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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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诉讼证明标准

论行政诉讼证明标准

论行政诉讼证明标准行政诉讼证明标准是指在行政诉讼中,当事人针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提出诉讼要求时,需要提供什么样的证据和证明来支持自己的主张。

证明标准的设定涉及到诉讼保证和证据规则对行政行为的限制和保护,对于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规范行政权的行使,具有重要意义。

一、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的含义行政诉讼证明标准是一种程序性标准,它是指在行政诉讼中,当事人必须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行政诉讼请求的合法性。

由于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拥有特殊、独占的工具和信息,所以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相对于民事诉讼而言,更具有实践意义和保障作用。

在行政诉讼中,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和证明必须符合一定的证明标准,否则将会被法院认定为无效,甚至会影响到诉讼结果的判决。

二、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的设定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的设定是为了保护当事人的诉权和合法权益,同时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

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诉讼的当事人有证明自己请求的事实的负担,被起诉的行政机关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的责任。

回归诉讼的本质,行政诉讼证明标准实际上是从证明责任和证据标准两个方面来进行设定的。

(一) 证明责任证明责任是指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需要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给予证据证明。

对于行政诉讼的仲裁方,法院会根据事实情况和法律规定的证明责任原则来判断证据是否合法有效。

在行政诉讼中,当事人在举证时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1.举证责任:当事人应对自己提出的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并承担为证明这些事实而付出的成本和费用。

2.证据比例:举证需要严格区分证据比例,将证据的数量和质量充分压缩到较低的程度。

3.证据的独立性:证据之间应相互独立,较好地表明各证据在确定特定事实方面的独立性和权威性,应充分证明或拒绝证明互相的证据之间的依存关系。

(二) 证据标准与证明责任相对应的是,证据标准是指在行政诉讼中,当事人提出证据时需符合的一些规定或要求。

证据标准的设定是为了保证证据的真实性、充分性和法律效力。

论我国行政诉讼证明标准

论我国行政诉讼证明标准

论我国行政诉讼证明标准作者:李新元来源:《法制与社会》2017年第14期摘要证明标准是诉讼理论与实践中一个极为困难和复杂的问题,在行政诉讼中表现得尤为明显。

根据立法表述,我国行政诉讼确立了“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证明标准,这一证明标准存在着诸多不合理之处,使得实践中对证明标准的把握存在着随意性。

以美国、德国为代表的域外法治国家,一般采取了多元化的证明标准。

我国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的构建,应当根据不同的情形分别设置优势证据证明标准、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和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

关键词行政诉讼证明标准多元化作者简介:李新元,云南财经大学法学院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ki.1009-0592.2017.05.196一、我国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的形态及反思(一)我国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的立法及实践形态1.立法形态1989年开始实施的《行政诉讼法》,是我国法治建设进程中的重大突破,构建起了初步的制度框架,首次从基本法律的层面将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

在这部《行政诉讼法》中,在第54条和第61条分别从一审裁判和二审裁判的角度,涉及到了证明标准的问题,从正反两个方面体现出我国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就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

由于司法实践和理论研究上的局限性,《行政诉讼法》对证明标准的表述与刑事诉讼、民事诉讼几乎没有差别,体现出对于客观真实的追求。

从我国第一部《行政诉讼法》的文本上看,在这一时期我们对于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的认识基本都是放在客观事实方面,都强调案件事实是否清楚,是否有确凿的证据加以证明。

随着我国社会的发展,以及实践中不断积累的行政诉讼的经验,学界对于行政诉讼的认识逐渐加深,司法理念也在不断地更新,在证明标准问题上展开了激烈的讨论和争鸣,不断地反思我国行政诉讼证明标准上存在的缺陷。

一个比较重大的突破就是“法律真实说”不断地冲击着“客观真实说”,并影响着立法与实践。

然而,这些理论和理念上的进步并没有体现在新的立法文本中,2015年开始施行的《行政诉讼法》没有明确地、系统地提及证明标准问题,仍然散见于一审和二审的相关表述中。

简论行政诉讼证明标准

简论行政诉讼证明标准

简论行政诉讼证明标准p 证明标准是指对待证事实进行证明使之成为定案事实所需要达到的证明程度,在诉讼法中,也称作“证明成熟原则”。

证明标准确定以后,一旦证据的证明力已达到这一标准,待证事实就算已得到证明,法官或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就应当认定该事实,以该事实作为裁判或作出行政决定的依据。

证据制度源于司法程序,根据司法案件性质的不同,通常对应的证明标准也有高低之分。

主要包括下列四种:一是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这是最高标准。

在英美法系国家的刑事诉讼司法实践中即采这一标准。

二是客观真实标准。

其具体标准就是做到案件事实、情节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我国刑事诉讼通常采用这一标准。

三是高度盖然性标准,也称内心确信标准,指依据日常经验可能达到的高度,疑问即告排除,从而产生近似确然性的可能性,这是大陆法系所一贯注重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

四是盖然性占优势标准,也称“优势证据、或然性权衡标准”。

二、国内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的立法分析(一)效率性行政诉讼的审查对象是具体行政活动,但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到了多个方面的内容,这和司法活动的行政裁判存在相似之处,有依申请的行政行为则同样存在依职权的行政行为,有赋权的行政行则也存在剥夺(限制)权利的行政行为,有时行政行为缺少法律政策的指导。

行政诉讼对各种不同的行政行为却采取单一的实践方式,这显然与我国的行政实践存在差异。

若长期采取这种诉讼证明标准则会影响到案件处理效率,影响当事人对行政审判的尊重,使得相关部门的司法既判力减弱。

(二)操作性在证据理论分析过程中人们开始更多地关注于诉讼证明的作用,但客观真实仅仅是诉讼中的追求目标,司法实践最终能实现的才是法律真实,这是由于法官认定的事实是证据支持下的法律真实。

此外,我们必须认识到法律真实论和客观真实论之间并非绝对的标准,其只是人们在认知问题上的概念,对于现实问题的处理还需要很多方面的工作。

而在行政诉讼中以单一的证明标准要求复杂多样的行政行为,这些都会影响到有关准则的实践性,约束了实际诉讼中的行为过程。

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研究

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研究
要 承担举证 不利 的后果 。 由此可见 , 是否适 用结果 意
收 稿 日期 :0 9 1 一 3 2 o — 1o
作者简介 : 马
丽 (94 )女 ( 18一 , 汉族 )河 南开 封人 , , 河南 大 学 民生 学 院教师 。研 究方 向 : 法学 、 政法 学 。 宪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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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诉 讼证 明标 准研 究
马 丽
( 南 大 学 民生 学 院 , 南 开 封 4 5 0 ) 河 河 7 04

要 : 诉讼 证 明标 准是行 政诉讼 证据 制度 中的一 个基 本 问题 , 行政 在诉 讼理论 和 实践 中具有重要 的地
担 的不 利诉讼 后果 ” 。根据 举证 责任 的双重涵 义 , 对 应作用 于证 明标准 的功能 也是 双重 的。从行 为意义
映客观 实际这 点也是 毋庸置 疑 的。 但是 , 承认裁判 者 的认识 能够达 到客 观真实 ,并不 意味着客 观真 实就 能够做 为裁判 的证 明标准 。裁判 者对案件 事实 的认 识只 能借助 于证据手 段进行 , 在诉 讼视野 中 , 没有 证
无 意义 。 因此 , 法官 的 自由心 证必须 受 到证 明标 准的
制约。 ( ) 明标 准的 制度链接—— 举 证 责任 三 证
尽管诉讼 认识 过程具 有复杂 性 ,查 明案件 的客 观真 相也有 相 当的难 度 ,但 裁判 事实是 能够正 确反
证 明标 准与举 证 责任之 间也存在 特殊联 系 。 举证 责任具有 双重 涵义 ,即行为 意义上 的举 证 责任 和结果 意义上 的举证 责任 。 中 , 为责任是指 其 行 “ 张者应 当提供证 据 的责任 ” 结果 责任是指 “ 事 主 , 在 实处 于真伪 不 明状 态时 ,主 张该事实 的 当事 人所承

行政诉讼证明标准

行政诉讼证明标准

行政诉讼证明标准行政诉讼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一种司法救济方式。

在行政诉讼中,证据的举证责任和证明标准是非常重要的,只有合理充分地证明了自己的主张,才能取得诉讼的胜利。

因此,掌握行政诉讼证明标准对于参与行政诉讼的各方来说都是非常重要的。

首先,行政诉讼中的证明标准是合理性证明标准。

合理性证明标准是指在行政诉讼中,原告需要证明被告的行政行为存在违法或者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具体来说,就是需要证明被告的行政行为违背了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违反了法定程序。

因此,原告在行政诉讼中需要通过合法、充分的证据来证明被告的行政行为存在违法或者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其次,行政诉讼中的证明标准是举证责任的转移。

在行政诉讼中,原告需要首先提出证据证明被告的行政行为存在违法或者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但是一旦原告提出了初步证据,被告就需要对相关事实进行反驳,并且需要提供相反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行为是合法的。

这就是所谓的举证责任的转移,即一旦原告提出了初步证据,被告需要承担举证责任来证明自己的行为的合法性。

最后,行政诉讼中的证明标准是证据的充分性。

在行政诉讼中,原告需要提供充分的证据来证明被告的行政行为存在违法或者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所谓充分的证据,是指证据需要具有充分的客观性和真实性,能够确凿地证明被告的行政行为存在违法或者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只有充分的证据才能够说服法院,从而取得诉讼的胜利。

综上所述,行政诉讼中的证明标准是合理性证明标准,举证责任的转移和证据的充分性。

只有充分理解并且合理运用这些证明标准,才能够在行政诉讼中取得胜利。

因此,参与行政诉讼的各方都需要认真对待证明标准,充分准备证据,以便能够在诉讼中取得自己的合法权益。

试论行政诉讼之证明标准证

试论行政诉讼之证明标准证

一、证明标准的含义和作用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均未对证明标准作出明确的规定,从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和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看,似乎可以得出三大诉讼法都采用了一致的证明标准,即“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但是,诉讼法的上述规定都是立足于第二审法院对第一审法院事实认定的审查标准,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证明标准未作规定。

由于诉讼性质的不同,法律对达到“证据充分”的证明程度的要求在三大诉讼中是不可能完全一致的。

证明标准我国学者称之为证明要求、证明任务、法定的证明程度、证明度等,国外学者则将其称之为证明尺度、证明额度、证明强度、证据标准等。

笔者认为,证明标准是指法院认定据以作出裁判的事实的证据标准。

即当案件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后,面临的是法官按照什么样的标准形成对案件待证事实的确信(心证),这种标准就谓之证明标准。

当举证负担的归属问题解决以后,接着而来的便是证明的标准问题,即当事人应在达到什么样的证明标准才能摆脱其举证负担。

对证明标准的理解可从以下几点去把握:第一,它是法官据以确信案件事实得到证明的标准。

第二,它是通过法官所作判例而逐渐形成的事实衡量标准第三,它是指导当事人举证的“灯塔”》由于证明标准是衡量当事人举证到何种程度才能满足举证要求的标准,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就可以以该标准决定自己在履行举证责任时,需要达到何种程度才算完成举证责任,因而对当事人的举证方向和程度有着直接的指导意义。

二、对确立我国行政诉讼证明标准产生影响的因素从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看,并没有明确规定证明标准,“证据确实充分并不构成衡量证据的标准,如何构成“证据确实充分”才是行政诉讼认定事实的证明标准。

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的创立应着重考虑以下几个因素:一是行政诉讼的诉讼目的。

在我国行政诉讼的目的这个大前提下,确定行政诉讼证明标准时,应对行政管理关系中的弱势群体要侧重保护,对其证明标准的要求可适当低一些,不能将其视同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而与行政机关等量齐观;但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从司法审查的角度,则因进行严格的合法性审查。

略论行政诉讼中的证明标准

略论行政诉讼中的证明标准

略论行政诉讼中的证明标准内容提要:证明标准即证明要求,是证据理论中的基本问题之一。

明确证明标准,有助于证明主体按照既定的要求完成证明的任务,有助于法院正确审理行政案件。

由于行政诉讼在诉讼的性质、任务、证明对象以及举证责任的承担等方面具有不同于刑事诉讼、民事诉讼之处,因而在证明标准上不宜采用与刑事诉讼或民事诉讼相同的证明标准。

笔者认为,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应低于刑事诉讼,高于民事诉讼,达到“法律真实。

”主题词:证明标准行政诉讼证明一证明标准是证据法中的一个基本问题,同时也是诉讼实践所不能回避的重要问题。

在证据法中,证明的标准是考量证明目标是否已经达到的分界线:线上为已达证明目标,证明主体的证明任务已经完成;线下则被认为证明的任务没有完成,因而其证明责任不能免除。

可见,证明标准是证明的主体对案件事实及其他待证事实的证明所应达到的程度。

因此,如何从理论研究到诉讼实践确立科学的证明标准,尤其是从立法上明确规定证明标准的问题, 无疑是至关重要的。

由于行政诉讼制度( 包括行政诉讼证据制度) 较刑事诉讼制度、民事诉讼制度的建立要晚许多,因而我们看到的比较多的是对刑、民事诉讼中证明标准的研究。

不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 对刑、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都分别采用了不同的原则而加以区别对待,只是区别的大小和具体做法不同而已。

在英美法系国家,明确区分了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对刑事案件的证明,要求控诉一方必须将其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明到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程度。

对于民事案件, 一般来说最低的证明标准则是要求“盖然性占优势的证明;”也就是说,民事诉讼当事人对其所负担的举证责任,应当以其证据优势使法庭能够确信其主张的成立,对方没有证据,或虽有证据但不足推翻其主张,该当事人即可据此免除举证责任,否则就可能败诉。

正如英国大百科全书所概括的:“在普通法国家中,民事案件仅要求占优势的盖然性,刑事案件要求盖然性超过合理怀疑。

在大陆法系国家中,则要求排除合理怀疑的盖然性。

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

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

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行政诉讼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行为。

在行政诉讼中,证据的证明标准是非常重要的,它直接关系到诉讼的胜败。

在我国,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主要包括证据能力、证据质量和证据责任等方面。

下面,将从这几个方面来详细介绍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

首先,证据能力是指证据的能力足以证明所要证明的事实。

在行政诉讼中,原告需要提供充分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

证据能力强的证据,可以更好地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而证据能力弱的证据,则可能无法支持原告的主张。

因此,在行政诉讼中,原告需要搜集并提供充分的证据,以满足证据能力的要求。

其次,证据质量是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充分性等方面。

在行政诉讼中,证据的真实性是最为重要的。

原告提供的证据必须是真实的,不能是捏造的或虚假的。

此外,证据的合法性也是需要重视的,证据的获取途径必须合法,不能通过非法手段获取证据。

而证据的充分性则是指证据是否足以证明所要证明的事实。

在行政诉讼中,证据的质量是影响诉讼结果的关键因素。

最后,证据责任是指证据提供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充分性和合法性承担的责任。

在行政诉讼中,原告需要对提供的证据负有责任,确保证据的真实性、充分性和合法性。

如果证据不真实或不充分,原告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而被告也需要对提供的证据负有责任,确保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证据责任的明确有助于保证行政诉讼的公正性和公平性。

综上所述,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是非常重要的,它直接关系到诉讼的胜败。

在行政诉讼中,证据能力、证据质量和证据责任是需要重点关注的方面。

只有在这些方面都得到充分考虑和满足的情况下,才能确保行政诉讼的公正性和公平性。

希望相关当事人能够充分了解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提供充分的证据,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三大诉讼的证明标准

三大诉讼的证明标准

三大诉讼的证明标准在司法诉讼中,证据是裁判的重要依据,而证据的证明标准则是评判证据是否有效的重要标准。

在我国法律体系中,有着三大诉讼的证明标准,分别是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以及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

本文将对这三大诉讼的证明标准进行详细介绍,以便读者对司法诉讼中的证据证明有更清晰的认识。

首先,我们来看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在民事诉讼中,证据的证明标准是“合理可能性”。

这意味着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只要能够合理推断出所主张的事实的存在,即可被法院采纳。

这一标准要求并不高,只要证据能够合理地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存在的可能性即可。

因此,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只需提供一定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而无需严格地证明事实的真实性。

其次,我们来看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在刑事诉讼中,证据的证明标准是“证据确实、充分”。

这意味着法院在判断被告是否有罪时,需要确凿的证据来证明被告的罪行。

被告的有罪应当是在证据确凿的情况下,而不是仅仅合理推断的可能性。

在刑事诉讼中,证据的确凿性和充分性非常重要,法院需要充分的证据来证明被告的罪行,以保障被告的合法权益。

最后,我们来看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

在行政诉讼中,证据的证明标准是“充分证据”。

这意味着当事人需要提供充分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

与民事诉讼不同的是,行政诉讼中的证据标准要求更高,当事人需要提供更充分的证据来支持自己的主张。

这是因为行政诉讼涉及到政府行为,需要更加慎重地对待证据的证明标准,以保障公平公正的司法裁决。

总结来说,三大诉讼的证明标准分别是“合理可能性”、“证据确实、充分”和“充分证据”。

这三种不同的标准在不同的诉讼中起着重要的作用,保障了司法裁判的公平公正。

当事人在诉讼中需要根据不同的证明标准来提供相应的证据,以确保自己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

对于法官来说,也需要根据不同的诉讼类型来严格审查证据,以保证裁判的公正性和合法性。

希望本文对读者对三大诉讼的证明标准有所帮助,对司法诉讼有更清晰的认识。

行政诉讼证明标准

行政诉讼证明标准

行政诉讼证明标准行政诉讼证明标准是指在行政诉讼中,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需要提供的证据和证明标准。

在行政诉讼中,证据的提供和证明标准的遵循对于诉讼的结果具有重要影响,因此,了解和掌握行政诉讼证明标准是每一个当事人都需要重视的问题。

首先,行政诉讼中的证据主要包括书证、物证、证人证言和鉴定意见等。

其中,书证是指各种书面材料,包括合同、协议、凭证、通知书等;物证是指各种实物,包括财物、工具、产品等;证人证言是指当事人或者其他人对案件的陈述和证言;鉴定意见是指专家对案件相关事实进行的鉴定和意见。

在行政诉讼中,当事人需要根据实际情况充分准备这些证据,并在法庭上进行适当的引用和申辩。

其次,行政诉讼中的证明标准主要包括充分证明、合理证明和足以证明等。

充分证明是指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必须能够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合理证明是指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必须符合逻辑和常识,并能够合理地推断出相关事实;足以证明是指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必须足以排除合理怀疑,使法官相信其所主张的事实。

在行政诉讼中,当事人需要根据这些证明标准,合理选择和使用证据,并在法庭上进行有效的辩护和申诉。

最后,行政诉讼中的证据和证明标准的遵循对于法官的裁决具有重要影响。

法官在审理案件时,会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符合的证明标准,进行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最终做出裁决。

因此,当事人需要充分重视证据的搜集和证明标准的遵循,确保自己的诉讼请求能够得到合理的认可和裁决。

总之,了解和掌握行政诉讼证明标准对于每一个当事人来说都是非常重要的。

只有在充分准备和合理运用证据的基础上,才能够在行政诉讼中取得理想的诉讼结果。

希望每一位当事人都能够重视这一问题,做好充分的准备和应对,为自己的合法权益进行有效的维护和申诉。

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研究

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研究

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研究引言在当今社会,随着行政权范围的不断扩张,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之间的行政纠纷的数量和复杂程度都在不断地增加。

行政诉讼便成了解决行政纠纷最主要的途径。

因此,行政诉讼制度的完善对社会的稳定有重要的影响。

就行政诉讼制度而言,行政证据制度是它的核心;就行政证据制度而言,行政诉讼证明标准是它的核心。

我国现行行政诉讼证明标准是要求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即客观真实证明标准。

然而,随着行政案件的复杂化,我国行政诉讼证明标准显得过于单一。

这不仅不利于行政案件的审理而且这种证明标准要求过高,并不适合所有的行政案件。

况且,这种证明标准只是相关学者从相关法律规范中概括出来的,立法上对此并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

这给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打开了方便之门。

基于此,我们有必要对国外行政诉讼证明标准进行认真分析,再结合我国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的现状,借鉴国外成功的经验来对我国行政诉讼证明标准进行完善。

一、行政诉讼证明标准概述证据制度是诉讼制度的核心,而证明标准又是证据制度的核心。

证明标准不仅对当事人举证具有指导意义,也是法官据以确信案件事实得以证明的标准,因此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对于什么是证明标准,可谓是一个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问题,古今中外的学者对此有不同的看法。

简而言之,证明标准是法律规定的证明主体运用证据证明待证事实所要达到的程度要求。

①但是,对证明标准内涵的界定不是一个孤立的问题,它与法律真实、自由心证和举证责任密切相连,后者构成了前者的合理外延。

案件事实的证明应达到何种程度,自由心证在证明过程中如何运用以及证明标准与证明责任之间的关系,才是讨论证明标准内涵的核心问题。

(一)证明标准与有关概念的比较1、证明标准与法律真实目前,我国三大诉讼采取统一的证明标准即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又称客观真实证明标准。

尽管诉讼认识过程具有复杂性,查明案件的客观真相也有相当的难度,但裁判事实是能够正确反映客观实际这点也是毋庸置疑的。

浅析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

浅析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

浅析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行政诉讼法中关于证据的规定仅有六条,在审判实践中很难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和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虽然对行政诉讼证据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但在证明标准上也未能作出明确的规定,在审判实践中也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因此,研究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对于理顺司法权和行政权的关系,促进行政诉讼证据制度的完善具有重要意义。

一、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的含义和特点1、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的含义对于证明标准问题,有不同的定义,有人认为“诉讼中证明的任务,或称证明要求,是指诉讼中对案件事实所要达到的程度或者标准”也有人认为“证明标准又称证明要求、证明任务,是指承担证明责任的人提供证据对案件事实加以证明所要达到的程度。

”还有人认为“证明要求(又称证明标准或证明任务)作为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指证明主体认定案情、评定证据所要达到的标准或程度”笔者认为,行政诉讼证明标准是指在行政诉讼中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提供证据对案件事实加以证明所要达到的程度,是人民法院认定行政案件事实的标准,是客观性和主观性的统一。

该定义包含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第一,证明标准是衡量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是否履行了举证责任的标准。

在诉讼中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案件事实,必须有一个衡量标准,达到了这个标准,举证责任就完成。

第二,证明标准是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标准。

法院必须根据案件事实来解决行政争议,法院认定事实必须有一个标准,达到了这个标准,就查清了案件事实。

第三,证明标准是主客观的统一。

法院判案追求的是法律事实,法律真实,就是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是一种法律上构成的真实,是客观性和主观性的统一。

第四,证明标准包含了对证据质和量两个方面的要求。

法律真实的获得是通过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是否合法)和量(是否充分)的分析判断的基础上形成的,体现了对证据质和量的要求。

2、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的特点第一,证明标准具有灵活性。

最新-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综述 精品

最新-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综述 精品

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综述一、国内关于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的三种模式应当根据具体行政案件具体分析,目前国内理论界关于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分为三类模式,主要证明标准为民事诉讼中的优势证明标准、刑法基础上进行适当修改而产生的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和介于民法与刑法中间的明显优势证据标准。

第一种为接近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行政诉讼证明标准——优势证明标准。

何家弘老师认为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都可以表述为优势概率的证明,就是在审查诉讼双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的基础上,评价双方证明结果概率,其中概率占优势者即可胜诉或得到有力的裁决。

此种标准一般适用于涉及财产权或人身权的行政裁决案件。

但是在适用中应当注意第一,优势证明标准只适用于行政裁决案件,不允许扩大到其他行政案件,也不允许将非行政裁决案件当做行政裁决案件处理;第二,此种标准只适用于财产权和人身权争议,其他权利并不适用。

优势证明标准一般适用于民事诉讼法领域,在行政诉讼中适用此标准的主要原因是作为行政诉讼客体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多样性,既有公权力色彩较浓的单方行政行为,也有公权力色彩较浓的双方或多方法律行为。

正因为后者更多的参透了当事人的意志,才使得在诉讼中采用的证明标准更加类似和接近于民事诉讼。

虽然行政裁决的客体是民事纠纷,但是此时的民事纠纷已非单纯的进入民事诉讼的民事纠纷,而是经过了公权力作用的民事纠纷。

所以其证明标准比同等条件下进入民事纠纷的证明标准更高一些。

第二种为接近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行政诉讼证明标准——排除合理怀疑标准。

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又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标准,一般适用于刑事诉讼中,是行政相对人人身或者财产有重大影响的行政案件参照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而适用的又一种更加严格的证明标准。

行政行为本身是一个多层次、多角度的行政手段,既包括具有一般行政行为特点的行政处理行为,也包括接近于民事行为的双方合意行为,甚至还包括一些比刑事制裁更为严厉的行政行为。

浅析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

浅析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

浅析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行政诉讼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行政公署或者行政机关与其属下机构之间、机关之间之间因行政行为产生的纠纷提出的诉讼行为。

在行政诉讼中,证明标准是非常重要的一个概念,也是法院在裁判案件时所需考虑的关键因素。

行政诉讼证明标准又被称作证据标准,它是指行政诉讼中证明事实和证明法律要件的标准。

在行政诉讼中,证明标准分为两种,即确凿证据标准和合理猜测标准。

确凿证据标准是指证明事实和证明法律要件所需的证据必须是能够承受法律审查的最高证明标准,一般所需要使用的证据包括写实证据和直接证据两种,而合理猜测标准则是指证明事实和证明法律要件所需的证据只要合理猜测、推理就可以认定的证明标准,主要包括推定和间接证据。

其中,确凿证据标准是行政诉讼中的最高标准,证据必须是真实、准确的,必须有直接的证据证明,否则将无法构成证据。

比如被告方所提交的文件、报告、证明等等证据,必须经过公证、出具公文、经过严格审查之后才可以被承认为确凿证据。

而合理猜测标准则是在确凿证据无法获得的情况下,对于缺失的证据,可以通过推定和间接证据来代替。

在行政诉讼中,证明标准随着证明内容的不同而不同。

比如在行政许可案件中,行政机关必须提供完备、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所做出的决定符合法律,否则可能会被判定为违法无效。

而在行政赔偿案件中,原告方必须充分证明自己因行政机关的错误而遭受损失,并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损失的大小和性质。

需要指出的是,证据标准并不是越高越好,应根据案件本身的情况和证据的性质进行适当的把握。

否则,可能会导致对于一些确实存在的事实和证据无法被承认,甚至会对正义判决产生负面影响。

综上所述,证明标准是行政诉讼中非常重要的一个概念,也是法院在裁判案件时所需考虑的关键因素。

确凿证据标准和合理猜测标准在证明行政诉讼事实和法律要件时,应有针对性地灵活应用,不应过分追求形式,而是要根据具体案情以及证据的真实性和有效性进行合理的评价。

论行政诉讼证明标准

论行政诉讼证明标准

论行政诉讼证明标准证明标准是证据法中的基本问题,又称证明要求、证明尺度、法定的证明程度,指证明主体为了实现其证明目的,在证据上的法定要求。

行政诉讼证明标准,是指在行政案件中依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履行举证责任,证明案件事实所应达到的程度,是人民法院查明行政案件事实,特别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是否能被法院支持的证据要求。

从当事人的角度来理解,行政诉讼证明标准首先是行政诉讼当事人履行举证责任、证明其事实主张成立的应达到的程度,不能达到该标准的,其证明的事实将不被法院所支持。

从裁判者角度来看,行政诉讼证明标准是裁判者支持当事人案件事实主张的标准或尺度,达不到此标准,在二审或再审中,该裁判所认定的事实可能会被推翻,据此判决被改判或撤销。

一、现行法律对证明标准的规定我国现行三大诉讼法没有对证明标准进行明确规定,对证据的要求是“证据确实充分”,是以一种近乎完美的举证要求来规定,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都作了如此规定,有的学者称之为“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

“客观真实”作为司法活动追求的理想目标无可厚非,每名裁判者法律适用应尽量接近客观真实,但以此作为一种证明标准是不切实际的。

也不符合诉讼本身的规律,首先,在诉讼中要认识的真实是过去的事实,时空不能倒流,想要完全认识事实真相,是不可能的。

其次对事实的认识还要受到各种主观因素的影响,包括当事人举证能力,法官认识水平方面的影响,在同样的客观现象面前,由于主观因素的不同,从而导致对客观反映的不同。

最后,诉讼活动除要追求实体公正外,还要兼顾诉讼效率和效益,不可能为了追求案件真实而无休止去耗费时间精力,因此,以客观真实作为证明标准是不合理的,同时司法实践也表明各地法院或法官在理解证据确实充分时,也没有形成较一致或接近的标准,往往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导致了司法活动的不稳定性。

证据确实充分虽是对证据的要求,但还不能成为证明标准,既然法律没有明文规定证明标准,在行政诉讼中有无必要确立一种证明标准呢?答案是肯定的,主要理由是:1、设定证明标准是约束裁判者心证的需要裁判案件可分为两个重要过程,一是认定事实,二是适用法律,对事实的认定需要通过对证据的分析判断,从而推导出事实。

行政诉讼证明标准

行政诉讼证明标准

行政诉讼证明标准行政诉讼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一种司法救济方式。

在行政诉讼中,证据的证明是至关重要的,只有充分的证据才能有效地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因此,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的确立对于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维护司法公正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行政诉讼证明标准要求原告能够提供充分的证据来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

这些证据可以包括书面证据、物证、证人证言等。

其中,书面证据是最为常见和重要的证据形式,原告应当提供与案件相关的文件、合同、协议等书面材料来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

此外,物证和证人证言也可以作为补充证据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这些证据必须真实、合法、充分,能够确凿地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

其次,行政诉讼证明标准要求原告能够证明被告的违法行为或者错误决定。

原告需要通过证据来证明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或者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这就要求原告对相关法律法规有充分的了解,能够准确地指出被告的违法行为,并提供证据来支持自己的指控。

只有这样,原告才能有效地证明被告的违法行为,从而获得法院的支持和判决。

最后,行政诉讼证明标准还要求原告能够证明自己的诉讼利益。

原告需要能够清晰地说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并提供相关证据来证明自己的诉讼利益。

这就要求原告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有明确的认识,能够清晰地表达自己的诉讼目的,并提供相关证据来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

只有这样,原告才能有效地证明自己的诉讼利益,从而获得法院的支持和判决。

综上所述,行政诉讼证明标准对于行政诉讼的公正、合法和高效具有重要意义。

原告需要充分准备充足的证据来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能够证明被告的违法行为或者错误决定,以及证明自己的诉讼利益。

只有这样,原告才能在行政诉讼中获得应有的司法救济,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研究的开题报告

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研究的开题报告

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研究的开题报告题目: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研究一、选题背景与意义随着现代法治观念的不断深入,行政诉讼作为维护公民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之一,逐渐成为人们维权维利的渠道。

但是,行政诉讼中相关的证明标准问题并没有得到充分解决,容易导致诉讼程序冗长,增加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和时间成本,也容易对司法机关的工作带来负面影响。

因此,研究行政诉讼证明标准问题,有助于提高行政诉讼处理效率,缩短诉讼周期,同时也可以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进一步加强行政诉讼制度建设。

二、研究内容、方法及步骤1. 研究内容本研究拟探索行政诉讼证明标准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改进措施。

具体研究内容包括:(1)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的理论探讨:从法律层面,探讨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的概念、内容和要求。

(2)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的实践问题:通过案例分析等方式,探讨行政诉讼中证明标准存在的问题。

(3)改进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的措施:针对现存问题,提出完善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的措施,优化法律制度。

2. 研究方法为了达成研究目标,本研究主要采用以下研究方法:(1)文献法:查阅相关学术文献,了解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的基本理论。

(2)实证研究法:收集有关行政诉讼案例,分析其中的行政诉讼证明标准问题,并提出相应建议。

(3)比较法:比较国内外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的差异,寻找优秀的经验借鉴。

(4)专家访谈法:与行政诉讼领域的专家进行深入讨论和交流,共同探讨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的改进方案。

3. 研究步骤(1)确定研究方向和目标,明确研究内容。

(2)采集相关数据和文献,调查实证状况。

(3)整理和分析已有的文献和案例,总结存在的问题。

(4)制定改进方案并验证可行性,提出具体完善措施。

(5)总结研究结果,撰写研究报告。

三、预期成果及应用价值1. 预期成果本研究预期得出以下成果:(1)评估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的现存问题,分析其成因和影响。

(2)提出完善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的建议,并对各建议方案的可行性进行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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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在当今社会,随着行政权范围的不断扩张,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之间的行政纠纷的数量和复杂程度都在不断地增加。

行政诉讼便成了解决行政纠纷最主要的途径。

因此,行政诉讼制度的完善对社会的稳定有重要的影响。

就行政诉讼制度而言,行政证据制度是它的核心;就行政证据制度而言,行政诉讼证明标准是它的核心。

我国现行行政诉讼证明标准是要求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即客观真实证明标准。

然而,随着行政案件的复杂化,我国行政诉讼证明标准显得过于单一。

这不仅不利于行政案件的审理而且这种证明标准要求过高,并不适合所有的行政案件。

况且,这种证明标准只是相关学者从相关法律规范中概括出来的,立法上对此并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

这给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打开了方便之门。

基于此,我们有必要对国外行政诉讼证明标准进行认真分析,再结合我国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的现状,借鉴国外成功的经验来对我国行政诉讼证明标准进行完善。

一、行政诉讼证明标准概述证据制度是诉讼制度的核心,而证明标准又是证据制度的核心。

证明标准不仅对当事人举证具有指导意义,也是法官据以确信案件事实得以证明的标准,因此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对于什么是证明标准,可谓是一个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问题,古今中外的学者对此有不同的看法。

简而言之,证明标准是法律规定的证明主体运用证据证明待证事实所要达到的程度要求。

①但是,对证明标准内涵的界定不是一个孤立的问题,它与法律真实、自由心证和举证责任密切相连,后者构成了前者的合理外延。

案件事实的证明应达到何种程度,自由心证在证明过程中如何运用以及证明标准与证明责任之间的关系,才是讨论证明标准内涵的核心问题。

(一)证明标准与有关概念的比较1、证明标准与法律真实目前,我国三大诉讼采取统一的证明标准即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又称客观真实证明标准。

尽管诉讼认识过程具有复杂性,查明案件的客观真相也有相当的难度,但裁判事实是能够正确反映客观实际这点也是毋庸置疑的。

但是,承认裁判者的认识能够达到客观真实,并不意味着客观真实就能够作为裁判的证明标准。

裁判者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只能借助于证据手段进行,在诉讼视野中,没有证据就没有事实,有什么样的证据就有什么样的事实。

以客观真实作为诉讼证明标准,实际则是对裁判者提出了勉为其难的要求。

因此,我国应放弃客观真实证明标准,建立以盖然性为尺度的法律真实证明标准。

所谓的法律真实是指诉讼中认定的案件事实符合实体法和程序法的有关规定,应当达到从法律的角度可以认为是真实的程度。

②①卞建林主编:《证据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81页。

②熊俊:《“法律真实”之分析》,载《北京教育学院学报》2008年第4期。

2、证明标准与自由心证自由心证是目前世界各国所普遍采取的一种证据制度,其含义为一切证据证明力的大小以及证据的取舍和运用,法律不预先做出规定,均由法官根据自己的良心、理性自由判断,并根据其形成的内心确信认定案件事实的一种证据制度。

①证明标准约束法官自由心证的过程,可以解释为法官在证据认知基础上,将自己做出的心证结果与证明标准进行比对、衡量,达到了证明标准才可以根据此心证作出判决,这一比对的过程是一个法律适用的过程。

达到这一程度,便可使受证据支持的事实获得法律意义,成为法院依法判决的基础。

因此,从心证的形成过程来看,法官内心确信的形成,既是自由心证过程的终结,也是证明标准的达到。

这个过程仿若“跳高”,跃起的总高度可形象比喻为“确信”的程度,而证明标准就如同“横杆”,只要跳高者跃过横杆,就表明证明达到要求。

但事实上,跃过的高度完全有可能超越横杆的高度。

也就是说,内心确信的达到程度很可能会超越于证明标准的尺度。

证明标准构成了对自由心证的一种内在限制,缺失证明标准,自由心证毫无操作性可言,心证结果也将毫无意义。

因此,法官的自由心证必须受到证明标准的制约。

3、证明标准与举证责任证明标准与举证责任之间也存在特殊联系。

举证责任具有双重涵义,即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和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

其中,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指“对待证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指“在事实不能得以证明或者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主张该事实的当事人所承担的不利诉讼后果”。

②根据举证责任的双重涵义,对应作用于证明标准的功能也是双重的。

从行为意义而言,举证责任的分配是适用证明标准的前提。

举证责任的分配决定由何方提供证据,而证明标准则是提出证据的质、量要求。

从结果意义而言,举证责任的设计与败诉风险有关。

当证据在质和量上都无法达到证明标准所要求的程度时,法官无法形成最终的内心确信,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法院便可以根据举证责任制度作出判决。

证明责任回答的是谁负责提供证据,而证明标准回答的是负责提供证据的人需要提供的证据的质和量。

证明案件事实达不到证明标准要求的尺度,证明责任的承担者就要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由此可见,是否适用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制度,取决于证据能否达到证明标准的要求。

(二)证明标准的内涵综上所述,从证明标准与法律真实、自由心证和证明责任的关系入手,可以对证明标准的内涵作如下理解:(1)证明标准是法官据以确信案件事实得到证明的标准,对案件事实的证明程度是达到法律真实而非客观真实;(2)证明标准是法官对案件待证事实是否形成内心确信的尺度,是建立在自由心证基础上的法定标准;(3)证明标准既是衡量当事人是否切实履行举证责任的标准,也是判断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何时介入证明程序的标准。

(三)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的含义①卞建林主编:《证据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5~26页。

②张卫平:《证明责任概念解析》,载《郑州大学学报》2000年第6期。

六安市广播电视大学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研究通过以上对证明标准内涵的分析,我们可以将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界定为,依据行┊┊┊┊┊┊┊┊┊┊┊┊┊装┊┊┊┊┊订┊┊┊┊┊线┊┊┊┊┊┊┊┊┊┊┊┊┊共 11 页第 9 页2、确立恰当的行政诉讼证明标准有利于在行政执法效率的保障和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维护之间寻找最佳的结合点行政诉讼比较典型地反映了公民个人权益与国家行政权力之间的冲突,其目的在于监督和维护国家行政权的合法运行与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统一。

如果在行政诉讼中确立不恰当的证明标准,那么就会降低行政执法的效率、使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切实的维护。

3、增强行政执法人员的依法行政意识行政行为终究是要由行政执法人员以行政主体的名义做出,人的因素在行政执法活动中是一个非常关键的因素。

法律规定的再完善,终究也是要通过人去执行;法律对人的控制规定的再细致,也难以真正高效地控制违法行政,即使能够,那也是一种高成本的途径,并且很难达到最佳的效果。

因而,有学者指出,法律不是万能的,不仅法律是控制行政的有效手段,道德也是制约行政的有效手段,道德的制约往往通过规范的形式来约束人的不道德行为。

行政道德规范主要在于约束行政公务人员的不良行为,以期实现行政权有序、高效运转之目的,它与行政法律规范具有相同之目的和效用。

因此,法律控制和道德约束必须相结合,而且从某种意义上说,道德自律对于行政人员的依法行政比法律强制更为有效。

体现在治理违法行政上,我们应当充分重视和发挥行政道德对行政人员的约束作用,通过增强行政执法人员的依法行政意识,使行政人员自觉、主动地避免违法行政。

二、我国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的现状中国传统的诉讼模式是以追求客观真实为目的的。

我国行政诉讼法虽没有对证明标准做出直接规定,但从相关法律条文中,清楚地体现了有关证明标准的原则规定。

行政诉讼法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第五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做出以下判决: 1、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2、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消或者部分撤消,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①主要证据不足的…。

第61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1、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 维持原判;2、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3、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消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

由此可见,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证明标准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通常称之为客观真实。

“证据的确实、充分,既是对证据质的要求,也是对证据量的要求,具体体现在:一是据以定案的证据均已查证属实。

二是案件事实均有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

三是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得到合理排除。

四是得出的结论是惟一的,排除了其他的可能性。

这四点必须同时具备,才能认为证据已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

”①(一)客观真实证明标准的缺陷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近年来受到越来越多的质疑和批判。

一些权威学者认为客观真实是证明目的而不是证明标准,因为标准应当是可操作、可测量的。

笔者非常赞同这种观点,并试图从理论和实践两个层面对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进行反思:1、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在理论上所存在的缺陷坚持我国诉讼证明标准应当是客观真实观点的学者,有一条重要的理由,就是客观真实是马克思主义认识论在证据制度中的具体体现。

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的正确性是无庸质疑的。

但是,任何科学的理论都有固有的使用范围,并在其范围内具有合理性,而一旦超越有关的范围,被绝对套用到一些特定调整领域的对象上面,就会出现不合理的结果。

(1)诉讼过程包含认识活动,但绝不等同于认识活动诉讼过程中,裁判者会通过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来揭示案件事实,但这种揭示只是为解决争端提供条件,而不是诉讼的最终目的。

同时,诉讼过程不仅是事实认定过程,还是实施程序法的过程。

所以诉讼过程虽然涉及到认识问题,但更多的则是法律规则的适用和法律价值的选择问题。

与纯粹探求未知事物和知识的认识活动相比,有着明显的区别。

(2)认识的有限性决定了客观真实标准是无法实现的世界是可知的,人们有能力认识客观事物。

但人认识的结果永远只能是没有止境的接近真实,却不可能百分百的真实。

诉讼要受到太多条件的制约,假如不顾现存的证据条件,一味地要求审判人员深入调查研究,全面收集证据,查清全部纠纷案情,实际上是对唯物主义认识论的一种误解。

因为绝对真理的认识和至上的思维都只有通过人类的无限延续才能完全实现。

诉讼中判决所依据的事实,是司法人员通过审查、核实、判断已有证据所认识到的案件事实,并非是完全的、真实的、已经发生的事实的原始全貌。

因此,客观真实标准事实上是无法实现的。

(3)真理的主观性决定了客观真实标准没有存在的可能辩证唯物主义认为,物质第一性,意识第二性,意识是对存在的反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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