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辖权异议上诉答辩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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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辖权异议上诉答辩状

管辖权异议上诉答辩状【1】

答辩人:XXX

住所:XX省XX市XX路X号X号楼X单元XXX室

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杨寻,系上海普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受理的XX诉东莞XX木业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因被告就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作出的管辖权异议裁定向贵院提起上诉,现答辩人针对其提出的上诉答辩如下: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是本案有合法管辖权的法院。

一、双方当事人《协议书》中选择的管辖不明确,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

本案《协议书》中第三十七条约定"在合作过程中如双方发生纠纷,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广州市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三十九条约定"本协议在广州签订"。

上诉条款注明合同签订地为"广州"并约定了"广州市的人民法院"管辖,但没有具体明确是广州市的哪个法院管辖,属于约定不明,即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

这一点无论是在司法实践中还是理论角度均已经没有任何争议,各地法院也有相关案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

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法发〔1992〕22号)第24条"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或者选择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中的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确定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后,上述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分别变更为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的住所地在东莞市寮步镇,属于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管辖。

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认为"约定发生纠纷向广州市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一约定是明确具体的",并没有真正理解上述法律规定,也不符合逻辑常理和司法实践。

二、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答辩人完全有权在被告住所地法院即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探讨合同的具体签订地点已经完全没有意义。

但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在事实方面,答辩人有以下意见提请法院注意: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履约"证据不能作为证明"签约"事实的依据,上诉人仅仅通过证据证明答辩人支付的货款曾经打入过XX(广州)贸易有限公司的账号,就推论出合同的签订地为广州,甚至直接推论出具体地点--XX(广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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