牡丹江市实施《黑龙江省城市建设动迁管理条例》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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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牡丹江市房屋征收“规范化管理年

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牡丹江市房屋征收“规范化管理年

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牡丹江市房屋征收“规范化管理年”活动实施方案的通知【法规类别】土地征用与有偿使用【发文字号】牡政办发[2014]6号【发布部门】牡丹江市政府【发布日期】2014.02.25【实施日期】2014.02.25【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XP10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牡丹江市房屋征收“规范化管理年”活动实施方案的通知(牡政办发〔2014〕6号)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经市领导同意,现将《牡丹江市房屋征收规“范化管理年”活动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4年2月25日牡丹江市房屋征收“规范化管理年”活动实施方案为进一步规范全市房屋征收管理行为,确保市区房屋征收补偿工作高质高效推进,市政府决定开展2014年全市房屋征收“规范化管理年”活动。

为保证活动有序、有效开展,特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认真贯彻落实市委十一届五次全会和市政府全会精神,深入开展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和“接地气、连民心”主题实践活动,坚持“完善制度措施、规范管理行为、征收提速提效、群众支持满意”的要求,全面加强房屋征收各个环节的规范化管理,切实加大项目征收推进力度,确保2014年房屋征收任务全面完成,实现依法征收、阳光征收、和谐征收、廉洁征收,为全市项目建设提供保障,为我市经济发展做出不懈努力。

二、工作目标坚持群众路线和服务城市发展宗旨,关注基层关注,关心群众关心,以开展房屋征收“体制改革与规范化管理年”为主线,以征收“集中推进月”、“百日征收会战”、“清盘之冬”等活动为载体,以项目净地实现和征收管理规范为突破点,注重征收部门职能作用发挥,把规范管理贯穿征收领域的各个环节。

全市计划新启动征收项目10个,征(拆)结转项目54个,新实现净地30个以上,全年完成征收4000户以上,征收各类房屋20万平方米以上。

全市房屋征收规范化管理水平实现跨越式提高,为全市城市建设、经济发展、民生改善和社会稳定做出贡献。

黑龙江省城市建设动迁安置暂行办法文档2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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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城市建设动迁安置暂行办法文档2篇Document of temporary measures for relocation and res ettlement of urban construction in Heilongjiang Provinc e编订:JinTai College黑龙江省城市建设动迁安置暂行办法文档2篇前言:办法是有关机关或部门根据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及有关法规、规定,就某一方面的工作或问题提出具体做法和要求的文件。

本文档根据办法内容要求和特点展开说明,具有实践指导意义,便于学习和使用,本文下载后内容可随意调整修改及打印。

本文简要目录如下:【下载该文档后使用Word打开,按住键盘Ctrl键且鼠标单击目录内容即可跳转到对应篇章】1、篇章1:黑龙江省城市建设动迁安置暂行办法版文档2、篇章2:城市建设的含义文档黑龙江省城市建设动迁安置暂行办法是如何进行制定并且加以实施的呢?下文是黑龙江省城市建设动迁安置暂行办法,欢迎阅读!篇章1:黑龙江省城市建设动迁安置暂行办法版文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证城市建设和改造的顺利进行,妥善处理建设用地中的动迁安置问题,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令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动迁安置中既要考虑国家需要,又要考虑群众利益,体现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兼顾的原则。

第三条凡城市建设用地中的动迁、安置、补助、补偿等事宜,除征用农田和动迁军事设施外,均依照本办法办理。

一切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农业生产等单位和所有居民、外国侨民,都要严格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城市建设用地动迁安置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主管动迁部门负责。

第二章动迁居民房屋的安置第五条在建设用地范围内,有合法的承租或自建手续、有正式户口、有粮食关系、有常住人口的住户,为被动迁户。

被动迁户的家庭人口,以与户口、粮食关系相符合的常住人口为准。

但未就地安家和未被招工的下乡知识青年,未婚的现役军人,在校学生,托儿所、幼儿园的儿童以及夫妇一方在外地者,均按常住人口对待。

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通知

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通知

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布日期】2023.09.28•【字号】黑建规〔2023〕7号•【施行日期】2023.1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住房改革与发展正文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通知黑建规〔2023〕7号各市(地)、县(市)住建局、城管局: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牢固树立全面依法治国理念,进一步规范全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人合法权益,解决征收工作中的困难和问题,现就做好有关工作要求如下。

一、关于法律适用方面房屋征收部门和征收实施单位在履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职责时,应当严格遵守相关征收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各地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以及征收决定等,严格按照《立法法》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的要求,不得擅自附加影响被征收人利益的征收条件。

二、关于业务培训方面从事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关业务知识,依法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

市、县级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加强对征收工作人员的法规政策培训,每年不得少于一次,经过培训合格的,方可从事现场征收岗位工作。

可以将相关征收方面的法规、规章及政策规定通过制作成微信小程序等方式,便于一线工作人员查阅和学习。

三、关于公告公示标准方面为提升房屋征收工作透明度,切实保障被征收人知情权和参与权,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入户调查结果、备选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情况、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选取结果、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及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证书、被征收房屋分户初步评估结果、未经登记建筑认定结果、分户补偿情况、征收补偿决定等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显著位置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7日。

征收决定、征收补偿方案、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权利等相关信息应当公告至签约期结束,其中征收补偿方案的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黑龙江省城市建设动迁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城市建设动迁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城市建设动迁管理条例(修正)【章名】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建设动迁管理,保护城市建设和改造的需要,维护动迁人和被迁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进行建设,需拆除房屋和其它设施及搬迁、安置、补偿等动迁事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为全省动迁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动迁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的房地产管理部门或政府指定的部门为所在地的动迁主管部门,负责本地的动迁管理工作。

第四条本条例所称的动迁人,是指依法取得动迁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

本条例所称的被动迁人,是指对被动迁房屋和其它设施具有合法产权证照或使用证照的单位或个人(以下分别称所有人和使用人)。

【章名】第二章动迁管理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因建设需要动迁,必须向所在地动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提交建设计划、投资指标、建设规划和用地审批文件、安置用房的平面图和动迁方案,经审查批准,取得动迁许可证后方可动迁。

第六条城市中实行综合开发的地区,应实行统一动迁,由动迁人委托经运迁主管部门批准的动迁承办单位实施动迁。

不实行综合开发地区的个别动迁,经动迁主管部门批准,动迁人按本条例规定可以自行实施动迁。

动迁人是个人的,不得自行实施动迁。

动迁主管部门不得接受委托实施动迁。

非建设单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实施动迁。

第七条动迁主管部门核发动迁许可证后,应向动迁范围内的被动迁人发布公告,公布动迁人、动迁承办单位、动迁范围、搬迁期限等,宣传有关动迁的法规、工作制度。

动迁主管部门应监督动迁人、动迁承办单位和被动迁人执行本条例,监督检查各项动迁活动,保护动迁人和被动迁人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动迁人应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擅自改变已批准的拆迁范围和搬迁期限。

(二)按本条例规定在搬迁期内与被动迁人就补偿办法、安置地点、安置面积、进户时间、有关费用发放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签订书面协议。

黑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关键信息项:1、拆迁范围2、拆迁补偿方式3、拆迁安置标准4、拆迁期限5、拆迁评估标准6、拆迁纠纷解决方式11 总则111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112 凡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条例。

113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12 拆迁管理121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122 市(行署)、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123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包括审核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等。

13 拆迁许可131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相关文件。

132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规定期限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133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14 拆迁补偿141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142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143 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144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15 拆迁安置151 拆迁人应当提供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房屋,用于拆迁安置。

152 拆迁安置的标准应当符合相关规定,保障被拆迁人的居住条件。

153 因拆迁造成搬迁的,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支付搬迁补助费;需要临时过渡安置的,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牡丹江市区2021年城镇老旧小区改造实施方案的通知

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牡丹江市区2021年城镇老旧小区改造实施方案的通知

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牡丹江市区2021年城镇老旧小区改造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21.06.02•【字号】牡政办发〔2021〕24号•【施行日期】2021.06.0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牡丹江市区2021年城镇老旧小区改造实施方案的通知牡政办发〔2021〕24号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按照省政府关于全面推进城镇老旧小区改造工作的相关文件要求,为加快推进我市老旧住宅小区改造工作,经2021年5月21日市政府16届50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将《牡丹江市区2021年城镇老旧小区改造实施方案》(以下简称《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21年6月2日牡丹江市区2021年城镇老旧小区改造实施方案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进城镇老旧小区改造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0〕23号)和省政府关于全面推进城镇老旧小区改造工作的相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工作目标2021年改造市区城镇老旧小区项目40个,涉及491栋楼、41358户,改造建筑面积298.63万平方米。

到2022年,基本形成较为完善的城镇老旧小区改造制度框架、政策体系和工作机制。

按照全市2021-2025年城镇老旧小区改造5年规划安排,逐年减少老旧小区存量,到"十四五"期末,力争基本完成2000年底前建成的城镇老旧小区改造任务,使居民居住条件和生活品质得到明显改善。

二、工作原则(一)坚持政府统筹、业主自愿市政府对全市城镇老旧小区改造工作负总责。

各城区政府作为城镇老旧小区改造的责任主体、项目主体,经充分征求业主意见并统筹考虑后纳入城镇老旧小区改造范围,负责具体组织实施。

(二)科学规划、先远后近、兼顾需求、同步改造注重解决基本使用功能,对符合条件的小区完善便民设施,同步拆违治乱、改造升级、交付使用。

黑龙江省城市建设动迁安置暂行办法_办法_

黑龙江省城市建设动迁安置暂行办法_办法_

黑龙江省城市建设动迁安置暂行办法黑龙江省城市建设动迁安置暂行办法是如何进行制定并且加以实施的呢?下文是黑龙江省城市建设动迁安置暂行办法,欢迎阅读!黑龙江省城市建设动迁安置暂行办法最新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证城市建设和改造的顺利进行,妥善处理建设用地中的动迁安置问题,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令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动迁安置中既要考虑国家需要,又要考虑群众利益,体现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兼顾的原则。

第三条凡城市建设用地中的动迁、安置、补助、补偿等事宜,除征用农田和动迁军事设施外,均依照本办法办理。

一切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农业生产等单位和所有居民、外国侨民,都要严格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城市建设用地动迁安置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主管动迁部门负责。

第二章动迁居民房屋的安置第五条在建设用地范围内,有合法的承租或自建手续、有正式户口、有粮食关系、有常住人口的住户,为被动迁户。

被动迁户的家庭人口,以与户口、粮食关系相符合的常住人口为准。

但未就地安家和未被招工的下乡知识青年,未婚的现役军人,在校学生,托儿所、幼儿园的儿童以及夫妇一方在外地者,均按常住人口对待。

第六条对被动迁户的安置原则由建设用地单位按照原住房的面积,就地或移地进行安置。

承租公、私房的,以一个房产承租证为一户,以承租面积为准。

自建自住的房屋以产权证标明自住的面积为准。

原住房面积过小,可按每人平均居住面积不超过五平方米进行安排。

持有独生子女证的住户,独生子女本人按不超过十平方米进行安排。

对两代以上同居一室的(包括年满十四周岁以上的异性子女),给予分室安置。

新房按单元立体分配,根据具体条件确定楼层。

第七条凡居住在违章建筑内的住户,不算被动迁户。

但确属居住二年以上,有正式户口,有粮食关系,又确无其他住处的,可由建设用地单位在不考虑人口构成的情况下,适当安置。

本办法实施后的违章建筑,一律无偿拆除,不予安置。

凡借住、强占房屋和虚挂户口的住户,一律不算被动迁户,不予安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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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住宅拆迁补偿安置广东拆迁华侨房屋规定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房屋拆迁规定北京拆迁补偿法规房产政策法规【阅读全文】黑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2年1月23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9号《黑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7次会议于200【阅读全文】黑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2年1月23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9号《黑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7次会议于2002年1月2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1993年7月21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修订的《黑龙江省城市建设动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2年1月23日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需要对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应当执行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省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市(行署)、县(市)人民政府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以下简称房屋拆迁)具体管理工作。

省农垦总局、森工总局按照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负责系统内的房屋拆迁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四条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拆迁。

从事拆迁业务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和上岗证书。

第五条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与被委托的拆迁承办单位订立拆迁委托合同,并在合同中约定委托费用。

黑龙江省建设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补偿估价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建设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补偿估价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建设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补偿估价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建设厅•【公布日期】2004.02.29•【字号】黑建房[2004]15号•【施行日期】2004.04.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黑龙江省建设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补偿估价管理办法》的通知(黑建房[2004]15号)各地、市建设局、房产局(处、办、中心)、拆迁办,省农垦、森工总局建设局:为了规范全省城市房屋拆迁估价行为,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黑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房地产估价规范》,我厅组织制定了《黑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补偿估价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实际贯彻施行。

施行过程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反馈我厅。

二OO四年二月二十九日黑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补偿估价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房屋拆迁补偿估价行为,保障城市房屋拆迁顺利进行,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黑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结合本省实际,制定黑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补偿估价管理办法。

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进行房屋拆迁补偿估价活动和实施房屋拆迁补偿估价行政管理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房屋拆迁补偿估价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各行署、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补偿估价管理工作。

省农垦总局、森工总局负责城市规划区以外系统内的房屋拆迁补偿估价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拆迁补偿估价,是指为确定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对其房地产市场价格进行的评估。

房屋拆迁评估价格为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格,不包含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和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补偿费,以及被拆迁房屋室内自行装修装饰的补偿金额。

黑龙江省实施《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办法-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2号

黑龙江省实施《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办法-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2号

黑龙江省实施《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办法正文:----------------------------------------------------------------------------------------------------------------------------------------------------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2号)《黑龙江省实施〈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办法》经省政府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田凤山1998年11月27日黑龙江省实施《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道路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道路管理工作,并组织本办法的实施。

市(含行署,下同)、县(含县级市,下同)人民政府的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政部门)主管本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并监督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对在城市道路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规划、建设、养护和维修第六条城市道路建设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预留各种管线的位置。

第七条城市规划区内的公路建设,应当按照城市道路标准设计、施工。

第八条城市道路在保修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或者因城市道路工程质量发生的意外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由施工单位负责修复或者赔偿,其他有关责任单位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

市政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依据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质量验收评定标准对城市道路的施工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条按照《条例》第八条和第十九条规定,在城市零公里以内使用国内外贷款或者集资建设的大型桥梁、隧道等,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省财政、物价部门批准,可以在一定期限内由市政部门向过往车辆收取通行费。

黑龙江省建设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全省城镇房屋拆迁管理的通知

黑龙江省建设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全省城镇房屋拆迁管理的通知

黑龙江省建设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全省城镇房屋拆迁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建设厅•【公布日期】2008.03.27•【字号】黑建房[2008]15号•【施行日期】2008.03.2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村镇建设正文黑龙江省建设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全省城镇房屋拆迁管理的通知(黑建房[2008]15号)各市(地)、县(市)建设局、房产局,省农垦、森工总局建设局,双鸭山市拆迁办: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和省十次党代会精神,进一步规范房屋拆迁市场各方主体行为,充分保障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法推进全省棚户区改造工作,维护社会稳定,促进全省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现就进一步加强房屋拆迁管理通知如下:一、实行拆迁计划报批制度,合理控制拆迁规模。

各地要从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出发,严格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2004]46号和省政府办公厅黑政办发[2004]57号以及省建设厅、省发改委联合印发的黑建房[2004]62号等文件要求,合理编制房屋拆迁计划,并按规定时限和程序上报省建设厅和省发改委审批。

各地要严格按照省里审批下达的房屋拆迁计划执行,严格控制拆迁规模,严禁超计划拆迁和无计划拆迁。

二、实行拆迁补偿保证金制度,严格拆迁许可证审批。

各地要严格执行房屋拆迁许可审批程序,认真履行“先协议,后拆迁”。

按照项目测算的安置补偿资金必须专户足额存储到位,结合拆迁管理相关规定做到拆迁许可“四不核准”:即对开发建设手续不全的拆迁项目不得核发拆迁许可;对拆迁安置补偿方案没有落实的拆迁项目不得核发拆迁许可;对拆迁安置补偿资金没有专户足额存储到位的拆迁项目不得核发拆迁许可;对可能引发大规模上访和信访问题没处理的拆迁项目不得核发拆迁许可。

同时各地要在拆迁许可下达之日起15天内,将下达拆迁许可有关情况报省建设厅备案。

三、实施中介机构专项整治,开展中介企业资质就位。

各地要严格按照黑建房[2008]11号和黑建房[2008]12号文件要求,严格房地产估价机构、房屋拆迁单位的市场准入条件,加强对中介机构的资质管理。

黑龙江省建设委员会城市建设动迁承办单位资格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建设委员会城市建设动迁承办单位资格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建设委员会城市建设动迁承办单位资格管理办法正文:---------------------------------------------------------------------------------------------------------------------------------------------------- 黑龙江省建设委员会城市建设动迁承办单位资格管理办法(省建设委员会1994年1月6日)第一条为加强我省城市建设运迁承办单位的管理,根据《黑龙江省城市建设动迁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结合我省城市建设动迁工作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承办城市建设动迁承办业务的各单位,申办审批和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建设动迁承办单位(以下简称动迁承办单位)是指依法取得动迁资格证书,接受取得动迁资格的动迁人委托,对被动迁人进行动迁宣传动员,组织签订和实施补偿、安置协议、组织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单位,包括动迁事务所及兼营动迁承办业务的工程承包公司、建设监理公司等。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动迁承办单位资格,是指从事动迁业务应当具备的人员素质、资金数量、专业技能、管理水平等。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动迁承办单位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以下简称动迁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迁承办间接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设立动迁承办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上级主管部门同意组建的批准文件;(二)有当地动迁主管部门资审同意文件;(三)有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审批准文件;(四)有明确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固定办公场所;(五)有与承办动迁业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和经济、技术、财务管理人员。

第七条动迁承办单位的资质分为城市、县镇级,其资质条件如下:城市级:(1)自有流动资金20万元以上、固定资产20万元以上;(2)工程技术管理人员:工民建专业工程师一名以上;助理工程师二名以上;技术员若干名。

牡丹江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

牡丹江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

牡丹江市人民政府文件牡政发〔2011〕12号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牡丹江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的通知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经市政府同意,现将《牡丹江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七月一日牡丹江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实施,依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市市辖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按本办法的规定,给予公平补偿。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负责市辖区范围内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六条各区人民政府(含开发区)及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申请成立房屋征收实施中心,并受房屋征收部门委托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该实施中心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实施中心在委托征收范围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进行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条房屋征收实施中心从事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工作人员,应当经过房屋征收部门组织的专业培训和考核。

第八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所辖县(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指导与监督。

第九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黑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2.01.23•【字号】黑龙江省九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9号•【施行日期】2002.03.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9号)《黑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7次会议于2002年1月2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1993年7月21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修订的《黑龙江省城市建设动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2年1月23日黑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2年1月23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需要对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应当执行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省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市(行署)、县(市)人民政府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以下简称房屋拆迁)具体管理工作。

省农垦总局、森工总局按照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负责系统内的房屋拆迁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四条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拆迁。

从事拆迁业务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和上岗证书。

第五条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与被委托的拆迁承办单位订立拆迁委托合同,并在合同中约定委托费用。

第六条实施拆除房屋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拆除企业资质等级。

拆除房屋的承发包实行招投标制度,具体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黑龙江省建设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单位资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建设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单位资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建设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单位资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建设厅•【公布日期】2002.12.13•【字号】黑建房[2002]38号•【施行日期】2002.12.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黑龙江省建设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单位资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黑建房[2002]38号)各地市建设局、房产局、拆迁办: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单位资质管理,规范房屋拆迁单位经营行为,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黑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了《黑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单位资质管理暂行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二年十二月十三日黑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单位资质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单位资质管理,规范房屋拆迁经营行为,根据《黑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从事房屋拆迁的单位(以下简称房屋拆迁单位),均须遵守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本暂行办法所称房屋拆迁单位(以下简称拆迁单位)是指依法设立,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受拆迁人委托,在委托权限范围内提供拆迁服务的经济实体。

第四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房屋拆迁单位的管理工作。

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拆迁单位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房屋拆迁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一)有明确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固定的办公场所;(二)有符合本暂行办法的注册资本;(三)有符合本暂行办法的专业技术和拆迁管理人员;(四)有健全的组织章程和管理制度;(五)有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六条房屋拆迁单位申请房屋拆迁资质必须提交以下文件和资料:(一)房屋拆迁单位资质审批表;(二)工商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核名通知单;(三)组织章程和管理制度;(四)法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验资报告;(五)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及从事拆迁业务的工作简历,拆迁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的有效证明文件;(六)办公场所证明;(七)主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

黑龙江拆迁安全管理制度

黑龙江拆迁安全管理制度

一、总则为加强黑龙江省拆迁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二、适用范围本制度适用于黑龙江省行政区域内所有拆迁项目,包括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征收房屋的拆除等活动。

三、安全管理责任1. 拆迁单位应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安全管理责任,确保拆迁活动安全有序进行。

2. 拆迁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拆迁活动安全工作全面负责,确保安全措施落实到位。

3. 拆迁单位应设立安全管理部门,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负责日常安全管理工作。

四、安全措施1. 拆迁前安全检查(1)拆迁单位应组织专业人员对拆迁现场进行安全检查,包括房屋结构、地基基础、电气线路、燃气管道等。

(2)对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应采取加固、拆除等措施,确保安全。

2. 拆迁现场安全管理(1)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明确安全通道、警戒区域等。

(2)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如安全网、隔离栏、安全带等。

(3)制定应急预案,明确应急处理程序和措施。

3. 人员安全管理(1)拆迁单位应加强对拆迁人员的培训,提高安全意识和操作技能。

(2)拆迁人员应穿戴符合要求的安全防护用品,严格遵守操作规程。

(3)严禁酒后作业、疲劳作业,确保人员安全。

4. 设备安全管理(1)拆迁单位应定期对机械设备进行检修、保养,确保设备安全可靠。

(2)使用机械设备时,应严格按照操作规程进行,防止事故发生。

五、事故处理1. 事故报告(1)发生安全事故后,拆迁单位应立即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2)报告内容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伤亡情况等。

2. 事故调查(1)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组织事故调查组,对事故进行调查。

(2)调查组应查明事故原因,分析事故责任,提出处理意见。

3. 事故处理(1)根据事故调查结果,对事故责任人进行处理。

(2)对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进行赔偿。

六、监督检查1.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加强对拆迁活动的监督检查,确保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到位。

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牡丹江市城市管理提升工程实施方

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牡丹江市城市管理提升工程实施方

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牡丹江市城市管理提升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法规类别】城市规划与开发建设【发文字号】牡政办发[2015]4号【发布部门】牡丹江市政府【发布日期】2015.02.28【实施日期】2015.02.28【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XP10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牡丹江市城市管理提升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牡政办发〔2015〕4号)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牡丹江市城市管理提升工程实施方案》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5年2月28日牡丹江市城市管理提升工程实施方案为顺利实施城市管理提升工程,进一步提升城市管理水平,加快推进“五城同创”,特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深入贯彻市委、市政府决策部署,在市政府统一领导下,立足“大城管”领域,按照“五城”标准,突出问题导向、突出重点街区、突出群众期待,实施10个专项行动,构建3个保障体系,通过系统作战、综合治理,努力推进城市管理综合提升、城市面貌更加美好、群众生活宜居幸福,为我市跨越争先发展提供坚强保障和形象代言。

二、主要任务(一)实施智慧城管建设专项行动。

加快推进数字化城市管理系统工程项目,完成一期工程。

建成市级数字化城市管理监督中心、指挥中心主平台和各职能部门二级响应平台,完善系统软件,配置终端设备,普查测绘城市部件并绘制地形图;设置“一轴两中心”(市城管办、市数字化城管监督中心和指挥中心),规定市城管办指挥协调、监督考核数字城管工作职责,组建城市管理监督(信息采集)员和坐席员队伍;创新运用网格管理法、部件管理法、信息实时采集法等信息化、现代化、科学化的城市管理手段,再造城市管理流程,实现城市管理精确精细、敏捷高效、运转顺畅。

牵头部门:市城管执法局责任部门: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市编办、各城市管理职能部门、四城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二)实施市容市貌整治专项行动。

把握“简约、现代、秀美、协调”的总体风格,突出前瞻性和规范化,完善户外牌匾广告设置规划,修订户外牌匾广告设置管理办法,制定户外牌匾广告设置技术规范,促进建筑立面改造与户外牌匾广告设置一致性、协调性,为长期、全面规范户外牌匾广告设置提供依据和机制保障;突出主要街路和城市节点,打响户外牌匾广告“治多、治乱、治差”三大战役,集中拆除主次街路一店多匾、未经许可、低劣残破等影响市容景观或者公共安全的户外牌匾广告,取缔闪烁LED和落地灯箱,全面规范户外牌匾、已批广告、车体标识和施工围挡,推动临街业户规范使用“游走字幕”电子显示屏,结合“三横两纵一慢行”改造和新安街西延续建项目,统一推进20条街路户外牌匾提档升级,系统改善道路交通和市容景观;推进“三乱”(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治理市场化,向专业队伍购买服务,落实“门前四包”责任制,发动临街业户共同预防和治理,在居民小区设置张贴栏或者电子显示屏,满足群众正当信息发布需要,落实联合执法,严打违法犯罪信息;立体式清理城市道路杂乱设施和乱堆乱挂,实现路面、店面、墙面整洁;集中整治“跨街管线”、“蜘蛛网”和影响交通安全的线杆、拉线,使城市空间更加通透。

牡丹江市搬迁最高每

牡丹江市搬迁最高每

牡丹江市《办法》正式下发积极搬迁最高每户奖五千2011-07-06 10:25:58 来源:牡丹江市政府【专题】2011年龙江绘就发展蓝图在7月4日召开的牡丹江市重点项目房屋征收集中推进工作动员大会上,《牡丹江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以下简称为《办法》)正式下发。

补偿原因有三种评估要求公开透明《办法》的第三章,对补偿范围和方式做出了规定。

包括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三种:即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其中,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

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住建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

被征收房屋评估时点,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

另外,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协商选定;在规定时间内协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通过组织被征收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决定,或者由被征收人代表采取摇号、抽签等随机方式确定。

价格评估机构选定过程应当由监察机关、公证机构以及被征收人代表参与监督。

被征收人代表的选定,由项目所在街道办事处负责,通过公开透明方式组织被征收人推举产生,代表人数一般为3至9人;被征收人代表选定后,应当在征收范围内公示。

同一征收范围内的房屋征收评估工作,原则上由一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承担。

对征收范围较大且被征收人户数较多的,可以由两家以上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共同承担。

补偿方式有两种住宅调换“征一还一”按《办法》要求,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选择货币补偿的,按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的价值,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

非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应当根据被征收房屋的评估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评估价值结算差价。

其中,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按建筑面积实行“征一还一”。

按照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就近上靠标准户型的原则,以房屋建筑面积50平方米为基准户型,每增加5平方米为一个档次,即50平方米、55平方米、60平方米,以此类推。

牡丹江被征地农民基金管理办法

牡丹江被征地农民基金管理办法

牡丹江被征地农民基金管理办法
牡丹江市在土地征收中,有的建设项目因工期紧张等原因,会在征地中提高补偿,使补偿标准高低不一,而且,对地上附着物补偿的认定也不明确,增加了征收难度。

为此,牡丹江市特制定了该《办法》,统一补偿标准,细化、明确了地上附着物的确认标准,以防止用低成本、低质量抢建地上附着物获取较高补偿额的行为。

而且,在执行标准的基础上,《办法》还调整了部分补偿标准。

市国土局工作人员介绍,《办法》对征收时的抢种、抢建等违规行为做了具体规定。

要求在依法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后,抢种、抢栽、抢建的青苗或者地上附着物,不予补偿。

对在征地过程中,被征收人采取弄虚作假,以欺骗、伪造等手段骗取补偿款的,依法追缴骗取的全部补偿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该《办法》中,将附着物分为五大类51个单项,具体为房屋类、生产设施类、生活设施类、林(果、药)类、水产养殖类,在现行标准基础上增加了补偿内容,并进一步细化了确认标准。

如关于“看护房”的确认标准定为:墙体高2.2米以上,外墙体厚度37厘米以上,有取暖等设施,墙体无开裂的,才会按补偿标准进行补偿。

此外,《办法》在确定补偿标准时,还综合考虑了原材料价格、运输
费、施工费上涨及生活水平提高等因素,对现执行的部分补偿标准进行了调整。

如已将加温温室补偿标准由原来的每平方米110元,上调至了220元。

据悉,现行的地上附着物补偿办法,是在2003年江南开放区首次进行大范围征地时制定的22个单项标准补偿。

而新《办法》中,房屋类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牡丹江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进行补偿安置。

对于未纳入办法并应补偿的附着物,将采取协商或评估方式计价补偿。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禁止在牡丹江市林海水库工程占地和淹没区内新增建设项目和迁入人口的通告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禁止在牡丹江市林海水库工程占地和淹没区内新增建设项目和迁入人口的通告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禁止在牡丹江市林海水库工程占地和淹没区内新增建设项目和迁入人口的通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6.09.01•【字号】•【施行日期】2016.09.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利综合规定正文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禁止在牡丹江市林海水库工程占地和淹没区内新增建设项目和迁入人口的通告为推进牡丹江市林海水库工程建设,根据《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国务院令第471号)规定,现就有关事项通告如下:一、工程占地范围林海水库工程枢纽区占地范围:上游自坝轴线向上150米,下游自坝脚线向下200米,大坝两端各向外200米的闭合范围。

溢洪道、输水洞、电站厂房等建筑物的管理范围为建筑物外轮廓线向外100米的闭合范围。

鱼道工程管理范围为本身占地外廓线向外20米的闭合范围。

团结取水工程枢纽区占地范围:上游自坝轴线向上1000米,下游自坝脚线向下200米,大坝两端各向外200米的闭合范围。

溢洪道、输水洞、厂房等建筑物的管理范围为建筑物外轮廓线向外100米的闭合范围。

鱼道工程管理范围为本身占地外廓线向外20米的闭合范围。

输水管线工程区占地范围:输水线路全长60.2千米,临时占地范围为沿中心线左右两侧各25米。

二、淹没区范围林海水库库区淹没范围:林地和草地占地高程采用正常蓄水位492米,耕地和园地占地高程采用492.5米,居民点占地高程采用493米。

团结取水工程枢纽库区淹没范围:林地和草地占地高程采用正常蓄水位345米,耕地和园地占地高程采用345.5米,居民点占地高程采用346米。

三、禁止改变工程占地和淹没区土地用途。

四、禁止向工程占地和淹没区新增建设项目和迁入人口。

五、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10年1月19日发布的《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禁止在牡丹江市林海水库项目规划区内新增建设项目和迁入人口的通告》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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牡丹江市实施《黑龙江省城市建设动迁管理条例》办法来源:牡丹江市人大常委会作者:时间:2007/07/06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建设动迁管理,保证城市建设和改造的需要,维护动迁人和被运迁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黑龙江省城市建设动迁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进行建设,需拆除房屋和其它设施及搬迁、安置、补偿等动迁事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办公室(以下称市开发办)为本市动迁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的动迁管理工作。

市城市建设动迁安置处(以下称动迁承办单位),为本市统一动迁的实施单位,负责对被动迁人进行宣传动员,组织或承担房屋拆除、补偿、安置等任务。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的动迁人是指依法取得动迁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

本办法所称的被动迁人,是指对被动迁房屋和其它设施具有合法产权证照或使用证照的单位或个人(以下分别称所有人和使用人)。

第二章动迁管理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因建设需要动迁,必须向市开发办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取得《动迁许可证》并按住宅本体工程造价的百分之五预交动迁安置保证金后,方可进行动迁。

工程竣工,动迁人履行与被动迁人签订的协议后,退回保证金。

房屋动迁需要变更土地使用权的,必须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六条动迁人申请办理《动迁许可证》,应提交下列证件:(一)建设计划、投资指标、建设规划和用地审批文件。

(二)拆除房屋产权注销登记通知。

(三)包括动迁地段现状情况、安置地点、动迁期限、回迁时间等内容的动迁安置方案。

第七条凡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开发建设的,均实行统一动迁,由动迁人委托动迁承办单位实施动迁。

经市开发办批准个别动迁的,动迁人按本办法规定可自行实施动迁。

动迁人是个人的,不得自行实施动迁。

动迁主管部门不得接受委托实施动迁。

非建设单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实施动迁。

第八条市开发办核发《动迁许可证》后,应向动迁范围内的被动迁人发布公告,公布动迁人、动迁承办单位、动迁范围、搬迁期限等,宣传有关动迁的法规、工作制度。

市开发办应监督动迁人、动迁承办单位和被动迁人执行本办法,监督检查各项动迁活动,保护动迁人和被动迁人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动迁人应遵守下列规定:(一)未经市开发办批准,不得在拟建地段进行动迁调查摸底。

(二)不得擅自改变已批准的拆迁范围和搬迁期限。

(三)按本办法规定与被动迁人就补偿办法、安置地点、安置面积、进户时间、有关费用发放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签订书面协议。

(四)在未超过搬迁期限之前,不得对未搬迁的被动迁人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气、拆扒房屋和道路。

(五)保证被动迁人的安置房屋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及《牡丹江市动迁户住宅标准》。

(六)保证被动迁人的安置面积。

每户减少使用面积零点五平方米以上不足二平方米的,应按住宅本体工程造价给被动迁人补偿;减少二平方米以上的应重新安置住房。

(七)保证被动迁人的进户时间。

住宅工程临迁期超过十八个月的,应从超过之月起,按月加倍发给临迁补助费。

(八)在进户之前,就安置房屋的房号、面积、楼层、朝向等向被动迁人张榜公布。

(九)对超过搬迁期限拒不搬迁影响建设施工的被动迁人,申请市开发办作出限期搬迁的决定。

第十条动迁承办单位在承办动迁时应与动迁人签订《委托承办动迁协议书》,报市开发办备案。

应严格遵守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不得承办没有取得《动迁许可证》的动迁业务,不得借动迁之机索取房屋和谋取私利,不得侵害动迁人和被动迁人的合法权益,不得以非法手段实施动迁。

动迁承办单位按规定向动迁人收取委托动迁费。

动迁承办单位负责动迁的工作人员,应经市开发办统一培训,持证上岗。

第十一条被动迁人应遵守下列规定:(一)服从建设需要,按时搬迁,不得借故拖延阻碍建设施工。

(二)向动迁人出具房屋和其它设施的合法产权证照或使用证照。

(三)自动迁公告发布之日起,在动迁范围内不准新建、扩建、翻建、改建房屋及其它设施,不准改变房屋用途。

(四)按本办法第九条第三项规定同动迁人签订协议。

对不按规定签订协议的动迁人,申请市开发办作出处理。

(五)接到进户通知后,同动迁人按协议对安置房屋进行验收,并办理进户手续。

(六)不得借故强占住房。

第十二条被动迁人的搬迁期限为七天。

在规定期限内每提前一天搬出的,由动迁人发给十元奖金。

第十三条被动迁人及家庭成员所在单位应凭动迁承办单位签发的搬迁证明,给予职工准假七天,工资、奖金照发。

第十四条在市开发办作出限期搬迁的决定之后,被动迁人逾期不执行的,由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市开发办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十五条公安、房产、教育、粮食、供水、供电等部门应支持动迁工作,不准借机索要条件增加动迁人和被动迁人的负担,应及时办理被动迁人的户口、粮食关系和子女就学等手续。

动迁范围确定后,由市开发办通知动迁所在地公安机关和房产部门,公安机关暂停办理向拆迁范围内迁入居民户口和居民分户(因出生、军人复转、婚嫁除外)。

房产部门暂停办理房产交易或房屋互换。

房屋动迁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动迁档案制度,加强动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动迁安置第十六条被动迁房屋使用人的家庭人口,以与正式户口和粮食关系相符的常住人口为准。

未婚现役军人、户口在校的学生、户口在托儿所或幼儿园的儿童、出国留学人员以及夫妇一方在外地的,视为常住人口。

第十七条动迁住宅房屋的安置地点,根据新建工程总体性质确定。

新建工程为住宅的,对使用人就地安置;新建工程为非住宅的,对使用人易地安置;新建工程以住宅为主的,对使用人以就地安置为主,安置不下的,可易地安置。

动迁非住宅房屋,根据城市规划要求,就地或易地安置。

第十八条动迁住宅房屋的安置面积,依据原房使用面积确定。

应安置面积不足一室一厨的,按一室一厨安置;原房人均使用面积低于市区使用面积的,按市区人均使用面积安置;原房人均使用面积高于市区人均使用面积的,按原使用面积安置;私有房屋面积超过近期规划人均使用面积的,按近期规划人均使用面积安置,原房大于安置的部分面积可作价收购,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市区人均使用面积,以上一年市统计局发布的数字为准。

市区近期规划人均使用面积,以市房产部门发布的数字为准。

第十九条动迁住宅房屋,从城市较好地段迁入较差地段安置的,可免费增加10—30%的安置面积。

动迁非住宅房屋,按使用人所持合法证照注明的原建筑面积安置。

第二十条动迁一九八三年四月十六日以前居住独立存在的无证照房屋,有正式户口和粮食关系,又确无其它住处的,可按原房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五十就地或易地安置。

不足一室一厨,按一室一厨安置的,超面积部分按本体工程造价收取超面积安置费。

还要增加面积的,应按商品房价格收费。

第二十一条对被动迁人的安置,实行单元立体分配,按搬迁顺序号自愿选择单元、楼层、户型和房间号,并签订动迁安置协议书。

在规定的时间内不选择的,其序号顺延。

第二十二条按当地人均使用面积安置的使用人,应对超出原房使用面积的部分交纳超面积安置费。

超面积安置费的标准不应高于住宅本体工程造价。

按人均使用面积安置后,还要增加面积的,应按商品房价格收费。

超面积安置费(不含按商品房价格收费的部分)由使用人和使用人所在单位负担。

收取超面积安置费的年度基数,由市开发办公布。

由市民政部门确认的社会救济户,为超面积安置费减免的对象。

应交纳超面积安置费而不交纳的,可按原房建筑面积安置,不足一室一厨的,按一室一厨就地或易地安置。

第二十三条新建住宅工程用于安置被动迁人的部分,应按安置面积,免交各种费用。

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被动迁人自行解决临迁住房的,动迁人应按月发给临迁补助费。

被动迁人所在单位解决的,补助费发给单位。

自搬迁之日起至通知进户时止,十八个月之内的,每月发给60元;超过十八个月的,每月发给120元;超过三十六个月的,每月发给240元。

被动迁人搬迁,动迁人应发给动迁费。

一次性定居安置的,发给二百元;临时过渡搬迁的,发给四百元。

各房屋开发建设单位,应逐步建造临迁周转房,以减轻被动迁人的负担。

第四章动迁补偿第二十五条对被动迁房屋所有人的补偿,实行产权偿还、作价补偿或者产权偿还与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

产权偿还和作价补偿以所有人持合法产权证照注明的房屋建筑面积为计算标准。

第二十六条动迁私有房屋,动迁人可按下列规定对被动迁人给予补偿。

(一)所有人要产权又要安置的,实行产权偿还,按补偿房屋的本体工程造价同原房重置价格结算差价。

(二)所有人不要产权要安置的,对原房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作价补偿。

(三)所有人不要产权不要安置的,对原房按市场交易价格收购。

(四)所有人对出租房屋要产权,使用人要安置的,按本条第(一)项规定结算差价,原租赁关系继续。

(五)所有人对出租房屋不要产权,使用人要安置的,对所有人按本条第(二)项规定作价补偿,对使用人按本办法规定给予安置。

第二十七条动迁国直产房屋,动迁人应按拆除面积对所有人实行产权偿还,不结算差价;单位自管公有房屋要产权的,结算差价。

第二十八条私有房屋的所有人要产权,但不按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四)项规定支付原房与新房差价的,实行产权共有,并执行共有财产的法律规定。

第二十九条拆除超期临时建筑和未经城市规划部门批准建造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不予补偿。

第三十条动迁城市基础设施或其它专用设施,按城市建设有关程序,经相关部门同意,签订动迁建设补偿协议。

动迁人应按不低于被动迁设施的原功能、原规模,予以建设或补偿。

第三十一条动迁房地产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动迁人应会同房地产管理部门对被动迁房屋的现状拍录照片,详细记载,其档案和资料由代管部门保存。

实行产权偿还的房屋或作价补偿的价款由代管部门代管。

第三十二条动迁生产、经营性的房屋,被动迁人自行解决临迁用房的,由动迁人按原房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四十元计发一次性临迁补助费;由动迁人解决临迁用房的,不发给临迁补助费。

迁往临时地点生产、经营的,在搬迁期间造成停产、停业的经济损失,由动迁人按在册固定职工人数(不含在动迁范围外其它处工作的人数),一次性发给每人六十元补助费。

在临迁期间无法进行生产、经营,又无其它经济来源的,由动迁人按实有职工人数,每人每月发给五十元生活补助费。

第三十三条动迁人需要移植、砍伐被动迁人院落内自有的树木,按园林管理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五章罚则第三十四条动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没收或退还非法所得。

第三十五条动迁承办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动迁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以罚款或行政处分。

借承办动迁之机营私舞弊,截留房屋的,要予以退还;给动迁人、被动迁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予赔偿。

第三十六条动迁人、被动迁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动迁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并可处以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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