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当标注产地的虚假表示行为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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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当标注产地的虚假表示行为的法律责任
作者:愿对得起这身装康小兵
一、基本案情
A啤酒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向法院提起不正当竞争诉讼,诉称B 啤酒股份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C啤酒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所生产、销售的某牌啤酒的产品标识上标明产地为B公司所在地的甲市,但实际在A公司当地市场中销售的某牌啤酒是B公司委托C公司加工,实际生产者为C公司,其产地则为乙市。
本案C公司作为某牌啤酒的实际生产者无视相关法律规定,虚假标注产地、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恶意抢占市场,其上述不正当竞争行为已经严重的侵害了A公司的合法权益,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且造成了A公司在当地市场份额的减少。
B公司作为C公司的实际投资者及委托加工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故诉求法院认定B、C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赔偿A公司经济损失并立即变更产品包装上的厂名、厂址。
B、C公司则辩称,我公司严格依据法律、法规以及部门规章的规定真实标注委托方的厂名、厂址,所委托加工的商品售后服务及产品质量责任均由委托方承担。
因此不存在虚假标注产地,虚构原料来源的行为。
二、观点及分歧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对于两被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存在两种分歧:
(一)两被告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两被告在委托加工过程中签订了委托加工协议,依照相关规定可以仅标注委托方的厂址;原告无证据证明两被告直接参与虚假宣传。
故两被告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两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虽然两被告在委托加工过程中签订了委托加工协议,依照相关部门规章规定可以仅标注委托方的厂址,但仅标注委托方的厂址的行为却足以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地产生错误认识,根据《反不正当竞争
法》的规定应认定两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四)款规定:“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其禁止的是虚假标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其禁止的是虚假广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对于本案判断是否侵权,关键是两被告是否构成以下两种行为:(1)、伪造产地的行为;(2)、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虚假宣传的行为。
1、商品的产地是指商品的最终制作地、加工地或组装地,产地名称和产地标志都是能产生信誉和市场竞争力的商业标志。
根据《产品标识标注规定》,生产者标注产品的产地应当是真实的。
产品的产地应当按照行政区划的地域概念进行标注。
产品形成后,又在异地进行辅助性加工的,应当按照商品的最终制作地、加工地或组装地确定产地。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实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对伪造产地的行为做出了解释:“伪造产地是指甲地生产的产品,而在产品标识上却标注乙地的地名的质量欺诈行为”。
我国的《产品质量法》第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从质量管理的角度对伪造产地的行为作了明确的禁止性的规定。
从本质上讲,伪造产地不仅是涉及产品质量问题的产品质量违法行为,更重要的是它是一种盗用竞争优势和商业信誉,欺骗消费者破坏竞争秩序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因此,只要从事了伪造产地的行为,即使该产品质量本身符合技术标准或要求,甚至其质量水平不低于原产地正宗产品,也不能改变这种行为的不正当竞争的违法性,应当受到相应的法律制裁。
伪造产地行为是否导致或足以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地产生错误认识,应作为认定是否构成伪造产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基本标准。
具体说就是将两被告不真实标注加工地的行为或不当宣传的行为是否会导致消费者对产地的误认作为认定侵权的依据。
2、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的行为。
这种行为是指经营
者对反映商品质量的各种因素作不真实的标注,导致或足以导致消费者对商品质量产生错误认识的行为。
能反映商品质量的因素很多,对产品生产原料、品名、产地、使用方法等因素的文字说明或图形指示,都无形的向消费者传递商品质量信息。
根据《产品标识标注规定》,产品标识是指用于识别产品及其质量、数量、特征、特性和使用方法所做的各种表示的统称。
产品标识由生产者提供,目的是给产品的经营者、消费者提供有关产品的真实信息,帮助他们了解产品的内在质量,所执行的标准,说明产品的使用、保养等注意事项,起到指导消费的作用。
产品质量法规定对产品或其包装上的标识进行标注是生产者应当履行的主要义务之一。
生产者在履行此项义务时,应当符合法律规定。
从保护消费者利益的角度说,消费者的知情权的实现,必然以生产者、销售者严格履行此项义务为前提。
产品标识指示不当或没有提供有效完整的产品标识,已成为判定产品存在缺陷的条件之一,对这种缺陷造成的损害,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针对本案,两被告在产品标识上没有标注乙市而只标注甲市会导致消费者误认为所有的涉案啤酒都是在甲市生产的,随之认为酿造该啤酒的水就是甲市的泉水(该泉水在全国享有较高知名度),这里两被告重点强调的是甲市的泉水,起到的作用似与原产地名称(地理标志)有相似之处:“原产地名称是用于标示一个国家地区或地方的地理名称,该商品来源于这些地方,其质量特征取决于该地区的地理环境”,1958年通过的《保护原产地名称及其国际注册里斯本协定》第二条第(一)款则首次界定了原产地名称的内涵。
1993年GATT各成员国达成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以下简称TRIPS协议)其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就规定:“本协议的地理标志,系指下列标志:其标示出某种商品来源于某成员地域内,或来源于该地域中的某地区或某地方,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其他特征,主要与该地理来源相关联”。
另根据《食品标签通用标准》五.二.三规定:“所有配料必须按加
入量从多到少顺序列出”,而啤酒这种食品标签的原料添加顺序为:水、麦芽、大米、啤酒花等,这说明水在啤酒原料的含量中占据的比例最大(通常在90﹪以上)。
涉案啤酒虽然没有申请原产地保护,但其大力宣传由甲市的泉水酿制,足以会使一般消费者对原料来源产生误认、从而导致对商品的误购。
针对本案,如何理解和判断“引人误解”,是认定其虚假广告行为的关键。
对是否引人误解的判断应以一般消费者的认识为基础,即从一般的消费知识和交易常识来看,广告的内容如果是足以导致消费者的误认、误购,就可以认定为引人误解。
综上所述,两被告对委托加工产品的现有标注已构成了不当标注,对某某啤酒的宣传构成了不当宣传,其上述行为已经直接起到误导消费者、恶意强占市场的不正当竞争作用,间接给包括原告在内的同行业啤酒生产者、销售者造成了经济损失,两被告的上述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其应当就其上述行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