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害航空安全犯罪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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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pecified crimes against aviation security in detail. In 1997, "Criminal Law" specified such crime expressly and distributed them to each chapter. In 2009 "Civil Aviation Law" modified the content of aviation crimes, which strengthened the convergence among the laws. Based on the analysis of the four international conventions, the author will further define the crimes against aviation safety, clarify the types of crime and elements of crime of hijacking, crime against aircraft flight safety and crime against the international civil aviation airport security, and investigate the socio-economic factors, political and cultural factors and the main factors of such crimes. Meanwhile, against the jurisdiction and the principle of "or extradite or prosecute" of international conventions, the author will investigate the solutions of conflicts on the criminal jurisdiction over crimes against aviation security and the effective approach to achieve the extradition.
This paper also will compare each country’s legislative status of crimes against aviation safety from the respects of legislation, criminal nature, specific provisions and etc. Based on the analysis of the difference among the Criminal Law, international conventions and each country’s domestic laws, the author find that, in our legal system against aviation safety, we have many shortages, for example, the status of international conventions is not clear, it does not match specific charges, the constitutions of crimes have differences. So the author is to propose to establish the status of international conventions on criminal legislation in our country, add charges of crimes against airport security and define the related involved concepts of hijacking. All these propositions are only striving to achieve that, the relevant provisions of our country’s criminal legislation can be used scientifically and implemented effectively in the judicial practice, when we punish crimes against civil aviation safety.
KEY WORDS: Crimes against aviation security, 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Legislative history, Criminal jurisdiction, Perfection
引 言 
航空器的发明与使用,使人类社会的发展步入了新的阶段,民航飞机缩短了地理的距离,成为国际、国内交往中必不可少的便捷交通工具,并在政治、经济、文化交往中起着极其重要的作用。

然而,由于高速、高效、高技术和易受人为破坏的特点,民用航空领域的飞行安全极易受到侵害。

1947年,保加利亚劫机事件成为首例国际意义上的劫机案件。

此后的几十年,各种劫机、炸机、在飞机上放置爆炸物等严重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犯罪层出不穷。

航空犯罪正在威胁着国际社会的稳定、民用航空事业的发展以及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

严厉惩治这种犯罪活动,已成为国际社会的共识。

为防止和打击危害航空安全犯罪行为, 国际社会多次召开会议商讨对策,并签署了一系列国际公约。

经过国际社会的不断努力,逐步形成了一系列预防和惩治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犯罪的国际法律,并确立了相应的国际刑法原则、规则和制度。

同时,各国政府不断完善惩治航空犯罪的国内立法,加强国际刑事司法合作,在打击和遏制此类犯罪行为上收到了一定成效。

我国在保护民用航空安全的立法实践中,颁布实施和修订完善了《民用航空法》和《刑法》,具体规定了部分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犯罪的罪名及其刑事责任,在惩治和预防犯罪上发挥了积极作用。

但是,各国国内立法不尽相同、各有侧重,在危害航空安全犯罪的范围、概念界定以及处罚幅度方面也各不相同,危害国际航空安全犯罪在审理与判决执行上存在诸多问题。

同时,我国国内立法尚不完善,与国际公约衔接不尽一致等是我国在惩治与防范危害航空安全犯罪行为上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

因此,完善国内立法,加强与国际公约的协调一致,减少和遏制各类危害航空安全的犯罪行为,是国际社会深切关注的问题,也是刻不容缓的任务。

笔者在考察、分析有关国际公约、各国国内刑事立法和我国立法现状的基础上,对危害航空安全犯罪作一些探讨,以期对惩治和预防此类犯罪方面有所裨益。

 
第一章 危害航空安全犯罪的历史发展 
民用航空在综合交通运输体系中的作用日益突出,成为增长速度最快、发展潜力最大的交通运输方式。

据国际民航组织(ICAO)的报告称,2006年,全球航空客运总量已达到21亿人次。

2005年以来中国民航客运量稳居世界第二位,仅次于美国;2008年达到1.93亿人,旅客吞吐量超过1000万人次的机场已达到10个。

但是,由于航空器本身的天然弱点决定了其极易受到侵害,加之民航运输的国际性,危害航空安全犯罪行为产生的社会影响极大。

 
第一节 危害航空安全犯罪的萌芽与发展 
一、危害航空安全犯罪行为的出现 
伴随着飞机的商业飞行,世界航空业快速发展,飞机上的犯罪行为也随之发生。

早期对危害航空安全行为的关注主要集中在劫持航空器。

劫持航空器的事件始于20世纪30年代,1932年秘鲁几名失败的“革命者”劫机逃走成为民用航空发展史上第一起劫机事件。

11947年一名保加利亚叛逃分子,劫持该国飞机飞往西欧成为首例国际意义上的劫机案件。

1948年7月,亚洲发生第一起劫机事件,四名劫机者登上从澳门飞往香港的航班,将驾驶员和副驾驶员杀害后,飞机最终坠入大海,机上25名旅客和机组人员全部遇难。

2此后的20世纪50年代,劫机事件零星而又断断续续地发生在东西欧之间,大部分属于叛逃性质。

因此,当时劫机犯罪及各类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犯罪行为尚未对民航安全构成显而易见的威胁,也未引起国际社会包括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等对此类犯罪行为应有的重视。

 
二、危害航空安全犯罪的演变和发展 
60年代初,随着各国国内和国际矛盾的尖锐和斗争的激烈,特别是美古断交后,在加勒比海区域掀起了一股劫机浪潮,各类危害航空安全犯罪行为层出不穷。

1969 年至1971年间,全球发生劫机事件约240起, 1969年至1977年的20年间,全球发生劫机事件为550起。

1970年9月发生了一起20世纪的最大劫机案——巴勒斯坦人民阵线游击队在一天之内劫持了四架飞机,轰动世界。

至此,人们开始对劫持航空器行为及其后果给予严重的关注。

与劫机极端行为同时出现的,还有毁坏飞机及航行设备的犯罪活动,
1 赵维田,《论三个反劫机公约》,群众出版社,1985年版,第2页
2 《震惊世界的劫机事件》,参见http: / /www. sina. com. cn,1999年12月28日
最典型的就是在飞机上安置炸弹,造成机毁人亡,后果比劫机更为严重。

1988年,美国泛美航空公司班机在苏格兰洛克比上空被炸毁,机上259名乘客和机组人员全部遇难。

此后,危害航空安全犯罪行为依旧不断,航空器更被当成武器以达到实施者的目的,具有跨国化、职业化、组织化等特点,其手段更为残忍,方式更为隐蔽,并且越来越多地被赋予了“政治”色彩。

1999年,日本全日空航空公司一架班机遭到劫持,劫机者刺死机长后被机组人员制服。

32001年9月11日,来自中东的19名恐怖分子劫持四架飞机撞击纽约世贸大厦,造成3000民众死亡,它不仅造成死亡人数和经济损失史无前例,给美国和世界民众造成的心理震撼和恐慌也前所未有。


三、我国危害航空安全犯罪形势 
随着我国民用航空事业的发展,涉及航空领域的犯罪也日趋增多,航空犯罪成为影响我国航空业发展的一个不可忽视的问题。

1983年5月5日,中国历史上发生了第一起重大劫机案,案犯卓长仁、张洪军等6人劫持中国民航296号航班,降落在韩国的春川机场。

51989年,张振海劫持国航客机飞往日本。

1990年10月2日,中国厦门航空公司客机自厦门飞往广州途中被劫持,在广州白云机场降落时撞坏两架停机坪上的飞机,造成128人死亡。

1993年成为中国大陆劫机潮,一年内先后有10架民航客机被歹徒劫持飞往台北桃园国际机场。

此后,针对我国民用航空的犯罪活动总体呈现平稳态势,但也发生了2003年国航劫机未遂事件和2008年新疆劫机未遂事件,我国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犯罪的形势不容乐观,威胁远未消除。

 
第二节 危害航空安全犯罪的国际法考察 
随着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犯罪行为日益增多,严重地危及到了整个国际民航的秩序与旅客的生命财产安全,同时也引发了犯罪行为的管辖和国际合作等问题。

为有效应对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犯罪,国际社会相继召开了一系列国际航空法外交大会,并制定了一系列的国际公约,国家及国际合作惩治危害民航安全犯罪行为有了相关的法律依据,国际民用航空犯罪行为的法律制度体系基本形成。


一、《国际民用航空公约》 
1944年,在美国芝加哥召开了国际民用航空会议,会议确立战后的世界民用航空新秩序,并通过了《国际民用航空公约》,也称《芝加哥公约》。

作为国际民用航空法的基础性和宪法性文件,它确定的原则和规则对整个国际航空活动起到直接的约束和指
3 《北京青年报》,1999年7月25日报道
4 李湛军,《恐怖主义与国际治理》,中国经济出版社,2006年版,第45页
5 董念清,《航空法判例与学理研究》,群众出版社,2001年版,第305页
导性作用。

公约确认了国家领空主权的原则,规定缔约国承认每一国家对其领土之上的空气空间具有完全的基本法,除规定了政策原则外,还以附件的形式制定了各种国际标准和建议措施。

1970年,国际民航组织在公约中附载规范以特别处理非法干扰民用航空的问题,即附件17《航空保安—保护国际民用航空免遭干扰行为》,提出了诸多具体的民用航空安全保卫的国际标准和建议措施。

 
二、危害航空安全犯罪首次得到国际法确认 
20世纪60年代,劫机事件频频发生,为预防和惩治此类犯罪行为,国际民航组织于 1963年在东京召开国际航空法会议并签订了《关于航空器内犯罪和其他某些行为的公约》,简称《东京公约》,是第一个对劫持航空器作出规定的国际公约。

公约为了统一国际飞行中在飞机上发生劫持等非法暴力行为的处理原则,解决在国际民用航空器上犯罪的刑事管辖权、机长的责任以及各缔约国互相协助的责任,避免产生刑事管辖权的漏洞和歧义。

同时,对航空器内违反刑事法律的罪行、危害航空器及所载人员或财产安全、危害良好秩序和纪律行为的管辖作了规定。

但是,《东京公约》中规定的犯罪和行为是一种相当粗泛的概念6,并没有具体规定其适用范围以及犯罪行为的具体罪名,也没有充分规定各国切实处理犯罪即起诉和引渡罪犯的义务。

但是,总体来讲它是第一个使用“劫持航空器”概念的国际公约,危害航空安全犯罪首次得到了国际条约的确认,对国际社会制止劫持航空器犯罪奠定了基础。

 
三、“劫机犯罪”的具体化和明确化 
1969至1970年,危害航空安全的犯罪达到历史的高潮。

同时,单纯的劫机犯罪也扩大为在地面直接攻击航空器和民航设施,炸毁飞机、危害人质以及进行财物和政治敲诈。

国际社会于1970年12月在海牙召开特别会议,并通过了《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公约》,简称《海牙公约》。

公约在内容上将劫持飞机定为国际罪行,明确该罪的构成要件,并确立了各缔约国对劫机者享有普遍的刑事管辖权,实行“或引渡或起诉”的刑事追究原则。

同时,公约还规定航空器登记国、航空器着陆国、航空器承租人的营业地国或居所地国和罪犯所在地国可以对航空器实施司法管辖权。

较《东京公约》而言,《海牙公约》对劫机犯罪的认定、管辖和责任追究的规定有了进一步的具体和明确,但它仅涉及劫持“飞行中”的航空器,而排除了航空器的其他状态,在使用范围上比较有限。

 
四、惩治危害航空安全犯罪的范围进一步扩大 
在危害国际民用航空犯罪中,除劫机之外,还有毁坏航空器及航行设备,危害航空器安全的行为。

最典型的是在航空器上预先安置爆炸物,造成机毁人亡的惨重后果。

为有效惩治毁坏飞行及航行设备等严重危害飞行安全的行为,国际民航组织法律委员会于6 王小卫、吴万敏,《民用航空法概论》,航空工业出版社,2007年版,第21页
1971年9月在加拿大蒙特利尔召开会议,讨论并通过了《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公约》,简称《蒙特利尔公约》。

公约将危害国际航行安全的罪行范围由狭义的“空中劫持”扩大到广义的危害国际航空犯罪,包括一切破坏、损害和其他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罪行,从“飞行中”扩大到“使用中”,并明确“使用中”是指从地面人员对某一航空器飞行前的准备起,直到降落后24小时止。

公约虽然扩大了犯罪的范围,增加了针对航空器内的人的犯罪,但对行为可能危害航空器安全做了限制性规定。

 
五、对民用航空机场的保护进一步加强 
20世纪70年代之后,危害国际机场安全的事件时有发生,1988年2月国际民航组织在蒙特利尔召开了航空法会议,讨论并通过了《补充1971年9月23日在蒙特利尔签订的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的制止在国际民用航空服务的机场上的非法暴力行为的议定书》,简称《蒙特利尔补充公约》。

议定书补充规定了危害国际机场内的人员、设备及其未使用的航空器的犯罪,重点是惩治袭击国际机场的非法暴力行为。

议定书是对蒙特利尔公约的补充,扩大了《蒙特利尔公约》的适用范围。

 
上述国际公约在劫炸机、破坏和危及民用航空和机场安全的犯罪方面做了比较详细的规定,对惩治和预防此类犯罪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但是,随着现代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和航空运输的日新月异,利用航空器、核武器、生物技术等实施危害航空安全的犯罪时有发生,现行国际航空公约对这些新的犯罪行为没有规定或有所欠缺。

国际民航组织研究小组曾在2008年2月拟制草案,修正《海牙公约》和《蒙特利尔公约》,确定使用生物、化学和核物质对民用航空进行袭击等6种犯罪和其他相关规定。

7但是,目前国际航空公约的修订尚未完成。

国际公约亟需与时俱进应对新的航空犯罪威胁。

 
第三节 我国危害航空安全犯罪的立法沿革 
随着全球趋势的变化和国内民用航空事业的发展,我国陆续加入《东京公约》、《海牙公约》、《蒙特利尔公约》和《蒙特利尔公约补充议定书》,并恪守上述国际公约的规定。

同时,我国国内立法积极推进和完善,将公约的相关内容转化为国内法,并颁布和修订了《民用航空法》、《刑法》等有关航空安全法律法规,初步建立起了国内航空安全法律体系。

 
一、《刑法》的规定 
(一)1979年《刑法》的规定。

1979年《刑法》将劫机、破坏飞机、破坏机场等足以使飞机发生毁坏危险的行为列入严重刑事犯罪行为,但没有确定劫机罪或危害航空7 杨惠、郝秀辉,《航空法通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312页
安全犯罪,而在第一百条第三款规定了“以反革命罪为目的”的劫机行为是犯罪,将劫机罪作为反革命罪对待。

我国司法部门在处理国内劫机犯罪的实践中采取类推制度。

由于我国《刑法》8没有规定劫机罪,1989年张振海劫机事件使我国在处理国际劫机案件时陷于尴尬。

虽然最终按照互惠原则,日本同意将张振海引渡回国,但明显体现了我国《刑法》的这一不足,1992年12月28日我国人大常委会第29次会议通过了《关于惩治劫持航空器犯罪分子的决定》,增补了劫持航空器罪。

 
(二)1997年《刑法》的规定。

1997年修订的《刑法》将《关于惩治劫持民用航空器犯罪分子的决定》的规定直接纳入,将“危害公共安全罪”和“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对劫机、民用航空器内犯罪以及其他航空犯罪作了明确,规定了劫持航空器罪、危害飞行安全罪、破坏航空器罪和破坏航空设施罪等,并针对此类严重危害航空安全的犯罪行为制定了严厉的惩治措施。

 
1、劫持航空器罪。

《刑法》9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航空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航空器遭受严重破坏的,处死刑。

 
2、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

《刑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对飞行中的航空器上的人员使用暴力,危及飞行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3、重大飞行事故罪。

《刑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航空人员违反规章制度,致使发生重大飞行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飞机坠毁或者人员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特别强调的是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航空人员。

本罪的犯罪客体是双重客体,即民用航空飞行安全管理制度和公共安全双重客体。

10 
4、破坏交通工具罪。

《刑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破坏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等交通工具,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5、破坏交通设施罪。

《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破坏轨道、桥梁、隧道、公路、机场、航道、灯塔标志或者进行其他破坏活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还规定,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施、电力设备、燃气设备、易燃易爆设备,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8 此处指我国1979年《刑法》
9 此处及以下指我国1997年《刑法》
10 杨惠,“重大飞行事故罪的构成及思考”,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2年第5期
6、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

《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聚众扰乱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聚众堵塞交通或者破坏交通秩序,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的,对首要分子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二、《民用航空法》的规定 
(一)1996年《民用航空法》的规定。

1996年3月1日颁布实施的《民用航空法》是我国民航最主要的法律,它规定了我国民用航空的基本法律制度,在第十五章“法律责任”中规定了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犯罪行为的构成及其处罚,并分别规定了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航空器、对飞行中的民用航空器上的人员使用暴力、聚众扰乱民用机场秩序等危害航空安全等主要犯罪行为,并规定了相应的刑事责任。

 
1、对劫持航空器罪的规定。

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航空器的,依照《关于惩治劫持航空器犯罪分子的决定》追究刑事责任。

 
2、对危害航空器飞行安全罪的规定。

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对飞行中的民用航空器上的人员使用暴力,危及飞行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11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故意在使用中的民用航空器上放置危险品或者唆使他人放置危险品,足以毁坏该民用航空器,危及飞行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故意传递虚假情报,扰乱正常飞行秩序,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盗窃或者故意损毁、移动使用中的航行设施,危及飞行安全,足以使民用航空器发生坠落、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严后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3、对破坏机场安全罪的规定。

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聚众扰乱民用机场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民用航空法》航空犯罪内容的修改。

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了《民用航空法》航空犯罪方面与现行《刑法》不衔接的内容,修改了原引用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的内容。

《决定》修改删除了具体条文序号,将原《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等“依照刑法第*条的规定”、“比照刑法第*条的规定”统一修改为“依照刑法有关规定”。

原《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九11 此处指我国1979年《刑法》
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中,针对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和造成严重后果两种情况,分别引用了《刑法》的不同条文,修改保留了条文中对犯罪构成具体条件的描述,删除了条文序号,直接规定为“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同时,将《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九十一条删除了1992年《关于惩治劫持航空器犯罪分子的决定》。

 
三、《刑法》与《民用航空法》的关系 
1997年《刑法》中的罪名较全面地涉及了有关民用航空活动方面的犯罪,充分注意到了《民用航空法》中规定的相关刑事立法,使《民用航空法》作为《刑法》补充部分的相关规定升格为刑法典,体现了我国立法的成熟,立法保护范围的完善和力度的加强。

但是,1997年《刑法》废除了类推制度,实行罪行法定原则,而1996年《民用航空法》中关于“以非危险品品名托运危险品的犯罪”等,均规定了“比照”《刑法》有关条款追究刑事责任。

《民用航空法》作为部门法,其刑事方面的规定无疑是《刑法》这一基本法的补充规定。

基本法的变化约束到部门法,罪行法定原则的普遍适用使《民用航空法》中类推制度不再适用。

虽然“特别法优于普通法”,但是当特别法滞后于普通法,不符合普通法的原则和精神时,适用普通法是必要的。

当时的情形下,在处理相关条文涉及的犯罪问题时,适用《刑法》的原则和规定来审理是正确和别无选择的。

2009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民用航空法》修订后,将航空犯罪方面与《刑法》不衔接的内容进行了修正,将“比照”刑法第*条的规定修改为“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并删除了原引用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的内容,实现了法律之间的有效衔接,也使维护民用航空秩序的刑事司法活动和国家法制的进步相协调一致。

 
第二章 危害航空安全犯罪的主要类型和形成原因 
上述四个惩治航空安全犯罪的国际公约明确了危害航空安全犯罪行为的定义和范围,但没有确定具体的罪名,而是列举某些行为作为犯罪行为,并规定缔约国应当将这些犯罪行为规定为国内法上的犯罪予以处罚。

因此,各国在国内立法中对危害航空安全犯罪的定罪和分类也不尽相同。

 
第一节 危害航空安全犯罪概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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