法同居关系,同居关系早已解除,只剩下财产分割问题,应该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的规定驳回徐富安的起诉错误。
况且王某某以婚恋手段骗取徐富安的钱买房后就解除同居关系,其取得的财产才是不受法律保护的。
原告诉称徐富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确认徐富安对王某某名下位于广东省阳春市春城街道X美景轩2栋(E)X房房屋[产权证号:粤(xxx)阳春市不动产权第xxx号]拥有50%份额的共有权;二、判决分割徐富安与王某某共有的房屋,分割方式为王某某向徐富安支付补偿款210000元,王某某取得房屋100%的所有权,或以其他合法合理的方式分割。
三、本案的诉讼费由王某某承担。
事实和理由:王某某与徐富安于2016年1月相识,同年10月建立恋爱关系。
随着两人交往感情加深,王某某提出由徐富安出资买房拟共同生活,房屋登记在王某某名下。
徐富安于2018年4月2日转账给王某某180000元用于支付购房首期款,随后又每月通过微信向王某某转月供款及购买家电、家具等支出46700元。
购买房屋后双方共同生活不足半年,王某某于2018年9月提出终止恋爱关系,不愿意和徐富安共同生活,并把房屋锁换掉了,把徐富安赶出了家门。
徐富安同意解除同居关系,但要求王某某返还买房的钱,其余款项赠与给王某某。
2018年9月26日,双方协商一致王某某返还房屋首付款180000元给徐富安,另支付50000元补偿通过微信支付和购房相关的部分款项给徐富安,还约定于2018年12月底还清,房屋就归王某某所有。
如果在2018年12月底不能还清,房屋一半份额归徐富安所有。
同居关系解除后,王某某只在2018年10月15日还了10000元,在2018年10月17日还了10000元,余款未返还。
根据双方约定,徐富安应该取得该房屋一半的所有权。
鉴于徐富安与王某某不再一起共同生活,丧失了共有的基础,应该对该房屋进行分割,分割方式就是王某某向徐富安支付210000元,王某某取得房屋100%的所有权。
若王某某不愿意支付补偿款,也可以拍卖房屋,卖房款平均分割。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徐富安于2013年4月11日与许小群登记结婚,至今仍为夫妻关系,徐富安主张通过银行转账共180000元给王某某的目的是购买涉案房屋与王某某缔结婚姻共同生活,与事实不符。
徐富安虽然存在向王某某账户转账的行为,但该行为是徐富安为了与王某某建立“婚外情”这一特定条件下,其目的具有不正当性,违背了社会公德,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相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徐富安无视我国的婚姻家庭制度,企图用金钱去维系与王某某不正当的情人关系,其行为违背了社会公德,损害了社会的公序良俗。
本案虽然涉及财产关系,但是这种财产关系依附于徐富安与王某某的“婚外情”关系。
徐富安起诉要求保护的财产权并非正常的民事权益,不受法律保护。
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法应驳回徐富安的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徐富安的起诉。
徐富安已预交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一审法院退回给徐富安;徐富安已预交的诉讼保全费1620元,由徐富安负担。
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徐富安以已与王某某解除同居关系为由,请求法院对双方在同居期间的财产进行处理,本案属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徐富安主张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
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
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规定,本案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
徐富安与王某某之间的同居关系是否受法律保护并非徐富安能否提起同居关系析产纠纷的前提,一审裁定驳回徐富安的起诉错误,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2020)粤1781民初4394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立案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长姜玉华
审判员何桂霞
审判员陈欢欢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法官助理叶秋红
书记员曾秋霞附法律依据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
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一条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
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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