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焕满、何玉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张焕满、何玉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4.11
【案件字号】(2022)川08民终24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东王振茂徐小雁
【审理法官】陈东王振茂徐小雁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焕满;何玉明
【当事人】张焕满何玉明
【当事人-个人】张焕满何玉明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张焕满
【被告】何玉明
【本院观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亲属关系,2015年以前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帮工。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胁迫合同过错回避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反诉驳回起诉维持原判清算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亲属关系,2015年以前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帮工。
2018年2月10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了借条一份,系对被上诉人经济往来、帮工期间的劳务的结算确认,该借条系上诉人本人书写,且借条中对利息进行了约定,属经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一审法院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处理于法有据。
虽然上诉人认为该借条中的内容有问题且是其在不得已的情况下写的,但上诉人并未就此提供证据来证明,对此,应由其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
上诉人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理应清楚其书写借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对其自身行为负责。
因此,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张焕满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5元,由上诉人张焕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7 03:23:2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原告何玉明在被告张焕满处帮工。
之后,被告张焕满向原告何玉明借款5000.00元。
2018年2月10日,原告何玉明与被告张焕满将原告何玉明帮工应当支付的金额以及欠付借款进行核算后,被告张焕满当日向原告何玉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历共借到何玉明壹万伍仟肆佰元。
定于2018年农历正月初八给何玉明还伍仟,余款三个月内一次付清,逾期,何玉明凭此据诉讼至法院,张焕满愿承担同时间段利息四倍。
(此前写给何玉明的借条作废),此据,借款人:张焕满,2018.2.10”。
同时查明,2020年7月1日,被告张焕满作为原告以张焕良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张焕良归还借款60000.00元;2、被告张焕良承担诉讼费。
被告张焕良提起反诉,请求:1、本诉和反诉费用由张焕满承担;2、判令张焕满支付代其赡养母亲、代其照顾儿子生
活、代其偿还借款等共184900.00元。
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张焕满与张焕良达成了调解协议。
2020年9月30日,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川0802民初374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张焕满与张焕良达成调解协议如下:XXXXXX。
原告何玉明因被告张焕满未按照借条约定期限偿还款项,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被告张焕满辩称借条系其亲自书写,但起诉状中的事实与理由不存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条、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十四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
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的规定”。
本案中,被告张焕满对借款及原告帮工款项进行了结算后向原告何玉明出具了借条,属经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
由此,被告张焕满与原告何玉明之间形成了借贷合同,该借贷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借贷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张焕满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因被告张焕满未履行偿还义务,由此酿成本案纠纷,过错责任在被告向张焕满。
关于被告张焕满应偿还的借款金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六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
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2018年2月10日,被告张焕满向原告何玉明出具的借条确认借款15400.00元,至今被告张焕满未向原告何玉明偿还。
由此,被告张焕满因向原告何玉明偿还的借款为15400.00元。
关
于被告张焕满应承担的借款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㈠即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其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㈡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及第三十一条:“本规定实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原告何玉明要求被告张焕满按月利率20‰计付利息,但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逾期按月利率20‰计付利息;且2018年2月10日,被告张焕满向原告何玉明出具的借条承诺2018年农历正月初八偿还借款5000.00元,余款三个月内一次性付清,逾期就承担同时间段利息的四倍;2018年农历正月初八为公历2018年2月23日,三个月后为2018年5月22日之后。
由此,被告张焕满应当从2018年5月23日起按当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付利息至2020年8月19日,2020年8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即15.40%计付利息至还清借款时止。
【二审上诉人诉称】张焕满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移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3.严肃处理本案中弄虚作假,亵渎法律的责任人;4.被上诉人将银川出勤登记表、收方量的本子和赤化的出勤登记表交给上诉人;5.被上诉人对2020年10月31日、2021年6月1日通过银行转账给上诉人6万元的事实作出书面解释并存档。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自愿撤回其上诉请求中的二、三、四、五项,并将上诉请求变更为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
求。
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与起诉状不具有关联性且未对证据的合法性进行甄别,概念混淆。
一、根据被上诉人一审中出具的借据中的内容,并结合被上诉人庭审中的解释,其反应的只是2010年,2013年,2014年这三个时间段,分别是工农镇,银川市,赤化镇的借款和欠款。
这与被上诉人一审起诉状所说的从2016年至2018年2月10日这期间之间没有任何联系。
二、被上诉人称是经过双方于2018年2月10日自愿协商,上诉人将所借所欠被上诉人的款项统一打成借条一张,原条作废,核算共计15400元。
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强调了是迫于无奈才给被上诉人出具这张条子。
该证据的合法性存疑。
且既然是亲属关系(事实上是娘舅外甥),于情于理不应该算利息。
三、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对其所出具的借据解释的是在工农镇,银川市,赤化镇为上诉人带班(工地现场记工),而被上诉人的起诉状中写明的是帮工。
带班是要付工钱的,帮工是不付工钱的,被上诉人不论是在起诉状中还是一审庭审中都没有释明帮工需要付钱。
四、一审时上诉人强调了帮工是不给钱的,一审庭审中既没有询问被上诉人对帮工不给钱这一观点的意见也没有采纳上诉人的意见,是对帮工与带班的概念混淆。
既然帮工也要付钱,那么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帮工也应该付钱。
五、一审时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2010年5月在急救中心住院时向上诉人借了6000元,而被上诉人只承认三千元一事时,一审法院没有询问被上诉人该情况而是直接告诉上诉人另行提起诉讼。
综上所述,本案是被上诉人在混淆概念,罔顾事实。
首先,被上诉人以2016—2018年为起诉的时间,而出示一个与该段时间无关且不合法的证据来误导法庭。
其次,被上诉人不论是起诉状还是庭审调查时混淆概念与时间,且不出示其主张的相关证据。
再次,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回避了其2010年5月份住院的事实。
再有,被上诉人以胁迫的手段要上诉人写条子,从欠款变成借款,从无利息到同时期银行存款利息的四倍,从是一个简单的经济纠纷变成了一个借款合同。
综上,上诉人张焕满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张焕满、何玉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川08民终246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焕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玉明。
审理经过上诉人张焕满因与被上诉人何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21)川0802民初16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张焕满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移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3.严肃处理本案中弄虚作假,亵渎法律的责任人;4.被上诉人将银川出勤登记表、收方量的本子和赤化的出勤登记表交给上诉人;5.被上诉人对2020年10月31日、2021年6月1日通过银行转账给上诉人6万元的事实作出书面解释并存档。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自愿撤回其上诉请求中的二、三、四、五项,并将上诉请求变更为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与起诉状不具有关联性且未对证据的合法性进行甄别,概念混淆。
一、根据被上诉人一审中出具的借据中的内容,并结合被上诉人庭审中的解释,其反应的只是2010年,2013年,2014年这三个时间段,分别是工农镇,银川市,赤化镇的借款和欠款。
这与被上诉人一审起诉状所说的从2016年至2018年2月10日这期间之间没有任何联系。
二、被上诉人称是经过双方于2018年2月10日自愿协商,上诉人将所借所欠被上诉人的款项统一打成借条一张,原条作废,核算共计15400元。
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强调了是迫于无奈才给被上诉
人出具这张条子。
该证据的合法性存疑。
且既然是亲属关系(事实上是娘舅外甥),于情于理不应该算利息。
三、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对其所出具的借据解释的是在工农镇,银川市,赤化镇为上诉人带班(工地现场记工),而被上诉人的起诉状中写明的是帮工。
带班是要付工钱的,帮工是不付工钱的,被上诉人不论是在起诉状中还是一审庭审中都没有释明帮工需要付钱。
四、一审时上诉人强调了帮工是不给钱的,一审庭审中既没有询问被上诉人对帮工不给钱这一观点的意见也没有采纳上诉人的意见,是对帮工与带班的概念混淆。
既然帮工也要付钱,那么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帮工也应该付钱。
五、一审时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2010年5月在急救中心住院时向上诉人借了6000元,而被上诉人只承认三千元一事时,一审法院没有询问被上诉人该情况而是直接告诉上诉人另行提起诉讼。
综上所述,本案是被上诉人在混淆概念,罔顾事实。
首先,被上诉人以2016—2018年为起诉的时间,而出示一个与该段时间无关且不合法的证据来误导法庭。
其次,被上诉人不论是起诉状还是庭审调查时混淆概念与时间,且不出示其主张的相关证据。
再次,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回避了其2010年5月份住院的事实。
再有,被上诉人以胁迫的手段要上诉人写条子,从欠款变成借款,从无利息到同时期银行存款利息的四倍,从是一个简单的经济纠纷变成了一个借款合同。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何玉明辩称,借条是上诉人自愿打的,利息也是上诉人写的,借款是真实的,双方从未进行过结算。
原告诉称何玉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张焕满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5400.00元,并从2018年2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付清为止;2.由张焕满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原告何玉明在被告张焕满处帮工。
之后,被告张焕满向原告何玉明借款5000.00元。
2018年2月10日,原告何玉明与被告张焕满将原告何玉明帮工应当支付的金额
以及欠付借款进行核算后,被告张焕满当日向原告何玉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历共借到何玉明壹万伍仟肆佰元。
定于2018年农历正月初八给何玉明还伍仟,余款三个月内一次付清,逾期,何玉明凭此据诉讼至法院,张焕满愿承担同时间段利息四倍。
(此前写给何玉明的借条作废),此据,借款人:张焕满,2018.2.10”。
同时查明,2020年7月1日,被告张焕满作为原告以张焕良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张焕良归还借款60000.00元;2、被告张焕良承担诉讼费。
被告张焕良提起反诉,请求:1、本诉和反诉费用由张焕满承担;2、判令张焕满支付代其赡养母亲、代其照顾儿子生活、代其偿还借款等共184900.00元。
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张焕满与张焕良达成了调解协议。
2020年9月30日,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川0802民初374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张焕满与张焕良达成调解协议如下:XXXXXX。
原告何玉明因被告张焕满未按照借条约定期限偿还款项,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被告张焕满辩称借条系其亲自书写,但起诉状中的事实与理由不存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条、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十四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
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的规定”。
本案中,被告张焕满对借款及原告帮工款项进行了结算后向原告
何玉明出具了借条,属经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
由此,被告张焕满与原告何玉明之间形成了借贷合同,该借贷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借贷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张焕满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因被告张焕满未履行偿还义务,由此酿成本案纠纷,过错责任在被告向张焕满。
关于被告张焕满应偿还的借款金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六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
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2018年2月10日,被告张焕满向原告何玉明出具的借条确认借款15400.00元,至今被告张焕满未向原告何玉明偿还。
由此,被告张焕满因向原告何玉明偿还的借款为15400.00元。
关于被告张焕满应承担的借款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㈠即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其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㈡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及第三十一条:“本规定实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原告何玉明要求被告张焕满按月利率20‰计付利息,但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逾期按月利率
20‰计付利息;且2018年2月10日,被告张焕满向原告何玉明出具的借条承诺2018年农历正月初八偿还借款5000.00元,余款三个月内一次性付清,逾期就承担同时间段利息的四倍;2018年农历正月初八为公历2018年2月23日,三个月后为2018年5月22日之后。
由此,被告张焕满应当从2018年5月23日起按当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付利息至2020年8月19日,2020年8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即15.40%计付利息至还清借款时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焕满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何玉明偿还借款15400.00元及利息(从2018年5月23日起按当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付利息至2020年8月19日,2020年8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85%的四倍即15.40%计付利息至还清借款时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一份其与被上诉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双方之间没有借贷关系,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借了6000元,被上诉人没有打借条,且不存在被上诉人说的帮工,是上诉人主动邀请被上诉人到赤化工地上来放松心情,所以不应当支付其工资。
若被上诉人说是帮工,则要提供证据来证明。
被上诉人代班是真实的。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聊天记录是我和上诉人的,但是上诉人微信中说的是不真实的。
针对上诉人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该微信聊天记
录为上诉人的单方面陈述,达不到其证明目的。
二审查明,上诉人是被上诉人的舅舅,双方系亲属关系,2015年以前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工地帮工。
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亲属关系,2015年以前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帮工。
2018年2月10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了借条一份,系对被上诉人经济往来、帮工期间的劳务的结算确认,该借条系上诉人本人书写,且借条中对利息进行了约定,属经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一审法院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处理于法有据。
虽然上诉人认为该借条中的内容有问题且是其在不得已的情况下写的,但上诉人并未就此提供证据来证明,对此,应由其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
上诉人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理应清楚其书写借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对其自身行为负责。
因此,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张焕满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5元,由上诉人张焕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陈东
审判员王振茂
审判员徐小雁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