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国斌、铁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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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国斌、铁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受理
【审理法院】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1.29
【案件字号】(2021)辽12行终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吴女杰高健刘鑫
【审理法官】吴女杰高健刘鑫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国斌;铁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西丰县西丰镇祥合饮料批发部
【当事人】李国斌铁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西丰县西丰镇祥合饮料批发部
【当事人-个人】李国斌
【当事人-公司】铁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西丰县西丰镇祥合饮料批发部
【代理律师/律所】王崟霄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崟霄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崟霄
【代理律所】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李国斌
【被告】铁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西丰县西丰镇祥合饮料批发部
【本院观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权责关键词】合法第三人证据确凿维持原判改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二条(三)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当场死亡,或者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且情况紧急,直接送医疗机构抢救并在48小时内死亡的应当视同工伤。
该项规定视同工伤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二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经48小时抢救无效死亡。
因此,“突发疾病死亡或者48小时之内死亡”的前提条件是该疾病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发生的。
本案中,上诉人李国斌儿子李礼于事发当天下午一点十多分,在被上诉人西丰县西丰镇祥合饮料批发部以外十余米处发病倒地,经120抢救无效死亡。
李礼并非是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经48小时抢救无效死亡,李礼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五条规定应当认定工伤和视同工伤情形。
上诉人提出李礼应视为等待工作安排时突发疾病死亡应视同工伤的主张,现无证据证明李礼是在接受被上诉人西丰县西丰镇祥合饮料批发部的委派,进行送货或者取货的工作任务时发病,故该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国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0 05:12:51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李国斌之子李礼于2016年10月到第三人西丰县西丰镇祥合饮料批发部做派送啤酒饮料的送货员工作,工作任务由第三人委派。
2018年11月11日李礼未在单位吃饭。
下午1点17分李礼在第三人单位外面十多米远处突发疾病倒地,经120抢救无效死亡。
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20年4月3日作出以上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原告不服于2020年8月3日向昌图县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结合诉辩三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之子李礼的死亡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视同工伤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二条(三)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当场死亡,或者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且情况紧急,直接送医疗机构抢救并在48小时内死亡的应当视同工伤。
本案原告李国斌之子李礼在第三人单位做送货员工作,其工作性质是开车送货,其工作岗位应当认定为在开车送货过程中和回到单位工作过程。
本案案发之时李礼在第三人单位外面发病倒地,李礼当时没有开车送货的事实发生,也没有在第三人单位工作,第三人确认案发时没有委派李礼工作,案发现场也没有所送货物,无法认定其在工作岗位死亡。
因此李礼的死亡不能认定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情形,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国斌的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50元由原告李国斌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李国斌上诉称,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负担。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对法律理解错
误。
李礼受雇于原审第三人处,工种是送货,李礼在原审第三人能掌控李礼活动范围内,在工作时间即早八点至晚五点内等待装货或送货是在工作岗位,因为原审第三人的送货量不可能是在早八点至晚五点的整个时间段内都有送货需求,李礼在送货的间隙,在原审第三人能掌控的空间内活动或休息,其实也是处于一种待命送货的工作状态,因而待命的等待也是整个送货工作中不可缺少的一个环节,即待命的等待也是在工作岗位上。
原审法院把待命的等待从整个工作过程中分离开来,机械的认为只有在送货、返程和装货才算是工作岗位,是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关于工作岗位的片面和错误理解与适用,与法律规定的本质相背离。
综上,请求依法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李国斌、铁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
行政判决书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辽12行终6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国斌。
委托代理人王崟霄,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铁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为铁岭市凡河新区金沙江路某某。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2112005553889348。
法定代表人王永利,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富毓舒,该局行政审批科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魏星,该局工伤科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西丰县西丰镇祥合饮料批发部,,住所地为西丰县西丰镇站前街站前委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211223MAOWNGWM9W。
经营者王玉国,该批发部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王玉军(王玉国弟弟)。
审理经过上诉人李国斌因工伤保险资格认定一案不服昌图县人民法院(2020)辽1224行初5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李国斌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崟霄,被上诉人铁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富毓舒、魏星,被上诉人西丰县西丰镇祥合饮料批发部委托代理人王玉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李国斌之子李礼于2016年10月到第三人西丰县西丰镇祥合饮料批发部做派送啤酒饮料的送货员工作,工作任务由第三人委派。
2018年11月11日李礼未在单位吃饭。
下午1点17分李礼在第三人单位外面十多米远处突发疾病倒地,经120抢救无效死亡。
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20年4月3日作出以上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原告不服于2020年8月3日向昌图县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结合诉辩三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之子李礼的死亡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视同工伤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二条(三)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当场死亡,或者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且情况紧急,直接送医疗机构抢救并在48小时内死亡的应当视同工伤。
本案原告李国斌之子李礼在第三人单位做送货员工作,其工作性质是开车送货,其工作岗位应当认定为在开车送货过程中和
回到单位工作过程。
本案案发之时李礼在第三人单位外面发病倒地,李礼当时没有开车送货的事实发生,也没有在第三人单位工作,第三人确认案发时没有委派李礼工作,案发现场也没有所送货物,无法认定其在工作岗位死亡。
因此李礼的死亡不能认定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情形,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国斌的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50元由原告李国斌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李国斌上诉称,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负担。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对法律理解错误。
李礼受雇于原审第三人处,工种是送货,李礼在原审第三人能掌控李礼活动范围内,在工作时间即早八点至晚五点内等待装货或送货是在工作岗位,因为原审第三人的送货量不可能是在早八点至晚五点的整个时间段内都有送货需求,李礼在送货的间隙,在原审第三人能掌控的空间内活动或休息,其实也是处于一种待命送货的工作状态,因而待命的等待也是整个送货工作中不可缺少的一个环节,即待命的等待也是在工作岗位上。
原审法院把待命的等待从整个工作过程中分离开来,机械的认为只有在送货、返程和装货才算是工作岗位,是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关于工作岗位的片面和错误理解与适用,与法律规定的本质相背离。
综上,请求依法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铁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上诉人(原审原告)之子李礼为第三人单位送货员,其工作任务由原审第三人委派。
2018年11月10日李礼中午未在单位吃饭,下午1点17分李礼在原审第三人单位之外十多米远处突发疾病倒地,经120抢救无效死亡。
原判认为,李礼作为原审第三人单位的送货员,其工作性质是开车送货。
其工作岗位应当认定为在开车送货过程中和回到单位工作过程中。
李礼是在单位之外突发疾病,
案发时单位并没有委派其工作,案发现场没有李礼驾驶的车辆和需要送的货物,无法认定其是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的疾病,因此李礼的死亡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的法定情形,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原判适用法律正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规定,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上,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之子李礼是在正常的午休时间内,在原审第三人单位之外的场所突发的疾病。
李礼的死亡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的法定情形。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西丰县西丰镇祥合饮料批发部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二条(三)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当场死亡,或者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且情况紧急,直接送医疗机构抢救并在48小时内死亡的应当视同工伤。
该项规定视同工伤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二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经48小时抢救无效死亡。
因此,“突发疾病死亡或者48小时之内死亡”的前提条件是该疾病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发生的。
本案中,上诉人李国斌儿子李礼于事发当天下午一点十多分,在被上诉人西丰县西丰镇祥合饮料批发部以外十余米处发病倒地,经120抢救无效死亡。
李礼并非是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经48小时抢救无效死亡,李礼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五条规定应当认定工伤和视同工伤情形。
上诉
人提出李礼应视为等待工作安排时突发疾病死亡应视同工伤的主张,现无证据证明李礼是在接受被上诉人西丰县西丰镇祥合饮料批发部的委派,进行送货或者取货的工作任务时发病,故该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国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吴女杰
审判员高健
审判员刘鑫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陈晓晨
书记员王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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