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海宁市信访事项听证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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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海宁市信访事项听证
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海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公布日期】2020.06.15
•【字号】海政办发〔2020〕56号
•【施行日期】2020.07.17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信访
正文
海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
海宁市信访事项听证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海宁市信访事项听证实施细则(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海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0年6月15日海宁市信访事项听证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行政机关依法处理信访事项的程序和信访人的信访行为,维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增强信访事项处理的公开性、公正性和民主性,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浙江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浙江省信访事项听证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所称信访听证,是指海宁市行政机关以听证会的形式,在信访当事人及其他参加人的参与下,通过质询、举证、辩论、评议、合议等方式,查明事实,分清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处理信访诉求的程序。
第三条属《信访条例》受理范围的重大、复杂、疑难信访事项在作出处理、复查意见前,可以组织听证。
信访人对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复查申请,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继续信访的,可以组织听证。
已经或者应当通过诉讼、行政复议、仲裁解决的信访事项,不再举行听证。
第四条信访事项听证应当遵行以下原则:
(一)公开公正,合法合规;
(二)查明事实,分清责任;
(三)实事求是,有错必纠。
第五条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的信访事项,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二章听证机关和听证参加人
第六条在作出处理、复查意见前决定组织听证的,听证机关为有权作出处理、复查意见的机关。
第七条信访人对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复查申请,行政机关决定组织听证的,听证机关按以下原则确定:
(一)原初次办理单位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听证机关为海宁市人民政府;
(二)原初次办理单位为市级工作部门的,听证机关为海宁市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
(三)原初次办理单位为社会团体、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按事权确定听证机关。
海宁市人民政府作为听证机关的,由海宁市信访局具体组织听证工作。
听证机关难以确定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的,可以由海宁市信访局报请海宁市人民政府指定相关政府部门组织听证工作。
第八条听证参加人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咨询员、记录员、信访当事人、与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
信访当事人为信访事项承办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信访人及其委托代理人。
第九条听证主持人应当是听证机关或者具体组织听证单位的有关负责人,听证主持人不得担任听证员。
听证员由海宁市百人信访评议团成员担任,主要由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
员、群众代表、律师、人民调解员、仲裁员、社会工作者、专家学者、职能部门等十类人员组成,听证员人数应当为5-9人的单数。
海宁市百人信访评议团成员根据《海宁市信访评议员聘任管理办法》(海信联办函〔2014〕23号)聘任管理。
咨询员由涉及信访事项的相关部门专家或者相关负责人担任,主要负责解答相关政策法规,不参与信访听证合议,人数为1-2人。
记录员由信访听证机关工作人员担任。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咨询员、记录员与听证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听证公正情形的,应当自行回避。
第十条信访事项承办人为作出原处理意见的承办人;在作出处理意见前举行听证的,信访事项承办人为正在进行调查处理的承办人。
信访事项承办人不得担任该信访事项听证会的听证主持人、听证员或者记录员。
第十一条信访人可以委托1-2人作为代理人参加听证,也可以向听证机关申请提供法律帮助。
涉及集体信访事项或者相同信访事项的,信访人应当推选5名以下代表参加听证;不推选或者推选不出代表的,由听证机关指定3-5名代表参加听证。
第三章听证程序
第十二条信访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向有权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提交书面听证申请。
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听证的事由、证据及要求,如有证人,需提供证人名单及证人住址等。
听证举行前,申请人提出撤回听证申请的,应当准许,并记录在案。
撤回听证申请后,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但申请人能够证明撤回申请违背其真实意愿的除外。
第十三条应当自收到听证申请之日起5日内将是否同意听证的决定书面告知申请人,不同意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已经举行过听证、评议,没有证据证明听证、评议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信访人以同一事实和理由要求听证的,不再受理。
第十四条行政机关要求听证的,应当由有权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书面征询信访人是否同意听证。
信访人应当在接到征询听证的书面通知之日起5日内书面回复,5日内不回复的视为拒绝听证。
信访人拒绝听证的,不影响处理、复查工作的正常进行。
信访人对信访事项处理不服,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复查申请,又拒绝听证的,有权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行启动听证程序。
第十五条听证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的10日前,将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权利义务、需准备的相关材料以及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咨询员、记录员名单等书面通知信访当事人及与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
第三人拒绝参加听证的,不影响听证举行。
第十六条信访当事人申请变更听证时间或者申请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回避的,应当于听证会5日前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
是否同意变更听证时间或听证主持人回避的申请,由听证机关决定。
是否同意
其他人员回避的申请,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十七条公开举行听证的应当予以公告,公民可以在举行听证3日前提出书面申请,经听证机关允许后参加旁听,旁听人员应当遵守听证会纪律。
听证机关可以邀请新闻媒体人员及与信访听证事项相关的人员参加旁听。
第十八条听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公布听证事由,介绍听证参加人有关情况,询问信访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并宣布听证纪律;
(二)信访当事人双方陈述事实、理由和证据(依据);
(三)信访当事人双方进行申辩和质证;
(四)咨询员对有关法律、法规、政策作出解释说明;
(五)听证员提问或者发表个人意见;
(六)信访当事人双方最后陈述;
(七)听证主持人宣布休会,指定一名听证员作为合议召集人,由其组织进行合议并形成合议意见。
听证员意见分歧较大的,可以再次组织提问、合议;
(八)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继续进行,依照多数听证员的意见,当场公布合议意见;
(九)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十九条听证记录员应当将听证的全部活动制作听证笔录,并经听证参加入签名或者盖章。
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载明情况附卷。
听证资料(包括听证笔录、有关证据等)由听证机关立卷归档。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可以决定延期举行听证:(一)信访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无法到场的;
(二)信访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且理由充分的;
(三)其他应当延期听证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可以决定中止听证:(一)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或者主要证据需要重新确认的:
(二)质证过程中涉及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政策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三)信访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无法继续参加听证的;
(四)其他应当中止听证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延期、中止听证的情形消失后,听证机关应当及时决定恢复听证的时间、地点,并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二十三条信访事项承办人、信访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会,也不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会,或者未经允许擅自离场的,按下列程序举行缺席听证:(一)信访当事人一方陈述,并就听证员的提问答辩;
(二)听证员质证,发表个人意见进行评议;
(三)组织听证员合议,形成合议意见。
第二十四条听证机关应当在听证结束后10日内依据听证情况、合议意见作出听证结论,加盖听证机关印章或者信访专用章,并书面送达信访人及信访事项原承办单位。
听证期间信访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听证机关应当在听证结束后l0日内同步制作调解书,加盖听证机关印章或者信访专用章,经信访当事入双方签字后生效。
第四章听证效力
第二十五条信访事项处理、复查前举行听证的,听证笔录和听证结论应当作为听证机关作出处理、复查意见的主要依据。
第二十六条听证调解协议生效后,信访人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继续信访的,原听证机关可以依据听证结论作出该信访事项终结的决定。
第二十七条信访人对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复查申请,听证机关组织听证的,应当在听证会结束后30日内依据听证结论作出如下处理:(一)原处理意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意见恰当的,作出该信访事项终结的决定,并逐级报送涉及信访事项的市、省两级人民政府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审核。
审核通过后,信访事项终结。
(二)原处理意见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违反法定程序或者处理意见明显不当的,责令原承办单位30日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八条信访事项终结后,听证机关应当在15日内制作《信访事项终结意见书》,加盖听证机关印章或者信访专用章,并送达信访人及信访事项原承办单位,有关材料报送省信访局备案。
第二十九条经过听证的处理、复查意见及经审核的终结意见,可以依法向社会公告。
第五章当事人权利义务
第三十条当事人权利:
(一)申请听证的权利。
(二)委托代理人的权利。
(三)申请回避的权利。
(四)申请变更听证时间的权利。
(五)收集、提供证据的权利。
(六)陈述、申辩、质证的权利。
(七)请求协商、调解的权利。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义务:
(一)如实陈述、如实提供证据的义务。
(二)遵守听证会纪律的义务,必须遵守听证会秩序,服从听证主持人指挥,不得实施妨碍听证会的行为。
双方当事人一方放弃参加听证会,也不委托代理人参加,或未经允许擅自离场的,按缺席听证程序举行听证会。
第六章听证员权利义务
第三十二条听证员权利:
(一)知情权,有权列席听证信访事项相关会议,听取信访事项办理情况的汇报,查询相关文件、资料。
(二)调查权,有权对听证信访事项的调查,提出对听证信访事项的意见和建议。
(三)听证权,有权对听证信访事项进行质询、咨询、评议、合议。
第三十三条听证员义务:
(一)依照国务院《信访条例》《浙江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浙江省信访事项听证办法》等相关规定,认真做好信访事项听证工作。
(二)认真调查听证信访事项,积极参加信访事项听证和合议,坚持以人为本、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本着对信访当事人负责,对听证信访事项的处理、化解方案作出正确的评价,确保听证信访事项得到公正、公平处理。
(三)遵守听证纪律,做好听证保密工作。
第七章听证纪律
第三十四条听证会遵循以下纪律:
(一)所有参会人员必须听从听证主持人的统一指挥,遵守听证秩序和纪律。
(二)所有参会人员进入听证现场后,不得吸烟、鼓掌、喧哗、随意走动;关闭移动电话或调至振动状态;未经许可不得擅自在听证会上进行录音、录像、照相;不得实施其他妨害听证会活动的行为。
(三)听证双方当事人或委托代理人进行陈述和辩论,须经听证主持人许可。
未经主持人允许不得随意发言和提问,若对听证有意见,可在听证休会期间提出。
(四)听证双方当事人或委托代理人在辩论和相互质询时,不得进行人身攻
击,不得使用污秽性、挑战性、非理智性语言,不得表述与本信访事项无关的其他事情。
(五)听证双方当事人或委托代理人不得擅自中途退场,未经允许中途擅自退场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实施细则规定的“3日”“5日”“10日”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三十六条本实施细则规定依照多数听证员的意见,“多数”指超过半数即可。
若听证员为5人的,“多数”为3人及以上;听证员为7人的,“多数”为4人及以上。
以此类推。
第三十七条听证费用由听证组织机关承担,纳入市财政预算。
第三十八条本实施细则自2020年7月17日起施行。
2008年印发的《海宁市信访听证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