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商事仲裁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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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仲裁程序规则
选择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有的仲裁机构也允许选择
其他组织的程序规则。
(四)仲裁员的确定 仲裁员人数,选定指定。仲裁员名单。 仲裁员任职资格。仲裁员回避。 第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从公道正派的人员中聘任仲 裁员。仲裁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从事 仲裁工作满八年的; (二)从事律师工作满八年的; (三)曾任审判员满八年的; (四)从事法律研究、 教学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的; (五)具有法律知识、 从事经济贸易等专业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 等专业水平的。仲裁委员会按照不同专业设仲裁员名 册。(仲裁法)

三、规范国际商事仲裁关系的仲裁法
(一)规范国际商事仲裁关系的统一法 (一)《纽约公约》 1958年6月10日在纽约召开的联合国国际商业仲裁会议上签署的 《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the New York Convention on the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Foreign Arbitral Awards)。 该公约处理的是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和仲裁条款的执行问题。 (二)《关于解决各国与他国的国民投资争端的公约》 (Convention on the Settlement of Investment

(英国仲裁法第5条) (书面形式)
(1) 本编之规定仅适用于仲裁协议为书面形式的情形;本编之规定
也仅对当事人之间就任何事项达成的书面协议有效。 关于“协议”、“同意”或“达成一致的” 之表述应作相应解释。 (2) 下列为书面协议
(a) 协议以书面形式达成(无论当事人签署与否), (b) 协议以交换书面通讯达成,或 (c) 协议有书面证据证实。
(五)仲裁裁决的效力
第九条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
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 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裁决被人民法院依 法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根 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 法院起诉。(仲裁法)
三、仲裁协议的效力
(一)书面仲裁协议和口头仲裁协议 仲裁协议的内容以任何形式记录下来的,即为书面形 式,无论该仲裁协议或合同是以口头方式、行为方式 还是其他方式订立的。(联合国仲裁示范法) 称“书面协定”者,谓当事人所签订或在互换函电中所 载明之契约仲裁条款或仲裁协定。(纽约公约) 书面形式包括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电 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 形式。在仲裁申请书和仲裁答辩书的交换中,一方当 事人声称有仲裁协议而另一方当事人不做否认表示的, 视为存在书面仲裁协议。(贸仲规则)
(二)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 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应视为与合同其他条款分离的、
独立存在的条款,附属于合同的仲裁协议也应视 为与合同其他条款分离的、独立存在的一个部分; 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转让、失效、无效、 未生效、被撤销以及成立与否,均不影响仲裁条 款或仲裁协议的效力。 英国仲裁法第7条 仲裁条款独立性。 除非当事 人另有约定,构成或旨在构成其他协议(无论是否 为书面)一部分的仲裁协议不得因其他协议无效、 不存在或失效而相应无效、不存在或失效。为此 目的,仲裁协议应视为不同的协议。
(一)一般仲裁与友谊仲裁 (二)常设机构仲裁和临时仲裁 常设仲裁机构是指依据国际条约和一国国内立法
所成立的,其有固定的组织、固定的地点和固定 的仲裁程序规则的永久性机构,一般都备有仲裁 员名册供当事人选择。目前国际常设商事仲裁机 构几乎遍及世界上所有国家,பைடு நூலகம்业务范围方面也 已涉及到国际商事法律关系的各个领域。
(四)仲裁庭成员的权限差别
(五)仲裁庭成员的任务范围 (六)仲裁庭成员的权利与义务

第四节 仲裁程序
仲裁程序就当事人提请仲裁和仲裁庭进行仲裁时经历的
手续、步骤、活动规则与次序的统称。 一、仲裁申请、答辩、反请求
(一)申请仲裁 提请申请书 ,正副本 《贸仲仲裁规则》第十二条 申请仲裁 当事人依据本规则申请仲
国际商事仲裁法
第一节
概述 一、国际商事仲裁的概念和特征
国际商事仲裁是指国际商事交易中的当事人按照
协议的方式自愿地将他们之间商事权利和义务交 给他们选定的第三人(仲裁人或仲裁员)审议, 并由该第三人作出对争议各方皆有约束力裁决的 活动。 特点:强制性、自愿性、快速、简单、灵活
二、国际商事仲裁的类型
Economic and Trade Arbitrary Commission, CIETAC) , 1956年4月成立,附设于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原名 “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1980年改名为“对外经济贸 易仲裁委员会”,1988年改名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 裁委员会”,2000年,同时启用“中国国际商会仲裁委 员会”的名称。贸仲委设在北京,并在深圳、上海、天 津和重庆分别设有华南分会、上海分会、天津国际经济 金融仲裁中心(天津分会)和西南分会。贸仲委在香港 特别行政区设立贸仲委香港仲裁中心。 北京仲裁委员会(北仲)设立于1995年9月28日,是独立、 公正、高效地解决平等主体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 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常设仲裁机构。
第二节
国际商事仲裁协议 一、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概念与形式
仲裁协议指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明的仲裁条款或以
其他方式达成的提交仲裁的书面协议。 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 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 仲裁的协议。(中国仲裁法) “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同意将他们之间一项确 定的契约性或非契约性的法律关系中已经发生或 可能发生的一切争议或某些争议交付仲裁的协议。 仲裁协议可以采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形式或单独 的协议形式。(联合国仲裁示范法)
2、确定仲裁程序法和须遵循的强制性规定。在国际商
事仲裁中,当事人可以约定仲裁程序所适用的仲裁规 则,也可以约定仲裁程序所适用的法律。但是,当事 人约定的仲裁规则不能违反有关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 定,也就是说,仲裁的程序是不能违反有关国家法律 的强制性规定的。这里所说的有关国家,主要就是指 仲裁地国。 另外,在当事人未明确约定仲裁程序法的情形下,各 国规定或承认的普遍的规则是,仲裁程序应遵循仲裁 地国法律。
(三)仲裁协议效力的确认
1.仲裁协议效力的确认机构 法院,被请求执
行仲裁裁决的主管机关,仲裁机构
2.仲裁协议效力的准据法 (1)当事人选择的准据法 (2)仲裁协议缔结地法 (3)当事人的属人法 (4)与主合同或仲裁协议有最密切联系国家
的法律 (5)仲裁地法 (6)被请求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国家的法 律
裁时应: (一)提交由申请人或申请人授权的代理人签名及/或盖章的仲裁 申请书。仲裁申请书应写明: 1.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名称和住所,包括邮政编码、电话、传 真、电子邮箱或其他电子通讯方式; 2.申请仲裁所依据的仲裁协议; 3.案情和争议要点; 4.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5.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二)在提交仲裁申请书时,附具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证据材 料以及其他证明文件。 (三)按照仲裁委员会制定的仲裁费用表的规定预缴仲裁费。
(二)仲裁地点 仲裁地的法律意义: 1.确定仲裁协议准据法。一项仲裁协议是否合法有效, 关系到多方面的问题,如当事人的缔约能力、仲裁协 议的形式、仲裁协议内容的合法性以及仲裁条款的独 立性等。被申请人可能会以仲裁协议无效或仲裁协议 已不能履行为理由,阻止仲裁的进行,或对仲裁裁决 提出异议,申请撤销裁决或反对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 根据仲裁协议的准据法作出决定。1958年《纽约公约》 规定,在确定某仲裁协议是否有效时,除了当事人的 民事行为能力需根据其他规则所确定适用的法律作出 判定外,在当事人没有作出选择的情况下,判定仲裁 协议有效与否的法律将是裁决作出地国的法律,即仲 裁地国的法律,而非其他国家的法律。
(3) 如当事人非以书面形式同意援引某书面条款,则其达成书面协
议。 (4) 如非以书面达成之协议由协议当事人授权的一方当事人或第三 方予以记录,该协议被证明具备书面形式。 (5) 仲裁或诉讼程序之文件交换中,一方当事人宣称存在非书面形 式的协议,且对方当事人在其答复中不作反对,该文件交换构成具 有所宣称效力的书面协议。 (6) 本编所指之书面或书写形式包括其得以记录之任何方式。
四、仲裁协议的作用
(一)对各方当事人有约束力 (二)排除法院对有关争议的管辖权 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
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 (三)作为仲裁机构受理案件最主要依据 (四)有关主管机关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主要依据 之一
第三节
仲裁员和仲裁庭 一、仲裁员资格
(一)一般资格要求 1.具有完全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2.具有完全公民权 3.自然人 4.具备一定的专门知识和资历 5.具备良好的道德品质 6.不拥有某种公职
(二)个案仲裁员资格要求 1.符合当事人协议 2.不具有应回避的情节 3.满足特定的国籍要求
二、仲裁庭
(一)仲裁庭人数 (二)仲裁庭成员的任命 (三)对仲裁庭成员的任命与替换
二、仲裁协议的内容
“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同意将其之间一项确定
的契约性或非契约性的法律关系中已经发生或可 能发生的一切争议或某些争议交付仲裁的协议 (联合国示范法)
(一)仲裁事项 贸仲规则第三条 受案范围 (一)仲裁委员会
根据当事人的约定受理契约性或非契约性的经 济贸易等争议案件。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请求仲 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 (三)选定 的仲裁委员会。(仲裁法) 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 均提请北京仲裁委员会/北京国际仲裁中心按 照其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 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二)仲裁的答辩与反申请 第十五条 答辩
(一)被申请人应自收到仲裁通知后45天内提交答 辩书。被申请人确有正当理由请求延长提交答辩期限 的,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延长答辩期限;仲裁庭尚未组 成的,由仲裁委员会仲裁院作出决定。 (三)仲裁庭有权决定是否接受逾期提交的答辩书。 (四)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不影响仲裁程序的 进行。
3、确定撤销仲裁裁决申请的管辖法院。仲裁裁决作出
后,当事人如果有反对意见,要求撤销裁决,管辖撤 销裁决申请的法院应是仲裁地法院,而不是其他法院。 1958年《纽约公约》对此明确规定,如果裁决已经由 裁决作出地国的主管机关撤销或停止执行,应当事人 的请求,可以拒绝承认和执行该项裁决。 4、确定仲裁裁决的国籍或区籍。一个仲裁裁决应该只 有一个国籍或区籍,确定仲裁裁决国籍或区籍的标准 就是看该仲裁裁决是在哪一国家或哪一地区领域内做 出,换而言之,就是根据该仲裁裁决的仲裁地是哪一 国或哪一地区做出判断。
易法委员会于1985年主持制定的,2006年修订。
(二)国内法
四、世界上有影响的国际商事仲裁机构和仲
裁规则
影响较大的常设商事仲裁机构主要有国际商会仲
裁院、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事仲裁院、英国伦教仲 裁院、美国仲裁协会、苏黎世商会仲裁院等。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hina International
(一)仲裁协议的有效要件 1.当事人必须具有缔结仲裁协议的权利能力和
行为能力 2.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的意思必须真实自愿 3.仲裁协议的内容必须合法 4.仲裁协议必须具有合法的形式 5.仲裁协议的达成必须符合合同法中的意思表 示一致的原则。
(二)仲裁协议的无效 1.欠缺法定要件,如无书面文件 2.仲裁协议所列的仲裁员不存在 3.主合同无效
Disputes between States and Nationals of Other States 《华盛顿公约》) 1965年3月18日在华盛顿开放
签字,1966年10月14日生效) 宗旨是为国家与他国国民 之间的投资争议提供便利。 目前我国还未加入本公约。
(三)《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 联合国国际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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