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泸州市城乡规划管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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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泸州市城乡规划管
理规定》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公布日期】2013.09.18
•【字号】泸市府办发[2013]49号
•【施行日期】2013.10.18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城乡规划
正文
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泸州市城乡规划管理规
定》的通知
泸市府办发[2013]49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泸州市城乡规划管理规定》已经泸州市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审查通过,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抓好贯彻执行。
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3年9月18日
泸州市城乡规划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工作,高起点、高水平、高标准建设现代化中国酒城,促进泸州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四川省城乡规划条例》、住建部《关于规范城乡规划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规定,结合泸州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泸州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泸州市城乡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活动,应遵循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乡和村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基本建设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本规定所称的建设是指新建、扩建、改建建筑工程、市政工程、管线工程等一切地上地下建筑物、构筑物及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
城市、镇、乡和村规划区重叠的,重叠区域内的城乡建设活动按照下一层次规
划服从上一层次规划的原则管理。
第四条泸州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统一指导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工作,并直接负责管理经四川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泸州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规划区内的规划管理工作。
各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县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工作。
各区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泸州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中心城区以外的镇(乡)、村庄(新村聚居点)及撤区并乡前的乡镇驻地的规划建设管理及审批工作。
第五条市、县城乡规划委员会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重大事项的审议和论证工作。
负责审议和协调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其他涉及空间布局的专业、专项规划同城乡规划间的衔接;审议和协调城乡规划制定、修改和实施中的重大事项;负责审议城乡重大项目的选址和方案。
市、县城乡规划专家评审委员会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的重大问题、重大项目进行技术咨询、论证和审查。
第六条经依法批准并且公布的城乡规划,是规划管理和城乡建设的依据。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严格遵守,服从规划管理。
第二章城乡规划的编制、审批、修改
第七条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掌握城乡建设的动态,根据建设时序,有计划地组织编制城乡规划,并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状况,进行版本清理,适时修改城乡规划,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八条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市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市总体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应当研究处理人大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
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修建性详细规划、城市设计由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九条镇(乡)、村规划由所在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泸州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中心城区内的镇(乡)、村规划经区人民政府组织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泸州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中心城区以
外的区所属的镇(乡)、村规划由所在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区人民政府审批后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以外其他镇的总体规划、乡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应当研究处理代表的审议意见。
村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第十条消防、人防、市政、环卫、园林绿地、城市生态环境与保护、防洪、各类管线、商业、交通、医疗卫生等专项规划由有关专业部门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市、县政府在审批前,应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是否符合总体规划的审查意见。
第十一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过程中,对重要区域应当进行城市设计,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后,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
第十二条在实施城乡规划中,涉及不兼容的城市用地性质、总体布局和主要路网调整,以及突破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控制指标的,须按相关程序调整和报原批准机关审批;涉及建筑平面布局、建筑造型以及满足规范、规定的技术指标调整,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进行审批。
第十三条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不得擅自修改。
确需修改的,必须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权限进行。
城乡规划修改后,应当重新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城市规划建设发展的需要以及城市规划区用地的实际情况,对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提出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服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的决定。
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财政和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经费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城乡规划编制成果及建设项目设计图、资料应符合城乡规划数字化信息管理要求。
第三章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十七条旧城、镇区的改建,应当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传统风貌,合理确定拆迁和建设规模,有计划地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改建,促进旧城、镇区人居环境逐步改善。
第十八条鼓励建设单位合理开发、利用城市地下空间,遵循统筹安排、综合开发、合理利用的原则,应充分考虑防灾减灾、人民防空和通信等需要。
第十九条已建成的居住区,不得插建、扩建任何建筑,对现有居住区内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工业、仓储、市场等建筑物,应有计划地进行调整。
第二十条工业项目所需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用地面积不得超过工业项目总用地面积的7%。
严禁在工业项目用地范围内建造成套住宅、专家楼、宾馆、招待所和培训中心等非生产性配套设施,配套建设的职工倒班房不得进行产权分割和上市交易。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定的规划条件。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条件应当与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或者乡、村规划相一致。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划拨、出让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
规划条件须纳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转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必须附有原出让合同中的各项规划条件及附图。
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划拨或者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地块规划条件确定后一年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未出让的,再次出让前应当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重新确定规划条件。
出让后的地块,经批准改变用地性质、容积率等规划条件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规定,重新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手续。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通报同
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并公示。
第二十二条已经建成投入使用的建筑,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和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许可的用途使用房屋。
确需变更原房屋规划使用性质的,应当向城乡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行政许可时涉及房屋用途的,应当与房屋权属证书记载一致。
第二十三条以拍卖等方式依法处置房屋、土地权益前,处置机构应当事先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实被处置房屋、土地的相关规划要求。
第二十四条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原则不批准居民个人新建住房,已有的居民住房属危房(或因意外灭失需重建)的,可申请改建,改建应当按原地、原建筑面积、原建筑层数、原使用性质进行。
第二十五条城乡规划管理依法实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和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等制度。
第二节建设项目选址
第二十六条依法应当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持下列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参照省条例第四十条)
(一)选址申请书;
(二)有关部门同意申请单位作为项目建设主体的批准文件;
(三)标绘有拟用地范围的规定比例尺地形图;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七条选址意见书核发之日起二年内未按规定取得建设项目批准或者核准的,选址意见书自行失效。
未按照本规定取得选址意见书或者选址意见书过期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或者核准建设项目。
第三节建设用地规划
第二十八条建设单位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
1.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书;
2.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及规定比例尺现状地形图;
3.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供的规划条件;
4. 土地主管部门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批复的文件;
5. 建设项目有效批复、核准、备案文件;
6. 根据建设项目的特殊性需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
(二)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
1.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书;
2.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包括成交确认书)及规定比例勘测定界图;
3. 取得地块的规定比例尺现状地形图;
4. 根据建设项目的特殊性需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
建设单位凭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用地批准书或土地证。
第二十九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城市、镇规划区内原划拨、出让或者依法转让等方式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需要进行工程新建、改建、扩建等建设活动的,应当持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等有关文件,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重新核定规划条件,并办理建设
用地规划许可证变更。
第三十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按规划部门出具的规划红线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不得擅自进行分割;属于分期建设的项目需进行土地证分宗办理的,需经规划部门同意并出具分期建设红线进行土地使用权证的分宗办理。
第三十一条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核发之日起二年内,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四节建设工程规划
第三十二条建设单位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1. 申请表;
2. 缴费通知;
3. 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
4. 用地批准书或土地证(看原件存复印件);
5.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复印件);
6. 初步设计审查意见;
7. 经校核签字的建施图一套;
8. 工业项目具备安评和环评批复,其它项目根据项目性质另补充相关文件。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核发之日起一年内,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批准文件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三十三条建设单位和个人的建设项目设计方案必须报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定,设计方案必须严格满足规划设计要求通知书和相关规范规定的要求。
建设项目设计方案自批准之日起有效期为一年,逾期自动作废。
第三十四条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和核准的施工图施工,不得擅自更改;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图因公共利益需要修改的,须依据《四川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九条规定程序调整;建筑设计单体方案调整,须报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五条建设方案调整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调整应满足国家的相关政策、
法规和规定要求。
(二)建设工程调整后方案应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并满足下达的规划条件。
(三)建设工程方案设计调整将保护公众利益作为首要原则。
(四)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调整后应优于原方案。
第三十六条建设项目经规划部门审签的方案总平面图需在现场或销售场所进行公布,未公布的不予放线。
放线应委托具有测绘资质的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建设单位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办理施工手续,开工前,必须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验线,经审核无误后方可施工。
建设单位或个人待建设工程基础施工完毕后,应及时通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派员复验基线,经确认坐标、标高无误,签发《建设项目放线图》后,方可继续下一步施工。
第三十八条临时建设工程依照《四川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进行管理,确因公共利益需要继续使用的,须在临时建设许可日期到期前重新报批。
第五节乡村建设规则
第三十九条乡村建设应当坚持村民自治的原则。
在乡村集体建设用地上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农村统一规划、统一建设或者统一
规划、自行建设村民住宅社区建设,应当提请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
第四十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的集体建设用地上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农村社区住宅建设,应当符合城市规划或者镇规划,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定规划条件,并按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在乡、村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按照国家和省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办理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在乡、村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进行建(构)筑物、道路、管线、管沟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在乡、村规划区内使用现有集体建设用地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建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村民委员会书面意见等相关材料向镇、乡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镇、乡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在乡、村规划区内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申请人应当持原
有宅基地批准文件或者宅基地使用证明、户籍证明、住宅建设方案或者政府提供的通用设计图、村民委员会书面意见等材料向镇、乡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镇、乡人民政府依据乡、村规划审批,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在乡、村规划区内进行上述建设确需占用农用地和未利用地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由城市、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再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自核发之日起二年内,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和开工手续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四十三条在乡、村规划区外不得进行本规定所规定的建设。
确需建设村民住宅的应当引导在规划的村民居住点集中建设。
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村民住房建设,按照本规定第四十二条规定办理乡村建设审批。
第六节规划核实
第四十四条建设工程在竣工后须先予进行规划核实。
规划核实包括建筑工程、市政工程、管线工程的规划核实。
规划核实的内容、程序等,由泸州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制定相关的办法。
第四十五条建设工程在规划核实或产权登记时,在未改变规划审批方案前提下,如规划核实面积或产权登记面积(因计算误差)大于规划许可面积3%或200平方米以上(含200平方米),须对超出面积部分完善相关规划手续。
第四十六条在满足城乡规划要求的前提下,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分期实施的建筑工程可以分期实施规划核实工作。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四十七条市、县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定期报告、规划督察、行政监察、社会监督、信息公开、部门联动、完善批后管理等措施,加强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以及相关建设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八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所审批的建设工程加强批后管理,根据实施进度进行分阶段检查和不定期检查。
未经核查或者查核不合格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竣工规划核实手续。
第四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规划要求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查询,受理查询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10日内将有关情况回复查询人。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进行举报或者控告,受理举报、控告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核查、处理。
对署名举报的,应当予以保密并且将查处情况答复举报人。
第五十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开展城乡规划监督检查中,发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四川省城乡规划条例》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依据《四川省城乡规划违法违纪行为行政处分规定》向其任免机关和监察机关提出处分建议,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一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城乡规划执法监督检查,如实提供必要资料和报告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阻碍执法人员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五章罚则
第五十二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四川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八十二条,在城乡规划区内,有以下违法建设可认定为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违法建设,依法应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一)取得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意见,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采取改正措施后,符合根据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意见验核的施工图确定的内容的;
(二)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内容进行建设,采取改正措施后,符合国家相关规范、规定内容的;
建设工程造价按以下标准确定:
(一)建设工程造价是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价或者中标价;没有施工合同或施工合同价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建设工程造价按我市造价站公布的建设工程造价确定;
(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按工程全部造价计算;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按新建、扩建、改建的存在违反城乡规划事实的建(构)筑物单体造价计算。
第五十三条对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按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部《关于规范城乡规划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八条处理。
第五十四条对未按规划审批内容进行建设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按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的限期整改要求进行整改。
同时,违法行为未经改正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处罚前,不得进行规划核实。
第五十五条建设单位的违法建设和遗留问题未处理前,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停止审批违法建设单位的其他工程项目的建设申请。
第五十六条加强建成建筑经营用途审查。
利用已建成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工程设施从事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持房屋所有权证书或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证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相关证照。
工商、商务、卫生、环保、公安、文化、税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严格行政许可审批审查,对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或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证的建设项目,以及申报的经营场所为违法建设,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