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张海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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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张海生机动车交通事故
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03
【案件字号】(2020)浙01民终1038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韩圣超
【审理法官】韩圣超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张海生;陈明富
【当事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张海生陈明富
【当事人-个人】张海生陈明富
【当事人-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傅林祥浙江浙兴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傅林祥浙江浙兴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傅林祥
【代理律所】浙江浙兴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被告】张海生;陈明富
【本院观点】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均同意对被上诉人张海生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文证审核,原审法院参照文证审核结果核定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符合案件实际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权责关键词】代理过错当事人的陈述证据不足新证据诉讼请求独任审判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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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均同意对被上诉人张海生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文证审核,原审法院参照文证审核结果核定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符合案件实际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医保报销系被上诉人张海生与有关社会保险机构之间的关系,赔偿义务人的侵权责任不能据此减轻,故上诉人主张应当在医疗费中扣除医保报销费用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1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2 17:49:25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一、2019年10月11日17时40分左右,杭州市富阳区环山乡芳泉村路段,张海生驾驶浙AW××××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陈明富驾驶的浙AC
××××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海生受伤的事故。
2019年10月17日,杭州市富阳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该事故于2019年10月12日事后
报案,事故现场500元(陈明富支付张海生)离开。
事后,双方到中队陈述,陈明富左转弯发生碰撞,张海生在事故发生地点前借道通行,但事故无现场,也没有监控视频,该事故的无法认定。
张海生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太平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张海生损失68636.53元;2、陈明富对超出保险范围外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陈明富、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承担。
案件审理过程中,张海生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标的为68873.43元。
二、事故发生时,陈明富驾驶的浙AC××××号小型轿车在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
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该车未投商业三者险。
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三、事故发生后,张海生在杭州市富阳区××镇××区卫生服务中心、杭州市富阳区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6天。
四、本案审理过程中,对于张海生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各当事人均同意由原审法院进行文证审核,并以文证审核的结果作为判决的依据。
原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认定张海生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
经庭审核实张海生医药费总额为10706.53元。
太平财产保险公司要求扣除统筹基金支付的费用及非医保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未提供扣除统筹基金支付的费用及非医保费用的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2、住院伙食补助费。
张海生住院6天,其主张按100元/天计算,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
3、营养费。
其中营养期限原审法院酌情确定60天,张海生要求按照6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审法院酌情按30元/天予以确认,据此认定营养费为1800元。
4、护理费。
其中护理期限原审法院酌情确定60天,张海生未提供护理人员具有固定收入或者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的证据,应按照2019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主张该损失。
据此其护理费为11848.20元(197.47元/天×60天),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5、误工费。
其中误工期限原审法院酌情确定为150天。
张海生主张按197.47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据此其主张误工费为29620.50元(197.47元/天×150天)。
6、交通费。
张海生主张交通费500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7、车辆维修费650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以上合理损失共计55725.23元,其中属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
额范畴的为13106.53元(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属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畴的为41968.7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属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范畴的为65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上述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因交警部门无法对案涉交通事故的责任进行划分,且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各方的过错,原审法院认定张海生、陈明富承担同等责任。
鉴于陈明富驾驶的浙AC××××号小型轿车在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张海生的损失应首先由太平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据此,原审法院根据张海生各项损失与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关系,认定太平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张海生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张海生41968.70元,在财产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张海生650元,合计52618.70元。
张海生超出交强险的损失为3106.53元(55725.23元-52618.70元)。
原审法院根据陈明富的侵权责任认定其承担50%的赔偿责任合计1553.26元。
事故发生时陈明富已支付500元,故其仍应支付1053.26元。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张海生诉讼请求中的合法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多诉部分应予以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张海生损失52618.70元。
二、陈明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海生损失1053.26元。
三、驳回张海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2元(预收1516元),减半收取761元,由张海生负担476元,由陈明富负担285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宣判后,太平财产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张海生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证据不足,应当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张海生医院开具的调休单共126天,但法院判决150天,出院后护理费、营养费没有相关凭证,应不予支持其三期。
二、被上诉人张海生主张的医药费包括基金支付,应当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张海生所产生的医药费10706.53元包含了基金支付,统筹基金支功3239.24元已经由医保报销,应当扣除。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承担误工费24881.2元,护理费1184.8元,营养费不支持,并扣除医保报销的医疗费3239.24元。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张海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1民终10383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庆春路136号15楼,7楼706、707、708、709室。
法定代表人赵晓青,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笛,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海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林祥,浙江浙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明富。
审理经过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产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海生、陈明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
院(2020)浙0111民初46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2020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由审判员韩圣超独任审判,于2020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笛、被上诉人张海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林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一、2019年10月11日17时40分左右,杭州市富阳区环山乡芳泉村路段,张海生驾驶浙AW××××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陈明富驾驶的浙AC××××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海生受伤的事故。
2019年10月17日,杭州市富阳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该事故于2019年10月12日事后报案,事故现场500元(陈明富支付张海生)离开。
事后,双方到中队陈述,陈明富左转弯发生碰撞,张海生在事故发生地点前借道通行,但事故无现场,也没有监控视频,该事故的无法认定。
张海生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太平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张海生损失68636.53元;2、陈明富对超出保险范围外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陈明富、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承担。
案件审理过程中,张海生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标的为68873.43元。
二、事故发生时,陈明富驾驶的浙AC××××号小型轿车在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
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该车未投商业三者险。
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三、事故发生后,张海生在杭州市富阳区××镇××区卫生服务中心、杭州市富阳区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6天。
四、本案审理过程中,对于张海生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各当事人均同意由原审法院进行文证审核,并以文证审核的结果作为判决的依据。
原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认定张海生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
经庭审核实张海生医药费总额为10706.53元。
太平财产保险公司要求扣除统筹基金支付的费用及非医保费
用。
原审法院认为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未提供扣除统筹基金支付的费用及非医保费用的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2、住院伙食补助费。
张海生住院6天,其主张按100元/天计算,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
3、营养费。
其中营养期限原审法院酌情确定60天,张海生要求按照6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审法院酌情按30元/天予以确认,据此认定营养费为1800元。
4、护理费。
其中护理期限原审法院酌情确定60天,张海生未提供护理人员具有固定收入或者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的证据,应按照2019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主张该损失。
据此其护理费为11848.20元(197.47元/天×60天),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5、误工费。
其中误工期限原审法院酌情确定为150天。
张海生主张按197.47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据此其主张误工费为29620.50元(197.47元/天×150天)。
6、交通费。
张海生主张交通费500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7、车辆维修费650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以上合理损失共计55725.23元,其中属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畴的为13106.53元(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属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畴的为41968.7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属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范畴的为65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上述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因交警部门无法对案涉交通事故的责任进行划分,且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各方的过错,原审法院认定张海生、陈明富承担同等责任。
鉴于陈明富驾驶的浙AC××××号小型轿车在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张海生的损失应首先由太平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据此,原审法院根据张海生各项损失与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关系,认定太平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张海生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张海生41968.70元,在财产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张海生650元,合计52618.70元。
张海生超出交强险的损失为3106.53元
(55725.23元-52618.70元)。
原审法院根据陈明富的侵权责任认定其承担50%的赔偿责任合计1553.26元。
事故发生时陈明富已支付500元,故其仍应支付1053.26元。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张海生诉讼请求中的合法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多诉部分应予以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张海生损失52618.70元。
二、陈明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海生损失1053.26元。
三、驳回张海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2元(预收1516元),减半收取761元,由张海生负担476元,由陈明富负担285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宣判后,太平财产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张海生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证据不足,应当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张海生医院开具的调休单共126天,但法院判决150天,出院后护理费、营养费没有相关凭证,应不予支持其三期。
二、被上诉人张海生主张的医药费包括基金支付,应当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张海生所产生的医药费10706.53元包含了基金支付,统筹基金支功3239.24元已经由医保报销,应当扣除。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承担误工费24881.2元,护理费1184.8元,营养费不支持,并扣除医保报销的医疗费3239.24元。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张海生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
分。
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关于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本案当事人均同意由一审法院进行文证审核,并以文证审核的结果作为判决依据。
一审法院参考文证审核结果,酌情确定误工期为150天,营养期为60天,护理期为60天合理合法。
上诉人要求医疗费中扣除统筹基金支付的费用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陈明富未作答辩。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均同意对被上诉人张海生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文证审核,原审法院参照文证审核结果核定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符合案件实际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医保报销系被上诉人张海生与有关社会保险机构之间的关系,赔偿义务人的侵权责任不能据此减轻,故上诉人主张应当在医疗费中扣除医保报销费用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1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员韩圣超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姚亦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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