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讲 第二章 民事权利主之法人精简版
合集下载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 所谓营利,指积极的营利,并将所得利益分 配于其构成员。 • 此即非指法人自身的营利,而是指为其构成 员营利。 • 因此,仅法人自身营利,如果不将所获得利 益分配于构成员,而是作为自身发展经费, 则不属于营利法人。 • 各种公司为典型的营利法人。 • 而各种基金会为发展目的事业进行投资,慈 善机构兴办营利事业,非此所谓营利,不属 于营利法人。
• 法人的董事既为法人的法定代理人,其所 代理的法人必无行为能力。 • 此与拟制说主张法人为法律的拟制,并无 自然人的意思能力与行为能力,正相符合。
• (二)采法人组织体说的立法 •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的制定后于德国、日 本,其关于法人的立法理由明示采组织体说, 并在第27条规定: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务,对 外代表法人。 • 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不规定关于法 定代理人的规定准用于法人之代表人,而仅 规定该法关于法定代理的规定准用于非法人 团体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 可见该“民法典”不采拟制说而采法人实在 说中的组织体说。
• (三)《民法通则》采组织体说 • 中国《民法通则》关于法人的本质系采何种 学说,虽无立法理由可以为据,但《民法通 则》第36条规定: • 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 织。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 • 由此可以判定,中国《民法通则》关于法人 本质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 法人是自然人以外的另一类权利义务主体, 像自然人一样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 但与自然人不同的是,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受到各种限制。 • 对法人民事权利能力的限制,有自然性质的 限制、法规的限制及法人目的的限制。
• 关于法人民事权利能力的立法,有两种不 同的规定方式: • 第一种,日本式。日本民法典第43条规定, 法人仅于目的范围内享有权利能力。 • 第二种,瑞士式。瑞士民法典第53条规定, 法人的权利能力原则上与自然人相同,但 例外为自然人所专有者,法人不得享有之。
• 其二,法规的限制。 • 不存在一般的对法人权利能力予以限制的 法规,只有个别的法律法规。 • 如法人设立的特别法有对其权利能力的限 制,公司法有公司不得为他公司的无限责 任股东的限制;破产法有对清算法人权利 能力的限制等。
• 四、企业法人与非企业法人 • 企业法人概念是中国民法学者的新创。
• 所谓企业,指营利性的经济组织,尤以股 份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为其典型形式。
• 因此,企业法人相当于传统分类中的营利 性社团法人。
• 按照民法通则第48条的规定,企业法人以 生产资料所有制性质为标准,可以分为: 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集体所有制企业法 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人、中外合作经 营企业法人和外资企业法人。 • 如果再以是否采用公司组织形式为标准, 企业法人还可分为公司法人与非公司法人。
• 企业法人以外的一切法人,均属于非企业 法人。
• 非企业法人包括:
• 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
• 区分企业法人与非企业法人的意义: • 决定法人设立所依据的法律、程序,决定 法人的目的范围及管理。 • 例如企业法人须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 企业登记机关办理登记;而社会团体法人 应向国家民政部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 办理登记。
• 人的集合在法律上有赋予人格的必要,即 法人。
• 法人有不同种类。交易上最为重要的法人 形式为公司。
• 法人之财合组织体: • 法律特别创设财团,使一定财产得以独立化, 成为权利主体,得享受权利,负担义务,并 经由其机关而行为。
• 如人之集合在法律上有赋予人格的必要一样, 财产的集合,也有在法律上赋予其人格的必 要。
• 二、对法人民事权利能力的限制 • 关于法人的权利能力无论采何种立法方式,均承 认法人与自然人不同,其权利能力受到各种限制: • 其一,自然性质的限制。 • 自然性质的限制,指因法人与自然人在性质上的 差异所产生的对法人权利能力的限制。 • 如基于自然人固有的性别、年龄、亲属关系的权 利义务,法人不能享有。 • 法人只有名称权、名誉权等不以肉体为前提的人 格权。 • 法人不得成为继承人,但可成为受遗赠人。
• 五、普通法人与特殊法人 • 普通法人与特殊法人,是理论上另一种分类。
• 在实行民商合一主义的国家,依据作为私法 的普通法的民法典的规定设立的法人,为普 通法人;依据民法典以外的民事特别法的规 定设立的法人,为特殊法人。 • 在实行民商分立主义的国家,依民法典及商 法典的规定设立的法人,为普通法人;依其 他特别法设立的法人,为特殊法人。
• 1.中国法人。凡依据中国法律,在中国设立 的法人,为中国法人。 • 2.外国法人。中国法人之外的法人,均属于 外国法人。 • 因此,外国投资人在中国设立的法人,如外 资企业,应为中国法人; • 而中国投资人在外国设立的法人,应为外国 法人。 • 区分中国法人与外国法人的意义,主要在于 对外国法人有专门的认许制度,及外国法人 在权利能力上有所限制。
• 可见,社团法人多数为营利法人,也有的属 于公益法人。
• 但财团法人必定为公益法人。
• 中国法律上的企业法人,必定是营利法人; 社会团体法人必定是公益法人。
• 区分公益法人与营利法人的意义在于,设立 所依据的法律、程序及国家对法人所进行的 管理不同。
• 值得注意的是,在德国民法典,关于社团 法人,不分为公益社团法人与营利社团法 人,而是分为非营利社团与营利社团。 • 亦即以非营利性概念代替公益性概念。
• 一定财产,经由人格化,而有独自的法律 生命,不受捐助人的支配,不因人事变迁 而影响其财产的存在与目的事业的经营, 则公益目的可望长期继续,不致中断。 • 因此法律特别创设财团。
第二节 法人的本质
• 一、关于法人本质的学说
• 法人的本质,即指法人何以得与自然人同 样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成为可以享有权利 和负担义务的民事主体的问题。
• 二、民法关于法人本质的规定 • (一)采法人拟制说的立法 • 各民法典关于法人本质的规定,因立法时 间的先后而有不同。
• 例如德国民法典第26条规定:董事会在诉 讼及非讼事件中代表社团,具有法定代理 人身份。另在第30条规定:章程得规定, 于董事会之外任命特别代理人以处理一定 的事务。显系采法人拟制说。 • 日本同。
p23)
• 所谓法人,指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民事权利 能力的人合组织体和财合组织体。 • 法律未赋予其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组织体为 非法人,学说上称为非法人团体。
人合组织体
财合组织体
• 1.由多数自然人集合而成的组织体,为人合组织体; • 2.由财产集合而成的组织体,为财合组织体。 • 社会生活中的权利主体不限于自然人。现代社会,除 自然人的活动外,还有各种组织体以团体的名义进行 各种活动。 • 无论人合组织体或财合组织体,均有经法律规定其组 织体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也有法律未规定其组织体 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 • 其中,经法律规定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组织体,就是 自然人之外的另一类民事权利主体——法人。
• 中国民法通则迄今未采用社团、财团及社团法 人、财团法人的称谓。 • 学说上将属于企业法人的各种公司及属于社会 团体法人的各种协会、学会解释为相当于传统 分类中的社团法人。 • 中国现时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基 金会管理条例》,将各种基金会归入社会团体 法人。而基金会的基础在财产,它不是人的集 合,而是财产的集合。因此学者指出基金会在 性质上不同于社团或社会团体,应解释为相当 于传统分类中的财团和财团法人。
• 三、公益法人与营利法人
• 以法人的目的为标准,可将私法人分为公 益法人、营利法人。
• 其目的为公益的,为公益法人;
• 其目的在营利的,为营利法人。
• 所谓公益,指社会一般利益,即不特定多 数人的利益,且一般是非经济的利益。 • 例如目的在于发展科学、学术、文化、艺 术、教育、卫生、宗教和慈善事业的各种 学会、协会、学校、医院、博物馆、图书 馆、教堂、寺庙、救济院等,属于公益法 人。
• 直到20世纪以前,这一问题一直是公私法 学者热烈争论的重大问题。
• 学说分歧,约有三说:
• 法人拟制说、法人否认说、法人实在说。
• (一)法人拟制说 • 此说系以罗马法上的法律思想为依据。 • 16、17世纪时,因继受罗马法的法人制度,注 释法学者对于法人的本质皆采拟制说。其集大 成者,为德国历史法学派首倡者萨维尼。
• 拟制说认为,权利义务主体,应以自然人为限。 非自然人而得为权利义务主体是以法律之力拟 制其为自然人。
• 即其认为,所谓法人,即法律所拟制之人。
• (二)法人否认说 • 此说认为,依实证的方法观察,社会生活 中除个人及财产而外,别无所谓法人的存 在。是为法人否认说。
• 其中又分为三种见解: • 其一,目的财产说,由德国学者布林兹所倡。 认为法人的本质,不过是为一定目的而存在 的无主体财产而已。 • 其二,受益人主体说,由德国学者耶林所倡。 以享有法人财产利益的多数人为其实质主体, 所谓法人不过于形式上为其权利的归属者而 已。 • 其三,管理人主体说,为德国学者霍达等人 所倡。认为实际管理法人财产的人,为法人 的本体。
第二讲 第二章 民事权利主体——法人
第一节 法人的概念 第二节 法人的本质-7 第三节 法人的分类-18 第四节 法人的民事能力-33 第五节 法人的机关-56 第六节 法人的成立 -81 第七节 法人的住所-101 第八节 法人的消灭-103
第一节 法人的概念
• 一、法人的概念-《民通》第36条(《注释本》
• (三)法人实在说 • 此说针对拟制说与否认说,而认为法人有其独立 实体的存在。又分二说: • 其一,有机体说。为德国日耳曼法学者基尔克 ( Gierke)所倡。认为人类社会生活中,团体有其 固有的生命。自然人为自然的有机体,有其个人 意思;而团体则为社会的有机体,有其团体意思。 对于此社会的有机体,赋予法律的人格,使之为 权利义务之主体,即所谓法人。 • 其二,组织体说。为法国学者米休( Michoud)、 撒莱(Saleilles)等人所倡。此说针对有机体说, 认为法人非社会的有机体,而是法律上的组织体。 所谓法人,是指适于为权利义务主体的法律上的 组织体。
• 组织体说取代拟制说的地位而成为现今通 说。
第三节 法人的分类
• 一、公法人与私法人 • 以法人设立所依据的法律为标准,分为公 法人与私法人。 • 凡依公法设立的法人,为公法人; • 依私法设立的法人,为私法人。 • 民法为私法,依民法设立的法人,为私法 人。 • 区分公法人与私法人的意义在于,决定其 设立的准据法及诉讼管辖。
• • • •
六、本国法人与外国法人 依法人的国籍可以分为本国法人与外国法人。 1.具有本国国籍的法人为本国法人; 2.不具有本国国籍的法人为外国法人。
• 《公司法》第十一章的规定,外国公司,是指 依照外国法律在中国境外登记成立的公司。
• 关于法人国籍的确定,有不同的学说: • 如设立人国籍说、资本控制说、准据法说和住 所地说,因属于国际私法的问题,在此不作详 述。概而言之,多数国家采准据法说和住所地 说。
• 二、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 • (一)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的区分标准 • 以法人成立的基础为标准,私法人可再分为 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 • 社团法人为人的组织体,其成立基础在于人。 例如,各种公司、合作社,各种协会、学会 等都是社团法人。 • 财团法人为财产的集合体,其成立基础在于 财产。例如,各种基金会、私立学校、医院、 图书馆、博物馆、科学研究机构、宗教教堂、 寺庙,以及孤儿院、救济院等慈善机构都是 财团法人。
• 中国民法通则关于法人民事权利能力,未有明文 规定。 • 其第42条规定:企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 范围内从事经营。另依第49条的规定,企业法人 超出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非法经营 的,应对法人和法定代表人追究责任。 • 但此两条似应解释为对行为能力的限制,而非对 权利能力的限制。 • 中国台湾地区“民法”第26条规定:法人于法令 限制内,有享受权利、负担义务之能力。但专属 于自然人的权利义务,不在此限。显然系采瑞士 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