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江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朱承业、扬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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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江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朱承业、扬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
【审理法院】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20
【案件字号】(2020)苏10行终24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勉苗鸿徐沐阳
【审理法官】李勉苗鸿徐沐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扬州市江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朱承业;扬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当事人】扬州市江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朱承业扬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当事人-个人】朱承业
【当事人-公司】扬州市江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扬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扬州市江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被告】朱承业;扬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本院观点】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相关规定,上诉人江都人社局具有依法处理涉案
劳动保障监察投诉的法定职责。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违法听证程序行政赔偿举证责任行政复议不予受理维持原判听证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相关规定,上诉人江都人社局具有依法处理涉案劳动保障监察投诉的法定职责。
关于上诉人江都人社局是否依法履行劳动保障监察法定职责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本案中,首先,上诉人作出的007号《告知书》适用法律法规仅载明《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名称,并未援引具体法条。
在上诉人于2019年11月27日向被上诉人朱承业作出的书面答复中,才明确其系援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但其并未对《关于实施若干规定》所适用的条文作出说明,亦未按照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向法院提交《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的书面证据,故应认定为没有适用法条。
判断被诉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的前提条件之一,是作出该行政行为时必须援引具体法律、法规及规章的条文。
因此,应当认定上诉人作出的007号《告知书》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其次,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对符合下列条件的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依法受理,并于受理之日立案查处:(一)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发生在2年内的;……对不符合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投诉人。
……"经审查,上诉人于2019年10月8日收到被上诉人的行政履职申请书,如果其认为被上诉人的申请(投诉)超过劳动保障监察处理时效,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决定不予受理,而上诉人直到2019年11月6日才向被上诉人作出007号《告知书》,违反了上述规
定,属于程序轻微违法,但对被上诉人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
对此,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确认程序违法。
因此,上诉人未依法履行劳动保障监察的法定职责,其作出的007号《告知书》依法应予撤销。
原审被告市人社局未依法审查上诉人江都人社局的被诉行政行为,其所作17号《决定书》维持007号《告知书》,处理不当,依法亦应撤销。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上诉人江都人社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江都人社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23:15:06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查明,朱承业于2019年10月7日向江都人社局邮寄书面的行政履职申请书,内容为:申请人1970年参加工作,至2018年在销售岗位患病离岗,扬州市三药制药有限公司未按照《江苏省政府社会保险条例》和劳动合同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2001年市政府安排的180万元专项资金中也没有解决,导致申请人今年65岁了患病、养老都没有保障。
请依法履行监督职责,责令违法企业履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责任。
江都人社局于次日收到该申请后,经过调查了解,于2019年11月6日向朱承业作出扬江人社察告字[2019]第007号《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以下简称007号《告知书》),认为根据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的有关规定,其投诉的违法行为已超过劳动保障监察处理时效。
朱承业不服,于2019年11月9日再次向江都人社局提出书面补充事项申请,认为:1、007号《告知书》适用法律的有关规定没有具体引用条款项的规范;2、投诉的违法行为已超过劳动保障监察处理时效的认定证据;3、没有告知投诉人的权利义务。
江都人社局收到该申请后,于2019年11月27日再次向朱承业作出书面答复,告知其作出007号《告知书》的依据为《劳动保障监察条
例》第二十条,同时援引了该条的具体规定,另外还向朱承业告知了提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救济途径。
朱承业不服,于2019年12月6日向扬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2020年1月2日,市人社局作出[2019]扬人社行复第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17号《决定书》),维持了江都人社局作出的007号《告知书》。
后朱承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江都人社局作出的007号《告知书》);2、依法撤销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17号《决定书》;3、判令江都人社局履行责令扬州市三药制药有限公司为原告履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职责;4、责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相关损失(养老金、医药费因不能补充缴纳社会保险费而造成的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认为,第一,被告江都人社局具有处理劳动保障投诉的法定职责。
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第一款“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以及第九条第二款“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侵犯其劳动保障合法权益的,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的规定,被告对原告朱承业邮寄的履职申请书具有依法处理的法定职责。
第二,被告江都人社局作出的007号《告知书》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该《告知书》仅载明了《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名称,并未援引具体的法条。
在被告于2019年11月27日向原告朱承业作出的书面答复中,明确了《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系援引的第二十条规定,在本案庭审中被告亦予以明确,可以视为《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引用了第二十条的条文。
但是,被告在向原告作出的书面答复中,并未对《关于实施若干规定》所适用的条文作出说明,亦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向本院提交《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的书面证据,庭审中亦未举证证明其所适用的具体条文,应当认定为没有适用法条。
正确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的具体法律、法规及规章的条文,是判断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的前提条件。
因此,应当认定为被诉《告知书》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第三,被告江都区人社局作出的007号《告知书》程序轻微违法。
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对符合下列条件的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依法受理,并于受理之日立案查处:(一)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发生在2年内的;……对不符合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投诉人。
本案中,被告于2019年10月8日收到原告朱承业的行政履职申请书,如果其认为原告的申请(投诉)超过劳动保障监察处理时效,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决定不予受理,而被告直到2019年11月6日才向原告作出被诉《告知书》,违反了上述规定,属于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依法应当确认违法。
因被诉《告知书》应当依法予以撤销,故不再确认违法。
第四,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被诉《决定书》对被诉《告知书》予以维持,具有不当之处,依法应予撤销。
第五,关于原告朱承业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因原告并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提供证据证明行政行为对其造成的损害,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江都人社局作出的被诉《告知书》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同时程序轻微违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扬州市江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扬江人社察告字[2019]第007号《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二、撤销被告扬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9]扬人社行复第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三、责令被告扬州市江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重新作出处理。
四、驳回原告朱承业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25元,两被告共同负担25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江都人社局上诉称:1、上诉人具有劳动保障监察的法定职责。
2、上诉人作出的007号《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时限虽超出法定受理期限,但不影响被上诉人的权益,不应被撤销。
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判决
驳回被上诉人朱承业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扬州市江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朱承业、扬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复议
二审行政判决书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苏10行终243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市江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浦江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陈冬青,局长。
委托代理人许来林,该局公职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成,该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副大队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承业。
原审被告扬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扬州市扬子江中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范耘,局长。
审理经过上诉人扬州市江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江都人社局)因与被上诉人朱承业及原审被告扬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行政复议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2020)苏1084行初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查明,朱承业于2019年10月7日向江都人社局邮寄书面的行
政履职申请书,内容为:申请人1970年参加工作,至2018年在销售岗位患病离岗,扬州市三药制药有限公司未按照《江苏省政府社会保险条例》和劳动合同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2001年市政府安排的180万元专项资金中也没有解决,导致申请人今年65岁了患病、养老都没有保障。
请依法履行监督职责,责令违法企业履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责任。
江都人社局于次日收到该申请后,经过调查了解,于2019年11月6日向朱承业作出扬江人社察告字[2019]第007号《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以下简称007号《告知书》),认为根据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的有关规定,其投诉的违法行为已超过劳动保障监察处理时效。
朱承业不服,于2019年11月9日再次向江都人社局提出书面补充事项申请,认为:1、007号《告知书》适用法律的有关规定没有具体引用条款项的规范;2、投诉的违法行为已超过劳动保障监察处理时效的认定证据;3、没有告知投诉人的权利义务。
江都人社局收到该申请后,于2019年11月27日再次向朱承业作出书面答复,告知其作出007号《告知书》的依据为《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同时援引了该条的具体规定,另外还向朱承业告知了提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救济途径。
朱承业不服,于2019年12月6日向扬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2020年1月2日,市人社局作出[2019]扬人社行复第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17号《决定书》),维持了江都人社局作出的007号《告知书》。
后朱承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江都人社局作出的007号《告知书》);2、依法撤销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17号《决定书》;3、判令江都人社局履行责令扬州市三药制药有限公司为原告履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职责;4、责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相关损失(养老金、医药费因不能补充缴纳社会保险费而造成的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认为,第一,被告江都人社局具有处理劳动保障投诉的法定职
责。
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第一款“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以及第九条第二款“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侵犯其劳动保障合法权益的,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的规定,被告对原告朱承业邮寄的履职申请书具有依法处理的法定职责。
第二,被告江都人社局作出的007号《告知书》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该《告知书》仅载明了《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名称,并未援引具体的法条。
在被告于2019年11月27日向原告朱承业作出的书面答复中,明确了《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系援引的第二十条规定,在本案庭审中被告亦予以明确,可以视为《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引用了第二十条的条文。
但是,被告在向原告作出的书面答复中,并未对《关于实施若干规定》所适用的条文作出说明,亦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向本院提交《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的书面证据,庭审中亦未举证证明其所适用的具体条文,应当认定为没有适用法条。
正确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的具体法律、法规及规章的条文,是判断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的前提条件。
因此,应当认定为被诉《告知书》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第三,被告江都区人社局作出的007号《告知书》程序轻微违法。
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对符合下列条件的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依法受理,并于受理之日立案查处:(一)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发生在2年内的;……对不符合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投诉人。
本案中,被告于2019年10月8日收到原告朱承业的行政履职申请书,如果其认为原告的申请(投诉)超过劳动保障监察处理时效,应当在接
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决定不予受理,而被告直到2019年11月6日才向原告作出被诉《告知书》,违反了上述规定,属于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依法应当确认违法。
因被诉《告知书》应当依法予以撤销,故不再确认违法。
第四,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被诉《决定书》对被诉《告知书》予以维持,具有不当之处,依法应予撤销。
第五,关于原告朱承业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因原告并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提供证据证明行政行为对其造成的损害,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江都人社局作出的被诉《告知书》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同时程序轻微违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扬州市江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扬江人社察告字[2019]第007号《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二、撤销被告扬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9]扬人社行复第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三、责令被告扬州市江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重新作出处理。
四、驳回原告朱承业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25元,两被告共同负担25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江都人社局上诉称:1、上诉人具有劳动保障监察的法定职责。
2、上诉人作出的007号《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时限虽超出法定受理期限,但不影响被上诉人的权益,不应被撤销。
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判决驳回被上诉人朱承业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朱承业答辩称:1、上诉人江都人社局作出的《劳动
保障监察告知书》仅载明《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名称,并未就行政调查、收集证据及定性援引具体法条,应当认定007号《告知书》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并依法撤销。
2、上诉人故意拖延,滥用上诉权。
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告辩称原审被告市人社局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录入一审判决书并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审查,原审对证据的分析、认证正确,所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江都人社局是否依法履行了劳动保障监察的法定职责。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相关规定,上诉人江都人社局具有依法处理涉案劳动保障监察投诉的法定职责。
关于上诉人江都人社局是否依法履行劳动保障监察法定职责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本案中,首先,上诉人作出的007号《告知书》适用法律法规仅载明《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名称,并未援引具体法条。
在上诉人于2019年11月27日向被上诉人朱承业作出的书面答复中,才明确其系援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但其并未对《关于实施若干规定》所适用的条文作出说明,亦未按照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向法院提交《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的书面证据,故应认定为没有适用法条。
判断被诉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的前提条件之一,是作出该行政行为时必须援引具体法律、法规及规章的条文。
因此,应当认定上诉人作出的007号《告知书》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其次,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对符合下列条件的投诉,劳
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依法受理,并于受理之日立案查处:(一)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发生在2年内的;……对不符合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投诉人。
……"经审查,上诉人于2019年10月8日收到被上诉人的行政履职申请书,如果其认为被上诉人的申请(投诉)超过劳动保障监察处理时效,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决定不予受理,而上诉人直到2019年11月6日才向被上诉人作出007号《告知书》,违反了上述规定,属于程序轻微违法,但对被上诉人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
对此,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确认程序违法。
因此,上诉人未依法履行劳动保障监察的法定职责,其作出的007号《告知书》依法应予撤销。
原审被告市人社局未依法审查上诉人江都人社局的被诉行政行为,其所作17号《决定书》维持007号《告知书》,处理不当,依法亦应撤销。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上诉人江都人社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江都人社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李勉
审判员苗鸿
审判员徐沐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