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解析 共3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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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阶段:计划经济体制下的房屋拆迁制度
1990年以前,我国没有对房屋拆迁出台相关的法规 及政策。由于当时的投资主体是国家,而且往往是由于土 地征用引起的,所以对房屋的补偿的规定都散见于土地征 用的法规中。如:1953年国务院《关于国家建设征用土地 办法》中规定“因国家建设的需要,在城市市区征用土地 时,应按公平合理的代价给予补偿”1958年国务院《国家 征用土地办法》中规定“遇有因征用土地必须拆除房屋的 情况,应当在保证原来住户有房屋居住的情况下,给房屋 所有人相当的房屋,或者按照公平的原则发给补偿费”。
解读:该条讲的是政府及相关部门的职责划分。
1、征收补偿的工作主体为市、县级人民政府,将《拆 迁条例》中赋予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行政管理权上收到市、 县级人民政府。
2、征收补偿的实施主体为房屋征收部门。条例授权市、 县级人民政府自行确定承担该职责的部门。
3、不在沿用原拆迁条例规定的“拆迁人”。
第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 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 利为目的。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 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 律责任。
第四阶段:《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 条例》的出台
随着我国经济发展,尤其《物权法》的出台, 现行拆迁制度在立法和实践层面严重不适应社会 的进步。为了更好的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 2019年1月19日国务院第141次常务会议通过《国 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并于 2019年1 月21日起正式实施 。
解读:本条主要讲了两个问题,一是作出征收决定的主体,二是公共利 益的具体表现形式。
关于征收主体问题,新条例明确为市、县级人民政府。根据职权法定 的原则,省级人民政府是无权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这与《土地管理法》 所规定的省级人民政府享有土地征收决定权是有区别的。
关于公共利益的界定,是条例的主要亮点。《物权法》仅是对公共利 益作出原则性规定。在本条中,首先对公共利益作了总体限制,即只能 是为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其次,在具体表述形 式上了采用了列举式与概括式相结合的表述方式,即列举了五种情形。 在兜底条款上明确只有法律、行政法规才能规定公共利益的情形。
解读:本条讲的是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及其法律责任。 不以营利为目的单位除了国家机关外主要表现为事业
单位,目前的拆迁公司领取的是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以 营利为目的的单位,不符合新条例所规定的条件。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八条 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 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 征收决定:1、国防和外交的需要;2、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 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3、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 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 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4、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 要;5、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 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 共利益的需要。
第二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 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 给予公平补偿。
解读:本条讲的是适用范围及补偿的基本要求。
1、进一步强调了为公共利益需要方可征收,即非公共 利益需要,不得征收单位及个人的房屋。
2、将适用的区域范围明确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而 《拆迁条例》的适用范围是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房 屋,对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是参照 《拆迁条例》执行的,这就导致了同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 的拆迁安置补偿制度存在较大差异。此次将城市规划区外 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一并纳入了新条例的范围,从制 度上解决了这一问题。
二、新法规解析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
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解读:本条是对立法宗旨的规定。
“维护公共利益”的规定与《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是一 致的,说明只有为了维护公共利益,才能进行征收。
将《拆迁条例》第一条中的“拆迁当事人”修改为“被 征收房屋所有权人” 房屋承租人不再被列为征收当事人。
第二阶段:过渡时期的房屋拆迁制度
1987年党的十三大提出“国家调节市场,市场引导 企业”的改革模式,突出了市场机制的重要作用,房屋拆 迁也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过渡时期。1991年6月国务 院颁布《城市房屋拆迁条例》,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体 制、审批权限和程序、补偿安置原则、法律责任都作出了 规定。由于当时是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过渡,对于拆 迁补偿还是采取“拆一还一”的方式,也就是以实物补偿 为主。补偿价格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3、包括单位和个人的房屋。
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 偿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 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 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 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国有土地上房屋 征收与补偿条例》
解读
目录
一、法规历史沿革 二、新法规解析及与原拆迁条例的比较
法规历史沿革
我国城市房屋拆迁政策大体经历了四个阶段
第一阶段:计划经济体制下的房屋拆迁制度 第二阶段:过渡时期的房屋拆迁制度 第三阶段:市场经济体制下的房屋拆迁制度 第四阶段:《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出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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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阶段:市场经济体制下的房屋拆迁制度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制度的不断完善,原拆迁条 例已不适应形势的要求。2019年6月国务院通过了新修改 《城市房屋拆迁条例》,这次修改的明确了可以采取货币 补偿的方式。补偿价格考虑区位因素,按照房地产市场评 估价格。
全国各地和建设部也制定了相应的配套法规、规章, 形成了较全面的现行城市房屋拆迁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