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备案登记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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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地方性法规起草和行政规章制定程序的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地方性法规起草和行政规章制定程序的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地方性法规起草和行政规章制定程序的规定【发文字号】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61号]【发布部门】海南省政府【公布日期】1995.04.05【实施日期】1995.04.05【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61号)《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地方性法规起草和行政规章制定程序的规定》已经海南省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阮崇武一九九五年四月五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地方性法规起草和行政规章制定程序的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使海南省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制定行政规章的工作规范化、科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海南省地方性法规规定程序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地方性法规,是指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在本省或海南经济特区范围内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

省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的范围:(一)为在行政方面保证宪法、法律、国务院行政法规贯彻实施,应当以地方性法规加以补充和具体规定的事项;(二)为深化体制改革,扩大对外开放,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以地方性法规加以规范和保障的事项;(三)对行政工作的重大决定或措施,需要通过制定地方性法规,由司法机关保障实施的事项;(四)省人民政府履行行政管理职能,需要以地方性法规形式规范的其他事项。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行政规章,是指省人民政府为了履行行政管理职能,领导和管理本省和各项行政工作,制定并以省人民政府令形式向社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

制定行政规章的范围:(一)法律、行政法规在本省实施,应当由省人民政府加以具体规定的事项;(二)为组织实施省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实施细则的事项;(三)为深化体制改革,扩大对外开放,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定地方性法规尚不成熟,需要以行政规章形式加以规范的事项;(四)规范行政机关自身活动的事项;(五)省人民政府履行行政管理职能,需要以行政规章形式规范的其他事项。

海南省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规定

海南省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规定

海南省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规定【发文字号】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29号]【发布部门】海南省政府【公布日期】1999.12.08【实施日期】1999.12.08【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29号)《海南省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规定》已经1999年11月1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汪啸风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八日海南省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提高依法行政的水平,规范行政执法活动,加强和完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及行政执法机构的行政执法活动,适用本规定。

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含县级人民政府,下同)对其所属行政执法机构、有隶属关系的上级行政执法机构对下级行政执法机构的行政执法监督活动,适用本规定。

行政监察、审计监督和行政复议等国家已有专门法律、法规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机构,是指依法行使行政执法职权的行政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或者行政执法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委托行使行政执法职权的组织。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的行政执法人员,是指行政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或者行政执法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委托的组织中对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实施负有执行职责的人员。

第五条本规定所称的行政执法监督人员,是指行政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或者行政执法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委托的组织中对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实施负有监督职责的人员,以及根据本规定,行政执法监督机构聘请的特邀人员。

第六条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应当坚持权责法定,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廉洁高效和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海南省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

海南省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

《海南省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已由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9年9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本省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国家机关,是指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

本条例所称事业单位,是指以社会公益为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

本条例所称编制,是指经依法核定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人员数额和领导职数。

第四条机构编制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管理体制和机构改革以及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

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是机构编制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管理体制和机构改革以及机构编制的日常管理工作。

机构编制委员会及其办公室(以下统称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下级机构编制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机构编制管理工作应当按照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要求,适应全面履行职能的需要,遵循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

设置机构、核定编制应当充分考虑财政的供养能力,根据当地人口、地域、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因素确定。

在确定民族自治地方的机构编制时,应当考虑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的实际情况。

第六条依照规定程序设置的机构、核定的编制,是录用、聘用、调配工作人员,配备领导成员和核拨经费的依据。

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不得擅自设置机构和增加编制。

建立机构编制、人员工资与财政预算相互制约的机制。

对违反规定设置机构和增加编制的,不得核拨财政资金或者挪用其他资金安排其经费。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实施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实施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1.03.16•【字号】琼府办〔2021〕8号•【施行日期】2021.03.1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企业管理正文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实施办法》的通知琼府办〔2021〕8号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海南省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实施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21年3月16日海南省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海南省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进一步完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制度,落实国有资本保值增值责任,有效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制度的意见》等法律法规和文件,并参照《中央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海南省各级人民政府授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国资监管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托管企业(以下统称企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包括:(一)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出资设立的国有独资企业(公司),以及上述单位、企业直接或间接合计持股为100%的国有全资企业(公司);(二)本款第一项所列单位、企业单独或共同出资,合计拥有产(股)权比例超过50%,且其中之一为最大股东的企业(公司);(三)本款第一、二项所列企业(公司)对外出资,拥有股权比例超过50%的各级子企业(子公司)。

本办法所称子企业,是指前款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所属各级独资、全资、控股以及具有实际控制权的企业。

海南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备案规定

海南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备案规定

海南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备案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推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清理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由行政机关或者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公文。

本规定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包括政府规章及行政机关内部执行的管理规范、工作制度、机构编制、会议纪要、工作计划、工作方案、请示报告、表彰奖惩、人事任免等文件。

第四条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应当遵循合法、公开、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

第二章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第五条下列行政机关和组织可以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一)省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派出机关;(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派出机关;(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四)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行政机关的议事协调机构、临时机构、派出机构和内设机构,不得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六条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应当符合简洁、醒目、全面、准确的要求,可以使用“办法”“规定”“决定”“意见”“细则”“通告”等。

使用“办法”“规定”“细则”等名称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一般用条文形式表述,并使用“通知”文种印发。

内容较多的,可以划分章、节。

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标题应当冠以本行政区域名称,政府工作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标题应当冠以制定机关名称。

各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经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标题中不得单独冠以行政区域名称。

第七条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调研起草、征求意见、协调分歧、法律审核、审议决定、签署、编号、公布等程序进行。

属于重大行政决策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风险评估。

省外建筑业企业进海南省开展业务备案管理办法

省外建筑业企业进海南省开展业务备案管理办法

省外建筑业企业进海南省开展业务备案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加强对省外建筑业企业在海南省开展业务的管理,规范建筑市场秩序,确保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海南省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及装饰装修工程的新建、扩建和改建等业务活动的省外建筑业企业以及对其实施的监督管理,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省外建筑业企业是指取得省级及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资格)证书,企业法人注册地不在海南省的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勘察、设计、造价咨询、监理和施工企业。

第四条省外建筑业企业进海南省开展业务实行备案制度。

备案包括在海南省设立非独立法人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分支机构)备案和项目备案。

本办法所称分支机构备案是指:省外建筑业企业进海南省开展业务,必须按本办法到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分支机构备案。

本办法所称项目备案是指:省外建筑业企业按本办法到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分支机构备案,并通过招标或直接发包方式签订建设工程承包或者委托合同后,必须按本办法到工程所在地的市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项目备案。

第五条省外建筑业企业可选择在海南省任何市县设立分支机构,经备案后可在海南全省范围开展业务,但备案的分支机构只能设立唯一一家。

第六条省外建筑业企业分支机构备案,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的分支机构负责人到场办理。

第七条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省外建筑业企业进海南省开展业务的备案管理和监督管理,办理分支机构备案和指导市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项目备案。

市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省外建筑业企业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展业务实施监督管理,办理项目备案。

第八条省外建筑业企业必须同时满足以下资质(资格)条件和市场诚信条件,方可申请分支机构备案:(一)资质(资格)条件:1、工程招标代理企业具有甲级资格;2、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具有甲级资质;3、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具有甲级资质;4、监理企业具有房屋建筑工程或者市政公用工程甲级资质,或者其他专业乙级及以上资质。

海口市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备案管理办法

海口市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备案管理办法

海口市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备案管理办法海口市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备案管理办法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加强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备案管理工作,根据《海南省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备案登记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市人民政府规章外,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派出机关、乡镇人民政府和法律、法规授权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依据法定职权制定的涉及或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公文。

第三条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查、决定、备案、公布,适用本办法。

下列情形,不适用本办法:(一)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为规范内部工作制度和工作程序、表彰奖励、人事任免、转发上级文件以及对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决定等事项制定的文件;(二)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制定的文件。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本级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备案工作;没有成立法制机构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街道办事处、法律法规授权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应当指定专门机构负责本单位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备案工作。

第五条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与备案管理,应当遵循合法、公开、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

第六条制定规范性文件不得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章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第七条下列行政机关、组织可以依职权制定规范性文件:(一)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派出机关;(二)乡镇人民政府;(三)法律、法规授权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

第八条下列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一)临时性行政机构;(二)议事协调机构;(三)行政机关内设机构;(四)政府工作部门的派出机构。

第九条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办法、决定、通告等。

市、区、乡镇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标题应当冠以本行政区域名称。

其他规范性文件标题应当冠以制定单位名称。

规范性文件可以用条文形式表述,一般不分章、节。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做到文义表述准确、逻辑结构合理、内容合法且不相互矛盾。

海南省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管理办法规定样本

海南省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管理办法规定样本

海南省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管理办法规定海南省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经海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2009年6月2日签发的琼建监[2009]98号文发布)第一条为加强对建筑起重机械的安全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和《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建设工程,其建筑起重机械的备案登记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装修装饰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和设备的安装工程。

本办法所称建筑起重机械是指建设工程施工现场使用的各类塔式起重机、门式起重机、施工升降机及物料提升机。

第三条海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全省建筑起重机械的监督管理工作,各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建筑起重机械的备案和使用登记等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中使用的建筑起重机械,必须进行备案、登记。

第五条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实行编号制度,一机一号,全省通用。

登记编号(编号规则见附件一)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更改(报废或调至外埠除外)。

第六条建筑起重机械出租单位或者自购建筑起重机械使用单位(以下简称“产权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出租或安装前,应当到本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备案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备案部门应对符合备案条件的设备进行统一编号,七个工作日内向产权单位核发《海南省建筑起重机械备案证》(见附件二)。

产权单位办理备案手续时,应向备案部门提交以下资料。

(一)《海南省建筑起重机械备案表》(见附件三)一式二份;(二)产权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一份;(三)设备制造许可证复印件一份,旧设备无制造许可证的要提供省级有关部门产品鉴定证书复印件一份(报废和淘汰设备除外);(四)产品出厂合格证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五)购销合同或原发票复印件或相应有效凭证各一份;(六)产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七)进口建筑起重机械需提供商检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

海南省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备案登记规定法律法规

海南省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备案登记规定法律法规
(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派出机构;
(三)乡镇人民政府;
(四)法律、法规授权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
第七条 下列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临时性行政机构;
(二)议事协调机构;
(三)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
(四)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派出机构;
(五)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体制的省政府工作机构的所属单位。
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起草、审查、决定、备案登记、公布,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外,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依据法定职权制发的涉及或者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通告、命令等行政公文。
起草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职权的,应当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联合起草;联合起草时,应当以一个部门为主,其他部门配合。
第十三条 起草规范性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
第三章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登记
第四章 规范性文件的公布和查阅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经2005年5月16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登记,应当遵循合法、公开、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
第二章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
第六条 下列行政机关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省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派出机构;
(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派出机构;
(三)乡镇人民政府;
(四)法律、法规授权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
第七条 下列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海南省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管理办法

海南省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管理办法

海南省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加强对建筑起重机械的安全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和《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建设工程,其建筑起重机械的备案登记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装修装饰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和设备的安装工程。

本办法所称建筑起重机械是指建设工程施工现场使用的各类塔式起重机、门式起重机、施工升降机及物料提升机。

第三条海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全省建筑起重机械的监督管理工作,各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建筑起重机械的备案和使用登记等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中使用的建筑起重机械,必须进行备案、登记。

第五条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实行编号制度,一机一号,全省通用。

登记编号(编号规则见附件一)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更改(报废或调至外埠除外)。

第六条建筑起重机械出租单位或者自购建筑起重机械使用单位(以下简称“产权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出租或安装前,应当到本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备案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备案部门应对符合备案条件的设备进行统一编号,七个工作日内向产权单位核发《海南省建筑起重机械备案证》(见附件二)。

产权单位办理备案手续时,应向备案部门提交以下资料。

(一)《海南省建筑起重机械备案表》(见附件三)一式二份;(二)产权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一份;(三)设备制造许可证复印件一份,旧设备无制造许可证的要提供省级有关部门产品鉴定证书复印件一份(报废和淘汰设备除外);(四)产品出厂合格证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五)购销合同或原发票复印件或相应有效凭证各一份;(六)产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七)进口建筑起重机械需提供商检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企业法人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企业法人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企业法人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海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5.02.13•【字号】琼府办〔2015〕19号•【施行日期】2015.02.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企业法人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琼府办〔2015〕19号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海南省企业法人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5年2月13日海南省企业法人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推进工商登记制度改革,激发企业法人发展活力,规范企业法人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根据国务院《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及《海南省经济特区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企业法人是指在本省内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非公司制企业法人。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住所是指企业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是企业法人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和确定司法、行政地域管辖的依据。

经营场所是指企业法人实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第四条企业法人住所(经营场所)的地址应当按省、市、县(区)、街道(路、乡、镇)、小区(村)、门牌、房号详细填写,做到详细、明确、规范。

第五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企业法人住所(经营场所)的登记机关,企业法人应依法向其申请办理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或备案。

登记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或备案材料实行形式审查,不审查住所(经营场所)的经营条件和使用功能,申请材料应齐全、符合法定形式。

第六条允许企业法人在其住所所属同一行政区划(市、区、县)内增设不涉及许可审批的经营场所,可办理分支机构,也可向登记机关申请经营场所备案。

登记机关对备案的经营场所,核发经营场所备案通知书。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企业投资项目省级备案管理目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企业投资项目省级备案管理目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企业投资项目省级备案管理目录(2017年本)的通知【法规类别】企业综合规定【发文字号】琼府办[2017]220号【发布部门】海南省政府【发布日期】2017.12.29【实施日期】2017.12.29【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企业投资项目省级备案管理目录(2017年本)的通知(琼府办〔2017〕220号)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的有关意见,进一步加大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力度,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决定性作用,切实转变政府投资管理职能,确立企业投资主体地位,激发市场主体扩大合理有效投资和创新创业的活力,根据《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的通知》(国发〔2016〕72号)、《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改革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琼府办〔2013〕183号)精神,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海南省企业投资项目省级备案管理目录(2017年本)》(以下简称《目录》),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目录》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须按照规定报送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本目录内的项目,按照本目录执行。

《目录》外按规定需报国家核准或者备案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目录》外的其余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实行属地备案管理。

原油、天然气(含煤层气)开发项目由具有开采权的企业自行决定,并报国务院行业管理部门备案。

具有开采权的相关企业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开发利用资源,避免资源无序开采。

凡国家规定由省级及以下政府核准但符合海南省“多规合一”、行业规划、产业布局等相关要求的内资企业投资项目,按照简化行政审批要求,一律改为备案制。

同时,项目业主应严格按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其他相关手续及开展相关工作。

海南省地方性规起草和行政规章制定程序暂行规定

海南省地方性规起草和行政规章制定程序暂行规定

海南省地方性规起草和行政规章制定程序暂行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海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0.03.11•【字号】•【施行日期】1990.03.1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海南省地方性法规起草和行政规章制定程序暂行规定(1990年3月11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使起草地方性法规、制定行政规章的工作科学化、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有关法规,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均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

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法律和省人民代表会议及其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代常委会)的有关规定,起草地方性法规,地方性法规由省人代会或其常委会审议颁布或者批准。

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法律、国务院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以及本省的实际需要,制定行政规章。

第三条起草地方性法规、制定行政规章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的方针,遵循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原则,从经济特区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出发,为经济特区开发和建设服务。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法制局(以下简称省法制局)负责编制起草地方性法规、制定行政规章的计划,指导和协调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的起草工作,审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的草案。

第五条海口市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配备专职人员,负责起草本地区涉及本部门职能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

第二章计划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市、县人民政府以及各党派、各人民团体的省级组织,均可以向人民政府提出制定或者修改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的建议,省人民政府执行省人代常委会作出的草拟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决定。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在每年十一月底前向省法制局提出下一年度的立法计划,计划应当包括地方性法规或者行政规章的名称、制定的目的和理由、负责起草的单位以及建议发布的日期等基本内容。

第八条省法制局负责对各项立法计划进行综合协调,根据需要和可能,分别轻重缓急,编制全省年度或者一定时期的立法计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海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3.04.17•【字号】琼府[2013]23号•【施行日期】2013.04.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琼府〔2013〕23号)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海南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第六届海南省人民政府第一次全体(扩大)会议通过,现予印发。

海南省人民政府2013年4月17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第一章总则一、第五届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产生的新一届省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参照《国务院工作规则》,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则。

二、省政府工作的指导思想是,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认真执行党中央、国务院的路线方针政策和省委的决策部署,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全面正确履行政府职能,努力建设职能科学、结构优化、廉洁高效、人民满意的服务型政府。

三、省政府工作的准则是,执政为民,依法行政,实事求是,民主公开,务实清廉。

第二章省政府组成人员职责四、省政府由下列人员组成:省长、副省长、省长助理、秘书长、省政府组成部门的主要负责人。

五、省政府组成人员要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认真履行职责,为民务实,严守纪律,勤勉廉洁。

六、省政府实行省长负责制,省长领导省政府的全面工作。

副省长协助省长工作。

七、省长召集和主持省政府全体会议和省政府常务会议。

省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必须经省政府全体会议或省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八、副省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

受省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并可代表省政府进行外事活动。

对于重要情况,应及时向省长报告;对于政策性问题应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向省长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

海南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四类社会组织直接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四类社会组织直接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四类社会组织直接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海南省民政厅•【公布日期】2020.11.11•【字号】琼民规〔2020〕3号•【施行日期】2020.11.1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海南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四类社会组织直接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琼民规〔2020〕3号各市、县(区)民政局: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支持海南全面深化改革开放的指导意见》精神,进一步规范海南省四类社会组织直接登记工作,《海南省四类社会组织直接登记管理办法》已经厅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海南省民政厅2020年11月11日(此件主动公开)海南省四类社会组织直接登记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深化社会组织登记管理制度改革,规范海南省四类社会组织直接登记工作,加强党对社会组织的领导,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支持海南全面深化改革开放的指导意见》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四类社会组织直接登记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四类社会组织,是指行业协会商会类、科技类、公益慈善类和城乡社区服务类社会组织。

行业协会商会类社会组织,是指从事相同性质经济活动的单位、同业人员,或者同地域的经济组织,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而自愿组成,实行行业服务和自律管理,依照章程开展活动的社会团体。

科技类社会组织,是指在自然科学和工程技术领域内从事学术研究和交流活动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

公益慈善类社会组织,是指以特定公益为目的,在扶贫、济困、扶老、救孤、恤病、助残、救灾、助医、助学服务领域提供物资、资金支持以及从事相关帮扶工作的社会组织。

城乡社区服务类社会组织,是指为满足城乡社区居民生活需求,促进社区和谐发展,以开展社区服务为主要内容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

海南省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管理办法

海南省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管理办法

海南省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加强对建筑起重机械的安全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和《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建设工程,其建筑起重机械的备案登记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装修装饰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和设备的安装工程。

本办法所称建筑起重机械是指建设工程施工现场使用的各类塔式起重机、门式起重机、施工升降机及物料提升机。

第三条海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全省建筑起重机械的监督管理工作,各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建筑起重机械的备案和使用登记等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中使用的建筑起重机械,必须进行备案、登记。

第五条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实行编号制度,一机一号,全省通用。

登记编号(编号规则见附件一)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更改(报废或调至外埠除外)。

第六条建筑起重机械出租单位或者自购建筑起重机械使用单位(以下简称“产权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出租或安装前,应当到本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备案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备案部门应对符合备案条件的设备进行统一编号,七个工作日内向产权单位核发《海南省建筑起重机械备案证》(见附件二)。

产权单位办理备案手续时,应向备案部门提交以下资料。

(一)《海南省建筑起重机械备案表》(见附件三)一式二份;(二)产权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一份;(三)设备制造许可证复印件一份,旧设备无制造许可证的要提供省级有关部门产品鉴定证书复印件一份(报废和淘汰设备除外);(四)产品出厂合格证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五)购销合同或原发票复印件或相应有效凭证各一份;(六)产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七)进口建筑起重机械需提供商检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8.01.16•【字号】琼府办〔2018〕6号•【施行日期】2018.01.1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信托与投资正文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琼府办〔2018〕6号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海南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8年1月16日海南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落实企业投资自主权,规范政府对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行为,实现便利、高效服务和有效管理,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16〕18号)、《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3号)、《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2017年第2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海南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企业投资项目(以下简称项目),是指企业在海南省行政区域内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包括企业使用自己筹措资金的项目,以及使用自己筹措的资金并申请使用政府投资补助或贷款贴息等的项目。

凡国家规定由省级及以下政府核准但符合海南省“多规合一”、行业规划、产业布局等相关要求的内资企业投资项目,按照简化行政审批要求,一律改为备案制。

同时,项目业主应严格按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其他相关手续及开展相关工作。

按规定需报国家核准的项目、外商投资项目、使用财政性资金按规定需要审批的项目、国家和海南省规定禁止投资的项目不纳入本办法管理范围。

项目申请使用政府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的,应在履行备案手续后,提出资金申请报告。

第三条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统筹协调全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管理工作。

各市县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对投资项目履行综合管理职责。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琼府办[2014]9号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琼府办[2014]9号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制定机关公布日期2014.01.14施行日期2014.01.14文号琼府办[2014]9号主题类别发展规划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正文:----------------------------------------------------------------------------------------------------------------------------------------------------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琼府办〔2014〕9号)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海南省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4年1月14日海南省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深化投资体制改革,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决定性作用,落实企业投资自主权,建立规范高效的社会投资管理方式,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企业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须按照本办法规定报送有关项目备案机关备案。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企业投资项目不包括以下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一)使用财政性资金按规定需要行政审批的项目;(二)按规定需报国家核准或者备案的项目;(三)外商投资项目;(四)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专门规定禁止投资的项目。

第四条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统筹协调全省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管理工作。

各市县(含洋浦经济开发区、国际旅游岛先行试验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管理工作。

第五条企业投资项目实行属地备案管理,由项目建设地市县(含洋浦经济开发区、国际旅游岛先行试验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负责实施。

中共海南省委办公厅、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事业单位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

中共海南省委办公厅、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事业单位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

中共海南省委办公厅、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事业单位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海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0.09.27•【字号】琼办发[2000]62号•【施行日期】2000.09.2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中共海南省委办公厅、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事业单位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琼办发〔2000〕62号)各市、县、自治县党委和人民政府,省委各部门,省级国家机关各部门,各人民团体,省直各事业单位:《海南省事业单位机构改革方案》已经省委、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各级党委和政府要充分认识事业单位机构改革的复杂性,切实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

事业单位机构改革工作,在地方同级党委、政府的领导下,由机构编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各部门、各单位要从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实现跨世纪宏伟目标的大局出发,按照事业单位同国民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的要求,搞好事业单位机构改革,建立起符合事业单位自身特点和发展规律的、充满生机与活力的管理体制、运行机制和自我约束机制,以推动我省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协调发展。

中共海南省委办公厅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二000年九月二十七日海南省事业单位机构改革方案事业单位是我国社会组织体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国民经济和各项社会事业发展的重要力量。

多年来,我省的事业单位为经济建设和各项社会事业的发展作出了重要贡献。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完善,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建立和发展起来的事业单位,也越来越显示出与发展不相适应的方面。

政事职责不分,财政负担沉重,社会化程度不高,发展和需要相脱节以及内设机构臃肿、人员结构不合理等问题还普遍存在。

同时,在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工作中,存在着多头审批、盲目发展、缺乏宏观管理的现象。

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逐步深入和我省党政机构改革的全面展开,事业单位机构改革势在必行。

海南省自然资源和规划厅关于加强矿产资源储量及评审备案管理的通知

海南省自然资源和规划厅关于加强矿产资源储量及评审备案管理的通知

海南省自然资源和规划厅关于加强矿产资源储量及评审备案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海南省自然资源和规划厅•【公布日期】2021.02.10•【字号】琼自然资规〔2021〕1号•【施行日期】2021.02.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矿产资源正文海南省自然资源和规划厅关于加强矿产资源储量及评审备案管理的通知琼自然资规〔2021〕1号各市、县、自治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洋浦经济开发区规划建设土地局,省地质环境监测总站:为贯彻落实《自然资源部关于推进矿产资源管理改革若干事项的意见(试行)》(自然资规〔2019〕7号)、《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管理若干事项的通知》(自然资办发〔2020〕26号)、《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工作的通知》(自然资办函〔2020〕966号)、《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审批服务的通知》(自然资办函〔2020〕710号)、《自然资源部关于做好矿产资源储量统计工作的通知》(自然资发〔2020〕158号)精神,加强我省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管理工作,深入推进矿产储量管理“放管服”改革,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加强储量评审备案管理的重要性(一)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是指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落实矿产资源国家所有的法律要求、履行矿产资源所有者职责,依申请对申请人申报的矿产资源储量进行审查确认,纳入国家矿产资源实物账户,作为国家管理矿产资源重要依据的行政行为。

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提高认识,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切实组织做好储量评审备案管理工作。

二、实行储量评审备案分级管理(二)按矿业权登记权限、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审批权限,分级开展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工作。

自然资源部负责石油、烃类天然气、页岩气、天然气水合物、放射性矿产、钨、稀土、锡、锑、钼、钴、锂、钾盐、晶质石墨等14种重要战略性矿产储量评审备案工作;省厅负责除自然资源部和市县自然和规划局出让登记权限之外的矿产,以及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油气、天然气水合物和放射性矿产资源除外,详见附件1)的储量评审备案工作;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县出让登记权限的普通建筑材料用砂石土(海砂除外)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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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备案登记规定
【法规类别】法制工作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88号
【发布部门】海南省政府
【发布日期】2005.05.23
【实施日期】2005.09.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88号)
《海南省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备案登记规定》已经2005年5月16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省长卫留成
二00五年五月二十三日
海南省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备案登记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登记,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推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起草、审查、决定、备案登记、公布,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外,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依据法定职权制发的涉及或者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通告、命令等行政公文。

第四条行政机关为规范内部工作制度和工作程序、表彰奖励、人事任免、转发上级文件以及对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决定等事项制定的文件,不适用本规定。

第五条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登记,应当遵循合法、公开、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

第二章规范性文件的制定
第六条下列行政机关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省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派出机构;
(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派出机构;
(三)乡镇人民政府;
(四)法律、法规授权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

第七条下列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临时性行政机构;
(二)议事协调机构;
(三)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
(四)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派出机构;
(五)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体制的省政府工作机构的所属单位。

第八条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办法、决定、通告等。

规范性文件可以用条文形
式表述,一般不分章、节。

政府规范性文件的标题应当冠以本行政区域名称,政府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的标题应当冠以制定机关名称。

各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制定规范性文件,标题中不得单独冠以行政区域名称。

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其名称前一般应当冠以“实施”字样。

第九条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调研起草、征求意见、协调分歧、法律审核、审议决定、附署、签署、公布等程序进行。

第十条规范性文件不得规定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事项;
(二)行政处罚事项;
(三)行政强制措施;
(四)行政收费事项;
(五)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事项。

第十一条制定规范性文件不得违反国家的方针、政策和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决定;不得超越本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扩大本行政机关的权限;对实施法律、法规、规章作出具体规定的,不得增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不得限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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