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沐浴业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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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沐浴业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沐浴业市场经营秩序,维护沐浴业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沐浴行业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境内从事沐浴服务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沐浴业,是指为消费者提供洗浴、足浴、温泉、SPA等服务的行业。

第三条商务部负责沐浴业行业管理工作,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沐浴业的指导、协调、监督和管理工作。

沐浴行业组织依照其章程负责本行业协调、服务、引导、促进和自律等工作。

第四条沐浴业经营者及从业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自觉接受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遵守职业道德,为消费者提供良好的服务。

第五条沐浴企业基本要求:
(一)有企业的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与其经营活动相适应的注册资本;
(三)有固定经营场所,配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沐浴专业设施设备;
(四)符合城市(镇)商业网点(或沐浴行业)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要求;
(五)有取得沐浴行业从业资格的经营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有健全的企业内部管理制度;
(六)认真遵守国家公安部、卫生部、环保部、质检总局等政府管理部门的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

(七)沐浴业经营者应在经营场所悬挂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明示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及服务投诉电话。

第六条沐浴经营者应当执行本行业的专业技术条件、服务规范和操作规程。

第七条沐浴经营场所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卫生规定和标准,具有相应的卫生消毒设备和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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