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资时未签协议挂名股东争实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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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资时未签协议挂名股东争实权
来源:作者:日期:2010-03-24 我来说两句(0条)
2007年9月贾某回国探亲,临近返回时.突然收到浦东新区法院的传票,仔细一看,竟然是自己的外甥刘某把自己告上了法庭。

贾某气冲冲地找到刘某的母亲说道:“大姐,有他这样做股东的吗?”
原来,2002年贾某怀揣自己挣的第一桶金来到上海,本来打算和大姐一起做生意,但是大姐觉得自己文化层次低,就力推自己的儿子、当时正在上大学的刘某做股东。

一家人谈妥.刘某只是为了应付工商登记的要求挂个名.投资全部由贾某出,公司的经营和一切风险都与刘某无关。

于是,贾某出资100万元,注册了上海xx纺织品有限公司,工商局登记显示贾某占公司股份的90%,刘某占公司股份的10%。

2005年,贾某投资移民到加拿大,公司交给总经理郭某经营。

刘某大学毕业后已经在公司当上了经理助理。

2007年贾某回国后,打算恢复真实的投资关系,将刘某的股份转到妻子马某名下,但刘某不同意。

因为当初公司设立时的全部手续都由贾某一人签字,所以他瞒着刘某,冒用刘某的名义直接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上海律师
刘某得知股权被转让后诉至法院,要求:
1、确认贾某的转让行为无效;
2、要求上海××纺织品公司支付自2002年至2006年的利润分红。

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达成庭外和解,由贾某支付刘某20万元,刘某撤诉。

评析:
2002年,我国法律不允许一人有限公司的存在(除非国有独资金司),很多出资人邀请亲友加人,一般均言明属于“挂名”性质,挂名者既不实际出资也不实际履行股东义务,并且不承担经营风险。

但在现实中,这种“君子协定”不能对外产生效力,如果挂名股东不再信守这个协定,必然产生纠纷。

本案中刘某并未实际出资,反而要求主张股东权利,看似非常不合理。

但是股东权利是以在工商管理部门的登记为准的,而且一般在《验资报告>中均会有挂名股东的“进账单”。

实际出资人如提出诉求,必须有切实的证据和理由。

贾某的“股权转让行为”在未经合法授权的情况下遭到刘某反对,自然无效。

类似贾某的代为出资行为,在不能证明是借贷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一般认为是对挂名者的赠与。

提醒:
贾某当初出资时可以和刘某拟定借贷协议,借款给刘某出资作股东,并约定其他条款,如3年内刘某可以选择以原价购买股份,成为真正的出资人;如果公司亏损,不要求刘某承担责任,但是也无权主张分红。

这样即使刘某主张其股东权利,贾某还可以主张自己的债权。

最大限度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法条:
(公司法>第三十三条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股东的出资额;
(三)出资证明书编号。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

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三十五条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

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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