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城市公共交通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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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21年)

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21年)

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21年)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10.30•【字号】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施行日期】2021.10.30•【效力等级】经济特区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道路交通管理正文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11年10月31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2年12月25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5年4月29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9年8月29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人才工作条例〉等二十九项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20年8月26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21年10月30日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交通规划设计和交通影响评价第三章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建设和管理第四章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第五章车辆管理第六章驾驶人和行人管理第七章交通事故和故障处理第八章道路交通拥堵的预防和处置第九章公众参与和公共服务第十章道路交通安全执法保障和监督第十一章法律责任第十二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有序、畅通,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

大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安市城区公交运营模式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

大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安市城区公交运营模式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

大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安市城区公交运营模式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大安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1.02.23•【字号】大政发〔2021〕2号•【施行日期】2021.02.2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交通运输综合规定正文大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安市城区公交运营模式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大政发〔2021〕2号各乡(镇)人民政府、国营农林牧渔场,市政府各办局、各直属机构:《大安市城区公交运营模式改革实施方案》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大安市人民政府2021年2月23日(此件公开公开)大安市城区公交运营模式改革实施方案为了进一步理顺城市公交管理体制,提升城市公交服务效率和服务水平,加快新能源汽车的推广,根据《国务院关于城市优先发展公共交通的指导意见》(国发〔2012〕 64号)、《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5号)、《吉林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条例》、《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城市优先发展公共交通的实施意见》(吉政发〔2013〕12号)和《国务院关于深入开展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的指导意见》、《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中共林省委、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营造更好发展环境支持民营企业改革发展的实施意见》等相关文件,结合我市实际,特制订本方案。

一、实施背景大安市现有城市公交公司1家,为大安市诚信城市公交有限公司。

2009年国家大部制改革,城市公交由城建部门移交交通运输部门管理,根据有关规定成立该公司,现有燃油车110台,公交线路5条,每条线路22台车均挂靠在大安市诚信城市公交有限公司名下,实际为一家一户式经营。

随着城市的加速发展,城市交通发展面临新的挑战,目前的公交经营模式在设施建设、技术装备、运营服务等方面均无法保障,如扫码支付车费软件开发与维护、设备更新、新能源汽车及停车场、充电桩等配套设施应用和健全均难以得到推广。

郑州市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22年)-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5届〕第27号

郑州市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22年)-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5届〕第27号

郑州市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22年)正文:----------------------------------------------------------------------------------------------------------------------------------------------------郑州市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08年10月31日郑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2008年11月28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根据2021年10月29日郑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21年11月27日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的《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车辆和驾驶人管理第三章道路通行条件第四章道路通行规定第五章交通事故处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城市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提高城市道路通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中心城区规划范围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城市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市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协调机制,组织发展改革、公安、规划、交通、建设、市政、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对城市建设项目进行交通影响评价,制定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及年度计划。

第四条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交通、建设、市政、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部门和区人民政府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重庆市公路管理条例(2021年)

重庆市公路管理条例(2021年)

重庆市公路管理条例(2021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5.27•【字号】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5届〕第132号•【施行日期】2021.05.27•【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路正文重庆市公路管理条例(1998年3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1月21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关于取消或调整部分地方性法规设定的行政审批等项目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02年3月27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第一次修订根据2010年7月23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1年11月25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的《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中有关行政强制条款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2年5月24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中有关行政强制条款的决定》第四次修正2015年4月1日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第二次修订根据2018年7月26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重庆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二十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根据2021年5月27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六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养护管理第三章路政管理第四章超限运输管理第五章应急管理第六章服务与监督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公路管理,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提高公路服务水平,促进公路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昆明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21年)

昆明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21年)

昆明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21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昆明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8.10•【字号】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届〕第32号•【施行日期】2021.08.10•【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道路交通管理正文昆明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18年2月11日昆明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2018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根据2021年6月29日昆明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2021年7月29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的《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昆明市轿子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条例〉等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车辆和驾驶人第三章道路通行条件第四章道路通行规定第五章道路交通拥堵的预防和处置第六章交通事故处理第七章执法监督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领导,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道路交通发展规划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车辆及其行驶管理的具体规定和措施;加大对交通安全基础设施和科技管理的投入,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协调机制和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和交通文明素质。

第四条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依法履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职责,并接受监督。

成都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2021年)

成都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2021年)

成都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2021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成都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9.30•【字号】•【施行日期】2022.01.01•【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交通运输综合规定正文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成都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已于2021年8月26日由成都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2021年9月29日经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9月30日成都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2002年10月17日成都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02年11月3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根据2006年6月8日成都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06年9月28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成都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2021年8月26日成都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2021年9月29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三章设施管理第四章运营管理和服务第五章运营安全第六章监督检查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活动,提高服务质量,保障运营安全,维护乘客、运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事业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规划、建设、运营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是指在核准的城市经营范围内,运用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的公共汽车车辆和客运服务设施,按照核准的线路、站点、时间和票价运营,为社会公众提供城市公共出行服务的客运活动。

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2021年)

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2021年)

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2021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11.25•【字号】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5届〕第159号•【施行日期】2022.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道路交通管理正文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五届〕第159号)《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已于2021年11月25日经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11月25日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2000年12月19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1月21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取消或调整部分地方性法规设定的行政审批等项目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06年7月28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一次修订2013年9月25日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根据2016年9月29日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重庆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等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1年11月25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三次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道路运输经营第一节班车、包车和旅游客运第二节出租汽车客运第三节货运经营第三章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第一节道路运输站(场)第二节机动车维修第三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第四节汽车租赁经营第四章道路运输共同规定第五章监督检查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2021年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

2021年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

路途运输条例欧阳光明(2021.03.07)(11月29日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年夜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6月3日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年夜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固体废料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等二十六件处所性律例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一般规定第三章路途运输平安第四章客货运输第五章路途运输相关业务第六章监督检查第七章法令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路途运输市场,包管路途运输平安,呵护路途运输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增进路途运输业成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路途运输条例》以及有关法令、行政律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路途运输经营以及路途运输相关业务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前款所称路途运输经营是指为社会公众提供汽车运输有偿办事的活动,包含路途旅(乘)客运输经营和路途货物运输经营。

路途旅(乘)客运输(以下简称客运)包含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公共汽车客运、出租汽车客运;路途货物运输(以下简称货运)包含普通货物运输、专用运输、年夜型物件运输和危险货物运输。

路途运输相关业务包含机动车维修、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动车驾驶人培训、汽车租赁、路途运输站(场)和交通物流、货运代办署理、货运信息办事等经营业务。

第三条县级以上处所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路途运输管理工作的领导,统筹路途运输与其他运输方法协调成长,优化调整路途基础设施、运输装备和运输办事的结构,完善现代路途运输体系,逐步实现城乡、区域客运一体化和货运的专业化、集约化,推进交通物流业成长,为增进国民经济成长和改良人民生活提供运输包管。

县级以上处所人民政府应当优先成长公共汽车客运,对公共汽车客运成长、路途运输站(场)枢纽建设、交通物流成长等给予政策和资金搀扶。

县级以上处所人民政府应当将路途运输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务预算,并对抢险、救灾、战备等应急运输所需支出予以包管。

第四条县级以上处所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分担任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路途运输管理工作,路途运输管理机构担任具体实施路途运输管理工作。

江苏省交通安全条例(新)

江苏省交通安全条例(新)

江苏省交通安全条例(新)江苏省交通安全条例(新)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和财产安全,确保社会大局的稳定,推动交通事业健康有序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江苏省辖区内的道路交通、水上交通、管道交通以及城市轨道交通的管理。

第三条交通运输管理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保护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促进交通事业的发展。

第二章: 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第四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按照规定具有相应的驾驶证,严格遵守交通信号,遵守交通规则,保护行人、非机动车的通行权。

第五条行人应当走人行道或者人行横道,不得在道路上行走或者站立;一定要走斑马线过马路,不得越过道路隔离设施。

第六条非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交通信号,遵守交通规则;如果交叉路口没有信号灯,应当遵守右侧先行原则,禁止倒车穿过路口。

第七条道路建设者和管理者应当按照标准建设、维护和管理道路,加强公路交通安全管理。

第三章: 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第八条水上运输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确保船舶、设备和人员均符合相关安全标准。

第九条船舶驾驶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船舶驾驶证,并按照相关规定操作驾驶船舶。

第十条水上运输企业应当建立锚地制度,明确锚地位置和船舶锚泊期限。

锚泊期限届满时,应当立即腾离锚地。

第四章: 管道交通安全管理第十一条管道运输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确保管道、设备和人员均符合相关安全标准。

第十二条管道驾驶人应当具备相应的管道驾驶证,并按照相关规定操作驾驶管道。

第十三条管道运输企业应当定期对其管道进行检测,发现问题及时排查并解决。

第五章: 城市轨道交通安全管理第十四条城市轨道交通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做好车辆、信号设备和人员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城市轨道交通驾驶人应当具备相应的驾驶证,并按照相关规定操作驾驶车辆。

第十六条必须对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进行定期检查、保养和维护,确保设施正常运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给予警告、罚款、暂扣驾驶证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非机动车驾驶证,并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同时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贵州省城市公共交通条例(2021年修正)

贵州省城市公共交通条例(2021年修正)

贵州省城市公共交通条例(2021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3.26•【字号】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21第4号)•【施行日期】2021.03.27•【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交通运输综合规定正文贵州省城市公共交通条例(2012年11月29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21年3月26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城市公共交通条例〉〈贵州省殡葬管理条例〉个别条款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公共交通秩序,保障公众出行需要,维护乘客、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发挥城市公共交通对经济社会协调和可持续发展的促进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交通规划、建设、运营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交通是指公共汽车客运和出租汽车客运。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交优先的原则,将城市公共交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在资金、用地、设施建设、交通管理等方面建立保障体系,确立公共汽车客运在城市公共交通中的主体地位,并促进出租汽车客运与其他客运方式协调有序发展。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省城市公共交通管理工作;其所属的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省城市公共交通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公共交通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客运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公共交通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城市公共交通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公共交通管理协调机制,研究解决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交通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公安、应急和市场监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做好保障城市公共交通安全生产、打击非法从事城市公共交通运营行为、维护城市公共交通治安秩序等工作。

《城市公共交通规划编制指南》

《城市公共交通规划编制指南》

《城市公共交通规划编制指南》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城市公共交通规划编制指南》的通知交运发〔2021〕236号 2021年12月03日【字号大中小】【我要打印】【我要纠错】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城市公共交通规划编制指南》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及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交通运输厅(局、委):为指导各地科学编制城市公共交通规划,根据《国务院关于城市优先发展公共交通的指导意见》(国发〔2021〕64号)精神,我部组织编制了《城市公共交通规划编制指南》(以下简称《指南》)。

现将《指南》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依照执行。

交通运输部 2021年11月19日城市公共交通规划编制指南为指导各地科学编制城市公共交通规划,推动建立城市公共交通支撑和引导城市发展的规划模式,按照《国务院关于城市优先发展公共交通的指导意见》(国发〔2021〕64号)文件精神,特制定本指南。

本指南所称城市公共交通包括城市公共汽电车、城市轨道交通、城市客运轮渡等方式。

一、规划编制总体要求(一)编制目的。

1城市公共交通规划是保障城市公共交通科学发展的先导。

编制城市公共交通规划应当统筹城市发展与城市公共交通发展,在总结城市公共交通发展现状、研判发展形势、分析公众出行需求的基础上,确定发展战略、发展目标、发展任务和保障措施,推动建立城市公共交通支撑和引导城市发展的规划模式,实现城市公共交通资源的优化配置,提升城市公共交通服务能力和服务水平,最大能力保障公众基本出行需求。

(二)编制原则。

1.协调性原则。

编制城市公共交通规划应当综合考虑城市交通发展与土地利用的关系,与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综合交通运输规划相协调。

城市公共交通规划确定的设施用地应当提请纳入城市详细规划。

2.系统性原则。

编制城市公共交通规划应当综合考虑城市交通基础设施、发展条件、公众出行需求和政策体系等内容,按照统筹城乡道路客运和区域交通协调发展的要求,系统规划各种公共交通方式的线网和场站,并加强城市公共交通与其他客运方式之间的衔接。

湖北省道路运输条例(2021年)-

湖北省道路运输条例(2021年)-

湖北省道路运输条例(2021年)正文:----------------------------------------------------------------------------------------------------------------------------------------------------湖北省道路运输条例(2006年9月29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7月30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1年12月1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中行政强制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5年9月23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21年7月30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废止涉及优化营商环境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道路运输经营和出租第三章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第四章监督检查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道路运输经营和管理行为,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的发展,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出租汽车客运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前款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汽车租赁、装卸搬运、道路运输代理、货运配载信息服务、仓储理货、商品车发送等。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西安市城市轨道交通条例(2021年)

西安市城市轨道交通条例(2021年)

西安市城市轨道交通条例(2021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西安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1.18•【字号】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6届〕第95号•【施行日期】2021.01.18•【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城市轨道交通正文西安市城市轨道交通条例(2011年5月25日西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11年7月22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根据2016年12月22日西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2017年3月30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等49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18年10月30日西安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通过2018年11月30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根据2020年10月21日西安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2020年11月26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等65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三章保护区及设施保护第四章运营第五章综合开发第六章安全应急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城市轨道交通建设顺利进行和安全运营,规范城市轨道交通管理,促进城市轨道交通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轨道交通的规划、建设、运营、综合开发、设施保护及其管理等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轨道交通,是指地铁、轻轨、单轨、磁悬浮等城市快速轨道公共客运系统。

第四条城市轨道交通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统筹规划、安全运营、规范服务、综合开发的原则。

武汉市轨道交通治理条例

武汉市轨道交通治理条例

武汉市轨道交通治理条例发布时刻: 2021-12-27 15:26:31来源:本站原创字体显示:(2021年9月25日武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21年12月3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那么第一条为了标准本市轨道交通治理,保障轨道交通平安,保护乘客合法权益,增进轨道交通事业持续健康进展,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轨道交通的计划、建设、运营及相关治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轨道交通,是指本市地铁、轻轨等轨道公共客运系统。

第三条轨道交通是社会公用事业,应当遵循统一计划、多元投资、配套建设、集中治理、标准运营、平安便利的原那么。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增强对轨道交通建设的领导,统筹和和谐本市轨道交通计划、建设及运营治理涉及的重大事项,并确信专门机构负责督办推动。

市进展改革部门负责本市轨道交通建设计划和项目审批治理工作。

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轨道交通系统及地面配套路网系统建设的统筹,并负责轨道交通建设的和谐、监督和治理。

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轨道交通运营的监督治理。

公安机关负责保护轨道交通治安秩序,对轨道交通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治理。

市国土计划、城管、安监、价钱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负责轨道交通有关治理工作。

轨道交通沿线区人民政府(包括开发区、风光区、化工区管委会,下同)依照规定的职责负责轨道交通有关工作。

第五条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单位由市人民政府依法确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负责轨道交通运营的日常治理,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实实施政惩罚。

有关部门和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就轨道交通方面的执法成立联动机制,发觉违法行为及时查处;不属于本部门或本单位管辖范围的,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置。

第六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支持轨道交通进展,爱惜轨道交通设施,保护轨道交通平安运营秩序。

供电、供水、排水、供热、供气、通信等相关单位,应当优先保证轨道交通的需要,保障轨道交通正常建设和运营。

上海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2021年)

上海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2021年)

上海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2021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8.25•【字号】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五届〕第七十八号•【施行日期】2021.09.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轨道交通正文上海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2002年5月21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06年6月22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0年9月17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13年11月21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根据2018年12月20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等9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20年5月14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21年8月25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出版物发行管理条例〉等3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轨道交通管理,促进轨道交通建设,保障安全运营,维护乘客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轨道交通,是指本市地铁、轻轨等城市轨道公共客运系统。

本条例所称轨道交通设施,是指轨道交通的轨道、隧道、高架、车站(含出入口、通道)、车辆、机电设备、通信信号系统和其他附属设施,以及为保障轨道交通运营而设置的相关设施。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轨道交通的规划、建设、运营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四条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轨道交通管理工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上饶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21)

上饶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21)

上饶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21)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饶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9.29•【字号】•【施行日期】2022.01.01•【效力等级】其他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路正文上饶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21年8月25日上饶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通过2021年9月29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车辆和驾驶人第三章道路通行条件第四章道路通行规定第五章事故预防与处理第六章服务保障与执法监督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提高通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应当遵循以人为本、预防为主、依法管理、协同共治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健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协调机制,将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教育、卫生健康、旅游、公路、气象等部门和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道路交通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协助完善乡道、村道的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协助改善乡道、村道的安全通行条件。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开展辖区内道路交通工作。

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智慧交通建设,实现基础路网、实时路况、公共交通、停车场所、气象、道路运输等信息资源共享和开发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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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阳光明*创编2021.03.07
城市公共交通条例
欧阳光明(2021.03.07)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规范城市公共交通秩序,保障运营安全,维护乘客、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健康和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城市公共交通规划的制定、设施的建设、线路的经营、服务质量和安全责任以及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城市公共交通是公益性事业。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采取有效措施,提高线网密度和站点覆盖率,优化运营结构,确立城市公共交通在城市交通中的主体地位,为公众提供安全可靠、方便周到、经济舒适的公共交通服务。

第四条城市公共交通应当遵循统筹规划、政府主导、积极扶持、有序竞争、方便群众的原则。

第五条国家鼓励利用高新技术和先进的管理方式,改进公共交通系统,推进智能化公共交通体系建设。

第六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公共交通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公共交通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公共交通的监督管理工作。

出租汽车由城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具体管理部门由城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城市公共交通秩序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

*欧阳光明*创编2021.03.07
第二章规划
第八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和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建设城市轨道交通的,应当组织编制城市轨道交通专项规划。

第九条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和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应当与城市的经济发展、环境保护、防灾减灾和人民生活水平相适应,并保证各种交通方式协调发展。

第十条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应当确定公共交通在城市综合交通体系中的比例和规模、优先发展公共交通的措施、城市交通与区域交通的衔接和优化方案。

第十一条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应当包括:各种城市公共交通方式的构成比例和规模、公共交通设施的用地范围、枢纽和场站布局、线路布局及设施配置、公共汽车和电车专用道、无障碍设施配置等。

第十二条城市轨道交通专项规划应当包括:轨道交通建设的远期目标和近期建设任务、投资估算及资金筹集方案、线路走向、站点选址、沿线土地利用及用地规划控制、换乘站、枢纽站建设以及与其他交通方式的衔接方案等。

第十三条组织编制机关在编制规划过程中应当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形式,广泛征求有关部门、公众和专家的意见。

第十四条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和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审批程序一并报批。

报批时应当附具社会各界对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和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的意见和意见采纳的情况以及未予采纳的理由。

城市轨道交通专项规划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报批。

经批准的城
*欧阳光明*创编2021.03.07
市轨道交通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五条城市公共交通发展和建设必须符合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以及城市轨道交通专项规划。

第三章设施建设
第十六条建设航空港、铁路客运站、公路客运站、客运码头、城市道路、居住区和大型公共活动场所,应当按照标准配套建设相应的城市公共交通设施。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交通设施,是指公共交通场站、换乘枢纽、公共交通专用道、优先通行信号装置、轨道交通设施等。

第十七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城市公共交通的投入,在轨道交通、换乘枢纽、场站建设以及车辆和设施装备配置与更新等方面,给予必要的资金和政策扶持。

城市公用事业附加费、基础设施配套费等政府性基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城市交通建设,并向城市公共交通倾斜。

第十八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城市规划中确定相关的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用地。

城市公共交通规划确定的停车场、车辆段、保养场、首末站、调度中心、控制中心、换乘枢纽等设施用地,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

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用地应当符合国家关于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用地定额指标的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用地。

第十九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建设换乘枢纽,并配套相应的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场,配备指向标识、线路*欧阳光明*创编2021.03.07
图、时刻表、换乘指南等服务设施。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道路的实际状况,开设公共汽车和电车专用道,设置公共汽车和电车优先通行信号系统,结合城市道路的新建、扩建和改建,在主干道设置港湾式站台。

特大城市和大城市应当逐步扩大公共汽车和电车专用道的覆盖范围,确保公共汽车和电车的优先通行,提高城市公共交通的运行效率。

第二十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建设公共交通线路运行显示系统、多媒体综合查询系统、乘客服务信息系统。

第二十一条公共交通场站的所有权人应当采用招标方式确定场站管理单位。

场站管理单位应当制定运营管理制度,维护公共交通场站内的运营秩序,保障安全畅通。

进入公共交通场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场站运营管理制度。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城市公共交通设施,不得擅自移动、关闭、拆除城市公共交通设施或者挪作他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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