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设施移交的法律规定(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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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公共设施移交行为,保障公共设施的安全、有效使用,维护公共
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公共设施,是指由政府投资建设或者政府通过其他方式获得,
用于满足社会公共需求,提供公共服务的设施,包括但不限于道路、桥梁、隧道、公园、绿地、公共厕所、供水设施、供电设施、燃气设施、通信设施、公共交通设施等。

第三条公共设施移交是指政府将公共设施的所有权、使用权、管理权等权利转移
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包括但不限于无偿移交、有偿移交和特许经营等方式。

第四条公共设施移交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则,确保公共设施的
安全、有效使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设施移交工作的监督管理,确
保移交行为合法、合规。

第二章移交主体
第六条公共设施移交的主体包括:
(一)公共设施的所有权人,即政府或者政府授权的部门;
(二)公共设施的使用权人,即接受移交的单位或者个人;
(三)公共设施的管理权人,即负责公共设施管理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七条公共设施所有权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相应的法人资格;
(二)具有履行公共设施建设、管理、维护等职责的能力;
(三)具备相应的财政能力,能够承担公共设施移交后的运营、维护、更新等费用。

第八条公共设施使用权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相应的法人资格;
(二)具备履行公共设施使用、维护等职责的能力;
(三)能够保证公共设施的安全、有效使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第三章移交程序
第九条公共设施移交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一)制定移交方案:公共设施所有权人根据公共设施的性质、规模、管理需求等因素,制定公共设施移交方案,包括移交方式、移交条件、移交期限等内容。

(二)公示:公共设施所有权人应当将移交方案进行公示,听取公众意见,公示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

(三)审核:公示期满后,公共设施所有权人应当对公众意见进行审核,必要时可以组织专家进行评估。

(四)签订移交协议:经审核通过的移交方案,公共设施所有权人与公共设施使用权人签订移交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五)移交手续:公共设施使用权人按照移交协议的约定,办理公共设施移交手续,包括所有权、使用权、管理权的转移登记等。

(六)移交验收:公共设施所有权人对公共设施移交后的使用、维护情况进行验收,确认移交行为是否符合规定。

第十条公共设施移交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共设施的基本情况;
(二)移交方式、移交条件、移交期限;
(三)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四)移交后的使用、维护、更新、维修等内容;
(五)违约责任;
(六)争议解决方式。

第四章移交条件
第十一条公共设施移交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公共设施建设、运营、维护等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二)公共设施所有权人具备移交能力;
(三)公共设施使用权人具备使用、维护等能力;
(四)公共设施移交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

第五章移交方式
第十二条公共设施移交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无偿移交:公共设施所有权人将公共设施的所有权、使用权、管理权等权利无偿转移给公共设施使用权人;
(二)有偿移交:公共设施所有权人将公共设施的所有权、使用权、管理权等权利有偿转移给公共设施使用权人;
(三)特许经营:公共设施所有权人将公共设施的经营权授予公共设施使用权人,由其按照约定的方式运营、维护、更新公共设施。

第六章违规处理
第十三条公共设施移交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程序进行移交的;
(二)未按照规定条件进行移交的;
(三)移交过程中存在欺诈、虚假陈述等违法行为的;
(四)未按照移交协议履行义务的。

第十四条公共设施使用权人在使用、维护、更新公共设施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使用、维护、更新公共设施的;
(二)擅自改变公共设施用途的;
(三)未按照规定承担公共设施运营、维护、更新等费用的。

第七章附则
第十五条本规定自年月日起施行。

第十六条本规定由 [主管部门名称] 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规定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2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公共设施移交行为,保障公共设施的安全、高效、有序运行,维
护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公共设施,是指由政府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投资建设,供公众使
用的设施,包括但不限于交通设施、水利设施、能源设施、环保设施、文化设施、体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等。

第三条公共设施移交是指政府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将其投资建设的公共设施的所有权、使用权、管理权等权利,按照法定程序和条件,移交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第四条公共设施移交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法依规原则:公共设施移交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公开透明原则:公共设施移交应当公开进行,接受社会监督。

(三)公平公正原则:公共设施移交应当公平公正,不得滥用职权,损害公共利益。

(四)保障安全原则:公共设施移交应当确保设施安全,防止安全事故发生。

(五)合理补偿原则:公共设施移交应当合理补偿移交方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移交主体
第五条公共设施移交的主体包括:
(一)移交方:政府或者其授权的单位。

(二)受移交方: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第六条移交方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设立,具有法人资格。

(二)具有相应的投资建设能力和管理水平。

(三)具有履行移交义务的能力。

第七条受移交方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设立,具有法人资格。

(二)具有履行受移交义务的能力。

(三)具备设施运营、维护、管理等相关资质。

第三章移交程序
第八条公共设施移交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一)立项审批:移交方应当对拟移交的公共设施进行立项审批。

(二)评估论证:移交方应当组织专家对拟移交的公共设施进行评估论证。

(三)签订移交协议:移交方与受移交方应当签订移交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四)移交实施:移交方应当按照移交协议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将公共设施移交给受移交方。

(五)验收备案:受移交方应当在移交后一定期限内,向移交方报送移交设施验收报告,移交方应当依法备案。

第九条移交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移交设施的基本情况。

(二)移交双方的权利义务。

(三)移交设施的使用、维护、管理要求。

(四)移交设施的补偿标准。

(五)移交设施的移交期限。

(六)违约责任。

(七)争议解决方式。

第四章移交条件
第十条公共设施移交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移交设施符合国家规定的建设标准和质量要求。

(二)移交设施已办理相关产权登记手续。

(三)移交设施已交付使用,且无债务纠纷。

(四)移交设施的使用、维护、管理符合国家规定。

(五)移交设施的环境保护、安全、消防等设施符合国家规定。

第十一条移交设施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移交:
(一)存在安全隐患,未消除前不得移交。

(二)存在环境污染问题,未治理前不得移交。

(三)存在债务纠纷,未解决前不得移交。

(四)存在其他不符合移交条件的情形。

第五章补偿与安置
第十二条公共设施移交应当合理补偿移交方的合法权益,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面:(一)移交设施的投资回报。

(二)移交设施的使用权、管理权等权利。

(三)移交设施的相关费用。

第十三条受移交方应当依法承担公共设施的使用、维护、管理责任,并按照移交
协议约定支付相关费用。

第十四条公共设施移交涉及搬迁、安置等问题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执行。

第六章监督与管理
第十五条公共设施移交应当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确保移交行为的合法性和
合规性。

第十六条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设施移交的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行为的,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七条公共设施移交的监督检查包括以下内容:
(一)移交设施的合规性。

(二)移交协议的履行情况。

(三)移交设施的使用、维护、管理情况。

(四)移交设施的补偿与安置情况。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未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公共设施移交的。

(二)违反移交协议,损害公共利益的。

(三)未履行公共设施使用、维护、管理责任的。

(四)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造成安全事故或者环境污染的。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公共设施移交行为有异议的,可以向有关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附则
第二十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执行。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由国务院负责解释。

注:本规定为示例性文本,具体内容以实际法律法规为准。

第3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公共设施移交行为,保障公共设施的安全、有效运行,维护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公共设施,是指由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投资建设,供公众使用
的设施,包括但不限于道路、桥梁、隧道、公共交通设施、水利设施、电力设施、通讯设施、公园、广场、绿地等。

第三条公共设施移交是指公共设施的所有权、使用权、管理权等权利义务的转移。

公共设施移交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保障各方合法权益。

第四条公共设施移交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
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五条本规定适用于公共设施的所有权、使用权、管理权等权利义务的移交活动。

第二章移交主体
第六条公共设施移交的主体包括:
(一)公共设施的所有权人;
(二)公共设施的使用权人;
(三)公共设施的管理权人;
(四)其他依法应当参与公共设施移交活动的主体。

第七条公共设施所有权人是指依法享有公共设施所有权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个人。

第八条公共设施使用权人是指依法享有公共设施使用权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九条公共设施管理权人是指依法享有公共设施管理权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条公共设施移交活动应当由公共设施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组织实施。

第三章移交条件
第十一条公共设施移交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公共设施已经建成并投入使用;
(二)公共设施的所有权、使用权、管理权等权利义务明确;
(三)公共设施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和安全标准;
(四)公共设施移交不影响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公共设施移交前,所有权人应当对公共设施进行必要的检查、鉴定,确保设施符合移交条件。

第四章移交程序
第十三条公共设施移交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一)提出移交申请;
(二)进行可行性研究;
(三)签订移交协议;
(四)办理移交手续;
(五)移交验收;
(六)移交公告。

第十四条提出移交申请:
(一)公共设施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共设施管理权人提出移交申请;
(二)管理权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答复。

第十五条进行可行性研究:
(一)管理权人应当对移交申请进行审查,组织可行性研究;
(二)可行性研究应当包括公共设施的基本情况、移交的必要性、可行性、预期效果等内容。

第十六条签订移交协议:
(一)管理权人应当与公共设施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签订移交协议;
(二)移交协议应当明确移交范围、权利义务、移交时间、验收标准、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七条办理移交手续:
(一)管理权人应当将移交协议报送有关部门审批;
(二)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审批。

第十八条移交验收:
(一)管理权人应当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移交;
(二)验收不合格的,应当限期整改,整改合格后方可移交。

第十九条移交公告:
(一)管理权人应当将移交情况予以公告;
(二)公告内容包括移交范围、时间、方式、联系方式等。

第五章移交责任
第二十条公共设施移交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公共设施所有权人未按照规定履行移交义务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公共设施管理权人未按照规定履行验收、公告等义务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因公共设施移交不当,造成公共安全、公共利益受损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公共设施移交的;
(二)未按照规定进行可行性研究的;
(三)未按照规定签订移交协议的;
(四)未按照规定办理移交手续的;
(五)未按照规定进行移交验收的;
(六)未按照规定进行移交公告的。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由国务院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实施前已发生的公共设施移交活动,依照本规定予以规范。

第三十条本规定由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此前有关公共设施移交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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