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生猪屠宰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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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生猪屠宰管理办法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宁波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01.03.01
•【字号】市政府令第88号
•【施行日期】2001.03.20
•【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农产品质量安全
正文
宁波市人民政府令
(第88号)
《宁波市生猪屠宰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2月18日市人民政府第二十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1年3月20日起施行。

市长张蔚文
二00一年三月一日
宁波市生猪屠宰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生猪屠宰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猪屠宰及生猪产品加工、运输、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定点屠宰厂(场)设置应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利防疫和流通、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则。

鼓励和支持定点屠宰厂(场)实行规模化、工厂化、机械化屠宰。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生猪定点屠宰、检疫工作的领导和管理。

各级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

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宁波市畜禽屠宰管理所具体负责生猪屠宰的管理工作。

农业、工商、卫生、环保、税务、公安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生猪屠宰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由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土地、农业、卫生、工商、环保等部门根据省政府制定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规划和本办法规定的条件,提出具体设置定点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定点意见,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定点屠宰厂(场)的实施方案,并报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申请新建、扩建、改建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申请人应向当地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及有关资料,经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卫生、环保等有关部门根据定点意见及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审查同意后,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颁发定点屠宰标志牌。

第七条设置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定点屠宰厂(场)的定点意见,远离居民生活区、生猪养殖场及公共场所,周边无污染源;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充足的光照和良好的通风条件;
(三)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生猪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病猪隔离间、生猪屠宰设备(包括内脏处理台、鲜肉吊挂等)及生猪产品保管、专用运载工具;
(四)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和专业培训合格证书的屠宰技术人员;
(五)有经考核合格的专职或兼职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六)有必要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和消毒药品、污染物处理设施及符合规定的无害化处理设施;
(七)排放的废水、废气、废物和噪声必须符合国家或地方规定的环保标准;
(八)有符合动物防疫法和食品卫生法规定的其他防疫、卫生条件。

第八条定点屠宰厂(场)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屠宰的生猪必须附有产地动物检疫机构检疫合格证明;
(二)屠宰生猪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屠宰环节实施封闭运行,病猪必须在急宰间屠宰;
(三)不得配备注水专用工具,不得对生猪及生猪产品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
(四)生猪产品必须按规定进行检疫、检验,未经检疫、检验或经检疫、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不得出厂(场);
(五)经检疫、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必须在产品胴体的规定部位加盖统一的检疫、检验合格验讫印章,并按头出具检疫、检验合格证;
(六)经检疫、检验不合格的生猪、生猪产品在其胴体上加盖“无害化处理”印戳,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七)对不符合商品猪标准的淘汰种公母猪、晚阉猪应当在胴体上单独加盖标志章,并不得上市鲜销(包括冷冻产品);
(八)凡发现生猪患有《动物防疫法》规定的一类疫病时,屠宰场应当立即向市和县(市)、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九)对出厂(场)生猪产品必须严格按财政、物价部门核定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收费,并按头(片)开具统一的收费凭证。

第九条任何单位、个人不得非法提供生猪屠宰场所;不得伪造、涂改、转让生猪屠宰检疫、检验证明。

第十条经营生猪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领取经营所需有关证照,并进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场所经营。

经营的生猪产品必须是经定点屠宰厂(场)屠宰并检疫、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

第十一条批发市场经营生猪产品批发业务,必须经市和县(市)、区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证照后方可营业。

第十二条经营生猪产品批发业务的批发市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与生猪产品批发业务相配套的生猪产品吊挂等经营设施,生猪产品不得落地;
(二)与批发业务相适应的符合卫生条件的经营场地;
(三)配备具有上岗资格的对生猪产品进行检查的专职人员;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及相应管理人员。

第十三条流通的生猪产品,应当使用防尘防腐且具有吊挂设施及内脏专用盛器的专用车辆运输,防止二次污染。

第十四条外地进入江北区、海曙区、江东区销售的生猪产品,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是定点屠宰厂(场)屠宰且未经分割的成片生猪产品;
(二)运输生猪产品必须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
(三)必须持有生猪定点屠宰完税(费)凭证;
(四)在指定的批发市场内由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复检合格方可上市交易,不得直接进入农贸市场或用肉单位销售。

第十五条生猪产品凭胴体上的检疫、检验合格验讫印章、税费缴纳凭证和检疫、检验合格证明上市销售。

上市销售的经营者应明示当日有效的税费缴纳凭证和检疫、检验合格证。

第十六条生猪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主办单位应当建立生猪产品上市的相应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并对进入市场交易的生猪产品按规定进行检查,发现有不符合本规定的生猪产品,不得上市销售,并及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饭店、宾馆、集体伙食等餐饮单位和生猪产品加工单位、个人销售或使用的生猪产品应当是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

采购单位应当建立生猪产品采购登记制度,设立进货登记帐,并附贴有关凭
证。

第十八条市和县(市)、区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备相应数量的屠宰执法监督检查人员。

屠宰执法监督检查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在进行执法检查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处罚,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未规定的,按本办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定点屠宰厂(场)在非急宰间屠宰病猪的,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定点屠宰厂(场)对屠宰环节不实施封闭运行的,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到期无正当理由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违反规定在市场上销售淘汰的种公母猪、晚阉猪的产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对非法提供屠宰场所的单位、个人,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处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对牛、羊的屠宰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01年3月20日起施行。

1996年3月22日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生猪定点屠宰检疫和肉食品市场管理的通告》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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