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产品责任案件中责任承担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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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产品责任案件中责任承担主体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社会产品极大丰富,人们因使用有缺陷的产品而发生的产品责任案件在近年屡见不鲜。
在产品责任案件发生后,哪些主体应当对受害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
针对产品责任案件中生产者、销售
者和维修者的具体不同情况研究其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标签:产品责任;生产者;销售者;维修者
产品责任是指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时,产生的赔偿责任。
产品责任中,因缺陷产品而遭受人身、财产损失的消费者、使用者有权要求获得赔偿。
承担产品缺陷责任的主体,理论界的通说为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
根据我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规定:“售出的产品有缺陷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
”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
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生产者作为产品缺陷责任的主体,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法条并没有将生产者的过错作为承担责任的条件,即无论他是否存在过错都应当承担责任,即生产者承担的是严格责任。
生产者是一个模糊的概念,我国法律没有对其作明确的解释。
《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第1条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产品的缺陷造成的损害负责。
”该指令第3条对生产者的范围界定为包括:(1)制造人,含成品制造者、原材料生产者和零部件制造者;(2)准制造人,即在产品上标明自己是该产品生产者的人;(3)進口商,指在商业活动过程中以销售、出租或其他形式的分销为目的将产品输入共同体市场的人;(4)供应者,在不能确定生产者的情况下,产品的供
应者视为生产者。
为了便于受害者主张自己的权利,对生产者的界定应以消费者的视角为准,因为人们在消费时都是以产品的外观和标注来认定产品的生产者,消费者不可能也没有必要去区分真正的成品制造者和准制造者,因此出于便利诉讼和保护消费者的目的,成品制造者和准制造者都应属于生产者的范畴,应依严格责任对有缺陷的
产品承担赔偿责任。
进口商是随着国际贸易而出现的一类主体。
我国已经加入了WTO,国际贸易日益频繁,进口产品在市场上随处可见,此时在进口产品出现缺陷的情况下,如果依然要求国内消费者向生产者索赔,则因为属于涉外诉讼,不免会有诉讼时间长,求偿成本高,难取证等等问题。
因此从切实维护国内消费者利益出发,避免出现因
进口产品缺陷的生产者在国外而使国内受害者无法受偿的情况出现,应当将进口商列为产品责任的主体。
这一问题在我国已得到了有关立法机关的注意,在2004年10月1日起实施的《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第5条中规定:“本规定所称进口商,指从境外进口汽车产品到中国境内的企业。
进口商视同为汽车产品制
造商。
”
随着机械化大生产的发展,在社会分工的过程中,原材料生产者和零部件制造者应运而生。
若因原材料生产者和零部件制造者提供了有缺陷的原材料和零部件,而使成品出现缺陷致人损害时,能否追究呢?学术界一般认为,不宜由消费者直接追究原材料生产者和零部件制造者的责任。
因为原材料生产者和零部件制造者提供的为原料、零部件,从原料、零部件到成品之间的过程,需要对原料进行各种加工行为,一般会改变原料原有的物理性质。
而且作为消费者来说,成品上一般不会标注原材料生产者和零部件制造者,消费者事实上不可能知道谁是原材料生产者和零部件制造者,在诉讼中也很难越过成品生产者去证明谁提供了原材料和零部件,以及原材料和零部件是否存在缺陷,所以原材料生产者和零部件制造者不宜作为产品缺陷责任的主体。
若他们提供的原材料、零部件有缺陷,可由成品生产者向其追偿。
成品生产者可以通过另提起一个诉讼来追究原材料生产者和零部件制造者的产品缺陷责任;另一方面,在消费者对成品生产者提起的产品缺陷诉讼中,成品生产者也可以通过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制度,追加这两个主体为第三人,从而追究原材料生产者和零部件制造者的责任。
对此,笔者以为至少在两种情况下,可以规定原材料生产者和零部件制造者为产品责任的主体。
第一,若原材料生产者和零部件制造者从成品的外观上清晰可见,在产品缺陷导致损害发生后有证据证明损害的原因是原材料或零部件存在缺陷,则由可以给受害者选择权,由受害者决定向成品生产者或者原材料生产者和零部件制造者追究。
举一个例子:若消费者购买一部手机,在产品的电视广告和宣传册上都清晰地说明该款手机使用的是三星电池,买后没多久在一次通话中该手机发生爆炸,消费者手被炸伤。
事故发生后消费者把此手机送到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经鉴定发生爆炸的原因是手机电池质量存在问题。
在这种情况下,应该允许消费者有选择权,其可以选择对手机生产厂家或三星公司提起产品侵权之诉。
尤其在消费者是基于对原材料生产者和零部件制造者的信赖,而选择成品的情况下,更应允许直接追究原料、零部件提供者的产品责任。
举一个生活中常见的例子,现在的消费者在购买电脑时,也许对电脑本身的品牌不会太在意,但大家都会注意处理器,每一部电脑在出售时也会标明其使用的是英特尔赛扬、奔腾或酷睿处理器,大部分人会基于对处理器的选择而决定电脑的购买,若在使用中处理器出现问题而产生损害,应允许消费者直接起诉英特尔公司。
第二种情况,当成品生产者怠于行使其对原材料生产者和零部件制造者的求偿权时,亦应允许受害者直接追究原材料生产者和零部件制造者的产品责任。
在实际生活中,有些成品生产者会基于各种原因而怠于向提供缺陷原材料、零部件的厂家追偿,此时若成品生产者本身没有能力赔偿受害者,则受害者的权益就很难得到保护。
在实际中,一些跨国公司的母子公司之间,或者两者均为跨国公司的子公司时,当成品制造公司因产品缺陷责任而无法赔偿时,因为与原材料生产者和零部件制造者之间为关联企业,其常会怠于追偿。
此时若受害者可以提供证据证明谁是原材料生产者和零部件制造者,以及原材料和零部件是否存在缺陷,则应允许受害者直接向原材料生产者和零部件制造者请求赔偿。
因为根据近因理论
的合理预见规则,原材料生产者和零部件制造者向成品生产者提供了有缺陷的原材料、零部件,作为一个有正常智力的谨慎的人,他应当合理地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造成成品亦存在缺陷,一个有缺陷的成品会造成对他人的危险,则他们的行为构成损害结果产生的法律原因,因而应对损害承担责任。
所以,为了最大限度的保护缺陷产品的受害者的权益,使损害得到尽可能的赔偿,应允许原材料生产者和零部
件制造者成为产品责任的主体。
另外在我国的《产品质量法》中,还出现了一个概念:供货者。
《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负责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产品的其他销售者(以下简称供货者) 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
”所谓供货者应指在货物或产品流通过程中,从生产者、进口商或者其前手取得货物或产品,转而向其后手或最终销售者提供货物或产品的商事组织或自然人。
供货者是从成品生产者或进口商到最终销售者的一系列环节中的中间主体,虽然供货者都在一定程度上负有保证其经手产品质量的义务,也都具有导致产品质量出现问题的机会,但同原材料生产者和零部件制造者一样,他们的身份难以为受害者识别,受害者也难以对他们进行举证。
因此,对供货者不应使其成为产品责任的主体,只有在供货者不能指明生产者及其前手供货者时,承担赔偿责任。
此时,对生产者的追偿在中间环节发生断裂是因为供货者存在过错,所以此时由离生产者最近的供货者承担责任,将这一供货者视为生产者而承担产品缺陷责任。
《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就采取了这一观点,在第3条对生产者的范围界定中规定:“在不能确定生产者的情况下,产品的供应者视为生产者。
”此时产品的供应者与我国法律规定的供货者是同一概念。
《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与此种情况相类似,根据同样的立法精神规定了将销
售者视为生产者的情况。
世界各国的产品责任法都将销售者列为产品责任的主体,我国也不例外。
因为销售者处于产品到消费者的最后环节,其身份易于被消费者得知。
在我国,销售者根据过错原则承担产品责任,《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明确规定:“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另外有一种特殊情况下,将销售者视为生产者,即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此时与上面将供货者视为生产者的情况相似,因为销售者不能指明生产者或供货者,所以导致受害者无法向生产者主张赔偿,则在这种情况下将
销售者视为生产者,依照严格責任原则承担产品责任。
在理论界,有些专家、学者建议将产品责任主体范围扩大,将产品的运输者、仓储者也列为产品责任主体。
但他们也一样存在难以被识别和难举证的问题。
而且作为从生产者到最终销售者的中间环节,他们与供货者的最大不同就是运输者、仓储者没有对产品的进货检验义务。
若因运输者、仓储者的过错而使产品产生缺陷,生产者、销售者在赔偿受害人之后,可以依据运输合同、仓储合同来要求
有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
经过修理的产品出现缺陷时,对修理者应分为两类,一类是从属于生产者的修理者,另一类为独立的修理者。
从属于生产者的修理者,从法律地位上看为生产者的一个内设机构,没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当经维修的产品因缺陷而产生损害时,依旧由生产者承担产品缺陷责任。
对独立的修理者,当产品本身不存在缺陷,只是因其修理行为而出现缺陷时,根据直接因果关系规则,其行为直接导致了损害结果产生,其应对损害承担责任。
当造成损害的缺陷本身就存在时,独立修理者的行为介入原有的因果关系之中,成为介入因素。
此时应分三种情况讨论:第一,独立维修者有一般过失。
此时其维修行为虽有过失,但造成损害结果的主要原因仍源于生产者,有过失的维修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强度较小,不能打破原有的因果关系链条,仍应由产品生产者承担缺陷产品责任。
第二,独立维修者有重大过失。
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与损害之间因果关系强度较大,应认为原有因果关系链条被打破,维修行为成为新的原因,由独立维修者承担赔偿责任。
如:一台微波炉本身保险存在缺陷,使用者将使用说明书与微波炉一同送到一家电维修者处请其修理,说明书上有明显的警示说明此微波炉只能安装保险管而不能安装保险丝,但该维修者未看说明书而凭经验安装了一根保险丝,后该微波炉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事故,致使用者受到人身伤害。
在这里,有重大过错的维修行为替代原来的原因,使生产者免除责任,有维修者对受害人进行赔偿。
第三,加重缺陷行为。
因不当维修而使产品原有缺陷更为严重,此时根据可预见性规则,以一般人的标准,维修者应当合理地预见到自己不当的维修行为会造成使用者的危险,因而该行为与损害结果构成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此时,维修者在因不当维修造成的更加严重的损害后果范围内
承担责任。
参考文献
[1]段仁元,陈恩才.论产品缺陷与产品责任主体[J].求索,2004,(5).
[2]席书旗.论产品质量纠纷中供货者的责任[J].山东师范大学学报,2008,5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