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制作法律文书如何引用法律规范性文件的批复
宪法学、法理学典型案例分析范文
宪法学、法理学部分案例分析目录齐玉玲案——宪法的司法化 (1)河南种子案——中央与地方、人大与法院 (8)宪法上的平等 (12)最牛钉子户事件——什么是公共利益、合理补偿 (16)《秋菊打官司》的官司——科斯定理与权利保护 (22)河南郑州中原区法院的判例法——判例法在中国 (32)齐玉玲案——宪法的司法化宪法实施的新探索——齐玉苓案的几个宪法问题王磊如果说齐玉苓案是2001年的中国第一大案,其实也并不为过。
虽然该案没有非常重要的人物,也没有多大的标的,但它却是中国法治建设的一个里程碑,因为它对中国宪法的一些传统观念提出挑战,为宪法司法化开辟了一条道路,是宪法实施的一种新探索。
对于这个案件,褒贬不一。
但总的说来,学界还是肯定的多。
本文将该案涉及的有争议的宪法问题归纳为六个大的方面分别加以讨论。
宪法是否调整私法关系一种比较有代表性的观点认为,宪法是公法,公法不可以调整私法关系。
齐玉苓与陈晓琪之间的纠纷是私人之间的纠纷,因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和山东省高院的判决是用公法来调整私法关系,违反了公法私法划分的理论。
但是,也有学者认为“那种认为宪法仅仅是公法的时代早已结束”。
无论是在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公法、私法的划分都是事实。
宪法属于公法范畴也是不争的事实。
但是第一,公法与私法的划分也是发展变化的,它们的界限不是绝对的,而是相对的。
在19世纪,经济活动的主体主要是个人,即使国家要参加经济活动,也不是作为国家权力的代表,而只是像个人一样,是民事平等关系的一方。
20世纪以来,随着国家在社会、经济领域中的活动日益扩张,在法律领域中出现了“法律社会化”的现象,结果促使公法和私法之间相互渗透,两者的界限有时模糊不清。
作为经济活动主体的,除了个人,还有国家机关,以及无数拥有强大经济、政治势力的,介乎国家和个人之间的团体、组织——其中最典型的是各种企业组织以及工会。
经济活动主体的改变必然会影响公、私法划分的基础。
制作司法笔录的基本要求
制作司法笔录的基本要求一、程序合法。
(一)制作的主体要合法。
主要是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书记员,有时也会出现检察官、法官代为制作的情况,但是代行书记员职能的法官在制作笔录署名时只能写书记员XXX,检察笔录制作必须是检察官或书记员。
(二)制作的时间要合法。
一般来说除阅卷笔录、案件讨论笔录等摘要性司法笔录外,绝大多数笔录只能在与正在进行的司法活动同步进行,应当体现“即现即记,即记即成”的特点。
不允许事后加工、修改、润色,更不允许记录者字斟句酌、反复推敲,事后补记。
如果擅自篡改、伪造、变造司法笔录,视情节轻重,应承担纪律责任和法律责任。
《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2004年6月21日)第四十五条规定:“伪造、隐瞒、涂改、调换、故意损毁证据材料、诉讼文书的,给予开除处分;情节较轻的,给予撤职处分。
”《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1998年9月7日)第三十四条规定:“涂改、隐匿、伪造、偷换或者故意损毁证据材料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三十八条规定:“篡改、伪造或者故意损毁庭审笔录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第四十一条规定:“篡改、伪造或者故意损毁合议庭评议记录、审判委员会讨论记录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如果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还要追究刑事责任。
(三)依法应当有其他人员(如见证人)在场的,应邀请有关人员必须到场,并要求其按规定在笔录上签名、捺印。
如刑诉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搜查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侦查人员和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签名盖章。
如果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在逃或者拒绝签名、盖章,应当在笔录上注明”(四)司法笔录的核对、宣读、署名等手续必须完备,并符合法律规定。
如刑诉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法庭审判的全部活动,应当由书记员写成笔录,经审判长审阅后,由审判长和书记员签名。
法庭笔录中的证人证言部分,应当当庭宣读或者交给证人阅读。
证人在承认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
案例分析如果法条实失效了
案例分析如果法条实失效了引用早已失效的法律依据致当事人败诉,律师应当承担什么责任您跟您的律师之前是委托代理关系。
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之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如果起诉,您需要对您的律师,1引用早已失效的法律依据,2错误的引用与败诉有因果联系,3委托代理关系存在,等事实负举证责任。
就算是正确引用法条,也不一定能胜诉,所以如果起诉,法院也不会判律师负全部赔偿责任的。
写论文时失效的法律规定可以引用吗既然失效了,那也失去了依据的作用,如果可以引用的话不是秦始皇时代的法典也可用?引用法律依据注意事项问题1、援引的法律是否有效。
有的法律是被明文废止的,而有的法律却由于“新法优于旧法”而失效,大多法律都只是部分失效,这就需要通盘识别了。
问题2、援引的法律是否有新的解释或补充规定。
这种情况在我国尤其常见,不得不防。
比如有的法律规定的不是很明确,但它的司法解释却比较明确;再如08.5.1实施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前在案件处理中没有这部法律,但现在做案例分析就必须考虑这部法律,不得不对案件重新评析。
对策:洞察法律新规和动向,应该能最大程度的避免援引失误。
以上片面拙见,可能并不正确或完整。
盼望早日见到楼主的作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制作法律文书如何引用法律规范性文件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制作法律文书如何引用法律规范性文件的批复1986年10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苏法民〔1986〕11号请示收悉。
关于人民法院制作法律文书应如何引用法律规范性文件的问题,经研究,答复如下:根据宪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国家立法权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务院有权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各省、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浅议宪法诉讼在我国的不可行性
浅议宪法诉讼在我国的不可行性【摘要】宪法实施如何获得有效保障,始终是学术界讨论的焦点。
其中,通过实现宪法诉讼来保障我国宪法的有效实施已经成为一个热议的焦点。
本文将从宪法诉讼的概念入手,作出宪法诉讼在我国的不可行性分析,以期望能增加对宪法诉讼的认识。
【关键词】宪法诉讼;宪法实施;保障所谓宪法诉讼,目前学术界各家对其概念都有不同的理解。
有人认为:宪法诉讼一般指宪法上的权利救济制度,建立宪法诉讼制度是完善我国公民基本权利保障机制的一项重要内容。
宪法诉讼指作为违宪审查制度的一种具体形式,是解决违宪争议的一种诉讼形态。
著名学者韩大元认为:宪法诉讼是解决宪法争议的一种诉讼形态,即依据宪法的最高价值,由特定机关审查法律的违宪与否,使违宪的法律或行为失去效力的一种制度。
而笔者认为的宪法诉讼,是指公民、政党、社会团体或国家机关等认为宪法赋予其的基本权利受到不法侵害时,依照法定程序向特定的宪法审判机关提出违宪侵权诉求,由宪法审判机关依法受理并依据宪法精神和最高价值通过法定程序做出是否违宪侵权的判决或裁决,以解决宪法争议纠纷,维护宪法秩序,保障宪法权利和宪法权威的一种法律程序制度。
时至今日,即便我国已制定了宪法,宪法也始终徘徊于斩钉截铁的口号和甜言蜜语的承诺间,未曾走下“神坛”。
对于作为确保宪法实施保障的一种制度,笔者认为宪法诉讼在我国仍然存在着较大的不可行性。
第一,思想观念上的障碍。
1、“礼法合一”的历史传统障碍。
“自然法”的精神缺失与礼法合一的“伦理法”的极至,导致了我国权利意识的极度淡漠,这正是建立宪法诉讼制度的法律文化障碍。
中国自古就是一个以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为主导,小农家庭为基本组成细胞的社会。
在这样的一个社会体系里的家庭,形成了以长幼尊卑为标准相对独立的宝塔型等级结构,如此的小家族宗法式的等级也逐个的汇聚起来构建起了宝塔型的大家,通过国家的认可和扶植形成了中国古代传统的政权架构,也建立起了这样的一种因循、不可也不得反抗的“礼”。
司法解释能不能写入判决书(原则上不行有最高法批复,但现实却比比皆是)
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是我国法的正式渊源,因此许多人想当然地认为在判决中引用司法解释是顺理成章的事情,当判决书中没有引用对已方有利的司法解释时,对法官的行为提出质疑。
其实,对这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是有明确规定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制作法律文书如何引用法律规范性文件的批复》(1986年10月28日法(研)复<1986>31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苏法民(1986)11号请示收悉。
关于人民法院制作法律文书应如何引用法律规范性文件的问题,经研究,答复如下:根据宪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国家立法权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务院有权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各省、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因此,人民法院在依法审理民事和经济纠纷案件制作法律文书时,对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国务院制订的行政法规,均可引用。
各省、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与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不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依照当地政治、经济和文化特点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人民法院在依法审理当事人双方属于本行政区域内的民事和经济纠纷案件制作法律文书时,也可引用。
国务院各部委发布的命令、指示和规章,各县、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和发布的决定、决议,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和规章,凡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不相抵触的,可在办案时参照执行,但不要引用。
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的贯彻执行各种法律的意见以及批复等,应当贯彻执行,但也不宜直接引用。
”总结:1、法律、行政法规可直接引用;2、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有条件引用;3、部门规章和各地方政府规章,可参照执行,但不要引用;4、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律意见和批复,应当贯彻执行,但不宜直接引用。
法律文件的正确引用格式
法律文件的正确引用格式引用法律文件是在研究法律问题、撰写法律论文或进行法律辩论时非常重要的一项技能。
正确引用法律文件不仅可以增加文章的可信度,还可以避免版权问题和误导读者。
本文将介绍一些常见的法律文件引用格式,并提供一些实用的技巧。
一、引用法律文件的基本原则在引用法律文件时,应该遵循以下基本原则:1. 准确性:引用的法律文件应该准确无误,包括文件名称、发文机关、发布日期等信息。
2. 完整性:引用的法律文件应该完整无缺,不能删除或修改其中的内容。
3. 格式统一:引用的法律文件应该按照统一的格式进行,以保持整体的一致性。
二、引用法律文件的格式1. 国内法律文件的引用格式国内法律文件的引用格式通常包括法律名称、法律编号、发布机关、发布日期等信息。
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可以按照以下格式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2009年3月15日修订)。
在引用具体法律条款时,可以使用如下格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2. 国际法律文件的引用格式国际法律文件的引用格式通常包括文件名称、文件类型、发布机构、发布日期等信息。
例如,联合国《宪章》可以按照以下格式引用:联合国宪章(1945年6月26日)。
在引用国际法律文件的具体条款时,可以使用如下格式:根据《联合国宪章》第二条规定:“联合国的目的是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
”三、引用法律文件的技巧除了基本的引用格式外,还有一些技巧可以帮助我们更好地引用法律文件。
1. 使用引号:在引用法律文件的具体条款时,可以使用引号将其括起来,以示区别。
这样可以让读者更清楚地辨认出引用内容。
2. 标明页码:在引用法律文件的具体页码时,应该标明页码范围,以便读者查找。
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第3页至第5页)”。
3. 引用案例:在引用法律文件时,可以结合具体案例进行引用,以增加论证的说服力。
例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某案中作出了如下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
第六条 对于本规根据审理案件的需要,经审查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可以作为裁判说理的依据。
第七条 人民法院制作裁判文书确需引用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之间存在冲突,根据立法法等有关法律规定无法选择适用的,应当依法提请有决定权的机关做出裁决,不得自行在裁判文书中认定相关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效力。
第四条 民事裁判文书应当引用法律、法律解释或者司法解释。对于应当适用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者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直接引用。
第五条 行政裁判文书应当引用法律、法律解释、行政法规或者司法解释。对于应当适用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公布的行政法规解释或者行政规章,可以直接引用。
第二条 并列引用多个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引用顺序如下:法律及法律解释、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或者单行条例、司法解释。同时引用两部以上法律的,应当先引用基本法律,后引用其他法律。引用包括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先引用实体法,后引用程序法。
第三条 刑事裁判文书应当引用法律、法律解释或者司法解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裁判文书引用规范性法律文件,同时适用本规定第四条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
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
(2009年7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0次会议通过)
为进一步规范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工作,提高裁判质量,确保司法统一,维护法律权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等法律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应当依法引用相关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作为裁判依据。引用时应当准确完整写明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名称、条款序号,需要引用具体条文的,应当整条引用。
宪法司法化及其意义
宪法司法化及其意义——从最高人民法院今天的一个《批复》谈起黄松有案情简介及问题的提出齐玉苓和陈晓琪原同系山东省滕州市第八中学初中毕业生。
1990年齐玉苓通过了中专预选考试而取得了报考统招及委培的资格,而陈晓琪在中专预选考试中落选。
同年齐玉苓被山东省济宁市商业学校录取,但齐玉苓的“录取通知书”被陈晓琪领走。
陈晓琪以齐玉苓的名义到济宁市商业学校报到就读。
1993年毕业后,陈晓琪继续以齐玉苓的名义被分配到中国银行滕州市支行工作。
1999年齐玉苓在得知陈晓琪冒用其姓名上学并就业这一情况后,以陈晓琪及有关学校和单位侵害其姓名权和受教育权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并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8月13日公布了法释【2001】25号《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指出:“陈晓琪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了齐玉苓依据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并造成了具体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此案提出了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公民在宪法上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能否通过诉讼程序获得保障和救济?或者说宪法是否可以作为法院裁判案件的法律依据而在裁判文书中直接援引?这个问题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长期以来一直没有得到很好的解决。
显然,这与我国目前实行的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要求极不适应。
依法治国,在某种角度上可以说就是依宪治国,树立法律的权威首先要树立宪法的权威。
因此,随着社会主义法治的不断健全,这个问题将日益突出,已经到了非解决不可的时候了。
我国宪法实施中存在的问题我国宪法虽然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但是,在我国的具体司法实践中,宪法并没有作为法院裁判案件的直接法律依据。
从新中国成立以来到现在,我国各级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一般在裁判文书中只引用基本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地方性法规以及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作为裁判案件的具体法律依据,而没有将宪法作为直接的法律依据在法律文书中援引。
合同法的溯及力
合同法的溯及力篇一:民事法律中有关溯及力的规定及分类民事法律中有关溯及力的规定及分类通说认为,法的溯及力,即法溯及既往的效力,是指新颁布的法律对其生效以前的事件和行为是否适用。
《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根据该条规定确立法的溯及力原则:从旧兼有利。
最高人民法院于XX年与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规范并统一了刑事法律的溯及力问题。
但民商事法律规定并没有统一的溯及力的规定。
根据学者学说,实体法与程序法在溯及力原理上存在不同。
实体法:根据笔者查阅资料,民商事法律(包括司法解释)关于法的溯及力的规定大致分为以下几类:一、原则为法不溯及既往: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条:“合同法实施以后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除本解释另有规定的以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没有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第5条人民法院对合同法实施以前已经作出终审裁决的案件进行再审,不适用合同法。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3条:“担保法施行以前发生的担保行为,适用担保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和有关司法解释。
”“担保法施行以后因担保行为发生的纠纷案件,在本解释公布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
”“担保法施行以后因担保行为发生的纠纷案件,在本解释公布施行后尚在一审或二审阶段的,适用担保法和本解释。
”二、例外:1、跨法行为从新: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1条:“除本解释另行规定外,XX年10月27日以后人民法院受理的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涉及XX年10月27日前发生的民事行为的,适用修改前著作权法的规定;涉及该日期以后发生的民事行为的,适用修改后著作权法的规定;涉及该日期前发生,持续到该日期后的民事行为的,适用修改后著作权法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裁判文书中如何引用刑法修正案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裁判文书中如何引用刑法修正案的批复
【发文字号】法释〔2007〕7号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公布日期】2007.04.11
【实施日期】2007.04.13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裁判文书中如何引用刑法修正案的批复》已于2007年4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2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4月13日起施行。
二○○七年四月十一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裁判文书中如何引用刑法修正案的批复
(法释〔2007〕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近来,一些法院对在裁判文书中如何引用刑法修正案的问题请示我院。
经研究,批复如下:
人民法院在裁判文书中适用刑法修正案的规定时,应当直接引用修正后的刑法条文,表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条的规定”,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条之×的规定”。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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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法释14号)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
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已于2009年7月1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1月4日起施行。
为进一步规范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工作,提高裁判质量,确保司法统一,维护法律权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等法律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应当依法引用相关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作为裁判依据。
引用时应当准确完整写明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名称、条款序号,需要引用具体条文的,应当整条引用。
第二条并列引用多个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引用顺序如下:法律及法律解释、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或者单行条例、司法解释。
同时引用两部以上法律的,应当先引用基本法律,后引用其他法律。
引用包括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先引用实体法,后引用程序法。
第三条刑事裁判文书应当引用法律、法律解释或者司法解释。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裁判文书引用规范性法律文件,同时适用本规定第四条规定。
第四条民事裁判文书应当引用法律、法律解释或者司法解释。
对于应当适用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者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直接引用。
第五条行政裁判文书应当引用法律、法律解释、行政法规或者司法解释。
对于应当适用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公布的行政法规解释或者行政规章,可以直接引用。
第六条对于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规定之外的规范性文件,根据审理案件的需要,经审查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可以作为裁判说理的依据。
第七条人民法院制作裁判文书确需引用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之间存在冲突,根据立法法等有关法律规定无法选择适用的,应当依法提请有决定权的机关做出裁决,不得自行在裁判文书中认定相关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效力。
第八条本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吴兆祥[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吴兆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已于近日正式公布实施。
《规定》是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次系统、全面地对民事、刑事和行政裁判文书引用规范性法律文件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对于进一步规范人民法院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工作,提高裁判质量,确保司法统一,维护法律权威,将具有积极的意义。
现对《规定》起草的背景、主要内容等作一简要说明。
一、《规定》起草的背景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必须有正当的裁判依据,才能保证裁判结果的正当性和权威性,但如何引用作为裁判依据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一直欠缺全面、明确的详细规定。
近年来,随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不断完善,有关经济社会生活各主要方面的法律逐步颁布实施,特别是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实施后,人民法院的裁判工作有了较为完备的法律依据。
立法法、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出台后,我国立法分工和各机关的权限更加明确,对不同立法文件的效力和适用也予以确定。
因此,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引用规范性法律文件工作必须进一步规范化和制度化,而建立统一的引用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则,才能确保裁判文书正确引用相关规范性法律文件,避免引用不当导致错判误判,确保裁判的效力。
目前,法律和司法解释关于人民法院裁判文书如何引用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很少,散见于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1986年《关于人民法院制作裁判文书如何引用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2007年《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等。
这些规定不够详细明确,实践中仍然存在较多问题,有必要统一进行规范根据中央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对《批复》进行补充和完善,进一步规范人民法院在制作裁判文书中的法律引用。
经过充分调研和论证,并征求立法机关的意见后,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了《规定》。
引用法律文件的出处和引用方式
引用法律文件的出处和引用方式引言:在学术研究、法律文件编写以及其他相关领域中,引用法律文件是十分重要的。
正确引用法律文件的出处和使用适当的引用方式,不仅有助于提高文章的可信度和权威性,还能保证知识产权的尊重和遵守版权法的规定。
本文将探讨引用法律文件的出处和引用方式,帮助读者准确使用和引用法律文件。
一、法律文件的出处法律文件通常具有严格的层级结构和出版格式,为了准确引用法律文件,我们需要了解如何找到其出处。
一般来说,法律文件的出处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法律文件的正式名称:每一份法律文件都有其正式名称,通常以文字形式明确在文件的开头处。
这个正式名称可以作为法律文件出处的第一要素。
2. 发文机构或组织:法律文件的出处还包括发文的机构或组织的名称。
这通常是可以在文件的页眉、页脚或者文件的开头找到的。
3. 出版日期:准确的出版日期是引用法律文件的重要信息之一。
出版日期可以由文件中的标题或者文件末尾的注释得知。
二、引用法律文件的方式引用法律文件时,可以采用多种方式,取决于引用的具体内容和引用的目的。
以下是一些常见的引用方式:1. 直引法律文件段落:如果你想要引用法律文件的某个具体段落或者句子,直接在文中引用即可。
在引用段落或句子的后面,用方括号包含法律文件的正式名称、发文机构以及出版日期。
例如:“根据《劳动法》规定[正式名称],雇主有责任保障员工的合法权益。
”[发文机构,出版日期]。
2. 引用法律文件整体内容:如果你想要引用整个法律文件的内容,可以在正文后单独起一段,注明法律文件的名称和出处。
在引用的最后,用方括号包含发文机构和出版日期。
例如:《劳动法》 [正式名称]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项法律文件,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并于xx年xx月xx日发布 [发文机构,出版日期]。
3. 引用法律文件中的特定条款或款项:在引用法律文件中的特定条款或款项时,应在引用的最后注明法律文件的正式名称、发文机构和出版日期。
关于人民法院制作法律文书如何引用法律规范性文件的批复
关于人民法院制作法律文书如何引用法律规范性文件的批复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制作法律文书如何引用法律规范性文件的批复(1986.10.2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制作法律文书如何引用法律规范性文件的批复颁布日期:1986-10-28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苏法民〔1986〕11号请示收悉。
关于人民法院制作法律文书应如何引用法律规范性文件的问题,经研究,答复如下:根据宪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国家立法权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务院有权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各省、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因此,人民法院在依法审理民事和经济纠纷案件制作法律文书时,对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国务院制订的行政法规,均可引用。
各省、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与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不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依照当地政治、经济和文化特点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人民法院在依法审理当事人双方属于本行政区域内的民事和经济纠纷案件制作法律文书时,也可引用。
国务院各部委发布的命令、指示和规章,各县、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和发布的决定、决议,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和规章,凡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不相抵触的,可在办案时参照执行,但不要引用。
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的贯彻执行各种法律的意见以及批复等,应当贯彻执行,但也不宜直接引用。
篇二:法律文书格式规范法律文书格式规范1.0总则1.1为了统一法律文书格式,提高法律文书质量,规范法律文书制作,维护法律文书严肃性、权威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文书格式标准》、《法院诉讼文书样式》、《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民事简易程序诉讼文书样式》,制定本规范。
关于人民法院制作的法律文书应如何引用法律规范性文件的批复
关于人民法院制作的法律文书应如何引用法律规范性文件的批复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制作法律文书如何引用法律规范性文件的批复(1986.10.2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制作法律文书如何引用法律规范性文件的批复颁布日期:1986-10-28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苏法民〔1986〕11号请示收悉。
关于人民法院制作法律文书应如何引用法律规范性文件的问题,经研究,答复如下:根据宪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国家立法权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务院有权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各省、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因此,人民法院在依法审理民事和经济纠纷案件制作法律文书时,对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国务院制订的行政法规,均可引用。
各省、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与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不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依照当地政治、经济和文化特点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人民法院在依法审理当事人双方属于本行政区域内的民事和经济纠纷案件制作法律文书时,也可引用。
国务院各部委发布的命令、指示和规章,各县、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和发布的决定、决议,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和规章,凡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不相抵触的,可在办案时参照执行,但不要引用。
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的贯彻执行各种法律的意见以及批复等,应当贯彻执行,但也不宜直接引用。
篇二:法律可诉性问题法律可诉性问题材料一:法律可诉性含义提示:传统法学理论认为,法律不同于上层建筑中的其他社会规范,它具有规范性、国家意志性、国家强制性、以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等特征。
然而近年来,有学者撰文指出,这样的概括存在着缺陷,它仅从一个角度反映了法律的某些属性,而且对这些属性的描述是建立在法律单向运行的模式基础之上,没有为一般民众积极参与法律运行提供充分的理论根据和说明。
法律文书怎样正确引用法律中的条、款、项、目
法律文书怎样正确引用法律中的条、款、项、目(转载)一般来讲,一件(部)法律由章、节、条、款、项、目组成,个别重要的法典还分编。
编、章、节是对法条的归类,所以,在适用法律时只需引用到条、款、项、目即可,无需指出该条所在的编、章、节。
一、条1.条的概念法律规范的-条,又称法条,是组成法律规范的基本单位。
一部法律,都是由若干法条组成的。
如食品安全法有104个法条组成。
法律规范的- 条,是法律规范对某一个具体法律问题的完整规定。
2.条的书写一般来讲,条的数目的书写应使用中文,如《食品安全法》第七条。
执法活动中,对一个涉法问题作出决定时,可能要适用多个法条。
二、款1.款的概念。
款是条的组成部分。
在一般情况下,每一款都是一个独立的内容或是对其前一款内容的补充表述。
2.款的表现形式。
款的表现形式为条中的自然段,每个自然段为一款。
款前不冠以数字以排列其顺序。
款前均无数字。
有数字排列的不称为款。
3.关于款的数目的书写。
款的数目的书写一般应当使用中文,不用阿拉伯数字。
4.款的适用款一般可以独立适用,如《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一个法条有两款或者两款以上的,应当适用到款。
一个法条只有一款的,应当直接适用该法条,不应称作该条第一款,如:《食品安全法》第四十条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在引用时,就应该写作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四十条,而不是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一款。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引用法律、法令等所列条、款、项,目顺序的通知》,如果某一条下面没有分款而直接分列几项的,就不要加第一款,例如《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只有(一)(二)等十一项,就不要写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而直接写第二十八条第(一)项。
三、项1.项的概念一般来讲,项是以列举的形式对前段文字的说明。
如:第二十七条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一)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包装、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二)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经营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三)有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四)具有合理的设备**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该条的四个项是对前段文字中符合下列要求的列举式说明。
法律文书怎样正确引用法律中的条、款、项、目
法律文书怎样正确引用法律中的条、款、项、目法律文书怎样正确引用法律中的条、款、项、目在制作法律文书时,我们经常引用法律条文,对“条”的引用不存在争议,但涉及款、项、目的引用时则出现一些混乱,很容易使人误解,影响了引用法律的准确性。
一般来讲,一件(部)法律由章、节、条、款、项、目组成,个别重要的法典还分编。
编、章、节是对法条的归类,所以,在适用法律时只需引用到条、款、项、目即可,无需指出该条所在的编、章、节。
因此,弄懂法律规范中条、款、项、目的含义,在执法活动中正确适用法律规范的条、款、项、目,对于规范执法行为,提高执法质量是大有益处的。
一、“条”1.条的概念法律规范的“条”,又称“法条”,是组成法律规范的基本单位。
一部法律,都是由若干法条组成的。
如《烟草专卖法》由46个法条组成,《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由70个法条组成。
法律规范的“条”,是法律规范对某一个具体法律问题的完整规定,如:《烟草专卖法》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擅自收购烟叶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并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违法收购的烟叶;数量巨大的,没收违法收购的烟叶和违法所得。
这一条就是对擅自收购烟叶法律责任的完整规定。
2.条的书写一般来讲,条的数目的书写应使用中文,如《烟草专卖法》第三十条。
但也有使用阿拉伯数字的,如《烟草专卖法》第30条。
执法活动中,对一个涉法问题作出决定时,可能要适用多个法条。
如对无证运输的人进行处罚时,应同时适用《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项和第六十九条的规定。
二、“款”1.款的概念。
“款”是“条”的组成部分。
在一般情况下,每一款都是一个独立的内容或是对其前一款内容的补充表述。
如:《烟草专卖法》第二条本法所称烟草专卖品是指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
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统称烟草制品。
《烟草专卖法》第二条有二款。
其中第一款界定了烟草专卖品的范围,第二款进一步界定了烟草制品的范围。
制作司法笔录的基本要求
制作司法笔录的基本要求一、程序合法。
(一)制作的主体要合法。
主要是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书记员,有时也会出现检察官、法官代为制作的情况,但是代行书记员职能的法官在制作笔录署名时只能写书记员XXX,检察笔录制作必须是检察官或书记员。
(二)制作的时间要合法。
一般来说除阅卷笔录、案件讨论笔录等摘要性司法笔录外,绝大多数笔录只能在与正在进行的司法活动同步进行,应当体现“即现即记,即记即成”的特点。
不允许事后加工、修改、润色,更不允许记录者字斟句酌、反复推敲,事后补记。
如果擅自篡改、伪造、变造司法笔录,视情节轻重,应承担纪律责任和法律责任。
《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2004年6月21日)第四十五条规定:“伪造、隐瞒、涂改、调换、故意损毁证据材料、诉讼文书的,给予开除处分;情节较轻的,给予撤职处分。
”《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1998年9月7日)第三十四条规定:“涂改、隐匿、伪造、偷换或者故意损毁证据材料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三十八条规定:“篡改、伪造或者故意损毁庭审笔录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第四十一条规定:“篡改、伪造或者故意损毁合议庭评议记录、审判委员会讨论记录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如果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还要追究刑事责任。
(三)依法应当有其他人员(如见证人)在场的,应邀请有关人员必须到场,并要求其按规定在笔录上签名、捺印。
如刑诉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搜查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侦查人员和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签名盖章。
如果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在逃或者拒绝签名、盖章,应当在笔录上注明”(四)司法笔录的核对、宣读、署名等手续必须完备,并符合法律规定。
如刑诉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法庭审判的全部活动,应当由书记员写成笔录,经审判长审阅后,由审判长和书记员签名。
法庭笔录中的证人证言部分,应当当庭宣读或者交给证人阅读。
证人在承认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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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制作法律文书如何引用法律规范性文件的批复
1986年10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苏法民〔1986〕11号请示收悉。
关于人民法院制作法律文书应如何引用法律规范性文件的问题,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宪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国家立法权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务院有权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各省、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因此,人民法院在依法审理民事和经济纠纷案件制作法律文书时,对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国务院制订的行政法规,均可引用。
各省、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与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不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依照当地政治、经济和文化特点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人民法院在依法审理当事人双方属于本行政区域内的民事和经济纠纷案件制作法律文书时,也可引用。
国务院各部委发布的命令、指示和规章,各县、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和发布的决定、决议,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和规章,凡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不相抵触的,可在办案时参照执行,但不要引用。
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的贯彻执行各种法律的意见以及批复等,应当贯彻执行,但也不宜直接引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