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夏、湘西兰天武陵投资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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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夏、湘西兰天武陵投资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
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20
【案件字号】(2020)湘31民终115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黄振强彭四海张建英
【审理法官】黄振强彭四海张建英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高夏;湘西兰天武陵投资有限公司
【当事人】高夏湘西兰天武陵投资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高夏
【当事人-公司】湘西兰天武陵投资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邓辉湖南喳哂呔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邓辉湖南喳哂呔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邓辉
【代理律所】湖南喳哂呔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高夏
【被告】湘西兰天武陵投资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湘西兰天武陵投资有限公司是否应对逾期交房承担违约责任。
【权责关键词】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合同约定不可抗力新证据证据不足违约金情势变更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湘西兰天武陵投资有限公司是否应对逾期交房承担违约责任。
经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实际交房日期比约定的交房日期逾期142日,但被上诉人抗辩认为逾期交房系因湘西地区消防改革,导致案涉房屋的消防验收延误,最后逾期交房系因不可抗力影响,因此被上诉人对逾期交房不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经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表决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救援衔条例》,于2018年10月27日起施行,虽然上诉人主张湘西地区的消防改革是2019年才开始进行,已经超过了原约定的交房时间,但其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
且依照吉首市法院已经生效的(2019)湘3101民初277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同一时间段、同一小区被上诉人逾期交房的原因系政府对消防验收职能部门进行相应调整,是不可抗的情势变更,上诉人没有明确证据反驳上述生效文书认定的事实,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系因不可抗力影响导致不能按时交房,不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高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7元,由上诉人高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27 23:21:47
高夏、湘西兰天武陵投资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湘31民终11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梦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湘西兰天武陵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鲁文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辉,湖南喳哂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夏因与被上诉人湘西兰天武陵投资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2020)湘3101民初1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询问方式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夏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通过查询,第一份关于消防改革的文件,是2019年3月27日,而我省关于消防改革的第一份文件,是2019年7月8日,由此可以看出,消防改革的相关文件的出台时间远远滞后于约定交房的时间7个月之久;2、对于逾期办证问题,一审法院怠于审查被上诉人应尽的义务,以致被上诉人逃避责任,系证据不足,定性错误;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了公平原则。
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自愿放弃对逾期办证的相关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湘西兰天武陵投资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人所有上诉请求。
上诉人高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0684.359元(从2018年12月31日计算至2019年5月22日,共计逾期142日,违约金为145.6645元/日);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审理过程中,高夏增加1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办理房产证违约金3013.29元(已付房款301329元的1%)。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28日,原、被告签订《湘西经开区商品房销售合同》(合同编号:xxx-2003-0171),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兰天武陵国际汽车城第5幢901号房。
依照该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当于2018年12月31日前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但实际于2019年5月22日才安排原告收房。
被告交房后,已将办证所需的相关材料交至产权登记机关,产权登记机关于2020年5月13日办理案涉小区第7栋总证。
原告认为,被告存在逾期交房及逾期办证的事项,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双方的争议焦点是:被告逾期交房是否存在不可抗力事由,被告是否存在逾期办证的行为。
一、关于逾期交房。
原、被告于2017年12月28日签订《湘西经开区商品房销售合同》(合同编号:GF-2003-0171),约定被告应当于2018年12月28日向原告交付其购买的房屋,但被告的实际交房时间为2019年5月22日,存在逾期交房的事实。
经(2019)湘3101民初277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逾期交房的原因系政府对消防验收职能部门进行相应调整,是不可抗的情势变更。
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因不可抗力延期交房,属于特殊情况,是约定可延期的范畴。
故原告以此主张被告承担逾期交房的责任并向其交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二、关于逾期办证。
原、被告签订的《湘西经开区商品房销售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
案
涉房屋的实际交付日期为2019年5月22日,被告应自该日起365日内(即2020年5月21日前),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
被告已于2020年5月21日前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该机关于2020年5月13日办理案涉小区第7栋总证,其他总证已在办理中。
被告已在约定时间内将资料送至产权登记机关,完成自己的义务,因产权登记机关办证需要时间,故原告的产权证书尚未办理完成。
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逾期办证的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另,考虑到被告虽系不可抗力延期交房,但在与购买者沟通协商等方面存在不足,故本案诉讼费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湘西兰天武陵投资有限公司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高夏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7元,减半收取158.5元,由被告湘西兰天武陵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湘西兰天武陵投资有限公司是否应对逾期交房承担违约责任。
经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实际交房日期比约定的交房日期逾期142日,但被上诉人抗辩认为逾期交房系因湘西地区消防改革,导致案涉房屋的消防验收延误,最后逾期交房系因不可抗力影响,因此被上诉人对逾期交房不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经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表决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救援衔条例》,于2018年10月27日起施行,虽然上诉人主张湘西地区的消防改革是2019年才开始进行,已经超过了原约定的交房时间,但其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
且依照吉首市法院已经生效的(2019)湘3101民初277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同一时间段、同一小区被上诉人逾期交房的原因系政府对消防验收职能部门进行相应调整,是不可抗的情势变更,上诉人没有明确证据反驳上述生效文书认定的事实,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
认定被上诉人系因不可抗力影响导致不能按时交房,不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高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7元,由上诉人高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振强
审判员彭四海
审判员张建英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贵黎莹
书记员尹思涵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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