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水市城市商品房预、销售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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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办法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办法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一、前言自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和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商品房销售成为城市房地产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

商品房销售管理是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的重要手段。

为了规范商品房销售行为,保护消费者权益,各地制定了《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

二、定义所谓商品房,是指由房地产开发企业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和相应的规划、许可证等文件,自行开发、建造并销售的住宅、商业办公楼、工业厂房、仓库等房地产物业。

商品房销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依法向购房人出售已建成的或拟建商品房的行为。

三、商品房销售流程1. 登记备案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按照规定向房地产主管部门进行登记备案,并在房地产备案网站上发布备案信息。

2. 预售许可证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取得房地产主管部门颁发的预售许可证,方可进行商品房销售活动。

预售许可证的有效期为6个月,不得进行转让。

3. 宣传促销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通过在楼盘周边铺设广告牌,发布广告宣传物料、报纸、电视等媒体进行商品房销售宣传,但宣传内容应当真实、合法,不允许发布虚假信息。

4. 网上销售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通过互联网销售商品房,但必须在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并使用备案后的网络平台进行销售,不得使用未备案的或假冒的平台进行销售。

5. 签订合同在销售商品房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向购房人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经双方协商一致后签订。

合同应当明确房屋所在位置、面积、价格、付款方式、物业服务标准和交房日期等内容,并应当形成书面文本。

6. 公证办理购房人可以要求对购房合同进行公证办理,在公证员的监督下签订合同,确保交易双方权益。

7. 交付房屋房地产开发企业在交付房屋前,应制定相应的计划,对房屋进行检验验收,并填写《商品房交楼记录》。

购房人在验收合格后,应当签署《商品房交接书》,并收取《商品房质量保证书》。

四、注意事项1. 防范虚假广告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不断加强对销售员的教育和管理,杜绝虚假宣传,未经审批或者备案的广告不得出现。

衡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场监管的实施方案

衡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场监管的实施方案

衡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场监管的实施方案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衡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公布日期】2019.03.27•【字号】•【施行日期】2019.03.2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衡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场监管的实施方案为了进一步加强我市房地产市场的监管管理,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促进我市房地产市场健康平稳运行,根据省市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房地产市场实际情况,制定此方案。

一、指导思想深入贯彻落实省、市领导讲话精神和文件要求,进一步规范商品房预(销)售行为,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坚持依法监管、依法行政,围绕房地产市场存在的突出问题,充分发挥相关部门职能优势,严厉打击房地产领域存在的虚假宣传、消费侵权及各种违法违规行为,促进我市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通过整治使房地产领域违法违规行为得到有效遏制,市场秩序明显好转。

二、整治重点内容对所辖区域内的房地产开发项目销售现场(展示咨询中心)、中介机构进行全面排查清理,对有投诉举报的项目、公司、机构进行重点调查。

(一)违规预(销)售行为1.未取得预售许可证或未按预售许可证批准的范围预售商品房,以认购(包括预订、登记、选号等)或办理VIP卡等各种形式,违规收取各类定金(订金)或预售款性质的“诚信金”、“意向金”;2.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取得资质证书(或资质证书过期无效)销售商品房;3.房地产开发企业委托不具备资格的机构代理预(销)售商品房;4.中介机构发布未经产权人书面委托的房源信息,隐瞒抵押、查封等影响房屋交易的信息;5.中介机构为不符合交易条件的保障性住房和禁止交易的房屋提供中介服务;6.未按规定制定销售方案、备案商品房预售合同;7.取得预售许可证后,未在规定时间内公开销售全部准售房源;8.发布虚假信息、炒卖房号、捂盘惜售、囤积房源;9.诱导、教唆、协助购房人通过伪造证明材料等方式,骗取购房资格、骗提(贷)住房公积金、规避限贷;10.中介机构对交易当事人隐瞒真实的房屋交易信息,低价收进高价卖(租)出房屋赚取差价等。

衡水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部分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衡水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部分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衡水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部分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衡水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1.03.17•【字号】•【施行日期】2021.03.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法总类综合规定正文衡水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部分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衡水高新区和滨湖新区管委会,市直各部门:为进一步加强规范性文件管理,巩固和扩大规范性文件清理成效,根据《衡水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衡政规〔2017〕1号)有关规定,决定对《衡水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办字〔2014〕82号)等6件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分别予以修改或废止。

一、衡水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办字〔2014〕82号)第一条增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维修资金(以下称“维修资金”),经业主共同决定,可以用于电梯、屋顶、外墙、无障碍设施等共有部分的维修、更新和改造。

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应该定期公布。

共有部分一般包括:建筑物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及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下水管道、雨水管道、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无障碍设施、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十条删除“商品住宅”。

第十二条“住宅”修改为“建筑物”。

第十五条修改为“业主分户账面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额30%时,应当筹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并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同意后,账目管理单位及时告知业主委员会或业主,业主应当在收到通知后60日内续交,续交后的维修资金金额应不少于首期交存额。

”第二十一条(二)修改为“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按照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并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后使用,并确定具体办理的委托代理人。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是指为了规范商品房销售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而制定的相关法规和政策。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涵盖了商品房销售的各个环节和方面,从房屋销售合同的签订到房屋交付使用,都有相应的规定和要求。

一、商品房销售合同的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是购房者与开发商之间的法律文件,约定双方权利和义务的依据。

根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规定,销售合同应当明确说明房屋的用途、地址、面积、总价、交付时间等基本事项,并约定双方的责任和义务。

开发商在销售合同中应当如实告知房屋的相关信息,确保购房者享有合法权益。

二、商品房销售广告的发布商品房销售广告是开发商向公众发布的宣传房屋销售信息的手段之一。

根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的规定,开发商发布广告时应当遵循真实、准确、明示的原则,不得发布虚假宣传信息,欺骗购房者。

广告中的房屋信息应当与实际情况相符,不得夸大宣传,误导购房者。

三、商品房预售管理商品房预售是开发商在房屋建设未完成前,向购房者进行销售的行为。

根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的规定,开发商在商品房预售过程中,应当履行预售许可证的办理程序,按照约定时间交付房屋。

购房者在预售期内享有签订购房合同的权利,同时也有权利了解房屋的建设进度和质量情况。

四、商品房交付使用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还规定了商品房的交付使用程序和标准。

开发商在交付房屋时,应当保证房屋的质量符合相关标准,并向购房者提供房屋交付验收记录。

购房者对交付的房屋可以进行验收,如发现质量问题可以要求开发商进行整改。

此外,开发商还应当如实告知购房者有关房屋使用特点、管理费用等方面的信息。

五、商品房销售中的违规行为处理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对于开发商在销售过程中的违规行为也做出了相应的处罚规定。

如开发商发布虚假广告、擅自变更房屋规划等行为,将被处以罚款、暂停销售等处罚措施。

同时,购房者在发现开发商违反法律规定时,也可向相关部门进行投诉和举报。

商品房预销售安全管理制度

商品房预销售安全管理制度

一、总则为加强商品房预销售管理,规范预销售行为,保障购房者和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合法权益,维护房地产市场的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国房地产市场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二、预销售范围本制度适用于我国境内所有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对新建商品房进行的预销售活动。

三、预销售管理职责1. 企业应设立专门的预销售管理部门,负责预销售活动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2. 预销售管理部门应配备具备相关资质和经验的专业人员,确保预销售活动的合规性。

3. 企业应建立健全预销售管理制度,明确各部门、各岗位的职责,确保预销售活动有序进行。

四、预销售管理内容1. 预销售前准备(1)企业应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并按照规定公示相关内容。

(2)企业应制定详细的预销售方案,包括销售价格、销售方式、销售时间等。

(3)企业应提前做好广告宣传、营销策划等工作,确保预销售活动顺利开展。

2. 预销售过程中管理(1)企业应严格执行预售资金监管制度,确保预售资金安全。

(2)企业应如实向购房者提供商品房信息,不得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

(3)企业应设立专门的预售合同签订场所,确保购房者签订合同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4)企业应建立健全售后服务体系,及时解决购房者提出的问题。

3. 预销售结束后管理(1)企业应按照预售许可证规定的时间节点,向购房者交付商品房。

(2)企业应确保商品房质量,对购房者提出的质量问题及时处理。

(3)企业应按照合同约定,向购房者提供物业管理等相关服务。

五、预销售监督检查1. 企业应主动接受政府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积极配合政府部门开展预销售管理工作。

2. 企业应定期对预销售活动进行自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

3. 企业应建立健全预销售投诉处理机制,及时解决购房者投诉。

六、附则1.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 本制度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3. 企业应根据本制度制定具体的预销售管理办法,并报相关部门备案。

衡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衡水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衡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衡水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衡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衡水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衡水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4.07.12•【字号】衡政规〔2024〕3号•【施行日期】2024.07.1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法总类综合规定正文衡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衡水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衡水高新区和滨湖新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衡水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衡水市人民政府2024年7月12日衡水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确保预售资金优先用于商品房项目工程建设,保障购房人合法权益,防范交易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衡水市行政区域内批准预售的商品房建设项目,其预售资金的缴存、支取、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资金,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依法将其开发的商品房(含经济适用房、限价商品房)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后进行预售,由购房人支付的具有购房款性质的定金、首付款、银行按揭贷款以及其他形式的商品房预售款。

第四条商品房预售资金只能用于购买本项目工程开发建设必需的建筑材料、设备,支付项目工程建设设计费、监理费、施工进度款,缴纳法定税费,偿还本项目工程开发贷款及支付本项目工程其他相关费用。

第五条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监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监管部门下设的房地产交易资金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监管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工作。

第六条监管机构应当建立统一的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系统(以下简称监管系统),通过监管系统对商品房预售资金实施网络化管理。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商品房销售管理是保障购房者合法权益、规范市场秩序的重要环节。

本文旨在探讨商品房销售管理的一些关键办法和措施,以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

1. 商品房销售资质1.1 开发企业应具备合法资质所有从事商品房销售的开发企业需具备合法的开发资质,且资质应与其销售范围相符合。

开发企业的资质应定期进行审核和更新,确保其符合相关法规要求。

1.2 销售机构应合法注册商品房销售机构应依法进行注册,符合相关规定并持有效的证明文件。

只有注册合法的销售机构才有权销售商品房,确保购房者在交易过程中的合法权益。

2. 商品房销售流程2.1 公开透明的销售信息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时,应提供真实、准确且完整的销售信息,包括房屋面积、价格、交付标准等。

销售信息应向购房者公开透明,不得虚假宣传或隐瞒重要信息。

2.2 规范的销售合同和流程商品房销售应签订正规的销售合同,合同条款应明确、具体,保障购房者的权益。

销售流程应规范有序,严禁搞虚假促销和强迫交易行为。

3. 资金监管和使用3.1 资金监管机制商品房销售款项应按照规定通过银行等第三方支付机构进行监管,确保款项安全不被挪用。

相关监管部门应加强对资金流向的监控,保障购房者的资金安全。

3.2 合理使用销售款开发企业需合理利用销售款项,不得挪作他用或违规投资。

应建立健全的财务制度和账目核查机制,确保销售款项用于开发项目的建设、交付和完工。

4. 售后服务和纠纷处理4.1 完善的售后服务体系开发企业应建立完善的售后服务体系,确保购房者在入住后能够享受到优质的售后服务。

应及时处理房屋质量问题和购房者提出的合理要求,维护房屋使用权益。

4.2 纠纷处理机制针对商品房销售过程中可能出现的纠纷,应建立有效的纠纷处理机制。

相关部门应及时介入,调解双方矛盾,保障购房者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的稳定。

结语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的实施,能有效规范市场秩序,保障购房者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与定义第一条为规范商品房销售行为,保护购房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有商品房的销售活动。

第三条商品房销售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保障购房者的知情权、选择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二章销售条件与要求第四条销售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和条件,并遵守国家及地方的相关规定。

第五条销售的商品房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的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环保等标准,且已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第六条商品房销售前,应当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商品房销售许可证》。

第三章销售行为与原则第七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真实、准确、全面地发布商品房销售信息,不得进行虚假宣传或误导购房者。

第八条销售过程中,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购房者明确说明商品房的规划、设计、配套设施、交付时间等重要信息。

第九条商品房销售应遵循一房一价的原则,明确标示房屋价格,并公开其他相关费用。

第四章广告与合同规定第十条商品房销售广告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夸大其词或误导消费者。

广告内容应当与合同约定一致。

第十一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销售现场公示商品房买卖合同范本,购房者有权要求查看并了解合同内容。

第十二条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房屋交付标准、违约责任等内容,并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五章价格与费用公示第十三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销售现场公示商品房的销售价格,并明确标示各项费用,如契税、维修基金等。

第十四条价格公示应当真实、准确,不得有虚假标价或价外加价等行为。

第六章售后服务与物业第十五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的售后服务体系,为购房者提供必要的物业服务,如维修、保养等。

第十六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服务,保障购房者的合法权益。

第七章法律责任与处罚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撤销其销售资格,并处以罚款。

商品房屋预售管理办法

商品房屋预售管理办法

商品房屋预售管理办法
商品房屋预售管理办法是指用于规范商品房屋预售行为的管理办法。

以下是一般情况
下的商品房屋预售管理办法的内容:
1. 预售许可条件:规定开发商必须具备的资质要求,包括开发资质、土地使用证等。

2. 预售信息公示:规定开发商必须事先向公众公示预售信息,包括项目概况、开发商
资质、预售范围、房屋户型、面积、销售价格等。

3. 预售合同:规定开发商与购房者签订的预售合同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保护购
房者利益。

4. 预售资金监管:规定开发商必须按照规定将购房者预付的款项存入指定的监管账户,并进行专项管理。

5. 预售监管:规定相关部门对商品房预售行为进行监管,包括对开发商的资质审核、
预售信息公示的监督检查、购房者权益的保护等。

6. 违规处罚:规定对违反预售管理办法的行为进行处罚,包括罚款、吊销预售许可证等。

需要注意的是,具体的商品房屋预售管理办法可能会因地区不同而存在差异,还需根
据当地相关法规予以具体解读和实施。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制度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制度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制度第一,商品房预售的管理机构和责任。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制度明确了商品房预售的管理机构,一般由城市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同时也会明确各个相关部门的职责,如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等。

这样一来,各个部门之间可以形成合理的协作机制,确保商品房预售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二,商品房预售的准备工作和条件。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制度对商品房预售前的准备工作和条件有明确规定。

例如,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进行商品房预售前,需要提交相关资料和证明材料,证明其项目符合相关规定和标准,确保房屋的质量和安全。

同时,商品房预售前还需要进行严格的审批和备案手续,确保商品房预售的合法性和规范性。

第三,商品房预售的申报和审批程序。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制度规定了商品房预售的申报和审批程序,包括开发企业提交预售申请、管理部门审核和批准、备案等环节。

这样一来,可以有效避免一些不合法和不规范的房地产项目进入市场,保护购房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

第四,商品房预售的时间和方式。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制度规定了商品房预售的时间和方式,包括预售开始时间、预售房源数量、预售价格等。

这样一来,可以确保商品房预售的公平性和公正性,防止一些开发企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购房者的利益。

同时,规定了商品房预售的方式,如公开竞买、摇号、签约等,确保购房者的选择权和公平竞争。

第五,商品房预售的监管和违规处理。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制度规定了对商品房预售过程中的违规行为的监管和处理措施,包括对不合法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处罚和责任追究、对商品房预售价格违规行为的处罚和纠正等。

这样一来,可以有效预防和打击一些不合法和不规范的房地产经营行为,保护购房者的合法权益。

总之,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制度是推动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的一项重要举措。

通过规范商品房预售行为,保护购房者的权益,可以有效维护市场秩序,促进房地产市场的稳定和健康发展。

同时,合理有效的商品房预售管理制度也能提高购房者的选择权和公平竞争,促进城市房地产市场的繁荣和发展。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
一、总则
为了规范商品房销售行为,维护商品房买卖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管理办法。

二、申办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开发商必须依法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方可实施预售活动。

申请预售许可证时,开发商应当提交项目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资金来源证明、预售方案等相关证件和资料。

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后的3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颁发预售许可证的决定。

三、商品房销售行为规范
1、开发商应当如实公示商品房的基本信息,包括项目名称、建筑面积、销售价格、交房时间等,不得夸大宣传或隐瞒重要信息。

2、开发商不得以各种名目向购房者收取超出规定范围的费用,不得违法限制购房者的自主选择权。

3、开发商应当与购房者签订明确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并依法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的登记手续。

四、商品房销售监管
1、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商品房销售活动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2、开发商应当如实提供项目信息,配合监管部门的检查和调查。

3、购房者对开发商的违法行为有权进行举报,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和处理。

五、违法责任
开发商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房地产主管部门可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并可责令停止销售,收回预售许可证。

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开发资质。

六、附则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衡水市市区规划区内建筑房屋和买卖房地产行为的规定

衡水市市区规划区内建筑房屋和买卖房地产行为的规定

衡水市市区规划区内建筑房屋和买卖房地产行为的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衡水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9.06.21•【字号】衡水市人民政府令[1999]第4号•【施行日期】1999.06.2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建设综合规定正文衡水市市区规划区内建筑房屋和买卖房地产行为的规定(已经市政府第十二次常务会研究通过,1999年6月21日以衡水市人民政府令〔1999〕第4号发布)第一条为加快稀水市区旧城改造和城市建设步伐,规范市区规划区内建设房屋和买卖房地产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市区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提出的规划设计要求,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证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

在市区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必须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拆除。

禁止在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凡违反上述规定自行建设的房屋和门店,均属非法建筑,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制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

第三条城市建筑需拆除的建筑,其房屋所有人须持有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分布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方可向拆迁人申请拆迁补偿。

第四条拆除违章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和未规定期限但使用两年以上的临时建筑和因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城市旧区成片改建拆除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被拆除房屋所有人接到停止建设的通知或者房屋拆迁公告颁布后,继续进行房屋及其附属物建设的部分,不予补偿。

辱骂、殴打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阻碍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拆迁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公安管理处罚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衡水中心城区经适房上市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衡水中心城区经适房上市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衡水市中心城区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规范中心城区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关于加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2008年以后中心城区经市政府批准建设的裕康、隆康、隆兴、滏阳康居以及和兴家园小区经济适用住房项目。

第四条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签订买卖合同满5年,可申请取得完全产权和上市交易。

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对购房人是否已缴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取得完全产权等情况出具书面意见。

未出具意见的, 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得办理经济适用住房产权转移和变更登记等有关手续。

第五条取得完全产权需补缴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的计算公式:补交土地收益等价款=(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评估单价-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时单价)×所购经济适用住房面积×缴纳比例。

缴纳比例计算公式:(购买经济房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单价-经济适用住房购买单价)/购买经济房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单价×100%。

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评估单价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在每年年初统一公布。

第六条购买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计算),如需取得完全产权或上市交易的,按下列程序办理:(一)购房人向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1.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申请表;2.购买合同等证明购房时间的凭证资料、经济适用住房产权证明;3.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4.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

(二)符合条件的,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出具审核意见、核算缴费金额、出具缴费单据。

(三)购房人将补缴的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全额缴至住房保障资金专户。

衡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修改《衡水市限价商品房管理暂行办法》部分条款的通知

衡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修改《衡水市限价商品房管理暂行办法》部分条款的通知

衡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修改《衡水市限价商品房管理暂行办法》部分条款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衡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15.07.01•【字号】衡政办字〔2015〕64号•【施行日期】2015.08.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关于修改《衡水市限价商品房管理暂行办法》部分条款的通知衡政办字〔2015〕64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景县人民政府,开发区、滨湖新区管委会,市直有关部门:经市政府同意,现对《衡水市限价商品房管理暂行办法》(衡政办〔2012〕42号)部分条款做如下修改:一、将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申请人为城镇户籍人口或市区其他常住人口,且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并在本地工作居住”。

二、将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在当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倍以下。

三、将第十六条修改为“限价商品住房建设用地采取招拍挂方式供应。

由国土资源会同住建、城乡规划等部门,按照国家相关政策规定具体组织实施,确定开发建设单位。

开发建设单位申请利用原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工业用地建设限价商品房的,土地出让合同未约定改变用途需政府收回,并且符合市区土地处置退二进三条件的,按市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土地出让合同约定改变用途需政府收回的,收储后公开出让”。

四、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限价商品住房销售价格,在同地段、同类型房屋的市场价格的基础上下浮幅度不低于10%”。

此外,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本通知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本办法施行后本通知施行前限价商品住房相关管理,依照本通知的规定执行。

附件:《衡水市限价商品房管理暂行办法》修订稿衡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5年7月1日衡水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2012年11月21日衡政办〔2012〕42号公布,根据2015年7月21 日《衡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修改〈衡水市限价商品房管理暂行办法〉部分条款的通知》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调整住房供应结构稳定住房价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37号)以及《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实施意见》(冀政〔2011〕28号)文件精神,为规范限价商品住房建设、销售和管理,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
该办法对商品房销售条件作出了明确规定。

开发商必须取得相关的许可证件,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商品房销售许可证》,才能进行商品房销售。

这一规定有效地防止了未具备合法条件的楼盘流入市场,降低了消费者购房的风险。

同时,对于那些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严禁以任何形式进行销售。

关于商品房的交付,办法规定开发商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和期限交付房屋。

交付时,应当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确保房屋的质量和使用功能符合要求。

如果开发商未能按时交付或者交付的房屋不符合约定条件,买受人有权要求开发商承担违约责任。

面积差异的处理也是消费者关注的重点之一。

办法规定,按套内建筑面积或者建筑面积计价的,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载明合同约定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发生误差的处理方式。

当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 3%以内(含 3%)的,据实结算房价款;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 3%时,买受人有权退房。

买受人不退房的,产权登记面积大于合同约定面积时,面积误差比在 3%以内(含 3%)部分的房价款由买受人补足,超出 3%部分的房价款由开发商承担,产权归买受人。

产权登记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时,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 3%以内(含 3%)部分的房价款由开发商返还买受人,绝对值超出 3%部分的房价款由开发商双倍返还买受人。

《衡水市城市商品房预、销售管理办法》

《衡水市城市商品房预、销售管理办法》

《衡水市城市商品房预、销售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我市商品房预售、销售管理,规范商品房预售、销售行为,保障交易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40 号)、《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8 号)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衡水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上进行商品房预售、销售及商品房预售、销售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将正在建设中的商品房预先出售给承购人,由承购人支付定金或房价款的行为。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销售,是指开发企业将竣工验收合格的商品房出售给买受人,并由买受人支付房价款的行为。

第五条开发企业可以自行预售、销售商品房,也可以委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预售、销售商品房。

第六条衡水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本市商品房预售、销售管理工作,并具体实施市区内的商品房预售及商品房销售许可工作。

县(市)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商品房预售、销售管理工作。

第二章商品房预、销售条件及管理第七条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第八条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证制度。

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预售许可,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商品房预售。

第九条开发企业申请预售许可,应当提交下列证件及资料:(一)商品房预售许可申请表;(二)开发企业的《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四)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占工程建设总投资的比例符合规定条件的证明;(五)工程施工合同及关于施工进度的说明;(六)商品房预售方案。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ﻫ第一条为了规范商品房销售行为,保障商品房交易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ﻫ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商品房销售及商品房销售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商品房销售包括商品房现售和商品房预售。

本办法所称商品房现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竣工验收合格的商品房出售给买受人,并由买受人支付房价款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正在建设中的商品房预先ﻫ出售给买受人,并由买受人支付定金或者房价款的行为。

第四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自行销售商品房,也可以委托房地产中介服ﻫ务机构销售商品房。

ﻫ第五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

ﻫ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ﻫ统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销售管ﻫ理工作第二章销售条件ﻫﻫ第六条商品房预售实行预售许可制度。

ﻫ商品房预售条件及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办理程序,按照《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和《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ﻫ第七条商品房现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ﻫ(一)现售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具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二)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使用土地的批准文件;(三)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四)已通过竣工验收;ﻫ(五)拆迁安置已经落实;(六)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通讯等配套基础设施具备交付使用条件,ﻫ其他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具备交付使用条件或者已确定施工进度和交付日ﻫ期;(七)物业管理方案已经落实。

第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设有抵押权的商品房,其抵押权的处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是为规范商品房销售市场,保护购房者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而制定的一系列管理规定。

本办法的实施范围包括商品房开发企业、中介机构及购房者。

以下将逐一介绍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的具体内容。

一、商品房销售资质要求1. 商品房开发企业应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取得相应的开发资质证书。

未取得开发资质证书的企业,不得从事商品房销售活动。

2. 中介机构应依法办理相关从业资质,如房地产中介服务许可证等。

未取得相关从业资质的机构,不得从事商品房销售代理活动。

二、商品房销售过程1. 商品房销售应公开、公平、公正,不得捏造虚假信息,误导购房者。

开发企业、中介机构应提供真实、准确的房屋信息,包括房屋建筑面积、结构、价格、购房条件等。

2. 商品房销售须遵守“先公示、后销售”的原则。

开发企业在开售前须向公众公示相关房屋信息,包括房屋销售计划、预售证书、施工许可证等。

3. 商品房销售应通过合法渠道进行,不得利用非法手段进行捆绑销售、强迫购房等不当行为。

三、房屋交付标准与质量保证1. 商品房交付前,开发企业应向购房者提供详细的交付标准,包括装修、设备等内容。

交付标准应明确、具体,不得涉及虚假、误导性信息。

2. 开发企业在商品房交付前,应对房屋进行质量检验,并提供质量保修承诺书。

购房者在一定期限内发现房屋质量问题,开发企业应承担维修责任。

四、购房者权益保护1. 购房者在签订购房合同前,可要求开发企业提供相应的购房合同样本进行查阅。

2. 购房者享有知情权和选择权,可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购买房屋。

购房者应在购房合同中约定合理的订金金额,一旦出现违约情况,订金应予以返还。

3. 购房者在购房合同中应明确约定交付标准、交付时间、价格等关键信息,确保购房者权益不受损害。

4. 如购房者在商品房交付后发现质量问题,应及时向开发企业投诉,并要求开发企业进行维修或退款。

五、违规行为和处罚措施1. 对于违反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的行为,相关企业和机构将受到行政处罚,包括罚款、撤销销售资质证书等。

衡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衡水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衡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衡水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衡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衡水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衡水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0.07.12•【字号】•【施行日期】2000.07.1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衡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衡水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桃城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衡水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0年6月8日市政府第21次常务会研究通过,现予发布,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0年七月十二日衡水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暂行办法一、为促进存量住房的流通,规范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的上市交易,发展和完善我市的房地产市场,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二、本暂行办法所称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是指个人根据房改政策购买的公有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含集资建房)。

三、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交易形式包括:买卖、租赁、交换、抵押、赠与等。

四、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遵循自愿、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五、衡水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负责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的申请登记工作。

衡水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和权属登记的管理工作。

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允许上市交易:(一)已列入拆迁公告范围内的;(二)擅自改变住房使用性质的;(三)夫妻一方、共有权人不同意出售的;(四)已抵押且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转让的;(五)校园内不能分割,实行封闭管理的;(六)法律、法规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其他不宜出售的。

七、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实行准入制度。

售房人应当向衡水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提供下列资料:(一)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申请;(二)身份证;(三)房屋所有权证书;(四)夫妻双方、共有权人同意出售的书面意见;(五)原产权单位在同等条件下保留或者放弃优先购买权的书面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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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水市城市商品房预、销售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我市商品房预售、销售管理,规范商品房预售、销售行为,保障交易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40号)、《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8号)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衡水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上进行商品房预售、销售及商品房预售、销售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将正在建设中的商品房预先出售给承购人,由承购人支付定金或房价款的行为。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销售,是指开发企业将竣工验收合格的商品房出售给买受人,并由买受人支付房价款的行为。

第五条开发企业可以自行预售、销售商品房,也可以委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预售、销售商品房。

第六条衡水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本市商品房预售、销售管理工作,并具体实施市区内的商品房预售及商品房销售许可工作。

县(市)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商品房预售、销售管理工作。

第二章商品房预、销售条件及管理第七条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第八条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证制度。

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预售许可,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商品房预售。

第九条开发企业申请预售许可,应当提交下列证件及资料:(一)商品房预售许可申请表;(二)开发企业的《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四)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占工程建设总投资的比例符合规定条件的证明;(五)工程施工合同及关于施工进度的说明;(六)商品房预售方案。

预售方案必须说明预售商品房的位置、面积、竣工交付日期,并应当附预售商品房分层平面图。

(七)物业管理方案,主要包括前期物业管理企业的确定、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业主临时公约、专项维修资金交缴约定、物业管理用房的规划建设及住宅区规划设计平面图。

第十条商品房预售许可依下列程序办理:(一)受理。

开发企业按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提交有关材料,材料齐全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当场出具受理通知书;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当场或者5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需要补充的材料。

(二)审核。

房地产管理部门对开发企业提供的有关材料是否符合法定条件进行审核。

开发企业对所提交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三)许可。

经审查,开发企业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0日内,依法作出准予预售的行政许可书面决定,送达开发企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开发企业颁发、送达《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经审查,开发企业的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0日内,依法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

书面决定应当说明理由,告知开发企业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并送达开发企业。

商品房预售许可决定书、商品房预售不予许可决定书应当加盖房地产管理部门的行政许可专用印章,《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当加盖房地产管理部门的印章。

(四)公示。

房地产管理部门作出的准予商品房预售许可的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第十一条商品房销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商品房的开发企业应当具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开发企业资质证书;(二)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使用土地的批准文件;(三)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四)已通过竣工验收且开发项目竣工验收已备案或取得合格证书;(五)拆迁管理部门出具的已拆迁安置完毕的证明(没有拆迁安置的,可免收此件);(六)物业管理部门出具的物业管理方案已经落实的证明。

第十二条商品房销售时,开发企业选聘了物业管理企业的,买受人应当在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与开发企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订立有关物业管理的协议。

第十三条开发企业不得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

第三章广告与合同第十四条开发企业、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发布商品房预售、销售宣传广告,应当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房地产广告发布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合法、科学、准确。

第十五条开发企业、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发布的商品房预售、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所明示的事项,当事人应当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

第十六条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向承购人出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售楼广告和说明书应当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批准文号。

第十七条商品房预售,开发企业应当与承购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

开发企业应当自签约之日起30日内,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

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积极应用网络信息技术,逐步推行商品房预售合同网上登记备案。

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

委托代理人办理的,应当有书面委托书。

第十八条预售的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承购人应当依法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权属登记手续。

开发企业应当予以协助,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

由于开发企业的原因,承购人未能在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开发企业和承购人有特殊约定外,开发企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九条商品房销售时,开发企业和买受人应当书面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

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明确以下主要内容:(一)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二)商品房基本状况;(三)商品房的销售方式;(四)商品房价款的确定方式及总价款、付款方式、付款时间;(五)交付使用条件及日期;(六)装饰、设备标准承诺;(七)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通讯、道路、绿化等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交付承诺和有关权益、责任;(八)公共配套建筑的产权归属;(九)面积差异的处理方式;(十)办理产权登记有关事宜;(十一)解决争议的方法;(十二)违约责任;(十三)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开发企业应当在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向买受人明示《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和《衡水市城市商品房预、销售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批准的规划、设计建设商品房。

商品房销售后,开发企业不得擅自变更规划、设计。

经规划部门批准的规划变更、设计单位同意的设计变更导致商品房的结构型式、户型、空间尺寸、朝向变化,以及出现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影响商品房质量或者使用功能情形的,开发企业应当在变更确立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买受人。

买受人有权在通知到达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退房的书面答复。

买受人在通知到达之日起15日内未作出书面答复的,视同接受规划、设计变更以及由此引起的房价款的变更。

开发企业未在规定时限内通知买受人的,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由开发企业承担违约责任。

第四章销售代理第二十二条开发企业委托中介服务机构预售、销售商品房的,受托机构应当是依法设立并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和房地产中介服务证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

开发企业应当与受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订立书面委托合同,委托合同应当载明委托期限、委托权限以及委托人和被委托人的权利、义务。

第二十三条受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预售、销售商品房时,应当向买受人出示商品房的有关证明文件和商品房预售、销售委托书。

第二十四条受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预售、销售商品房时,应当如实向买受人介绍所代理销售商品房的有关情况。

受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不得代理不符合条件的商品房的预、销售。

第二十五条受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在代理预售、销售商品房时不得收取佣金以外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六条商品房预售、销售人员应当经过专业培训,领取上岗证,方可从事商品房预售、销售业务。

第五章商品房预售款的监管与使用第二十七条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所得款项,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八条商品房预售款实行一个行政许可项目一个专用帐户制度。

开发企业在申请办理预售许可证时,在商品房预售方案中必须说明,商品房预售款存入的金融机构及开设的专门帐户,并将承购人购买商品房的定金及房价款全部存入该帐户。

第二十九条开发企业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必须同房地产管理部门、金融机构三方签订《商品房预售款资金监管协议》。

协议中应明确:监管内容、监管时间、资金使用、法律责任等。

第三十条开发企业需使用商品房预售款时,应按施工进度,申报用款计划,经房地产管理部门批准后,由金融机构拨付。

第三十一条房地产管理部门对商品房预售款使用情况实行全程监管,对预售项目的预售款专用账户内预售资金的流入、使用等情况进行监督,对开发企业预售资金使用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及时纠正。

商品房预售款资金至少应保留总额的5%作为保证金,用于处理商品房纠纷及建设质量问题。

商品房建设项目结束后,经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查,无商品房纠纷和建设质量问题后,解除该建设项目的资金监管。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二条未取得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擅自预售、销售商品房的,按照《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开发企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预售商品房的,按照《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预售、销售给他人的按照《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处罚。

第三十五条开发企业未按规定将测绘结果或者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按照《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处罚。

第三十六条开发企业在预售、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处罚(一)未按照规定的条件预售、销售商品房的;(二)未按照规定在商品房预售、销售前将要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预售、销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的;(三)返本预售、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预售、销售商品房的;(四)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的;(五)分割拆零销售商品住宅的;(六)不符合商品房预售、销售条件,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的;(七)未按照规定向买受人明示《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和《衡水市城市商品房预、销售管理办法》的;(八)委托没有资格的机构代理预售、销售商品房的。

第三十七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理不符合预、销售条件的商品房的,按照《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处罚。

第三十八条开发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按照《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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