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跃、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二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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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跃、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19
【案件字号】(2020)津01行终45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任桂红韩宇芦一峰
【审理法官】任桂红韩宇芦一峰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冯跃;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当事人】冯跃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当事人-个人】冯跃
【当事人-公司】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代理律师/律所】孙学亮天津长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孙学亮天津长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孙学亮
【代理律所】天津长丰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冯跃
【被告】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冯跃的起诉是否符合起诉条件。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证明撤诉维持原判不予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冯跃的起诉是否符合起诉条件。

本案中,上诉人就其公积金事项请求被上诉人履行相应的职责应以上诉人与世纪非凡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为前提,但上诉人与该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争议尚未解决,故上诉人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

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就未予其他职工补缴住房公积金行为一并查处,该项诉讼请求与上诉人之间没有利害关系。

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起诉条件。

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正确。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0-24 08:46:08
冯跃、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二审行政裁定书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津01行终4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刘诚宏,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强。

委托代理人孙学亮,天津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冯跃因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0)津0101行初9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冯跃曾就其与天津市世纪非凡教育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世纪非凡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争议向天津市河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

2018年5月7日,天津市河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分别作出津河北劳人仲裁字〔2018〕第70号《仲裁裁决书》和第7号《仲裁裁决书》,津河北劳人仲裁字〔2018〕第70号仲裁裁决世纪非凡公司需一次性支付冯跃2016年9月至2018年4月10日工资、防暑降温费等费用,并与冯跃协商一致订立劳动合同,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

津河北劳人仲裁字〔2018〕第7号仲裁裁决世纪非凡公司一次性为冯跃办理2016年9月至2017年9月社会保险补缴手续,继续按规定为冯跃缴纳社会保险。

后冯跃向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2016年9月至2017年5月间,已有天津纳微华瑞科技有限公司为原告补缴社保费用,津河北劳人仲裁字〔2018〕第7号仲裁裁决既缺乏仲裁机构对案件事实的独立判定,也与社保费用缴纳的实际情况不符,导致案件整体事实不清、法律适用确有错误,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15日作出(2018)津0105执3663号《执行裁定书》,不予执行津河北劳人仲裁字〔2018〕第7号仲裁裁决。

原告已就该《执行裁定书》涉及的劳动争议向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正在审理中。

因冯跃向仲裁机构隐瞒了其在世纪非凡公司的工作地点自2016年12月已被案外人承租及使用,以及自2016年12月以后,其并
未在世纪非凡公司工作等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重要证据,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15日作出(2020)津0105执恢14号《执行裁定书》,不予执行津河北劳人仲裁字〔2018〕第70号仲裁裁决。

另查,原告2019年7月1日向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世纪非凡公司支付2018年4月11日至2019年5月7日期间拖欠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冬季采暖补贴等费用,并要求世纪非凡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关系,和原告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做出(2019)津0105民初500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冯跃的诉讼请求。

冯跃不服,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现该案正在审理中。

再查,2019年9月24日原告到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河北管理部投诉世纪非凡公司欠缴职工住房公积金,要求补缴自己的住房公积金。

被告于当日受理,并向原告出具《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职工投诉受理通知书》(编号:xxx),2020年1月2日,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向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20年6月9日因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该案按照撤诉处理。

原告本次诉讼系2020年1月16日原告再次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自2016年9月1日将冯跃公积金转移到世纪非凡公司账户名下,直至世纪非凡公司与冯跃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办理档案及劳动关系转移的日期,办理公积金封存手续,公积金补缴至劳动合同及档案关系终止日期,对其他职工未缴公积金一并查处。

一审人民法院认为,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补缴、转移、封存等应以单位与职工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为前提,综合查明的事实,原告与世纪非凡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争议尚未解决,故原告向被告提出的办理个人公积金账户补缴、转移及封存手续没有事实根据。

同时,原告要求对其他职工未补缴情况一并查处,与原告并不具有利害关系,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冯跃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原告冯跃。

上诉人冯跃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至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一审不开庭审理就判决违法。

从上诉人冯跃提交的世纪非凡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表明该公司从2014年1月26日成立至今没有开具公积金账户,更没有给任何职工缴纳过公积金。

河北劳人仲裁字〔2018〕第70号和第7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上诉人从2016年9月1日开始入职该公司。

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的规定,世纪非凡公司应在上诉人冯跃入职30日内缴纳公积金,将冯跃封存的公积金转移至该公司名下给冯跃缴纳公积金。

上诉人于2019年5月13日、9月24日和2020年1月16日填写《职工个人投诉来访登记表》要求对世纪非凡公司未给上诉人冯跃和其他职工开立公积金账户和未缴纳公积金立案查处。

被上诉人不给上诉人书面答复也没有责令世纪非凡公司为上诉人补缴公积金。

人民法院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

上诉人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按照上诉人冯跃一审诉讼请求判决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等;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辩称,由于上诉人与其原任职单位之间的劳动争议案件尚未解决,其与原任职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工资标准等尚不能确定,在人民法院做出生效判决之前,被上诉人无法就上诉人请求事项做出最终的处理决定。

因此,被上诉人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冯跃的起诉是否符合起诉条件。

本案中,上诉人就其公积金事项请求被上诉人履行相应的职责应以上诉人与世纪非凡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为前提,但上诉人与该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争议尚未解决,故上
诉人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

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就未予其他职工补缴住房公积金行为一并查处,该项诉讼请求与上诉人之间没有利害关系。

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起诉条件。

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正确。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任桂红
审判员韩宇
审判员芦一峰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李奕萱
书记员韩恩康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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