粮食超期管理制度汇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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粮食超期管理制度汇编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粮食超期管理的监督和管理,保障粮食质量安全,促进粮食流通健康有序发展,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粮食超期是指粮食的保质期限到期,但尚未达到国家规定的封存、销毁或者淘汰标准。

第三条粮食超期管理的原则是依法、公平、公正、透明,保障粮食质量,促进粮食安全。

第四条粮食超期管理的目的是规范粮食超期处理程序,加强对粮食超期管理的监督和管理,促进粮食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第五条粮食超期管理适用于粮食生产、加工、销售、储存、运输等各个环节和各类粮食。

第六条粮食超期管理应当遵循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坚持科学规范,强化责任意识,确保粮食质量安全。

第七条粮食超期管理的主要任务是建立健全粮食超期处理制度,完善粮食超期监督管理体系,提升粮食超期处理能力。

第八条国家粮食局是粮食超期管理的主管部门,各地方粮食局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粮食超期管理工作。

第二章粮食超期的认定和归类
第九条粮食的超期认定应当依据国家规定的粮食保质期限标准进行。

第十条粮食超期应当根据其性质、用途和保存条件等实际情况进行分类,主要分为鲜活粮食超期和加工粮食超期两大类。

第十一条鲜活粮食超期是指未经加工,直接供人食用的粮食,如大米、小麦、玉米、谷物等;加工粮食超期是指通过加工后的粮食制品,如面粉、糕点、面条等。

第十二条粮食超期的认定应当综合考虑粮食的品种、贮存时间、储存条件、包装完好情况等因素进行,采取实验室化验等方式进行确认。

第十三条对于已经超期的粮食,应当根据其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同时做好超期粮食的记录和备案工作。

第三章粮食超期的处理程序
第十四条粮食超期应当根据其性质和超期程度,采取不同的处理措施。

第十五条对于鲜活粮食超期,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标准的规定,进行封存、销毁或者淘汰处理。

第十六条对于加工粮食超期,应当根据其实际情况,对不同类型的粮食制品采取不同的处理措施,包括加工再利用、销毁或者淘汰等。

第十七条对于超期粮食的处理,应当严格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采取合理的方式和方法,并做好相关的记录和备案工作。

第十八条对于已经超期的粮食,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单位进行处理,避免对公众造成损害。

第四章粮食超期的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粮食超期的监督管理应当加强对各个环节和各类粮食的监督和管理,确保超期粮食的及时处理和安全消除。

第二十条粮食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的超期管理制度和相关管理机构,加强对粮食质量的监督和检测,及时发现并处理超期粮食。

第二十一条粮食销售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的超期管理制度,确保粮食超期的安全销毁或淘汰,防止超期粮食进入市场。

第二十二条粮食加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的超期管理制度,加强对加工粮食超期的监督和管理,确保超期粮食的安全处理。

第二十三条粮食质检部门应当加强对超期粮食的监督和检测工作,确保超期粮食的及时处理和安全消除。

第五章粮食超期的责任追究
第二十四条对于因不合格粮食造成的损害,应当依法追究相应的责任,对于违反相关规定和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严肃处理。

第二十五条对于未能及时发现和处理粮食超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或经济处罚。

第二十六条对于故意泄漏粮食超期处理信息,或者任意私自处理超期粮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给予相应的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对于对粮食超期管理制度进行破坏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给予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粮食超期管理的监督和评估
第二十八条国家粮食局应当加强对粮食超期管理工作的监督和指导,及时协调处理各类粮食超期事件。

第二十九条国家粮食局应当建立健全的粮食超期监督评估体系,定期对各地方粮食局的粮食超期管理工作进行评估和检查。

第三十条国家粮食局应当对粮食超期管理工作进行定期的督导和指导,对于不合格的粮食超期管理工作应当及时整改和纠正。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买入日期:2023年11月3日
发布单位:国家粮食局
第三十二条本制度解释权归国家粮食局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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