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看刑事辩护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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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看刑事辩护制度摘要:刑事辩护制度,是国家为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而设定的。辩护人的权利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息息相关,保障律师的辩护权利,实质上就保障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此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对于刑事辩护制度确有改变。设立了律师在侦查阶段辩护人地位,对于长久存在的辩护律师”三难”问题和伪证罪的相关问题也有所关注。

关键词:辩护制度;草案;”三难”问题

近期以来,接连发生的刑事辩护律师在辩护中被剥夺辩护权利甚至人身权利无法保障的事件强烈冲击着社会以及法律从事工作者,促使人们将目光聚焦到刑事辩护的现状上。因而借助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草案》)的修改展开论述。笔者认为《草案》对于刑事辩护制度也有与《律师法》有着接轨的一方面,但是《草案》的规定是否真正达到了保障人权,保障刑事辩护律师的权利呢?

一、《草案》中有关刑事辩护制度的修改

辩护权是犯罪嫌疑人的核心权利。犯罪嫌疑人辩护权的有效行使程度是衡量一个国家刑事诉讼保障人权程度的重要尺度。美国著名律师德肖微茨曾说:”一个国家是否有真正的自由,试金石之一是它对那些为有罪之人、为世人不齿之徒辩护的态度。” [1]《草案》对于刑事辩护制度的规定有着以下亮点:第一,明确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身份。《草案》第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

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第二,解决辩护”三难”问题。此次《草案》在刑事辩护律师”三难”问题上基本都是以《律师法》为蓝本制定的。《刑事诉讼法》把《律师法》规定的那些得不到执行的东西吸收进来,并且让该务实的地方更加务实一点。[2] 第三,扩大伪证罪的对象。《草案》第四十二条对伪证罪的主体做出了修改。就是将以往的”辩护律师和其他辩护人”改为”辩护人或者其他任何人”。

二、对《草案》规定的相关辩护制度的批评以及建议

(一)《草案》未能明确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职能

虽然《草案》规定了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如果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职能仅仅为原有九十六条的范围,那么这样的”辩护人”和”法律帮助人”有什么区别?因此,叶青教授认为,除现行刑诉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的有权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取保候审、通过侦查机关了解涉嫌的罪名和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外,还应当赋予侦查阶段的律师阅卷权和调查取证权。[3] (二)有关刑事辩护”三难”问题的评析以及建议

1.未能对律师会见权作出细致的规定

《草案》对于律师会见权的修改可以说是”用心良苦”,因为规定了”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我们都知道权利的享有必须配以相关的救济方式方可实现,”没有

救济就没有权利”。如果看守所没有及时或者四十八小时内安排会见,律师可以通过怎么样的途径进行救济呢?因此,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建议:”在辩护律师依照前款规定提出会见要求后,看守所没有及时安排律师会见的,在安排会见前不得安排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讯问”。 [4]笔者认为这样的建议是符合我国的现实情况的,因为这样维护了犯罪嫌疑人的权利。

2.没有明确阅卷权的范围

《草案》对于辩护人的阅卷权的确是作出了相关的规定,也有一定的进步。但是与新《律师法》依然存在不一致的地方。新《律师法》规定的阅卷的范围是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材料。而《草案》规定的是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材料”和”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这两者之间依然是存在差别的。所以,从《草案》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来看,阅卷权的范围也应该按照新《律师法》的范围为蓝本。

3.应当加强辩护人的调查取证权

关于调查取证权,新《律师法》规定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也就是说无需经过检察院或者法院的同意。而《草案》对于备受诟病的辩护律师调查取证必须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5]因此,上海律协刑事专业委员会建

议:为了使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辩护人的申请调取证据的权利能够充分有效的行使,还应当增加司法机关依申请应当调取证据的强制性规定,否则,申请调查取证权便得不到有效保障,甚至会流于形式。[6]这也是说当辩护人申请调查取证时,司法机关应当去调查。

(三)应设立追究辩护人刑事责任的特别程序

《草案》对伪证罪的主体从以往的”辩护律师和其他辩护人”改为”辩护人或者其他任何人”。新《律师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那么,应该如何保护律师在执业过程中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呢?全国律协刑委会秘书长韩嘉毅律师建议取消原刑诉法第三十八条。[7]而尚权律师事务所建议增加相关的条款,建立追究辩护人刑事责任的特别程序,律师因违反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涉嫌犯罪的,由办理该律师参与辩护或代理案件的司法机关的上一级司法机关管辖[8]将辩护律师伪证罪的管辖机关规定为上一级司法机关有利于遏制原来司法机关滥用权力而维护律师的合法权利。

三、结语

在一个法治健全的社会,刑事辩护律师在社会中是否受到尊重以及他的现状能深刻地反映一个国家的法治状况。而根据《全国律师协会维权工作报告》统计:1999年至2002年,全国律师因执行职务而被指控”辩护人妨害证据罪(包括辩护人毁灭、伪造证据罪)达347起。[9]《刑事诉讼法》作为一部公民在遭到国家公权力机

关非难时所运用的保护自身权利的程序法,应当在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之中寻找一个平衡点。

参考文献:

[1] 陈光中.刑事诉讼法修改在即学者吁解决律师辩护”三难”,[n].法制日报,2011-08-03

[2]申欣旺.应当写入”保障人权”---中国法学会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名誉会长陈光中谈刑诉法修改. [n].中国新闻周刊,2011-09-05

[3]叶青.刑诉法修改与刑事辩护制度完善,[n].人民法院报,2011-09-21

[4]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大成刑辩律师团队关于《刑事诉讼法修正案 (草案) 》的建议.[eb/ol].中国律师网,

/pages/2011-9-19/s62055.html,2011-1 0-18

[5]冀祥德.刑事辩护”三难”问题与刑诉法修正案. [n].中国社会科学报,2011-09-29

[6]上海律协刑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的意见.[eb/ol].中国律师网,

/pages/2011-9-23/s62114.html,2011-1 0-18

[7]韩嘉毅.韩嘉毅律师对《刑诉法草案》的三十六条修改意见.[eb/ol].中国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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