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仲裁员的操守与行为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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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仲裁员的操守与行为规范

一、引言

"有什么样的仲裁员,就有什么样的仲裁"是仲裁界广为人知的名言,我已经多次在不同场台听到人们对它的引用。此话揭示的道理颇为深刻,仲裁员是仲裁制度的生命力所在,从仲裁作为一种争议解决方式诞生之日起就是如此。对于"临时仲裁"而言,只有"好的仲裁员"才可能被当事人信任,从而得到选择,担当解决问题的重任;对于"机构仲裁"而言,没有一支"好的仲裁员队伍",甚至仲裁机构本身的可信度都要大打折扣,如果想让人们在商事合同中事先选择这样的仲裁机构或者在争议发生之后达成协议使用该仲裁机构,困难可想而知。这样的仲裁机构是不可能得到发展的。

一般而言,仲裁员的资格不是由法律来规定,也不是通过考试得到确认。世界各国的仲裁法或民事诉讼法大多不对仲裁员的资格进行描述。少数国家的法律仅仅对仲裁员资格作最基本的原则规定。例如,有的国家的法律规定有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或具备订立合同能力的人都可以被指定担任仲裁员。法律不规定仲裁员资格的具体标准,丝毫不说明其标准的降低,相反,确定仲裁员资格的权柄被授予公众,由经济贸易和法律活动的参与者来评判谁具备资格。在此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是个特例,对于仲裁员资格和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既有原则规定,也有具体标准,其中尤为重要的规定在于仲裁员应当是"公道正派"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相关规定反映了中国社会对于仲裁员水准的更高的期许。

"好的仲裁员"可以用两个方面的客观标准进行衡量:一方面他们应当具有处理仲裁案件的相应的学识、能力和经验;另一方面他们必须具备仲裁员应有的较高的操守,并且能够严格执行相应的行为规范。通常情况下,仲裁员都是从专家中产生;他们对于处理仲裁案件大多胜任有余,对于自己学识、能力和经验的不断提高孜孜以求,但是大千世界当中.并非所有仲裁员的道德和行为都无可挑剔,他们追求德行完美的努力程度也各不相同。因此,为了使仲裁更加受到社会的信任,加强仲裁员的操守和行为规范便显得尤为重要和迫切。

二、仲裁员应当崇尚正义、主持公道

市场经济社会当中商事争议丛生,利益冲突不断。仲裁员承担着当事人的委托和社会的信任,伸张正义,抑浊扬清,握有裁断万千金钱归属的重权,背负着平抑纠纷、促进交易、繁市兴贸的社会责任。因此,人们当然期望仲裁员是崇尚正义、主持公道的理想人物的化身。仲裁员应当时刻铭记自己重大的社会责任,毕其所能,修身冶性,最大程度地追求正义和公道。

崇尚主义和主持公道在很大程度上与人格和品德密不可分。人品"完美"的人才能真正的心存正义、主持公道、学识渊博,才思敏捷的专家不一定都是合格的仲裁员。仲裁员不能身处商品和金钱的社会而忘却对于理想、良知和完美的追求。具有良好的人格品德是仲裁员的基本素质要求和条件。仲裁员不能忽视人格和品德的不断培养和锻炼。

崇尚正义和主持公道必须信仰法律。仲裁制度是一种法律制度,仲裁员的仲裁行为是一种法律职业行为。仲裁员应当信仰法律、崇尚法律、遵循法律,坚决维护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法律只有被信仰,才能得到切实的遵守。法律职业者应当在法制社会中,不屈不挠地为实现法律的目的而殚精竭虑。以权谋私、询私枉法不仅是对法律的亵读,也是自身人格践踏。

崇尚正义和主持公道必须有强烈的责任感。社会依赖司法系统公正地确定法律上的权利,广义而言,商事仲裁制度实际上构成了司法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仲裁员对社会和公众承担着重大责任,其中包括重大的道德责任。用来规范法官行为的美国《司法行为

准则》将责任感当作其基本精神,它在序言之中开宗明义地提出,无论是作为个人还是集体存在的法官,均必须尊重和珍惜公众对司法机关的信赖,努力增进和保持公众对法律制度的信心。法官是解决有争议的事实和法律的仲裁者,也是法制政府的显而易见的象征。法官的权利来自国家强制力及法律的规定,而仲裁员的权利仅仅来自当事人的信任和授权,因此,权源来自公众的仲裁员更应加倍珍惜公众对仲裁制度的信赖,努力增强公众对仲裁制度的信心。

崇尚正义和主持公道在仲裁实践中的重要表现在于依法独立进行审理和裁判,仲裁员应当坚持不受外界压力、舆论喧嚣、个人利益、惧怕批评等因素的影响,只依据事实与法律进行仲裁。《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为此提供了坚实的法律基础:仲裁依法独立进行,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十七世纪英国人法官黑尔爵士的座右铭也值得现代仲裁员们参考:不论公众是否喜欢业不论法庭上1I现掌声还是嘘声,我都应公正裁判而不受其左右。

三、仲裁员的道德意识和行为方式

仲裁员除了承担当事人和法律所施加的义务外,还应当承担道德义务,一些国家和国际组织为此进行过积极的研究和探讨,以谋求确立仲裁员的道德标准。仲裁员与职业法官有不同之处,仲裁员在不履行仲裁员职责的时候可能从事各种职业,许多仲裁员本身就是律师甚至是商人。他们可以在职业活动当中以不损害他人利益为前提合理地追求自己的利益的最大化。但是仲裁员一旦开始履行仲裁员义务,所谓的"经济人假说"使不能适用。履行仲裁员义务的仲裁员们应当在一定程度上具备所谓的"道德人"的思想境界。仲裁工作虽然是"有偿服务",但是仲裁员不应当刻意追求利润。仲裁员不应当利m仲裁员身份或仲裁活动为自己的业务或职业寻求好处。尽管仲裁员具有较强的仲裁服务愿望是值得称道的现象,但是仲裁员不应当刻意寻求自己被指定,无论是通过向当事人或指定机关的各按宣传还是间接暗示。仲裁员只有在自认为没有利害关系并且自己有能力处理案件月就够及时处理该案件时才可以接受指定,否则不应接受。仲裁员应当注意行为方式的恰当,因为行为方式通常是道德水准的外在表现。仲裁员应当廉洁守法,不崇尚奢华。仲裁员最好能够做到生活节俭,避免显现出有较突出的个人嗜好。有特殊嗜好的人更容易成为攻击对象。仲裁员应当避免广泛交友,多方应酬,使自已的社会关系过于复杂,这一点对于接受案件较多的仲裁员显得更重要。仲裁员对于当事人、对于与其合作的其他仲裁员。对于证人、专家。鉴定人及仲裁机构的秘书人员都应当彬彬有礼,言谈规范,举止文明。仲裁员对于当事人的态度尤其应当表现出应有的尊重、善意和耐心,绝对避免粗暴和无理。由仲裁的社会服务性质所决定,仲裁员根本没有资格批评或训斥当事人。如果当事人表现出了不恰当的行为或语言,仲裁员可以适当增加控制的力度,但是要特别注意方式。仲裁员也应当注意服装和仪表的整洁、庄重。仲裁员还应当以各种方式促使和鼓励其他的仲裁程序参加者注意行为方式的恰当。

四、仲裁员与当事人的关系

仲裁员与当事人的关系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方面为宏观层次上的关系,另一方面是在具体案件中的微观层次上的关系。宏观而言,仲裁员与当事人的关系是服务与被服务的关系,这是由仲裁制度的性质所决定的,可以说,没有仲裁使用者的信任和委托就不会存在仲裁制度。明确知晓这一关系,对于确定仲裁员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对于具体案件而言,仲裁员与当事人应当保持足够远的距离。仲裁员与当事人应当没有利害关系,仲裁员应当绝对居间中立,不存在任何倾向性。有人提出仲裁员对于当事人应当奉?quot;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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